专利产品认定方法研究
2022-10-26姚维红
文 / 姚维红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推动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体制机制。1.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11月30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1-01/31/content_558392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9月3日。在专利综合管理体制中,专利产品判断是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之重要一环。
长期以来,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专利产品”,由什么主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去判断是否为专利产品。实践中,专利权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在其产品上做专利标记。由于是企业自行标注专利信息,公众不能确定该产品与所标注的专利之间的具体关系。在专利转让、许可、质押融资过程中,行政执法过程中,受让方、被许可方、银行、担保部门、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等也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即相关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认定依据是什么,认定结论是否可信等。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借此契机,我国有条件的地区有必要建立与实施“专利产品认定”制度,明确专利产品的概念、专利产品认定的主体、专利产品认定标准等,为专利产品认定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和方法指导。
一、专利产品认定概述
(一)专利产品认定的定义
专利产品认定,是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认定机构如果认定申请人的产品属于专利产品,则向申请人发放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如果认定相关产品不属于专利产品,则不予发放专利产品认定证书。
(二)专利产品认定证书的使用场景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的发放,是对申请人的产品属于专利产品的这个事实的确认,属于一种确认行为,认定的结果是起到“证明”的作用。申请人可以将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应用在产品展示、产品销售、产品广告、专利技术转让许可等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产品与专利之间的对应关系。
具体来说,持此证书,申请人可以从事以下行为:
(1)申请人可以将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印制或者附着在产品上、产品包装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等,用以证明该产品属于受认定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保护的产品,以此方式告知公众不要仿造。如果竞争对手制造有专利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品,申请人可以以此作为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一模一样地仿造了该专利产品,还可以作为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故意”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依据。
(2)申请人可以将专利产品认定证书用于产品广告宣传,告知消费者该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功能、效果等,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让消费者知悉产品的同时,也了解了专利技术内容,便于消费者区分专利产品和非专利产品,提高消费者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产品辨别能力。
(3)申请人可以将专利产品认定证书用于专利技术的转让许可谈判和专利质押融资,作为证明专利技术可产业化应用的证据,充分展示该专利权的技术方案,预估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和专利权的价值,便于权利人和受让人、被许可人、银行顺利达成协议,提高知识产权交易的效率。
(4)申请人可以将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作为初步证据,用于专利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纠纷处理中,用以证明被检查产品是合法标注,不属于假冒专利产品。
(三)专利产品认定的历史溯源
我国专利产品认定制度最早可追溯到上世纪九十年代。
199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1997年,广东省专利管理局发布《广东省专利产品认定、专利防伪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印发《天津市专利产品认定办法》。
2004年09月0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
上述四地市的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是我国探索建立专利产品认定制度的实践基础,但是试行一段时间后均告失效。究其原因,大概如下:
一方面,专利产品认定专业性强,专利产品认定手续繁琐。专利权人需要准备包括专利证书、缴费证明、产品实物等各种资料,这通常要协调人事部门、财务部门、产品研发与生产部门等多个部门协作,增加了企业成本;对于认定部门,需要具备各类理工科背景和法学背景的专门人才,我国当时条件下尚不具备大规模开展专利产品认定的专业人员储备。
另一方面,没有政策支持。专利制度建立之初,我国实行以鼓励专利申请为主的政策,各级政府财政设有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专项奖励资金,一般不包含专利产品认定的奖励资金。在其他方面,例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一般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利即可,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并不作为需要考虑的条件。
同时,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可以在其产品上标注专利号,不需要专门的专利产品认定部门认定。因此,专利权人进行专利产品认定的积极性不高。
可以看出,专利产品认定是企业的纯成本,如果没有配套的政策支持,专利权人很难有动力去做专利产品认定。本文着重研究专利产品认定的其他方面,配套政策暂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
现在重提专利产品认定,是因为我国专利保护政策已经由过去的鼓励数量转变为重视质量,鼓励发展高价值专利上来。专利权的价值体现在将发明创造附着于产品上,商业化后获得利润的能力。2. 参见姚维红:《以专利财产价值减损作为侵权赔偿额计算依据的探讨——兼评〈专利法〉第65条》,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2期,第153-161页。一项专利的价值评估就与专利产品的认定紧密联系起来。评价一项专利的价值,就转化为评价一件实实在在的“专利产品”的市场盈利能力。对于专利技术被许可方、受让人、投资人、银行来说,专利产品认定都是非常有必要的工作。专利产品认定制度在专利转移转化,投融资、专利保护等专利全链条保护机制各环节都具有价值。
(四)专利产品认定的目的和意义
虽然前述四省市的专利产品认定办法均已失效,但其立法实践为专利产品认定制度的相关研究提供了很多借鉴。其中,关于实行专利产品认定的目的和意义,上述地区专利产品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里均有记载。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3.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官网:http://sti.xm.gov.cn/xxgk/zcfg/200409/t20040928_1609702.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6日。第一条规定,“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广东省专利产品认定、专利防伪标志管理办法(试行)》4. 《广东省专利产品认定、专利防伪标志管理办法(试行)》,7号网:http://g.qihaoip.com/20170208-553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6日。第一条规定,“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和专利产品的声誉,打击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不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专利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津知发条字[2003]第56号)5.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专利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法律快车:https://www.lawtime.cn/zhishi/a91148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6日。指出,随着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经济发展日益加快,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不断涌现,推动了我国技术经济的发展。虽然公众的专利保护意识在不断加强,但是假冒、冒充专利行为也时有发生,而且假冒、冒充专利行为的表现也更加多样化、复杂化。为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专利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冒充专利行为的发生,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为此,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制定了《天津市专利产品认定办法》,经过认定的专利产品,可以标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监制的“中国专利产品”防伪标记。《天津市专利产品认定办法》第一条规定,“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识别和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特制订本办法。”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6.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7992440,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6日。第一条规定,“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拥有能作为盈利基础的自主核心技术专利或足以超越引进的核心技术专利的二次开发专利,加快企业的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文)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从以上地区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专利产品认定的目的和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合法专利产品进行确认。通过签发专利产品认定证书或者专利产品防伪标记的方式,确认相关产品为合法专利产品,消费者可放心购买。专利产品认定证书或者专利产品防伪标记能够提高专利产品声誉,提高相关专利的认知度和提高专利价值。
第二,告知消费者,相同产品中,经专利产品认定的产品是正品,其他未被认定的相同产品可能是假冒专利产品,以便于公众和行政部门开展打击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不法行为。
第三,告知同行业竞争者,这是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请勿仿造,否则会被权利人追究专利侵权法律责任。想要生产相同产品的话,可以联系认定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获得其专利许可后再行生产。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具有专利标记权,未经认定的产品,专利权人也可以自行在其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3号)规定了具体的专利标注方法。
但是,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并非专利权人做专利标记的产品就一定是专利产品。专利行政部门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现专利权人在非专利产品上有意或者无意的标注上专利号,误导了公众,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专利权人因此也需要一个权威机构,对自己的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进行认定,以便对其产品进行合法的专利标注,防止不当标注行为的发生。
(五)专利认定证书上需要载明的内容
为了实现以上目的,专利认定证书上需要载明专利权相关信息,包括专利号,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联系方式,专利权权利状态等向公众公开专利权的相关信息,和产品结构、产品组成等产品相关信息,以便公众能够了解专利权相关内容和产品相关内容。以上信息可以载明在纸质证书上,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签发容量更大的电子证书,提供上述内容的详细信息。例如可以通过二维码方式向公众提供载明上述信息的获得途径,以便公众可以通过手机扫描等方式即时获得相关详细信息。
(六)专利产品认定的特点
以上专利产品认定证书的使用场景,专利产品认定的目的和意义,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载明的内容等,要求专利产品认定必须具有权威性、公开性、公正性的特点。
1.专利产品认定的权威性
专利产品认定的权威性,是指专利产品认定是在权威机构的主持下完成,认定结果正确,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同,认定结果具有权威性。
(1)认定机构的权威性
认定机构的权威性,要求专利产品认定机构是国家行政部门批准的可以进行专利产品认定的合法机构,该认定机构要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利产品认定专家。专利产品认定专家至少要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进行专利产品认定的理工科背景和法律背景,具有一定年限的专利权保护实务经验或者专利产品认定实务经验,是公认的本领域的专利权保护和认定专家。
(2)认定结果的权威性
认定结果的权威性,是指认定结果可信度高,获得社会公众普遍认可。认定结果的权威性来源于认定方法正确,认定理由有说服力,认定结果正确。为了保证认定结果的权威性,认定机构在认定报告中要说明认定的方法,理由和依据,并提供验证的途径。例如,可以提供给公众可以免费获得相关专利、相关文献的途径,专利文献的全文,专利产品的具体结构、组成或者制备方法等,使公众可以验证认定结果是否正确。
2.专利产品认定的公开性
专利产品认定的公开性,是指专利产品认定机构公开,程序公开,认定方法公开,认定标准公开,认定结果公开。专利产品认定的公开性是保证专利产品认定权威性的保障条件。
专利产品认定的公开性要求,实行专利产品认定政策的地区,应制定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认定机构、认定程序、认定方法、认定标准和认定结果,并提供公众参与有效监督的途径。
3.专利产品认定的公正性
专利产品认定的公正性,只指专利产品认定机构应当兼顾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遵循认定程序,正确运用认定方法,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对相关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进行认定,确保认定结果是公平的、正确的。
专利权人信赖认定结果而在相关产品上标注专利信息,如果事后被专利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冒充专利行为,专利权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要对涉案产品是否专利产品进行重新认定。
专利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决定书已生效或者法院判决认为属于冒充专利行为的判决书已生效的,专利产品认定机构应撤回认定结果并向社会公示。但是,专利行政部门或者法院不能对专利权人因信赖认定机构出具的专利产品认定结果而进行专利标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只能要求其改正错误标注专利号的行为。
专利产品认定结果影响到权利人的产品是否能够标注相关专利信息,专利权人的交易相对方能否确信相关产品是否受到专利权保护,消费者能否知悉相关产品的技术方案及所购产品是否正版专利产品。专利产品认定是否公正,影响到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可以说,专利产品认定的公正性是维护交易各方交易安全的一道屏障,是提高公众专利保护意识的催化剂,是促进专利保护制度发挥作用的推进器。
二、专利产品认定程序
1.认定机构
从前述四个省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认定机构分别是省或者市的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这些部门长期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和专利管理工作,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利产品保护专家和专利产品认定专家,具有丰富的专利产品认定工作经验,其认定结果能够获得公众的认可,具有权威性。
2018年我国第八次政府机构改革以来,各地市成立了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和/或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或者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人员主体来自于原各市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这些新成立的中心拥有一批专利保护专家或者专利产品认定专家,有些中心具备知识产权人才库,汇聚了本地的专利保护人才。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或者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是目前各地市专利产品认定机构的合适主体,应该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或者行政审批的方式明确其为专利产品认定机构。
2.申请人
专利产品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是有权在其产品上标注专利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作为专利产品认定的申请人。
通过专利许可合同获得专利实施权的被许可人也可以作为适格的申请人。
根据许可的权利类型,可以作为专利产品认定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包括制造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销售权许可的被许可人、许诺销售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进口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包括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如果专利权人本身就是生产者,专利权人在其生产的专利产品上做了专利产品认定并做了专利标注的,后续产品流通过程中的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不需要再次申请专利产品认定。被许可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的情况,是指被许可人本身是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需要认定其产品属于专利产品并在其产品上做专利标注和认定标注;或者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产品虽然是专利产品,但是专利权人没有在该产品上做专利产品认定,被许可人希望做专利产品认定并在产品上做认定标注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使用权被许可人是专利产品的终端消费者,不是专利产品的市场经营者,不需要向社会公众告知其使用的产品是专利产品,不需要做专利产品认定。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专利产品作为生产工具,使用该专利产品所生产的产品具有某种特殊性能,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了该专利产品,就能证明其所制造的产品具有该特殊性能时,使用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认定其使用的产品是被许可使用的专利产品。
3.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专利权证明文件和产品实物信息。
(1)申请书
申请书是表明申请人自愿提出专利产品认定申请的证明。认定机构应当制定标准格式的申请书供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信息,专利权相关信息,产品相关信息等。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以便认定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合格。
如果申请人是专利权人本人,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包括:自然人申请人的身份证;企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如果申请人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还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对于有专利权属纠纷的申请人,需要提交已生效的法律文件,包括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
(3)专利权证明文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以便认定机构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有效性不仅仅是形式上的有效性,即获得了授权,具有专利证书,申请人还需要证明其符合授权的实质性条件,即实质上也是有效的,以保证专利产品认定结果的权威性。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人需要提交缴纳年费的收据。
对于未经过实质审查程序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需要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提交缴纳年费的收据。
涉及专利权无效程序的,申请人还需要提交已生效的法律文件,包括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并提交最后一次已生效的无效决定书载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
(4)产品实物信息
专利产品认定遵循产品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的原则,申请人因此需要提交拟使用该认定结果的产品实物,以便认定机构将此实物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或者将此实物采用的外在式样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以确定其是否属于专利产品。
如果申请人提供产品实物有困难,例如大型设备或者危险物品,申请人可以提供足以证明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图纸、照片或者检验报告、公证书等足以表明产品所有技术特征或者全部外在式样的文件。
三、专利产品认定方法
专利产品认定方法包括认定原则、认定标准和认定步骤。
(一)专利产品认定原则
1.自愿原则
专利产品认定采用自愿认定的原则。
专利产品认定是一种确认行为,是权威部门对专利产品的一种事实确认,并没有给申请人增加新的权利。申请人申请专利产品认定的目的是增加专利产品及相关专利的可信度和声誉。
专利权人及被许可人可以自行判断其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并在产品上合法地进行专利信息标注。如果专利权人判断错误,将非专利产品标注为专利产品,则构成假冒专利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可以自愿选择向专利产品认定机构申请专利产品认定,以便获得权威的认定结果,提高专利产品声誉,避免权利人或者他人假冒专利行为的发生。
2.“一产品一专利一认定”原则
专利产品认定采用的方式是产品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方式;或者产品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进行对比的方式。从认定工作过程来看,在一次专利产品认定过程中,涉及一个具体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个专利的某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的对比;或者一个具体产品的外在式样与一个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对比。体现到认定的申请上,就是每一份申请涉及一个产品、一个专利,即“一产品一专利一认定”原则。
对于一个产品涉及多个专利的情况,或者一个专利涉及多个产品的情况,申请人均需要按照“一产品一专利一认定”原则提出认定申请。认定机构认为多个申请可以合并认定的,可以合并认定。
从认定技术上来看,每一位认定专家或者专家团队都在自己的技术领域内、在一定的工作时限内从事认定活动,一次认定活动超过一件产品或者超过一件专利的,容易造成工作量超限或者涉及认定人员不擅长的技术领域,不利于认定工作的开展。
从经济角度考虑,专利产品认定工作是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自愿申请,获得认定证书后可增加申请人市场竞争优势的活动,涉及的认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一产品一专利一认定”原则可以确保每次认定的费用能够获得保障。如果涉及的专利不能为专利产品带来竞争优势,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不申请认定的方式,降低市场经营活动成本。
3.专利权有效性原则
专利权有效是专利产品认定的基础。
专利权有效是指,在形式上,专利权已经被授权尚未超出保护期,也没有被宣告无效或者放弃权利,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未出现专利权终止的情况;在实质上,专利权经过了专利审查部门的实质性审查,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专利权的有效性必须既满足形式上的条件也满足实质上的条件。
发明专利授权过程经过了实质审查程序,不需要额外提供证明其满足实质性条件的证明文件。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过程不经过实质审查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国家知识产权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才能满足专利权实质上有效的要求。
(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认定标准
专利产品认定方法和认定标准与专利侵权产品认定方法和认定标准是否相同,目前还没有经过充分的探讨,尚未形成通说。从专利产品认定的目的来看,专利产品认定的目的之一是告知同行业竞争者,这是专利产品,如有未经许可的仿造,专利权人将会追究其法律责任。换句话说,专利产品认定的效果之一应该是,这个产品如果是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仿造,会构成专利侵权产品。从这个角度来说,专利产品的认定与专利侵权产品的认定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专利侵权产品的认定标准包括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捐献规则、禁止反悔原则等标准,均适用于专利产品的认定。
1.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
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的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了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专利产品也应当包括相同专利产品和等同专利产品。
将以上司法解释转用到专利产品的认定上,可以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做以下定义:所谓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待认定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机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专利产品。
在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产品有两项例外,即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2.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认定的例外之一:捐献规则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被认为是专利侵权认定的“捐献规则”。
专利说明书是实现专利权“公开”的一份法律文件,它的功能是实现发明创造内容的“充分公开”,并不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是专门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如果某个技术方案在说明书里已经做过公开,但在权利要求书里没有主张,可以认为,该技术方案是专利权人捐献给了公众,在后续的专利产品认定和专利侵权产品认定过程中,不能再将该技术方案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将该司法解释转用到专利产品认定领域,“捐献规则”可表述为:依照“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专利产品。
3.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认定的例外之二:禁止反悔原则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被认为是专利侵权认定的“禁止反悔原则”。
将该司法解释转用到专利产品认定领域,“禁止反悔原则”可表述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实施该技术方案获得的产品,不应当再将其认定为专利产品。
等同特征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目前世界上采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的国家都谨慎使用该标准。我国专利产品认定机构如果采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产品将会掌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优势是,认定机构可以发挥专业特长,帮助企业发挥其创新能力,保护其创造成果。不足之处是,如果认定机构能力不足,不能很好的驾驭等同原则的适用,将会误导企业创新,误导公众,造成更多纠纷,丧失认定机构和认定行业的权威性。
专利产品认定工作的初期阶段,可以暂不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产品,待时机成熟时再增加等同原则的适用。现阶段暂不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产品,一方面,可以避免因错误认定导致的不良后果;另一个方面,专利产品认定遵循自愿原则,不予认定专利产品并不影响该产品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专利权人仍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在其专利产品上标注专利信息。
具备条件的认定机构可以适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产品,以满足企业发展需求,促进企业创新发展。
(三)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认定步骤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认定过程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逐项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第二步,将待认定产品与第一步确定的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待认定产品进入了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都属于专利产品。
第一步,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20年《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有一个独立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有多项权利要求的,需要逐项确定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项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用于限定该项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包括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和全部非必要技术特征。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属于该权利要求的一个技术特征,也用于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项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上该项权利要求附加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每一个被引用的技术特征和每一个附加技术特征都用于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二步,待认定产品与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逐项进行对比。
第一步确定好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后,从独立权利要求1开始,将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待认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按照“全面覆盖原则”确定是否进入相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同的专利产品和等同的专利产品都属于专利产品。
认定等同专利产品的意义在于:第一,竞争者不能仿制等同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侵权。第二,专利权人在已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开发的新产品,只要该新产品具备原专利某一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属于专利产品,可以做专利标记,获得原专利权的保护。例如,有些企业就某项新技术申请了专利,提供的实施例数量有限,说明书里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实施例。企业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设计了新产品,某些技术特征采用了与原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就该新产品又申请专利的话,很可能会因为在先专利申请的公开而丧失了创造性,不能获得授权。这时候如果不能认定该在后产品也属于专利产品,不给予专利权保护的话,竞争者就可以合法的仿造新产品而不需要承担任何研发风险和侵权责任,这种现象一旦发生,会对企业研发造成很大的困扰,不利于鼓励创新。
1.相同专利产品的认定
如果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能在待认定产品上找到相同的技术特征,待认定产品就具备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专利产品。
权利要求中属于上位概念的技术特征,与待认定产品中采用下位概念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例如,权利要求中记载,某部件的材质是金属,待认定产品的相同部件采用的材质是铜,则待认定产品中的“铜”与权利要求中的“金属”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待认定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有更多技术特征和更多技术功能的,也进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相同专利产品。
例如,名称为“一种液晶转速仪表”,专利号为:201620065853.8实用新型专利,如图1所示,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
图1 一种液晶转速仪表结构示意图
1.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包括外形部分以及内部连接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形部分由刻度盘、液体显示屏、实时转速显示区、电压显示区、自攻螺丝以及机芯支架组成,所述机芯支架位于最下端位置,所述机芯支架的上端安装有液晶显示屏,所述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进行连接,所述刻度盘、实时转速显示区以及电压显示区分布在液晶显示屏上,所述刻度盘分布在液晶显示屏的上端,所述刻度盘的下端为实时转速显示区,所述实时转速显示区的下端为电压显示区,所述内部连接部分由导光板与电路板组成,所述导光板固定在液晶显示屏的下端,所述导光板的下端安装有电路板,所述电路板与液晶显示屏相连接。
若企业实际制造并销售的液晶转速仪表,外形部分由刻度盘、液体显示屏、实时转速显示区、电压显示区、自攻螺丝以及机芯支架组成,所述机芯支架位于最下端位置,所述机芯支架的上端安装有液晶显示屏,所述液晶显示屏连接电路板,电路板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支架进行连接,刻度盘、实时转速显示区以及电压显示区分布在液晶显示屏上,刻度盘分布在液晶显示屏的上端,刻度盘的下端为实时转速显示区,实时转速显示区的下端为电压显示区,内部连接部分由导光板与电路板组成,导光板固定在液晶显示屏的下端,导光板的下端安装有电路板,电路板与液晶显示屏相连接。
实际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区别是,前者采用的技术特征描述为“所述液晶显示屏连接电路板,电路板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支架进行连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进行连接”。
这两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从正常安装使用的角度,自攻螺丝不可能直接从液晶显示屏的屏幕本身进行攻孔,否则易造成屏幕破裂,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角度考虑,通常是从屏幕的相关附着物处进行开孔固定,而电路板件为液晶显示屏安装固定的附着物之一,从其上开孔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技术手段可从说明书中得到支持。此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将仪表分为外形部分和内部连接部分,导光板、电路板属于内部连接部分,从内部连接关系考虑,电路板属于液晶显示屏内部连接的一部分,在电路板上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机架连接的实施方式仍属于涉案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方式。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两者属于下位概念和上位概念的关系,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实际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专利产品。
2.等同专利产品的认定
如果权利要求1的某个或者某几个技术特征在待认定产品上采用了不同的技术特征,还要判断该不同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谓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
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如果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能在待认定产品上找到相同的技术特征和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待认定产品也具备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的专利产品。
例如,图2所示发明创造名称为“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专利号为200520031671.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
图2 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
“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它包括:机架(1),设置在所述机架(1)上的驱动电机(2),其特征在于:在机架(1)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3、4)的料斗(5),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5)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2)驱动的输送搅龙(6);在位于所述出料口(4)上方的机架(1)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7、8),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7)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4)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7、8)上方的机架(1)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9、10),所述两揉面锤(9、10)的支撑架(11)通过曲柄连杆机构(12)与驱动电机(2)的动力轴相连接。”
假设权利人实际生产的产品具备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除“出料口(4)上方的机架(1)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实际产品是在出料口“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 民申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
“在出料口的下方设置揉面斗”与“在出料口的上方设置揉面斗”相比,属于以基本上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上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技术特征,是等同技术特征。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实际产品进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
专利产品的认定,要先从权利要求1开始,与待认定产品进行比对,如果待认定产品进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可以认定待认定产品属于专利产品。如果待认定产品没有进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需要进一步与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待认定产品没有进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进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可以认定其为专利产品。以此类推,直到判断待认定产品进入了某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判定其属于专利产品,结束比对;也可以继续比对,以便进一步判断该产品是否也进入了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只要判断待认定产品进入了某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可以结束对比,做出认定结果。如果进行到最后一项权利要求的比对,待认定产品没有进入其保护范围,判断待认定产品没有进入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判定其不属于专利产品,结束比对。
3.捐献规则的适用——认定不属于专利产品
在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产品时,应当将“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生产的产品排除在外,认定其不属于专利产品。
例如,发明名称为“电动绿篱机”,专利号为201610201500.0的中国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电动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最后一段记载“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发明内容”部分第一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以上表述表明,专利权人在做专利申请前,已经知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动绿篱机和燃油绿篱机;在专利申请时,其选择只要求保护电动绿篱机,放弃燃油绿篱机的技术方案。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
假设实际产品采用了“燃油绿篱机”来代替“电动绿篱机”,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或者等同,按照“捐献规则”,实际产品没有进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是专利产品,应当认定其不属于专利产品。
4.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认定不属于专利产品
在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产品时,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实施该放弃过的技术方案获得的产品,不应当再将其认定为专利产品。
例如,专利号为201410446710.7,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晶闸管芯片的结终端结构”的发明专利,其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一种晶闸管芯片的结终端结构,包括长基区N,短基区P1、P2,隔离墙,扩磷区N+,浓鹏扩散区P+,电压槽,所述电压槽成环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压槽是耐高压、表面电场弱的电压槽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闸管芯片的结终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槽两侧壁的上沿均设置有台阶结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晶闸管芯片的结终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槽两侧壁的上沿至少设置有一级台阶结构。
4.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晶闸管芯片的结终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槽两侧壁的上沿设置有二级台阶结构。”
从该专利申请授权阶段的审查文档来看,“所述电压槽两侧壁的上沿均设置有台阶结构”和“所述电压槽侧壁的上沿设置有二级台阶结构”两技术特征分别是专利申请时原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答复原权利要求1至3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意见时,专利权人将上述技术特征合并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下面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1:
“1.一种晶闸管芯片的结终端结构,包括长基区N,短基区P1、P2,隔离墙,扩磷区N+,浓鹏扩散区P+,电压槽,所述电压槽成环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压槽是耐高压、表面电场弱的电压槽结构:
所述电压槽两侧壁的上沿均设置有台阶结构;
所述电压槽侧壁的上沿设置有二级台阶结构。”
该专利因“电压槽两侧壁的上沿均设置有一级台阶结构”的技术方案(对应原始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具备创造性而在申请授权阶段通过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放弃该技术方案,仅保留“电压槽两侧壁的上沿均设置有二级台阶结构”(对应原始权利要求4和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而获得授权,可以认为权利人放弃了“电压槽两侧壁的上沿均设置有一级台阶结构”的技术方案,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实施该技术方案获得的产品不是专利产品,应当认定其不属于专利产品。
5.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该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使用其专利方法”。如果该专利方法是产品的制备方法,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使用其专利方法”就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依照该专利方法制备相关产品”,以及不能“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一旦制备“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意味着使用了相关专利方法,进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是专利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实施该专利方法生产该专利产品。
关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认定,可参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以专利方法保护产品的做法,本质上还是保护专利方法,而不是保护产品。如果该他人使用了与专利方法不同的方法生产了与该“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则不构成专利侵权,因为其没有使用该专利方法,没有进入该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作为专利产品的认定,对比的还是获得该产品的方法步骤特征,而不是产品本身所具备的产品特征。
例如,在先专利是专利号03105268.1,发明名称为“葵浸提物制品”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如下:
“1.一种从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中制取含有黄酮、葡萄糖甙和甾醇产品的方法,其特征是:
浸提前处理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的方案:干黄蜀葵花或干黄蜀葵叶采用挤压、碾压或气流冲击、锤片撞击破碎或鲜黄蜀葵花或鲜黄蜀葵叶采用置乙醇或其他任一种常规食品用有机溶剂中打浆破碎;
破碎后的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置入有搅拌功能装置的浸提反应釜中搅拌浸提,浸提液过滤后采用喷膜分离或蒸馏负压浓缩方案制得产品;
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浸提搅拌和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破碎的生产过程中,物料的温度要控制在98℃以下,过滤后的浸提液在喷膜分离或蒸馏负压浓缩过程中温度控制在138℃以下,采用的浸提溶液从乙烷、笨、氯仿、乙醚、乙酸乙酯、丙酮、甲醇中任选一种。”
在后专利是专利号为201110283352.9,发明名称为“黄蜀葵花提取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如下:
“1.一种黄蜀葵花提取物,其特征在于:提取物中总黄酮含槲皮素-3-洋槐糖甙、金丝桃甙、异槲皮甙、槲皮素-3′-洋槐糖甙、棉皮素-3′-洋槐糖甙、杨梅素-3-洋槐糖甙、棉皮素、杨梅素、槲皮素,提取物中总黄酮含量以金丝桃甙计不少于11.5mg/g,所述黄蜀葵花提取物的制备方法如下:黄蜀葵花用85%~95%的乙醇,回流提出2~3次,每次1~2小时,过滤,合并滤液回收乙醇至尽,浓缩滤液至比重1.20~1.35,浓缩液在0℃~4℃静置24~48小时,去除冷藏液的油层,调PH值6.0~7.0,薄层快速干燥,即得黄蜀葵花提取物;
所述薄层快速干燥操作的条件为:预热薄层快速干燥滚筒体表面温度至140℃~150℃,气压为.0.4~0.5MPa,筒体转速为3~3.5分钟/转,涂布棒为塑料板或不锈钢板。”
在先专利和在后专利都用于制备相同产品——黄蜀葵花提取物。在后专利制备的方法与在先专利提供的方法相比,缺少在先专利“破碎后的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置入有搅拌功能装置的浸提反应釜中搅拌浸提,浸提液过滤后采用喷膜分离或蒸馏负压浓缩方案制得产品”的加工步骤,没有进入在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477号民事裁定书。采用在后专利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方案制备的黄蜀葵花提取物不属于在先专利“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认定不属于在先专利的专利产品。
(四)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认定标准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2020年《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以上司法解释转用到专利产品的认定上,可以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做以下定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
其中,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都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什么是相同种类的产品?什么是相近种类的产品?2009年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产品的种类相同,是指用途相同的产品;产品的种类相似,是指用途相近或者用途部分相同的产品。
(五)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认定步骤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认定过程也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步,将待认定产品与第一步确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待认定产品进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属于专利产品。
第一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20年《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上述条款,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产品种类和该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图片所表达的产品的外在样式为限。第二,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用以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简要说明中,限定或者影响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因素是能够影响产品种类和产品外在式样的因素,包括:
(1)产品名称;
(2)产品的用途;
(3)请求保护色彩;
(4)表明视图对称或者相同等的描述。
简要说明中,不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因素是与产品种类和产品外在式样无关的因素,包括:
(1)设计要点;
(2)指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3)省略视图情况。
第二步,待认定产品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进行对比
首先确定待认定产品种类,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待认定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则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待认定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的,则将待认定产品的外在式样与第一步确定的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照片或者图片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进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9年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专利产品的认定主体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即认定机构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009年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以上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专利产品的认定过程,即待认定产品是否进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待认定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所限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认定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相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其为近似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近似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被认定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例如,专利号为201330160944.1,产品名称为“化妆盒(SF-103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包括如下图片:
其“简要说明”包括以下几点:
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化妆盒(SF-1033)。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存放化妆品。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面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假设实际生产的产品其用途是用于存放化妆品的化妆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其外在的式样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造型、结构布局等完全相同,仅在细微结构上具有细微差别,但该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不易察觉的话,判断两者构成相同,实际产品属于相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假设实际生产的产品其用途也为用于存放化妆品的化妆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其外在的式样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造型、结构布局上也相同,仅在隔间比例以及底座设计上具有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话,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应当构成近似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4241 号民事裁定书。,实际产品属于近似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认定标准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认定标准的区别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认定最基本标准是全面覆盖原则,将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一系列技术特征,对比的方法是待认定产品与某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进行对比。只有待认定产品上具备了某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才进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其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认定最基本的标准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不将外观设计按照设计要点进行分解,也不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逐项对比,看待认定产品是否具备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而是看待认定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所限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待认定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所限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局部有细微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其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四、专利产品不予认定的情形
专利产品认定的前提条件包括申请人适格,专利权保护范围明确,待认定产品技术方案或者外观式样确定,以上条件需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项均无法完成专利产品认定工作。
以下情形,认定机构不予专利产品认定。
1.专利权权属不明
申请人适格是专利产品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专利权的权属不确定,则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人在提出认定申请时需提供证明专利权权属状态文件,专利权人同意认定的证明文件等。认定过程中或者认定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尚不明确。法院受理书,行政部门的受理书等均可以作为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证据。有证据证明专利权处于权属争议阶段的,认定机构不予专利产品认定。
2.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
待认定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其为专利产品的标准。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无法认定待认定产品是否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完成认定。
认定机构认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澄清。提供的证据可以是专利权的审查过程中涉及的审查意见及其答复,公知常识,技术标准和其他文献材料。认定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澄清,申请人不予提供并拒绝澄清或者提供的证明不足以澄清的,认定机构不予专利产品认定。
3.待认定产品技术特征或者外观式样不明确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认定需要将待认定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某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逐项对比,缺少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能认定为专利产品。如果待认定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明确,则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认定机构认为待认定产品技术特征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明确,申请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仍不足以明确的,认定机构不予专利产品认定。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认定需要将待认定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整体上进行对比,待认定产品外观式样不明确的,认定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仍不足以明确的,认定机构不予专利产品认定。
4.申请认定文件不合格
专利产品认定遵循自愿原则。提出认定申请,表明申请人有进行专利产品认定的意愿。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需要的文件,如果提交的文件不合格,认定机构应当发出补交文件通知,申请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补交文件,如果拒不补交或者补交文件仍不合格的,认定申请视为撤回。
五、结论
专利产品认定是促进创新型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个新的重要内容。为了开展专利产品认定工作,迫切需要为其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和具体认定方法的指导。以上专利产品认定方法研究,提出了专利产品的概念、专利产品认定的概念、专利产品认定的要求和标准,专利产品认定的方法等内容,为我国开展专利产品认定工作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方法支持,对指导我国专利产品认定工作的开展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