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2010-08-15陈洪权
陈洪权
(中共伊宁市委党校 新疆 伊宁市 835000)
论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陈洪权
(中共伊宁市委党校 新疆 伊宁市 835000)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应在法律意识形态层面上理解。必须意识到,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指导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通过法律意识形态进行主体建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过程中则要关注这种建构的目标和方法。
法律意识形态 和谐社会 主体建构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政治实践的一个崭新命题,在这个过程中,政治主体的观念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总体上讲,需要从两个基本方面推进:一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二是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的培养。”而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观念培养的具体内容,而言,“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则是不可缺的部分。
一、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
根据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法律意识形态是作为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的,即意识形态实际包含“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等多种形式。就概念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指的是包含特定价值观的法律意识。是从特定的价值观出发,系统的看待法律性质、法律内容、法律活动的意识部分。法律意识形态是由具体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具有特定利益维护功能。
按照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的基本观点,每一种具体的意识形态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意识形态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就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言,我们需要的法律意识形态必定是一种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的法律意识形态。众所周知,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给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无比的思想工具。这种全新的世界观“把法律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中来加以考察,科学地确定法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揭示法律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揭示了法律与社会系统的相互作用,这样,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应有之义,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必须成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指导思想。
其次,由于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才能引导人民群众提出切实可行而又不违背自己长远利益的法权要求。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只有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指导下,人民利益和权利要求最终将获得有效整合,而法律意识形态对人民的利益维护功能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最后,回顾过去,考察新中国的法律实践,我们同样看到,接受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承认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指导地位是一个基本传统,虽然在这样的过程中,由于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教条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解,也产生过种种疑问,但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我们毫不犹豫地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指导。因此,“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绝不是抽象的、可以任意定义和约定的理念,相反,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必须引起我们的充分注意,换句话说,无论是“公平正义”还是“自由平等”、“公平正义”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利益而存在的,而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这些理念则必须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进行解释,唯有如此,这些理念才能真正指向“人民利益”维护这一基本的社会主义建设要义。
二、和谐社会与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法律意识形态究竟是该如何发挥作用呢?按照意识形态的一般理论,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进行着所谓主体建构的工作。作为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揭露,马克思曾明确指出,作为“观念的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在阶级社会主要承担一种教化作用,即统治阶级通过意识形态的灌输和教育来对人进行非人化的训练,是人成为甘愿统治的奴隶,从而为实现他们的利益服务。在社会主义实践中,运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去塑造社会主义公民在社会主义发展的各个阶段都被视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宁、斯大林、毛泽东等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者都特别强调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功能。特别是列宁明确指出,要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从外部灌输到阶级队伍中去。
正因为上述原因,我们有理由期待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同样发挥一种主体建构作用,然而,从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来看,似乎有这样一种倾向:强调制度的制约,忽略通过观念的主体建构;立法热情高涨,而对公民法律思想观念的改造似乎拿不出有效的办法,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一是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片面理解,简单地将观念作为物质生活条件的被动反应。虽然我们有理由认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一个巨大成就使我们重新认识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使我们理解到物质生活条件对于观念之基础意义。然而这种认识很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不承认观念的相对性,不承认观念具有塑造个人,进而改造现实之力量。
二是在“法治”的口号中形成了对制度的盲目崇拜的心理。毋庸置疑,法治当然包含着对法律制度的充分尊重,包含着权利要受到法律制度控制的基本理解。然而这种理解极容易转化对制度的盲目崇拜,简单的认为只要制度完备,则一切问题都会得到解决,而出现了问题或问题的解决不了则一定是因为制度不完备。
如果我们要让法律意识形态真正发挥出主体建构的作用,则在理论层面我们首先需要对以上这两种观点做出反驳。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法律意识形态是具有相当独立性的法现象部分,一方面,如果看不到社会经济基础在法现象的本体性、终极性地位,必然陷入唯心主义。另一方面,如果看不到法的相当独立性,看不到意识形态、法的继承性和法学家对法的影响,认为法与经济基础总是保持绝对的统一性,必然会陷入机械论。所以,不重视法律意识形态建构,不承认改造观念的可能性,我们就不可能真正领会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而那种只关注制度本身,将法律制度与物质生活条件割裂,将上层建筑中作为制度的法律和作为观念的法律割裂的观点,同样也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认识背道而驰的。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有理由认为,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国家需要通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支撑的法律意识形态进行有效地主体建构。
三、法律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的目标
从意识形态基本功能出发,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基本目标应该是明确的,即通过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普遍的公民都应该对社会主义法律观念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具有极高的认同感,同时对社会主义法律实践本身持以乐观和积极的态度。必须看到,人们只有具有这样的态度和认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能有效发挥作用,进而言之,国家权利和人民最终利益才能得到维护。同时,就不同人群而言,主体建构的具体目标应该有所区分。
首先,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特定目标是使其形成“法律为人民利益服务”的工具意识。众所周知,亚里士多德的对法治的基本定义为“法治应该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就前一部分,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能够欣然接受了,即无论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能够意识到“法治”意味着法律的至上地位,意味着“法外无特权”、“法比权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作用。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最大成就是在观念层面使立法者和司法者初步认识到了法律和权力的这个关系。然而,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是否仅应该满足于这层意义上法治理解?如果是这样,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治和普通的法治的区别何在?所以,我们必须面向亚里士多德法治定义的后半部分,去追问什么是“良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包含明确的利益承认和利益安排——其明确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必须服务于最广大人民利益,正是这个要求反映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体建构中时,则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目的的意识,即,他们必须“更完全、更理智地考虑那些法律必须从它们出发并且将被运用于它们的社会事实”。
其次,就普通公民而言,对其主体建构的特定目标是以“内在观点”来看法律。就建国以来的法律实践来看,以“内在观点”看待法律的公民法律教育恰恰被忽略了。更多的时候,法律被简单认为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阶级压迫的工具”,是“阶级专政的工具”。现在看来,这种工具论除了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相违背,还极大的影响了公民“内在观点”的形成,而公民“内在观点”的缺乏,再加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刑”不分,又进一步造成了普通百姓“畏法”“厌讼”,造成了公民与法律的隔膜与不亲近,最终这种隔膜和不亲近极大地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用“内在观点”来看待法律应该成为对普遍公民进行主体建构目标要求,这种主体建构的本质就是希望普通公民拥有对法律的信仰,而这种信仰是“对法律和法律现象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对法的心理体认的上乘境界,是主体对社会法律现象的全身心的拜崇。”这一目标实现与否将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项工作能否顺利推进。
四、法律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的方法
在明确了目标后,认真思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方法是非常必要的。就我国当前的实践来看,法律意识形态主要通过四种方法进行着主体建构,即1.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2.“普法”活动;3.学校法律知识教学;4.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然而,就结果来看,其效果是似乎不那么令人满意。那么,问题出在哪里了呢?长期以来,将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简单放置在“国家——个人”的框架内是一个重要原因,旧有的主体建构过程往往被简单视作一个从国家“高地”到个人“低地”的流水式的过程,其内在的逻辑是:只要告诉公民法律的规定、违法的成本,则公民必然会遵守法律。而违法则往往被看做是只有在“法盲”和“不理性”的人身上才会出现的悲剧;法律工作者也是一样,只要国家不断地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宣讲,则其必然在“感召”下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由于不能建立起个人和国家的有效联系,作为个人的主体无法有效体验作为国家的法律,法律意识形态和个人经验之间也总是显得距离遥远。所以,如果我们希望通过法律意识形态真正地“建构”起主体,则我们必须跳出“国家——个人”的简单框架,摆脱纯粹的个人主义方法论,或者说,我们必须在“国家——个人”之间寻找一种中介,只有通过这样一种中介,我们才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和个人的经验结合,让个人去内在地体验法律,这样,主体建构才有机会得以实现,这个中介就是各种良性的社会组织。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发挥各种良性社会组织的作用,重新确立法律生活和道德生活的内在联系。
所以,通过良性社会组织将个体驯化成公民,实际是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基本方法。只有通过良性社会组织的驯化,个体才不是一个简单计算成本、收益、风险的“经济人”,个体才有可能制约利己本能,将同情心、良知、道德展现出来,而这些因素将使个体与社会组织间产生一种互动,通过这种互动,个体得到了真正的法律训练,从而为进一步法律实践创造条件,而从最终结果来说,在这样的过程中,个体最终学会了尊重法律,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最终得到了实现。
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0.02.0021
F12
A
1674-6287(2010)02-0063-03
2010-02-15
陈洪权,男,本科双学位,籍贯:江苏。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党校讲师。
[责任编辑:马炜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