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探析
2010-08-15赵晓花
赵晓花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自罗马法以来,平衡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成了民法物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而相邻不可量物侵害作为相邻关系的一种,在现代社会屡屡出现,有必要对此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的制度建设有所启发。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
1.不可量物。不可量物是一个来源于罗马法的概念,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或者不可见或者可见但形体极为细小的物质。最早的关于不可量物的法律论述见于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8编第5章第8条第5款第7项的役权诉讼。在罗马的现役诉权中,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根据当时的技术水平难以测量,只凭自己的直观感受对罗马法中的继承权、用益权、债权、土地权等物质抽象出的“不可量物”的概念。实质上,这一概念是对环境中多种因子的总称。
2.相邻不可量物侵害。不可量物侵害是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畴。概括地讲,不可量物侵害是因不可量物对人类生存、生活环境的侵害,从而损害人的财产、身体以及精神等方面权益的行为。具体讲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方面的侵害,如在加害地设置娼家、裸浴场、性用品商店、尸体停放场等给人身心造成损害或不快的行为;另一类是非精神方面的侵害,主要是指由于煤气、蒸汽、臭气、噪音、粉尘、震动、日照、通风等原因而使财产、身体和生活受到侵害的行为。构成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体相邻且特定。只要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限制或扩张使用,则两者之间存在着相邻利益,可确定主体相邻。这里的特定主要是对主体及客体的特定。第二,侵害必须达到“过度性”,这是构成相邻不可量物侵害的实质要件。所谓“过度”指超过了相邻主体的容忍程度,或者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损害。
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比较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来源于近代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英美法与德国瑞士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当的是安居妨害制度。而在法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在其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近邻妨害制度。同时,日本、中国韩国等近些年在此制度上也有很大的发展,有一些明确的立法规定。
1.德国的有关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关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规定是:第一,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的、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第二,在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所有权人在此后应容许干涉时,如果其干涉对自己的土地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权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第三,不允许通过特殊管道进行侵入。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相关的条款还有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第1004条、第823条以及《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第14条和《环境责任法》第6条等。按照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德国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制度主要有三点。一是土地所有权人一方面可排除任何对其所有权之妨害,另一方面又可随意处分与支配其土地所有权。因此,法律的任务是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确立合理的界限,即建立了所有权与容忍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义务衡量体系。二是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核心是在侵害不为重大的场合,受害人负有绝对容忍义务,即使侵害虽为重大,但基于利益衡量要求受害者忍受的场合,规定衡量补偿请求权作为代偿。如果损害重大,但不具备补偿请求权成立要件的情形规定了排除请求权制度。三是根据以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为核心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可量物侵害责任成立要件主要有:排放不可量物对受害人造成实质性影响;受害人没有容忍义务;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禁止和金钱补偿(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动产施加的实质性影响如果不是当地通行的就不允许,受害人有权禁止和要求补偿)。
2.法国的有关制度。法国民法典通过判例和学说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近邻妨害制度,发挥着与德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类似的调整功能。所谓近邻妨害,是指相邻土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发生的一种特殊意义的侵害状态,既包括烟雾、音响、噪声、振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侵害,又包括对邻地日照、通风、电波的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等导致的邻人侵害等。法国的近邻妨害以一般侵权行为的形式出现,适用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该条为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按照构成要件,需要探究加害人的过错有无。在司法实践中,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所需要的过错,实际上是通过损害确认的。换言之,如果受害人蒙受了超过近邻关系的通常义务的损害,而加害人又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害的发生,就认为加害人存在过错。但法国的学说理论更多地在如下意义上使用:土地利用者未违反法规规定,并为获得正当利益而使用其土地,在对其近邻者造成损害时,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即把它认为是一种加害行为的类型,是狭义的近邻妨害。
3.英美的有关制度。在英美法中,与德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当的制度有安居妨害制度。根据此制度,各种不法妨害他人享有的与土地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均为安居妨害行为,其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具有损害造成的间接性、非排他性及干扰性等特征。由于英美法无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因而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通常归入侵权行为范畴,其法律后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
4.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制度。瑞士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各所有人行使其权利,即如于其土地上经营事业时,不得对于邻人所有权为过甚的干扰;由于烟气、煤气、臭气、喧嚣或振动所可能发生的损害及按土地的形状、性质或地方习惯,不能认定是相当的干扰,尤应禁止。上述的“干扰”可分为“直接的干扰”和“间接的干扰”。对于直接的干扰,即指对相邻土地施加的实质的直接的侵害,不仅以“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加以禁止,而且还可以依“妨害排除制度”加以禁止。对于间接的干扰,又可分为“积极的干扰”和“消极的干扰”,瑞士民法典对其予以不同的规定。日本民法第235—236条规定:离疆界线不满1公尺的地方,设置可观望他人住宅的窗或廊时,应附设障目。此条似可认定为关于间接的积极的观念的侵入之规定。为采光、通风、远眺而设的窗廊使侵害相邻土地利用人的隐私成为可能,由此带来的相邻方的精神不安,而设立障目则是法定预防侵害的方式,所以可认为属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规范。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在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轻微侵入,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分为两大阵营,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物权制度下的一个小制度即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处理;一是法国、日本的直接采用侵权法规制。就救济手段而言,各国又有区别。英美法系与法国将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两种救济方式置于一体,合并适用。德国、日本排除侵害主要适用物权法,损害赔偿主要运用侵权法。另外,在以侵权法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的国家,各国均未按照通常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处理,而是发展出了一套特定的判断侵害与否的标准,如日本的“忍受限度论”等。
三、我国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规定以及缺陷
目前,我国涉及到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有现行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物权法》中的相关条款。《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103条对通行、截水、排水等相邻关系作了详细规定。《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些内容对不可量物都有所涉及,但没有明确规定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原则,仍然适用公法领域的建设标准或环境标准来确定不可量物的侵害程度。我国法律还存在以下缺陷:
1.不可量物的列举规定不全面。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可量物侵害责任仅限于环境污染领域,包括大气、噪声和固体废弃物等。对于外国法律所规定的观念性的侵害,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则给予保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淳化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例如有人在某社区从事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的营业行为,卖淫或者出租、贩卖黄色书籍,这会困扰该社区中居民的正常生活,侵害他们的精神纯正权利。我国对于这些权利遭受侵害没有列入到不可量物侵害之中,没有给予相应的救济,居民只能通过举报,由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予以制止。
2.法律救济制度不完善、僵硬。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我国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救济虽然规定了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等方式,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责任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加以确定,这实际上并不能给予法官任何具体的审判指引。而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承担这些责任却需要以加害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在加害人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的环境标准时,法官不能判决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这就导致法官无法给予受害人任何保护。由于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制度实际上是加害人行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衡量,“损害具有相互性”,因此不完善、僵硬的法律救济制度将会造成既使加害人进退失踞,又使受害人合法权益不能获得保护的困境。
3.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容忍义务。各国在规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时,都会明确规定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即遭受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不可量物侵害时,此种侵害如果是轻微的,或者按照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损害的则应当容忍,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排放污染物。只有此种侵害超出相邻方的通常忍受限度时,受害人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加害方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我国的法律规定缺乏对相邻人之间容忍义务的规定,造成轻微侵害或符合地方习惯的侵害免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之完全纳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缺乏实践指导意义。
四、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法律制度的思考
1.建立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判例及学说,设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一般规定。一方面,承认相邻关系的受害方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另一方面,当加害方的行为超出相邻方的通常忍受限度时,受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梁彗星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4条:(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和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
2.确定受害人的容忍义务。从维护相邻关系各方共同发展的角度,认为受害方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其容忍义务以通常的忍受义务或社会一般人的忍受义务为限。如果加害方发生的不可量物侵害超过了此忍受限度,则加害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双方当事人及各方面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同时为了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个人权益,加害人不能以已经获得必要的行政许可和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而主张不承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3.明确各种救济方式。有责任就需要追究,有侵害就应有救济。仅仅判断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还不能算是一个完整的制度,必须明确规定对被害者的救济方式。综观以上各种制度,救济不仅能保障被害者的权益,一定程度上更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基于各方主体的平等性以及社会生活的持续性,不存在绝对的利益倾向。因此,救济方式就不仅是禁止侵害活动的一种,而是包括物权的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侵害禁止、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些方式各有其适用条件,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定。赋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是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的,立法中要明确规定各种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以及实现这些救济方式的途径与方法。
[1]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38.
[2] 彭诚信.不可称量物质的近邻妨害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5).
[3] 德国民法典[Z].郑冲,贾红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3-214.
[4] 法国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0.
[5] 章建春,刘晓琴,许岗.不可量物侵害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