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构想
2010-08-15麻文峰王少嵩
文◎麻文峰王少嵩
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构想
文◎麻文峰*王少嵩*
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作为量刑应予考虑的情节,但司法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是衡量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内容之一。为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既是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又是促进文明规范执法、维护监管秩序的重要载体,更是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教育改造、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
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重要性
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建立合法有效的羁押档案,进而固定下来形成一种正常机制,而不是目前仅只是把“立功表现”当作“依法从宽处理”的依据,其必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一是可以减轻管教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因为大多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判处,往往会产生主动悔改的心理自觉,从被动遵守监规转变为主动遵守监规。二是有利于共同维护监管秩序,防范“牢头狱霸”的形成。因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必将大大减少违规行为,配合看守所维护监管秩序,共同维护相互间和睦相处的局面。个别在押人员“老犯欺负新犯、强者欺负弱者”的违规行为没有市场,也容易被其他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进而压缩了“牢头狱霸”产生的空间。三是有利于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罚,一定要争做表现好的在押人员,必将带动和监督其他在押人员遵守监规,发现监房内有违禁物品时会及时上交,发现有安全隐患会及时报告,发现在押人员实施自伤、自杀等行为时会及时制止、及时报警。
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必要性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羁押人员的管理教育活动存在以下困境:一是对“表现良好”的奖励力度不够,引发在押人员忽视审前羁押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5条的规定,“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此规定仅只是把“有立功表现的”明确界定为“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其他表现即便再好,也只能受到“表扬和鼓励”。由于表扬和鼓励只是精神方面的奖励,对于在押人员来讲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导致在押人员对审前羁押表现满不在乎。即使看守所管教民警做了大量的工作、花了大量的精力,但每个月或多或少总有一些在押人员违反监规,甚至有些在押人员多次违反监规,甚至成为“牢头狱霸”。二是对“违反监规”的惩戒力度不够,助长了在押人员违规的嚣张气焰。《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6条的规定,“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据此,看守所对于在押人员的违规行为只能采取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禁闭等处罚措施。由于看守所对于在押人员的处罚手段有限、惩罚力度不大,许多在押人员认为只要“大规不犯、小规不断”,看守所管教民警就拿他没办法,最多就是受到警告或者训诫处理,从而为“牢头狱霸”的孳生提供了温床。三是刑罚的量刑原则过于“原则”,致使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没有纳入法定量刑情节。《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但是,该项规定仅只是作为原则提出来,况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表述,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不够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也容易造成因人、因时、因事而异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为此,有必要对《刑法》第61条的“情节”明确细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作为法定量刑考虑情节,成为量刑的依据之一。
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合法性
一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戒违法行为等方面,都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做到“人人平等”、“相同的情形相同对待”,反对法外歧视,努力达到法律平等、机会平等、结果平等相统一的目标。只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贯穿于司法、执法、守法等个各个环节,创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与罪犯劳动改造表现之间“机会平等”的环境,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贯彻好、落实好,达到法律平等、形式平等与事实平等的有机统一。二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符合《刑法》“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虽然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未作出判决时,不能认为是罪犯,但他们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他们在看守所期间的羁押期限依法应当折抵刑期。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羁押期间实际等同于留所服刑期间,被判刑的罪犯羁押期间等同于留所服刑。其羁押期间的表现即等同于留所服刑期间的表现,应当与留所服刑罪犯享有同等的待遇,其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应当影响量刑。这也是《刑法》“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刑罚执行环节的具体落实。三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是考量其接受教育改造情况、悔改表现作为落实减刑和假释的要件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将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无悔罪表现作为能否宣告缓刑的依据之一;第78条和81条也将服刑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情况、接受教育改造情况、悔改表现情况作为减刑和假释的条件之一。根据上述三条的规定,现行法律已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无悔罪表现,作为宣告缓刑、减刑和假释的要件之一来看待,被判刑的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也涉及到悔罪表现情况,应当作为量刑考虑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即是否遵守监规、是否服从管教、表现是好是坏,能够反映其对自己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认识心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表现良好,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自己实施违法违规行已有悔恨心态和悔改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判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被羁押后,经常违反监规,不服从管教,说明其抗拒法律、藐视法律,不存在悔改表现,法院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判处。
四、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程序选择
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在法理上有一定依据,在现实的司法机构设置和司法运作程序当中也是可行的,在实践中,要详细规定审前羁押表现的认定标准,明确审前羁押期间在量刑上酌定从轻、从重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操作,保障机会平等、程序平等、结果平等。
一是看守所应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档案。看守所作为在押人员的监管机关,可以对羁押人员进行日常监管表现情况的考察,特别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生产学习,认真做好“耳目”、坐班等职责,热情照顾同号房老、弱、病、残人员等表现突出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规、不服从管教、时常闹监、辱骂欺负殴打同号房在押人员等违规表现,通过看守所执法民警的日志、调查取证等形式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写实”,形成执法档案,并对被监管人员的表现形成书面意见,在看守所内予以公示后,一并呈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作为量刑依据。二是驻所检察室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进行审查把关。驻所检察室收到看守所移送的该在押人员表现情况的书面材料后,要根据平时的监督情况,对拟呈报在押人员的表现情况进行进行审查监督。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发挥驻所检察职能向看守所管教民警、巡视民警、武警调查了解,与有关在押人员个别谈话、或检察官约谈了解情况,接受检举控告等,核实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真实性。经审查后,对看守所提供的证据属实的,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情况不实的,将材料退回看守所,并查明退回原因、追究责任。三是公诉部门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档案和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意见并提出量刑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在审核监管部门量刑呈报意见的同时,将呈报意见副本转交办案机关。公诉部门在接到办案机关转交的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各项书面材料,由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作为量刑的建议之一;特别是要与被监管人的立功、自首情况相结合,提出被监管人员从轻、从重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作为量刑情节提交审判机关。四是审判机关应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表现采信与否进行当庭质证。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情节来考察,重视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提交合议庭合议。审判机关采纳意见后,应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说明。应当指出的是,此种减刑幅度不宜过大,一般应在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为宜,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五是创新工作机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证据的规范运行。由检察机关牵头,联合办案机关、看守所、审判机关,健全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档案,将其办案机关提交审判机关,由审判机关判定能否作为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的证据,形成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工作机制,从而保证审前羁押表现证据正当发挥作用、不被滥采滥用。要建立责任追究、案件备查、回访等制度,实行层层把关,全方位监督,增强建立量刑情况的透明度,防止监管机关借此搞“假立功”等虚假呈报意见等问题的发生,确保对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的评鉴工作程序规范,结果公正、公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452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