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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即无人格”辨

2010-08-15吴亚辉

关键词:民法民法典财产

吴亚辉 王 存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无财产即无人格”辨

吴亚辉 王 存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无财产即无人格,作为民法学上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认识命题之一,在学界有很大影响,但实际上存在瑕疵。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在民法学上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重新厘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基于民法哲学上“人文主义”价值理念的考量,从理论上论证无财产即无人格的不足,又结合古今中外民法立法实践,在实践上予以反驳,并试图探寻和凸显近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即摒弃物文主义,让人文主义复归。

人格;财产;物文主义;人文主义

人格与财产自古至今都是民法理论研究中无法避开的重要概念,对二者的关系学者们也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困惑,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解读。在当下我国正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提倡效率优先的发展原则支配下,许多学者在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上主张人格受到主体财产状况的制约,无财产的人不能享受到应有的人格尊严,①这一命题肇始于梁慧星教授,其经典表述为“:穷汉无人格,穷人需要财产支撑起自己的人格尊严。”(具体可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其后尹田教授又进行系统论述。(具体参见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年第2期《;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学》2005年第2期。)即“无财产即无人格,有人格者则应当而且必须有财产”。[1](P53)但笔者通过对这一命题的解读,认为值得商榷。

一、“人格”的解构,“财产”的祛魅

(一)人格:彰显人的主体性

据人格心理学家 G.W.Allport的统计,哲学、社会科学上有关人格的定义有50种之多,不同的学者对人格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学科对人格也都有不同的界定。②具体可参见郭永玉《:人格心理学-人性及其差异的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现代汉语中使用的人格一词,以其不同含义,分别指“人的性质、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个人的道德品质、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2](P1062)以及“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全体”。[3](P344)在法学研究语境中,对人格的现代诠释通说认为,人格至少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人和组织,也就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本身。二是指拥有、行使权利的能力。这种意义上的人格概念是由18世纪至19世纪德国的法学家发展而来的,是指自然人成为权利与义务主体的能力,也常常被称为权利能力。三是指一种应受保护的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4](P2)同时用“人格”来表示主体、主体资格、权利客体等内容根本不同的涵义,造成了我国学者在论述有关问题时概念的内涵游移不定,论述缺乏同一性,对问题的分析很难说透彻。

在罗马法上,关于人的概念有两种,一种是Homo,即生物意义上的人;另一种是Persona,即法律上的人。而人格概念的肇始正是罗马法上对Persona的使用。从词源上讲,Persona是拉丁语,原意指戏剧中的面具,又指扮演剧中演员的角色。后来在古典时代的法律中逐渐演变为指具备人格要素的生物人或具备人格要素的人。换言之,即“指带上人格面具,进而成为规范世界或法律舞台上一个角色的生物人”。[5](P97)在一个人被法律划分为三六九等的社会中,必定存在一部分人的人格过度膨胀而另一部分人则极度萎缩,甚至被抹去,一个典型的例子便是奴隶。而在奴隶之外的生物人中,罗马法又进行了另外的角色分类,即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人及存在人格减等的人。在罗马法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up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5](P106)在如此概念体系下,“一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自由人、家父与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upt’,即才能成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6](P47)由此看来,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已然背离了自然法对人的基本尊重与保护。在黑格尔看来,法律的基本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7](P46)而罗马法的实践已经背离了这一法律基本训令,随着社会的进步,必将为追求正义的人们所抛弃。

随着历史的延伸,人类终于在18世纪迎来智识大解放的启蒙运动。“其中主要的观念是对传统权威和神学(尤其是宗教神学)体系的深刻怀疑,以及对人类理性力量和在人类福利上可作出无限进步的科学和技术知识的强烈信仰”。[8](P240)“人生而平等”理念促使人们抛弃罗马法上以身份来作为“适格判断”的条件,而代之以“理性人”。生物人并不当然是法律人,只是因为他是一个理性人所以才是法律人。尽管在逻辑上延续了罗马法关于生物人——法律人的二元构造,但在判断人格的条件上已经是与“身份”进行了彻底决裂,追求人格在法律上的绝对平等而且源自天赋。这一理念首先在1796年《普鲁士邦法》①该法典第一编第一部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中得以实现,随后在大陆法系民法之集大成者——1804年《法国民法典》②该法典第八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得以完美诠释,近代私法意义上人格概念由此形成,并延用至今。由此观之,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功能并没有为现代大陆法系所继受。现代民法上的人格并非如有学者所称的处于“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1](P51)而是由许多具体的权利予以保障,使得人格平等从观念上物化为一种现实。法律对人格的保障并非来自财产的要求,而是来自人们的委托,是社会契约中约定的内容,是天赋的国家义务。

人格是人的主体性在法律中的反映,对人格深层内涵的把握,关键之处在于“人”字。因为“用‘人格’表示主体资格,就清楚地表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就是人的资格”。[9](P12)因此,再试图用古罗马法中用“身份”来理解人格的地位及构成,无疑是对人格概念的复古,不能为时代所接受的。只有承认人格平等性、无条件性,才能准确理解其所具有的时代内涵。

(二)财产:保护人的手段性

“财产”本身的多重含义,同样让人们对它的认识变得扑朔迷离。在人类思想史上,对财产本质的理解有洛克的财产自然权利理论、劳动价值理论;黑格尔的财产意志学说;庞德的财产利益理论;波斯纳的财产优化配置理论等。③具体可参见林旭霞《:财产、财产观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9期,第41页。这些理论基于不同的目的与视角对财产进行界定,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财产的实质。财产由古代罗马法上的实物(牛羊)逐渐演变为现代私法中所指称的权利,其涵摄的范围正在逐渐扩大。概括起来,财产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是权利意义上的财产。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代表一定主体利益的权利利益。二是客体意义上的财产,即作为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这两个方面的概括基本上涵盖了财产的实质内涵。有学者移植了法国的广义财产理论,将财产分为积极的权利和消极的权利(实质就是义务),以此来解释财产对人格的支配性,一个经典的例子便是,“乞丐有财产,他的财产正是通过请求社会救助之对抗社会的‘债权’而表现”。[10](P40)此论点表面上看起来是严谨的,但实质上仍然是在承认人格的天赋性,而非由财产支撑起来。乞丐请求社会救助的“债权”基于何因产生?其正当性何在?答案只能在承认人的主体性的前提下寻找,这种请求权(“债权”)的依据便是“社会契约”,而非所谓的广义财产理论,是基于社会对人格的尊重,对人主体性地位的承认。这种意义上的“债权”更具有一种伦理性。

对于财产的认识,更多地应该定位在它的工具性、辅助性。考究人类历史,财产的产生并非是伴随人类所有历史的,它仅仅是一种理念、一种文化,诞生于某一个社会阶段,谁能保证在共产主义社会中,物质资料极大丰裕时,人们还会需要财产?还会存在“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的图景?但是人格却会存在,它仍然需要得到社会及其成员的认可与尊重。由此看来,财产只能是人类的一种工具性的物品,在一定时候能保护人,但绝非能取代人而成为人所依附的对象。

(三)人格与财产:亲密的“主仆”二人组

通过以上对人格与财产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梳理,二者的关系已经变得明晰起来。人格彰显的是人主体性地位,财产则只能作为辅助这种主体性地位得以实现的阶段性工具,二者类似于主仆般的关系。首先,财产的自然属性要求确定其归属,在法律上则体现为所有权,所有权只能有具有主体地位的人来行使,这就决定了财产的附属地位。其次,财产的社会属性也需要确认财产的主体。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与人类欲望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是“人为财死”的根本动因,此时必须有能定纷止争功能的法律出面,才能物尽其用。法律通过对主体的规定,正是为了解决这一要求。最后,财产的法律属性要求确认财产的主体。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主体来践行,否则便形同虚设。在这一前提下,各民事主体才能与权利客体—财产发生各种关系,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说来,人格是财产存在于世的目的,同时人格也需要财产来保护,二者主仆关系,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僭越、颠倒。人才是主体才是目的。“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论调,颠倒了人格与财产之间的主次关系,漠视人的主体性,在当今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语境中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二、“物文主义”的倒塌,“人文主义”的建构

目前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哲学进路指导着民法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一曰物文主义,一曰人文主义。据我国学者徐国栋的考证,最早系统提出物文主义民法观的是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在其论著《地方论》第九节中说到,“市民法是为属于同一城邦的人确立的公平,以保护他们的财产”,[11](P27-28)这一论述被看作是物文主义思想的起源。今天所说的物文主义,作为一种理论,它基于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强调民法的首要功能是调整市场的经济关系,把民法解释成经济法,忽略民法的社会组织功能,并要把民法的一切与财产无关的内容都排斥出去;作为一种实践,它把民法调整的两大关系中的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即采用所谓“物头人身”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典型的例子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1](P77)与之相对的人文主义则认为,“每个人在他自己的身上都是有价值的——我们仍用文艺复兴时期的话,叫作人的尊严——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此的尊重”。[12](P234)人文主义尊重主体存在的价值,并使人们相信“法律可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这种理性的动机导致了法律的变革,导致了理性与民法传统的结盟,促成官方编撰法典”,[13](P150)最终促成近代“从身份到契约”(梅因语)运动的成功。在人文主义逻辑语境下,近现代民法赋予了广泛自然主体以民事法律主体资格,这些内容“既是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又是对封建身份关系的等级特权以及对人格、私权无情漠视的制度的否定”。[14](P2)它一方面抛弃了“身份决定人格”的旧理念,同时又能抑制“财产决定人格”的物文主义思想的蔓延。

分析“无财产即无人格”这一论点,依循惯常的法律逻辑来解读,即是若一个主体没有财产,那么其也不具有人格。在这个假言命题中,财产当然地成为获取人格的充分条件,“能够决定和支配‘人格’,如果将‘财产’置换为‘物’,把人格——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置换为‘人’,就使得‘物’反客为主,支配和凌驾于‘人’之上”,[15](P35)这正是物文主义价值理念的直接体现。以财产作为进入人格世界的“门票”,实质上是变相地排斥部分人要求平等对待的权利,法律对人格的否定将会连锁反应般地导致社会对人的否定。现代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保护私权的大宪章,平等是其魂灵,就“无财产即无人格”来指导立法实践,只会与现代民法所追求的价值渐行渐远。

一般认为,主体(人)对客观世界的控制主要是基于主体(人)的意志。从表面看来,“无财产即无人格”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具体应用,考虑到物质对人精神层面的制约。但细细分析,就会发现这是对唯物主义教条式的解读,僵化地套用。生活的世界,只有人才是主体,尽管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倡行赋予动物以权利,充其量也只是人类权利的部分延伸。对主体的否定会使得客体被虚置。在人类思想史中,财产终究只能作为权利客体存在于物质世界,而只有人才是主体。此外,即使用广义财产理论也无法解释人出生所具有的债权——对国家的请求权,还是得基于自然人格理路,如此使得解释陷入“明希豪森”困境不能自拔。

康德曾经断言,人永远都应该是目的而非手段。分析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理论内涵,只有人文主义将人视为主体,将人视为目的。因此,对现代民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应该以人文主义作为价值指引。但这并非彻底否定物文主义,而是试图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探寻一种全新的人文主义,在区分主次的前提下,让人与物或人格与财产和谐相处!

三、立法实践的反驳

事实胜于任何形式的雄辩。上述从理论上论证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论调欠缺正当性,以下将从古今中外的立法实践上予以佐证上述论证的合理性。当然人类有着漫长的文明史,其可供搜寻的法律文献也浩如烟海。笔者只能依据大陆法系中民法体系的逻辑演变轨迹,撷取极具代表性的法典条文,概率性地论证。同时也结合我国现行民法规范,试图说明无论是古代和现今,无论是国内抑或国外,“无财产即无人格”理论由于其欠缺合理性,致使其终究无法在现实中得以践行。

第一,大陆法系的起源——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中,法律根据人们是否享有自由权,把人分为自由人、半自由人和非自由人。“自由人者,乃于法律范围内,得从其所欲,而有处分事物之能力者也。自由人的资格可以由于出生取得。”[16](P88)由此看来,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起源——古罗马法文本中也并未出现财产是取得资格(人格)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

第二,大陆法系的形成及发展——近现代欧洲各国。前已论述,近代由于欧洲启蒙运动的开展,摆脱了神学的枷锁,社会关注焦点实现了“从神灵到人身”的转换,一个重要象征性事件即实现了人格内涵的成功转型——由的身份决定人格,到人格天赋且平等。对这一理念最先在立法上予以承认的当属1796年的《普鲁士邦法》。该法典第一编第一部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17](P2)其后便在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完美诠释。其第一卷就是人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18](P1)据此该法典赋予所有法国人以法律资格(人格),且这种人格的取得也是无条件的,并非以各个法国人的财产状况为条件。①《法国民法典》所体现的人格天赋的理念随后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及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所继受。(具体可参见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第54~55 页。)1811年奥地利颁行的《奥地利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下,每个人皆能够取得权利。”[19](P29)1863-1865年的《德克逊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第三十六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此法典所指称的权利能力即为我们所说的人格。[20](P75)而于1896年制定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在肯定了自由资本主义的民事法律制度和原则外,又做出了许多新规定,以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虽然《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两种民事主体,并作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划分,但根据该法典的规定,也可以明显看出人格的取得并非以财产为前提。如该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21](P3)于1912年施行的《瑞士民法典》被认为是现代民法典的楷模,但根据该法典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同样未将个人财产状况作为人格的前提。[22](P25)通过盘点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民法典可以直观地得出结论,各国并未将财产视为取得人格的前提条件。依据此逻辑,“无财产即无人格”在大陆法系是难以找到法源依据的。

第三,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自清末变法到新中国成立前夕,我国民法体系一直抄袭日本的民法结构,而日本民法又是德国民法的忠实学徒。因此在这段时间,我国民法典基本上传袭了大陆法系的理念——人格天赋。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又深受前苏联法学模式的影响,坚决抛弃有关财产制度,也就谈不上将财产视为人格的前提条件。直到上世纪80年代出台《民法通则》,尽管极力发挥了“法制的后发优势”,大量移植了国外先进民法理念,但基本框架仍然限定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其基本理念也是强调人格的天赋性、无条件性,如《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看来,我国实践中也是奉行人格取得的无条件性,这就有力地表明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理论在实践中的流产。

四、结语

从伦理价值层面考量,人始终应该是居于主体性地位,而不是依附于财产,人是财产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基于这样的认识路径,在一个宣扬尊重、保障人权的民主社会中,鼓吹“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论调无疑是对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等崇高理念的反动。在民法上,人格是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是对人主体性地位的彰显。无论从人格与财产两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看,还是考察古今中外的立法实践,作为存于物质客体上的权利义务结合体都是以民事主体的存在为前提。人格是第一位,无人格则无财产。同时也期能为今后我国进行民法典的编纂提供哲学上的依据,即奉行民法人文主义哲学,将关注的焦点从财产(物)上转移到人格(人)上来,让民法成为真正的市民社会之权利法。

[1]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J].法学家,2004,(2).

[2]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3]汉语大词典[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4]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J].法学,2002,(6).

[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8]〔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10]尹田.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J].法学,2005,(2).

[11]徐国栋.民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12]〔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M].董乐山,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13]〔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4]王利明.关于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J].人大法律评论,2000,(1).

[15]薛军.“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J].法学,2005,(2).

[16]谢邦宇.罗马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17]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J].法学杂志,2007,(5).

[18]法国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9]马俊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J].法学评论,2002,(1).

[20]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法律科学,2004,(6).

[21]德国民法典[Z].杜景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2]瑞士民法典[Z].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吴亚辉(1987-),男,山东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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