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现状
2010-06-29张玕
张 玕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中小股东的保护
(一)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直接体现公司意志并决定公司行为。因此如何保证大会决议体现股东意志、维护公司利益,是完善股东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有相应的规定。102条规定股东股东大会请求权和召集权,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和组织。如股东认为有必要召集股东大会,可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如董事会怠于或拒绝召开,则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是各国《公司法》采取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措施之一,各国都规定召集股东大会必须持股的比例,我国规定10%。如董事会自法定期限内(90天)不召开股东大会,则上述股东可在期限届满后自行召开股东大会。103条规定股东提案权,中小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提案。16条规定利害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104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些都是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一般来说,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各国公司法都采取禁止或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合法拥有自己的股份。但为了避免公司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公益权与经营权,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多数国家公司法均明文规定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集中使用。累积投票权使中小股东将选票局部集中可能选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自身缺陷,进一步为股东利益实质平等奠定基础。107条规定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中小股东由于比较分散,行使股东权成本较高,该条规定中小股东可委托代理,使自己的意志在股东大会上得到体现,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董事会制度
董事会如何运作及董事会职权等应主要由投资者或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法不宜做过多限制。但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仍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规范。新法116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117条规定公司应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情况。这都是为了避免公司高层营私的措施。
(三)监事会制度
119条规定监事会职权,和旧法相比,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行使职权方式更加明确,更具有操作性。118条明确规定监事会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同时该条还完善监事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制度。120条明确规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从立法上进一步对监事会进行了规范,使它可以充分行使监事的职责,检查公司的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维护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赔偿责任与中小股东保护
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的规定,21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有关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3条“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司法救济与中小股东保护
新《公司法》152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该诉讼主要是因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或董事信托义务以浪费公司资产给公司造成损失,间接影响中小股东利益,其根本理念在于对中小股东利益实施公平保护。新法153条规定直接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
新法6条、34条、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考和其他为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判断而记载公司信息的文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还有权质询。中小股东可借以作为投资判断的基础,保护自身的投资利益。
新法75条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当公司连续5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公司分立、合并转让主要资产;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市场价格收购其股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中小股东保护制度的最后屏障,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时利益不遭受损害提供积极保障。
近年在我国关于公司诉讼不断增加,其中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占很大比重,旧法在这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新法加大了力度。对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等方面作了完善,新法有关修改和补充健全了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对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法律保障。当然,任何事物都不能尽善尽美,在新法中同样存在缺陷,如有关表决权、股东查阅权的规定就存在缺陷,规定的过于狭窄;有关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就没有作出规定,是一处立法空白;独立董事的规定过于泛泛;类别股的权利没有加以区分,应当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等。虽然新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仍存在不足,但我们不能忽视其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所做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