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有利于被告”之理解与适用
2010-06-29李勇
李 勇
近年来司法实践对“有利于被告”有滥用之虞,当案件定性存在争议之时,不对罪名深入研究,动辄引用“存疑有利于被告”,按照轻罪处理诉;对“存疑”进行扩大解释。这既是对“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误读,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刑法的公众认同。
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真正内涵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来源于罗马法格言,是现代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源泉,其基本内涵即在“谁主张,谁证明”的规则下,若控方不能证明案情而使案情有怀疑时,以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结论为裁决。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其基本内涵是“指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①因为被告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实质上是个证明责任问题。存疑有利于被告只是反映了证明责任的逻辑结果,而这一结果在客观上是对被告有利的。这一基本内涵在国外并无争论,但是,近来国内一些学者在解读该格言时随意扩大,造成了只要“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选择”的局面,而司法实践中则走得更远。这是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内涵的误读。
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正确适用
(一)适用的前提条件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格言本身就已经清晰地为其限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存疑时,且必须是合理怀疑,否则便无有利于被告存在的余地。人类认识的非至上性和智识的非圆满性,决定了人不可能绝对把握世界,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更不可能将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原本地重新复制和再现,疑问必然存在。如果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的疑问都有利于被告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必须是合理的疑问才能作有利于被告处理。至于何种怀疑才算是合理怀疑,这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②如果说这一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上的标准,对于我国司法者来说过于抽象,那么张明楷教授提出的三项标准则是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来说: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和证据,而非随意主观猜测;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的、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以中立的身份作出是否达到确信的判断;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如孤证不能定案、证据间存在的不能排除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矛盾等,反之,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则不能成立合理怀疑。③
(二)适用范围
1.“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仅限于事实、证据。如前所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事实在证据上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其针对的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存在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比如无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00克还是50克时,只能有利于被告从轻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细节存在疑问,不得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如有些案件中的赃物、作案工具灭失,但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均已得到证据证实,则不得以存疑为由,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2.“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不适用于实体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是否适用实体刑法?刑法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前者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适用于实体法;④后者如邱兴隆教授认为,实体意义上的有利于被告,作为罪刑法定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一条派生原则,当刑法适用上遇到解释不清的疑难时,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的选择。⑤
笔者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不能运用到刑法适用上的。理由如下:其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针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是国际普遍认可的,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适用对法律疑问之澄清;⑥法国学者斯特法尼指出:“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因此而免于适用法律,法院也无义务一定要采取有利于被告认定限制解释。如同在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一样,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从中找到法律的真正意义。”⑦其二,如果将该原则推广到实体刑法领域会导致法律虚无、法学虚无。一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刑法中的任何一个罪名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如果彻底对被告人有利,那么就该废除刑法,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另一方面,只要实体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就直接按照有利于被告进行裁决,就不存在疑难案件,更无刑法解释之必要,也没有刑法理论研究之余地,会导致法学虚无主义。其三,如果将该原则推广到实体刑法领域会加剧司法不公,尤其是司法者自己不愿意或不善于深究或解释法律条文,而在遇到法律适用争议时索性来个“有利于被告”定轻罪了之,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其四,实体刑法中关于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数罪并罚中的限制加重原则等规定,是从刑法保障机能的角度作出的明确规定,根本不“存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适用前提条件——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