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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研究

2010-06-29雍易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制约

雍易平

理论上,刑事强制措施包括人身保全和证据保全。前者的目的在于保全被追诉人的人身,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者的目的在于收集、保全证据,如搜查、扣押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规定看,我国法律上的强制措施是仅指人身保全,本文也仅就人身保全类的强制措施进行探讨,不涉及证据保全类的强制措施。

一、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理论基础: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获得权力的人通常有较常人更高的道德水平与决策水平,但这种人也难以抵抗权力的腐化变异。因而对权力的制约是一个社会保护其生产财富,确保分工有效的必要手段。

虽然权力制约思想是资产阶级的政治家、法学家最早提出的,但从权力产生开始,便自发产生了对权力的监督。原始社会的部落酋长的推举和罢免机制就是权力监督机制的最初形态。我国秦汉时期建立的御史台制度、汉魏晋南北朝的谏官制度等也体现了权力制约思想。①只是当时的权力制约思想没有被提炼,直到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思想,并主张权力相互制约,才完成了近代的分权学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走向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②我国虽然不主张三权分立,但是权力固有的广延性、综合性和强度属性③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不可能消除,为了保证政府权力在人民群众的利益下运行,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

为对抗强大的国家侦查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世界各国在诉讼模式上纷纷采用当事人主义,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增加了刑事诉讼的抗辩性。但众所周知,侦查权之强大,侦辩平衡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神话,只有建立并完善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才能控制侦查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实施,从而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侦查权如此,强制措施亦是如此。侦查机关为了发现案件真实的根本目的,过度的强调实体真实,超越了正当程序的追求,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违法采用强制措施以提高侦查效益。因此,只有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

(二)法律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

1.宪法是对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对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是现代宪法与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原则,也是宪政与法治的精髓。《宪法》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的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从正面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又从反面规定了只有法定的机关经法定的程序才能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强制措施干预了公民最基本自由权,那么要求强制措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实施就是宪法的应有之义。

2.刑事诉讼法是对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原则,是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具体依据。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原则,互相监督,发现错误及时提出或纠正,保证案件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其中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享有广泛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而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就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并不缺乏对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过于原则,没有具体详细的实施规则,也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项强制措施实施的条件,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四项强制措施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虽然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是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四项强制措施如何监督,是以备案的形式监督还是批准决定的形式监督,是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是书面审查,还是其他形式审查,发现违法情况后,如何补救,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实施强制措施的机关权力过大,缺乏监督

在五项强制措施中,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的案件,侦查机关掌握了完全的处分权,享有该类案件强制措施的启动权、终结权、变更权,同时也享有逮捕后不经同意即可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对刑拘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而改为收审;明明已构成犯罪却作治安处罚。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不采取强制措施,我国侦查机关对于强制措施的权力过大,缺乏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约束,其权力呈现严重的失控状态,导致了许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现象。

(三)有权批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不统一

从《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实施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三种强制措施都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实施的地点分散。地点不统一、办案机关不统一,势必给监督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监督机关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对强制措施进行主动监督

侦查机关只是在需要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才呈请检察院审查,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的案件,则完全在自己的掌控之下,不需要送监督机关备案,更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要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进行监督,仿佛是雾里看花,情况都不清楚,谈何监督。此外,监督机关的监督形式往往都是书面审查,而违法情况根本不会在案卷材料中反映出来,这更加使得监督机关的地位显得被动。

(五)监督措施无力,无法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对违法强制措施的监督主要有口头纠违和书面纠违两种。侦查机关对这些监督往往视而不见。法律并没有对这两种方式赋予强制执行力,如果侦查机关不及时纠正其违法强制措施,监督机关便无可奈何了。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改革思路

(一)司法审查是对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有效形式,要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具体化

从世界范围,以司法权来对强制措施进行制约是一个主流发展趋势。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都是司法官员作出正式羁押的决定或命令。④从我国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看,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确定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进行监督,既符合世界主流,也符合我国现有国情。

笔者认为不仅要在根本法层面确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同时应当在特别法上确定监督权的具体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要规定对逮捕的批准和决定程序,应当规定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的监督权,包括监督的内容、程序、补救措施等。此外,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都有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对强制措施的监督也应当明确是对所有的强制措施进行监督,而不仅仅针对公安机关。

(二)办案机关应当将其实施的所有强制措施公开,使监督能够主动

监督主体要知晓监督对象的活动,才能开展监督的活动。监督对象若对自己的活动采取“暗箱操作”,做的事情只有天知地知自己知,那么,监督主体就根本不能对它进行监督,权力监督也会形同虚设。监督主体要真正做好监督,要求对监督对象的情况有较全面的掌握。首先,要建立强制措施的备案审查制度,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案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均要送检察机关备案。其次,备案审查也应当及时。监督机关如果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强制措施的采取和变更情况,不能在第一时间进行审查,那么违法的强制措施便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侵犯也将越来越严重。

(三)以强制性手段保证监督的进行

强制性是保证监督主体权威的前提基础。监督主体的监督活动要有权力与法制的强制力量予以保证。以权力监督权力虽然也需要监督对象的合作,但监督绝不能建立在这种“合作”的基础之上。权力监督主体不能离开强制性的手段,无论监督对象是否愿意接受这种强制。现有的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两种方式都不足以保证能有效的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规定一定的强制性手段作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纠正违法强制措施的补充。如果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违法机关自行纠正其违法实施的强制措施后,办案部门不能在法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纠正的,应当赋予监督机关直接纠正的权力。

(四)对不同的强制措施,采取不同的监督手段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可以分为羁押和非羁押两类。对两类不同的强制措施,应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对于拘传、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相对于羁押类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权干预较小,以事后备案的形式进行监督即可。

鉴于拘留一般在紧急情形下采取,一般处于侦查过程中的关键阶段,拘留措施决定权仍应当保留在公安机关,但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拘留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时间是3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可以延长拘留至30日。在这三种情况中,需要延长拘留至30日的,应当事先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这样既考虑到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紧急性、复杂性,又可以避免拘留延长期限的滥用。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侦查阶段,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但是逮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权,仍在侦查机关。该规定,使得逮捕的批准和变更权不一致,有损司法机关的严肃性。上述规定可以做出进一步完善,在法定的新的情况出现时,办案机关应当在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后才能变更强制措施,这样既考虑了法律规定的灵活性,又维护了司法机关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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