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0-06-29赵俊峰
赵俊峰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原因分析
第一,刑事和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稳定因素多,犯罪总量持续增长,由此引发的涉法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而刑事和解体现了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有利于修复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
第二,刑事和解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在现阶段越发凸显,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已成为司法机关迫切解决的问题。而刑事和解,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实现了司法资源最大节约和效益。
第三,刑事和解是以人为本执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刑事司法观念中,被害人在国家权力面前的发言权几近为零,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大多是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刑事和解通过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私权力的让渡,有利于对犯罪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合法性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政策依据。宽严相济是我们党的一贯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强调检察机关要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犯罪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必须起诉的,要同时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困惑和出路——对策分析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刑事和解机制过程中,遇到过困难挫折,也产生过困惑。
困惑一:作好上述工作,增加了人力、财力、物力,让检察机关产生了额外的负担。让干警们花加倍的精力去从事“分外”的事情,干警们有时候也产生了消极的情绪。
困惑二: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责,而刑事和解主张犯罪的消弭,与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能是否存在冲突?
困惑三:刑事和解案件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如何避免出现司法腐败,以钱买刑等不公正现象?
刑事和解是一种理念,更是一种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改革,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作一些“试水性”的探索,踯躅的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不断创新出新举措,值得肯定。但如何解决上述困惑,却是我们要认真思考的。
(一)加强刑事和解案件的调研统计分析,争取尽早出台普适性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要科学发展,长远发展必须从幕后走向前台,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必须制定统一的、切实可行的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明确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方式、程序,增加刑事和解的可操作性,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
其次,普适性的法律制定毕竟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可能需要很长的等待时间。在这个等待阶段,各地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努力地争取当地人大或政府的支持,统一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认识和操作规范。
(二)运用检察职能,引导成立社会组织,将现有的部分工作转嫁给社会组织
刑事和解制度的倡导和践行不应该只靠检察机关“独花绽放”,而应该是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百花争鸣”。当务之急是充分运用检察职能,引导当地政府成立社会中介组织,将部分刑事调解工作,乃至社区矫正、跟踪回访等工作转嫁给这些中介组织或现行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上述工作,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与有效性。
(三)建立刑事和解适用所需的合理配套制度
一是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改革司法机关现行以案件绝对数量为主的考评机制。二是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检、法两家应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将犯罪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是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赔偿。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但由于犯罪人经济条件差,可由国家经审核后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达到和解的最终目的。
(四)加强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一是对不在本院的刑事和解工作,要开展提前介入工作,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权力运作的合规性。此外,条件允许的话,逐步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要求其他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应事先向检察机关告知,事中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与全程刑事和解过程,并事后建立刑事和解档案。
二是在检察机关环节的刑事和解,首先要求我们转变执法理念,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深刻领会刑事和解的意义和目的。其次要求我们严格规范办案,文明、理性、平和办案。再次可以建立人民监督员评估机制,对是否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承办人要向人民监督员书面汇报实行刑事和解的理由,必须经过人民监督员的评估认可后方可施行。事后要向人民监督员备案,接受人民监督员不定期的监督。
三是对刑事和解后的效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通过一系列的跟踪回访、帮教机制,切实把控和解的实效,建立相关档案,促使犯罪人真正悔改思过回归社会,保证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及时得到修复。
四是行政、司法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应定期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并定期邀请人大代表视察刑事和解工作,增加刑事和解的工作的透明性、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