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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时思考

2010-05-23贾薇

中国经贸 2010年24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建议

贾薇

摘要:证券市场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是证券市场有效运作的基础和关键,本文对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出了几点较为可行的对策,以期给广大读者提供可以借鉴的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建议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信息披露及时性不足。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件,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的报告主要有两种: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不及时主要与临时报告有关。某些公司对于诸如公司之间已发生的收购、兼并、重大债务或募集资金投向已发生改变,或投资计划不按原计划进度进行等重要信息都不及时予以公布。根据统计资料显示,超过80%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报出,而在此之前,一些明智的投资者早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到相当多的信息,做出了早于其他投资者的决策。这种会计信息披露的滞后性严重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信息披露不真实。真实性是上市公司信息质量的根本。但有部分公司为了股票上市需要、影响股票的市价、公司管理业绩评价或筹资的方便等目的,往往采取操纵行为,弄虚作假,披露不真实的信息;利用关联交易,提高经营业绩,粉饰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渗透了大量虚假资产,账面资产与资产的实际价值严重背离,上市公司控股东公开或隐形占用配股资金,风险揭示不明。近年来证监会多次处罚出具虚假公告的上市公司,如蓝田股份、四通高科、巨龙实业等。

3.信息披露完整性不足。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为使财务报表清晰和易于理解,当事人必须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然而,部分公司为追求自身利益,故意隐瞒不利信息或是采取模棱两可的表达方式。例如,对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披露不够充分,对企业财务指标的提示不够充分,对企业偿债能力的揭示不够充分等。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

1.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当中,尽管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一些制度要求,但现行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制度有许多不完善,甚至有漏洞或抵触现象。诸如按照有关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须在三个交易日内公布,但大部分上市公司对“重大事项公告”的理解则是该事项已经完成并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应公告,面对正在进行的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大事项”则不必公告。对此,证监部门无明确解释证明和相关制度,由此导致了许多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已经进行了很长时间,却迟迟不能“公告”的现象,以至在消息灵通的机构投资者大规模抢购或抛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广大股民还蒙在鼓里,而恰在此过程接近尾声、市场已有较大波动后上市公司却连续发表没有“重大事项”的澄清公告,要求市场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可最终的结果是“市场的传言”很快就被不久前连续发表澄清公告的上市公司所证实。

2.利益驱动。有些上市公司为了获得通过正常经营渠道无法得到的超额利益,从股票市场上“圈”到更多的资金,目无法纪,肆意编造虚假会计信息;而有些中介机构、管理部门为了从中“分得一杯羹”,增加自己的收入和利益,在虚假信息生成和传播过程中,也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许多股份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有些国有企业为了改组成功,获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就在资产评估和财务报表上大做手脚,以求通过证券委的审批。不仅企业本身乐于这样作假,当地政府也往往支持这样做。因为成立股份公司,既能筹集到数量可观的资金发展地方经济,又能提高地方政府的工作业绩。有了地方政府的支持,其他的问题便会迎刃而解。而公司上市后,有些经营亏损的企业,为了满足增发新股或者配股的条件,提高配股的价格,达到从资本市场上捞到更多资金的目的,经常采用虚增利润、少报亏损的方法,制造、披露虚假信息,欺骗投资者。

3.强化对于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上市公司信息的监督管理涉及证券、财政、税务、工商等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以及媒体舆论、公众等方面,除证监会明确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实行管理外,其他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没有明确的责任,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管相互掣肘,不能形成合力。而媒体舆论和公众的监督由于不属于强制力量,受到部分上市公司的轻视与敌视,造成制度监督的缺失和不到位。

4.违规成本低廉。上市公司为何频频违规披露有关信息,因为:一是被揭露的概率很小;二是即使被揭露出来,处罚的力度也不够大,违规的机会成本很小。从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现实情况来看,围绕着公司会计信息造假,涉及到很多单位和人员,有些本来是执法者,但不认真执法,反而与公司串通一气,合伙作弊,使造假信息更具隐蔽性,增加了查处的难度。另外,上市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公告的信息也越来越多,其中虚假信息占有相当多的比例,可以说查不胜查,被揭露的概率很小。再有,我国现已发布的一些治假法规,有关惩治造假的规定过轻过宽。还有不少条文只是罗列“不得”有这样或那样行为,却没有“违反了怎么处理”的后文。这类条文的规定,不仅威慑力不足,而且明示造假行为预期“成本”的上限,对于胆敢冒险的造假行为起了“鼓动作用”。这样,只要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行为可能获得的不义之财,造假者就有“博弈”的理由和冲动。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1.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规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有健全、完善的监管制度作保障。监管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股票市场的稳定发展。目前,我国虽然也制定了相应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但还不够完善,仍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鉴于此,有关证券管理部门应把学习国外证券市场和证券立法的成功经验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围绕已出台的法规制度,尽快制定、补充、修订出具体实施细则,形成以《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为核心,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证券主管部门规章制度为补充的完善和统一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体系来约束和确定信息披露事项,提高信息披露的可操作性。同时,在制定有关法规时注意与相关政策、制度相协调。

2.加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在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时,应注意适当加大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并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对于上市公司违法披露信息或隐瞒,歪曲重要信息的行为,要严厉处罚,采取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摘牌、退市等方式,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3.加强和细化《证券法》有关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规定。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因违规信息披露直接导致的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建立和完善股东集团诉讼和股东衍生诉讼机制,明确不同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

4.应加大监管和处罚的力度。对于上市公司违法披露信息以及故意隐瞒或歪曲重要信息的行为,发现后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要对违法乱纪者起到震慑作用。因此,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度,特别要严加追究违规公司领导人的责任,使财务信息在法制体系下能够相对如实地反映出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要完善处罚机制,提高处罚的公开性。如增加公开谴责的处罚,从对处罚实际效果的分析,可以直接在资本市场上降低上市公司的收益率,这也意味着增加了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达到有效处罚违规、阻止再犯的目的。从再处罚的比例和内部批评的相关性看,处罚手段不力,不能有效地增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也不能起到处罚的威慑力。因此,要加大违规处罚的力度,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

[1]齐萱,中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诸观点的梳理与评价[J],现代财经,2009,(01)

[2]颜宁,肖贤,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J],中国商界(下半月),2009,(06)

[3]部莉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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