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民社会解纷机制及其启示——以涂尔干的分工理论为分析框架
2010-04-12陈文华
陈文华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 20世纪滥觞于美国,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在于解决美国当时的“诉讼爆炸”问题。进入 21世纪的中国虽然尚未出现“诉讼爆炸”问题,但是法院的诉讼压力也不容忽视。案件的积压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于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某些人提出借鉴美国的ADR经验解决我国法院的案件积压问题。然而ADR所包含的谈判、调解和仲裁等解纷方式,早在初民社会就已经萌芽或者存在。因此研究初民社会的解纷机制,对于我们全面深入地把握ADR的原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而涂尔干的分工理论,精僻地论证了人类在没有劳动分工或者分工极端不发达的情况下,如何组织社会共同体以及解决共同体内部纠纷的原则和方法。鉴于此,本文以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为分析框架,探讨初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原因和运行规律。
一、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
在《社会分工论》里,涂尔干把社会分为机械团结社会和有机团结社会两种类型。机械团结社会又称环节社会,社会密度低、社会容量小,各个环节形成了许多相互割裂的小社会。①[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第 248页。不仅如此,在机械团结社会里,由于沟通手段和传播手段的匮乏,各个环节处于闭关自守的状态。②[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第249页。机械团结社会建立在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似性和相同性基础之上。在机械团结社会里人与人之间除了性别不同以外几乎没有什么不同,人与人之间具有相似的情感、相似的价值取向、相同的宗教信仰以及相似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等等。正因为具有如此之多的相似性或相同性,人们较为容易在共同体的范围内形成共同的是非观念和精神追求。“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③[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第42页。,而“社会的集体意识综合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道德、规范和习俗,属于道德范畴”④李瑜青等著:《法律社会学经典论著评述》,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 137页。。
在机械团结社会里,维护社会团结的纽带就是集体意识。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集体意识免受非法行为的损害,以免社会分崩离析。于是,在这样的社会里,犯罪指的是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①[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第 43页。因此,在机械团结社会里所谓法律指的就是压制性的制裁法律,即刑法。
相比之下,有机团结社会又称组织社会。有机团结社会的出现主要是因为人口数量的不断增长和集中,与此同时阻隔人们交往的各种环节逐渐消失。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数量大幅度增长。然而有限的自然资源却无法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欲望。在这种状况下,如果人们继续保持原有的生活方式,从事同一种行业,追逐同一种利益,那么他们必然陷入一种相互敌视的状态之中。于是,为了生存,一部分人改变了他们的生活方式并从传统产业中分化出来。这样一来,人类社会就出现了分工。随着分工的深化,有机团结社会也就产生了。社会分工是维系有机社会团结的纽带。由于分工,社会成员的需求和目标追求日趋分化,由此导致他们的信仰和价值观念多元化。也正因为如此,社会分工获取了持续不断的发展动力。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和恢复分工合作关系。因此有机团结社会主要的法律类型是恢复性法。
显而易见,按照涂尔干所描述的机械团结社会和有机团结社会的特征,我们不难得出初民社会是典型的机械团结社会,而现代社会是典型的有机团结社会。
二、初民社会解纷机制的社会基础
1.初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摩尔根认为,“人类进步过程中每一个重要的新纪元大概多少都与生活资源的扩大有着相应一致的关系。”②[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莼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年,第 18页。因此,他把人类的食物资源分为五种,即:①在局限的生活环境内以植物的根和果实作为天然食物;②鱼类食物;③[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第 19-24页。由种植得来的淀粉食物;④[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第 61页。肉类和乳类食物;⑤[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第 63页。通过田野农业而获得无穷食物。③摩尔根认为,前两种食物资源创始于蒙昧阶段,后三种食物资源创始于野蛮阶段,他还以食物更替的时间为顺序考察人类从蒙昧阶段到野蛮阶段的经济活动。
从摩尔根所描述人类五类食物资源所对应的人类五个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看,在每个历史阶段人类的食物供应都是单一的,换言之,人类对食物种类的需求是相同的。其次,为了获取食物,人们所从事的生产劳动基本上也相同,而且无论是采掘植物的根果、捕鱼、种植植物、饲养家畜,都不需要特别的知识和技术,因此男人、女人甚至儿童都能够胜任。可以说,在上述每一个历史阶段所有的人都能够并且事实上从事同一或相似行业。由此可见,就经济活动而言,摩尔根所描述的人类历史五个发展阶段都属于涂尔干笔下的机械团结社会。
2.初民社会的社会组织结构。摩尔根认为,“以氏族、胞族和部落为基础建立的社会称为氏族社会。在氏族社会里,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个人与氏族、部落的关系来体现的。这些关系纯粹属于人身性质的”,“氏族就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这个团体有氏族的专名以资区别,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它只包括共同祖先传下来的一半子孙。”④在谈到氏族的演变时,摩尔根又说:“氏族制度随着人类的进步而经历了它本身演变的几个顺序相承的发展阶段,由其原始形态递变到其最终形态。这些演变主要限于两个方面:第一,按照原始的规定,世系是由女性下传的,如易洛魁人那样;最后转变为男性下传,如希腊氏族和罗马氏族那样。第二,在原始阶段,氏族成员死后,其遗产由本氏族成员继承;后来改为由死者的同宗亲属继承;最后转变为由其子女继承。这些改变看去似乎无关紧要,实际上却表现了社会状况的重大改变,同时也表现了长足的进步。”⑤
对于氏族内部的财产关系,恩格斯也作了描述,有助于我们对氏族组织结构的进一步认识。恩格斯说:“男女分别是自己所制造的和所使用的工具的所有者:男子是武器、渔猎用具的所有者,妇女是家内用具的所有者。家户经济是共产制的,包括几个、往往是许多个家庭。凡是共同制作和使用的东西,都是共同财产:如房屋、园圃、小船。”①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65页。
3.初民社会的宗教信仰和正义观念。在《金枝》里,弗雷泽研究发现,在远古时代人们往往相信巫术。那是因为,在那个年代的人们自以为正确认识了人类社会、自然界乃至整个宇宙的运动规律,并相信借助某种咒语和一定仪式就能够控制人的生命、改变物质世界甚至天体的运行轨迹。然而随着生产和生活实践的深入和知识的不断累积,一部分人首先认识到自然之博大、宇宙之浩瀚,是渺小的人类心灵永远不可能理解和把握的,于是宗教便产生了。②[英]J·G·弗雷泽:《金枝》,徐育新等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第51-61页。不过“在较早阶段,祭司和巫师的职能是经常合在一起的。或更确切地说,他们各自从未从对方分化出来。为了实现其愿望,人们一方面用祈祷和奉献祭品来求得神灵们的赐福,而同时又求助于仪式和一定形式的话语,希望这些仪式和言词本身也许能带来所盼望的结果而不必求助于鬼神。”③[英]J·G·弗雷泽:《金枝》,第 54页。弗雷泽在这里所说的是在古代社会人类信仰的普遍现象。然而具体到一个氏族,人们的信仰又如何?
罗维认为氏族往往以动植物之名为名,而间或也以其他自然现象为代替。陪伴这种取名方式而来的,往往还有好些以氏名动植物为中心的信仰和习俗。据罗维考察,在布因岛,氏名动物是圣物,氏族中人对它怀有强烈的亲属之感。氏族为氏名动物之后裔,这也是流行很广的一种信仰。④[美]罗维:《初民社会》,吕叔湘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 82页。
在正义观方面,据摩尔根的研究,“在氏族社会中,个人安全依靠他的氏族来保护。氏族的地位就相当于后来的国家所居的地位,氏族拥有充分的人数足以有效地行使其保护权。在氏族成员中,亲属的团结是互相支持的一个有力因素。侵犯了个人就是侵犯了他的氏族;对个人的支持就是氏族全体亲属列阵来作他的后盾。”⑤[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第 74页。正因为氏族对于个人而言是如此不可或缺,所以氏族成员个人的利益必须绝对服从氏族的集体利益,氏族成员参加氏族的复仇行动是义不容辞的义务。不仅如此,在氏族利益所需之时,氏族成员甚至可以牺牲自己的生命。在北美洲的爱斯基摩人的某些氏族中,由于恶劣的生活环境,食物常常短缺。于是老人往往为了节省氏族食物而结束自己的生命。
综上所述,在氏族社会里每一个氏族都有一个相同的信仰对象,即氏族的图腾物。在每个氏族成员看来,氏族的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为了氏族的利益,个人利益在所不惜,包括生命在内。由此可见,氏族 (初民)社会是典型的机械团结社会。难怪涂尔干如此刻画氏族成员,“可以这么说,在同质而紧密的群众中不存在殊异的部分,每个人都过着和所有人一样的生活,他们完全相似,这样的群体几乎不知道个性,它对个性的意识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它也把它的成员都想像成是一个惟一本原的略有区别的化身,是同一个实在的不同侧面,是同一个灵魂的多个肉身。”⑥[法]埃米尔·涂尔干:《乱伦禁忌及其起源》,渠东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 48页。
以上就是初民社会解纷机制的社会基础。它决定了初民社会解纷机制的运行轨迹。
三、初民社会解纷机制运行的社会性特征
依据涂尔干分工理论,压制性法是机械团结社会惟一的法律,其目的在于维护集体利益。因此,在机械团结社会里,只有侵犯集体利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正如上文所述,在初民社会里集体利益至上而个人的法律地位低下,因此一般的杀人行为往往不会伤害集体感情危及集体利益。相反破坏禁忌、亵渎圣物或圣地、违反宗教信仰以及破坏宗教仪式等,初民社会却认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并处以最严厉的刑罚。
涂尔干曾说到:“我们只需看一看《圣经》和《摩奴法典》以及残存下来的古埃及法典,就会发现保护个人的法律的地位是很低的。相反,那些有关亵渎各种神圣,违反各种宗教法规和仪式规定等行为的压制法却非常发达。”⑦[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第 55页。所以,在古代社会人们运用调解或仲裁的方式处理杀人案件也就不足为怪了。我们把初民社会的解纷机制分解为五类解纷方式,并依据涂尔干的理论分析其运行的社会性特征。
1.调解方式。在调解过程中,第三者通常运用劝导、施加压力等方法促使当事者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第三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可以是氏族首领、其他中立者或者双方当事者的亲属。实际上,在同一个氏族里所有的氏族成员都具有同一血缘关系,都是亲戚,尽管有亲疏之别。而且长期共同居住,无论在精神上、物质上抑或对抗外敌方面都形成了紧密的相互依赖关系。不仅如此,在社会舆论的压力和氏族利益至上的信仰之下,当事者的个人利益往往显得微不足道。因此,为了维护氏族社会的和谐稳定,当事者相互妥协在所难免。因此在氏族社会里调解的目的不在于当场达成协议,而在于把当事者之间的是非公之于众,通过氏族共同体的力量使当事者最终和好如初。而这种力量主要来源于氏族成员之间的同一血统、同一是非观、同一信仰图腾等。
据马林诺夫斯基对特罗布里安德群岛的土著居民美拉尼西亚人的考察,当争吵发生时,就要采用公众规劝的形式,将得到各自的朋友和亲戚支持的双方召集碰面,双方相见,各人慷慨陈辞,互相指责。这种诉争形式允许人们发泄自己的情感,表明公众意见的倾向,或许有助于解决争端。①[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 38页。实际上,在这一诉争解决场景内共有五方诉争参与人出现,即公众、诉争双方以及诉争双方的朋友与亲戚。公众诚然代表集体意识和公共利益,诉争双方当然会从各自的个人利益出发。至于诉争双方的朋友和亲戚,尽管他们一般倾向于支持各自的当事者,但也不得不考虑到集体意识的压力。当亲友的观点与集体意识一致时就会得到公众舆论的支持,否则必将受到公众舆论的谴责。因此除非亲友故意对抗集体意识,否则他们的出场只能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不是相反。在氏族社会里,氏族的集体利益高于一切,这不仅是氏族成员从祖辈传承下来的传统,也是他们不变的信仰和追求。另外,由于人口数量少、社会结构简单,各种道德规范和习惯规则,人们都了如指掌。因此,只要双方把纷争的具体事实说清楚,谁是谁非也就随之判定。因此在这种解决纠纷的场景里,双方互相指责,慷慨陈辞就显得十分必要。
2.裁决方式。这是指双方当事者把诉争提交氏族社会公认的公断人裁断解决纠争的机制。公断人可以是氏族首领,也可以是祭司、氏族会议或氏族中专门负责解决争端的人,甚至还可以是氏族中大多数成年人的联合体。裁断的规则依据是氏族成员多年共同形成的道德规范、习惯规则和宗教规则等。按照涂尔干的观点,只有压制性的规则才是法律,其他社会规范充其量只能称之为习惯规则。因此,可以说,据以处理私人之间的纷争的规则是习惯规则,而据以处罚侵犯氏族共同利益的行为的规则是压制性法。公断人往往是氏族共同利益的代表、集体意识的守护者,因此裁决方式更加适合于处理因触犯集体意识的行为所引起的诉争。正因为如此,我们也可以把裁决分为对私犯的裁决和对公犯的裁决。
对私犯的裁决是指对因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引起的纠争的裁断。一般而言,这种类型的纠纷由受害一方提交公断人进行处理,公断人是大家公认的。例如,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有一个名叫尤罗克的印第安部落,在该部落中有一种人被称为“中间人”或“穿插者”,他们来往于当事人之间,负责阻止彼此活动中不正常的行为。②[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严存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 24页。
对公犯的裁决是指由公断人对侵犯集体利益、伤害集体感情的异端行为的判定和处罚。侵犯氏族集体利益的犯罪常常表现为对氏族宗教、习俗和权威的损害。据记载,在古犹太民族那里,最被人切齿痛恨的就是对宗教的反叛。而对于古代日耳曼民族来说,塔西佗认为只有两种犯罪必须处以死刑:一是背叛宗教,二是脱离宗教。在埃及,情节最轻的渎神罪也要被判处死刑。在罗马,犯罪的最高级别就是背叛宗教罪。③[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第 55-56页。其实,古代压制性法之所以对宗教犯罪给予最严厉打击,是因为压制性法保护的核心是氏族集体意识,而氏族宗教却最为集中地体现着集体意识。
据罗维记述,澳大利亚的第厄利人对乱伦行为和拐走已经订婚女子的行为的处罚,其轻重之区别判若天壤,这是因为前者是对社会的犯罪而后者则是对私人的犯罪。在《初民社会》里,罗维写到:“关于何种事件构成对于社会的犯罪行为之观念,当然因地域之不同而有些变异,但整个澳洲之全部乱伦律之破坏都算在这一项之内。例如在第厄利的一次部族会议中,一个青年被控在被禁止的范围之内发生了性行为。长老们考察了案情,承认控诉之无误,快要判决他死刑,幸而一个有势力的人物代他缓颊,说他是一个无能者,这才免去一死。至于拐走一个已经订婚的女子,处置大不相同。这只是她的亲属的事情。只要这一对男女的相互地位合乎部族所认可的可能配偶关系,部族会议是不来管这闲事的。”①[美]罗维:《初民社会》,第 243页。
3.血仇方式。在原始人看来,每一个氏族的所有成员都是同一个始祖的子孙,具有同一血统、崇拜同一图腾。总之,他们简直是同一精神的多个肉身。不仅如此,他们长期相依为命,共同抵御猛兽的袭击、反抗外族的入侵。因此他们坚信伤害他们其中一员即是伤害他们全体,剥夺他们其中一人的生命就是威胁他们整体的生存。正因为如此,当某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氏族的成员伤害或杀死时,全体氏族成员都必须为其报仇。相反当本氏族成员侵犯了其他氏族的人员时,本氏族的所有成员都有义务为其承担责任。这就是原始人的集体责任原则,从我们现代的法律观点看,就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据考证,日耳曼部族法规定:“凡同一父祖所出者,即属于一氏族。对于重要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行为,皆须取得一致之态度。苟有一个受族外人之侵害者,则共同复仇。侵害外部人,亦共同任责。一族中有生活困穷者,则同族一致扶养。有扰乱平和者,则同族一致制裁。”②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 4页。由此可见,在古代社会里,人们对加害行为的追究采取集体责任原则,即集体对个人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反过来个人也必须对集体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这一点,梅因对古代法考证也认为:“如果共产体有了罪过,它的罪恶大于其成员所犯罪的总和;这个罪是一个团体行为,其后果所及要比实际参与犯罪行为的人多的多。如果,反过来,个人是显然有罪的,那他的子女、他的亲属、他的族人或他的同胞就都要和他一起受罚,有时甚至代替他受罚”。③[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 73页。最初,血亲复仇所采取的原则就像《圣经》利未记时所说的“打死人的,必须治死。打死牲畜的,必须赔送牲畜,以命偿命。﹍﹍以伤还伤,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但后来为了避免复仇不断、反复冲突、流血不尽,人们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折中性的方法以缓和血亲复仇的严酷性。据罗维考证,“在平原印第安人中杀人偿马若干匹,匹数似乎无定,别种过错也可以礼物赎罪。在这个区域还有一种奇异的代替赔偿的方法很通行。受害者可以不等候罚锾的缴纳或强力夺取罪人的财产,而去毁坏他的仇人的马一匹或多匹,或其他珍贵财产。”④[美]罗维:《初民社会》,第 241页。
4.报仇或格斗方式。此方式适用于氏族内部的杀人行为。正如上文所述,氏族成员认为他们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共同体,每一成员都有义务维护共同体的利益,侵犯氏族成员就是侵犯氏族的本身。因此当其中一个成员受到外族的侵犯时,其他每一个成员都有义务为他复仇。按照同一逻辑类推,在氏族内部每一个家庭的所有成员都组成一个紧密的共同体,每一个家庭成员都有义务为其他家庭成员所遭受的侵害而报仇或与对方公开格斗。因此报仇行动的采取者仅限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同样格斗也仅发生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和凶手之间。
5.斗歌方式。在像氏族这样的机械团结社会里,人与人之间除性别以外其他所有方面都类似,况且集体利益强大得足以遮蔽所有个体利益。在这样的社会里,每个人都以整个氏族的团结和谐为重。除非是杀人、强奸和诱奸等严重的损害个人生命和名誉的恶性案件,否则人们大体上都可以通过互相的容忍和谦让来化解矛盾平息纠纷,而不需要借助第三方的力量或血腥的复仇行动来挽回损失和声誉。因此,除杀人、强奸和诱奸等恶性案件以外,氏族成员之间的轻微冲突往往以斗歌方式解决。使用这种方式解决纷争的氏族成员,一般是因为彼此之间的矛盾并没有恶化到反目成仇非仇杀不可的地步,他们只想发泄怨气,消除嫉恨,而不在乎是否挽回损失,并希望继续往来。而斗歌方式恰恰满足他们的这些需求。据霍贝尔的考察,以歌相斗被用来消除嫉妒和争论,但谋杀不在其内。东格陵兰人所热衷的仅仅是歌唱的艺术性,其目的在于忘掉嫉妒的根源。胜了一场歌赛并不意味着可以补偿他在过去的损失,但是人们认为最重要的乃是声望。⑤[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第 87页。
综上所述,在初民社会里,人们十分重视对危及集体利益诉争的解决。为此,对这方面的诉争人们采取较为规范的解决方式。是非的裁判者一般是氏族首领、祭司、氏族会议或氏族中的绝大多数成员联合体,裁判结果的执行也比较规范。但是对于与集体利益无涉的纠争,人们所采取的解决方式就较为随意。或者借助他者的力量,或者凭借当事者自己的力量,甚至以歌对决发发怨气而已。
四、结语
依据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初民社会里,之所以能够在没有国家司法的情况下化解矛盾而维护社会团结,是因为初民社会建立在人们的相似性之上,尤其是在共同的道德观念和宗教信仰之上。因此初民社会能够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根据具体情况解决他们的纠纷。尽管血仇、决斗等血腥的解纷方式与现代文明大相径庭,但是毋庸置疑,初民社会调解、裁决和斗歌等解纷方式,对于现代社会构建并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以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为何如此?其实,机械团结社会和有机团结社会只不过是为了理论论证的方便所构建的理想类型。在现实生活里,既没有纯粹的机械团结社会,也没有纯粹的有机团结社会。正如布莱克所言:“(现代社会)所有的事都是暂时的;所有的事都是熟悉的却又都在不断变化,亲密和距离同时存在。”①[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9页。因此,现代社会并不是纯粹的陌生人社会,也不是纯粹的熟人社会。用涂尔干的话说,就是既不是纯粹的机械团结社会也不是纯粹的有机团结社会,而是机械团结社会和有机团结社会同时存在并相互渗透。而现代社会的诉讼制度恰好忽略了社会结构的复杂性和人际关系的多样性,按照有机团结社会的模式设计其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把每个人都视为理性经济人,抽掉其背后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这种背离现实而构建的制度已经导致现代司法制度面对各种纷争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因此美国人在上个世纪提出用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平息纷争。
就我国而言,尽管我国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多年并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渡期,但是我国大部分人口依然在农村,传统社会依然是主要的,传统的道德价值观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因此,用涂尔干的分工理论来分析当代中国社会同样是恰当的。可以说,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仍然属于机械团结社会。而且尽管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期,传统的共同体逐渐瓦解,但是经济的发展却又催生了新的共同体。除此之外,实践表明,哪怕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是纯粹的利益交换关系,其必然关涉到当事人双方其他各种关系。正因为如此,麦克尼尔认为:“所谓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②[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 4页。因此,当代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应当一味追求所谓的司法现代化目标,更不应该企图把所有的纠纷都纳入司法的轨道解决,而是应当根据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定国情,允许甚至鼓励多元解纷方式并存共生,尽可能发挥社会共同体解决纠纷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