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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与权利的正当性

2010-04-12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霍布斯理性权利

刘 科

自然法与权利的正当性

刘 科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部, 上海201209)

当代社会十分强调权利观念和权利价值,但权利本身是否正当的问题容易被人忽视。通过解读权利理论的思想家代表霍布斯的自然法观念及其与权利的关系,追溯历史上传统自然法与权利的不断演变,指出权利与自然法是理性精神的一体之两面,自然法是权利正当性的尺度与规范,同时也是人文精神的真正表达。

权利;自然法;正当性

0 引言

在当代社会伦理价值体系中,权利不仅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观念,而且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与否的标志。一个社会是否重视和尊重“人的尊严”,保障“人的权利”的全面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体现着当代社会人们对自身生存价值的高扬和反思。然而,有些人却以为权利就是“唯个人权利”,就必然会与共同利益或者与体现了共同意志的法律相违背。这其实是对道德哲学中权利理论溯源的无知与误读。本文将从提出权利观念的著名政治哲学家霍布斯的理论立场出发,从逻辑上分析其理论中权利与自然法的内在关联,并从古希腊乃至苏格兰启蒙运动以来的权利及自然法内涵的演变来印证这一关联。最后指出,在现代社会的伦理观念中谈到权利,存在着一个容易被人们忽视的问题,即自然法是理解权利正当性的不可回避的部分。

1 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

透过权利(right)一词,可以获知它所包含着“a right”和“being right”两层含义,权利既有“自由”之意,又有“正当”之意。霍布斯的权利概念就是拥有做一切正当事情的“自由”。而“正当”则是指向了人之生命个体的自我保存,它不仅是霍布斯道德哲学中最根本的善,而且也是产生道德原则的最终依据。不过,“正当”一意只是就权利字面意思而进行的解读。在霍布斯的整个理论框架内,“正当”不仅包含在权利概念中,而且体现在权利与其它道德要素的相互制约关系中,尤其是与他的自然法概念密切相关——自然法作为衡量和确保正当的道德标准和规则与自然权利保持着天然的一致性。

道德哲学的重要内容就是对自然法的理解与阐释,同样自然法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和主张。霍布斯在这一问题上开宗明义地指出,自然法是理性所颁布的命令。简单来说,它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生命,或者剥夺保护自己生命手段的事情,禁止人们忽略有利于生命的事。但自然法并不是实证的法。上述所说的禁止之事,都是对人的欲望的一种内在约束力,表现为人的良知。比如,他在《论公民》和《利维坦》中多次重复这样的定义,即“自然律(英law of nature,拉lex naturalis)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1]从霍布斯对自然法的定义来看,自然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自我保存的。因此在霍布斯的思想中,道德就是关乎自我保存的,而且是以对权利的保护为目的的。

自我保存作为自然法的内容,同权利的意图殊途同归。霍布斯何以产生这样的道德约束和道德原则,且这一自然法是如何出现的呢?在他的文本中,我们没有看到他对自然法究竟出现在何时何处有过明确的表达。不少人往往想当然地认为,自然法肯定是在自然状态中出现的,或者是在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过渡时期出现的。但问题并不是如此简单。

首先需要澄清的一点是,霍布斯所说的自然状态其实是一个相当含糊的概念。它并不是历史上真实存在的,而只是虚拟的相对于社会状态来说的前社会状态。霍布斯曾经说过,自然状态是人们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状态,“没有共同权力使人畏惧的地方……没有共同的权力就没有法律,是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1]”事实上,霍布斯理解的自然状态不受法律约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前社会状态,而是一种前政治状态。在同洛克、卢梭以及后来一些学者更加清晰的自然状态观比较之下,可以获知霍布斯混淆了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而在阐述自然状态的时候加入了社会状态的特征。

其次,对于自然状态中是否存在自然法,霍布斯在书中自始至终没有给出明确说法:他有时暗示自然法存在,有时又暗示并非如此[2]。不过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可以认为,既然他的自然状态中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和关联,那么这种状态下应该有一种一般性的规则在人们的内心中起作用。或者退一步说,如果自然状态中完全不存在自然法,那么霍布斯从自然状态到公民社会的推理就没有理论上的支撑。

我们可以把自然状态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中没有任何法,就意味着此时一切都是允许的。每个人对一切事物,包括其他人的身体都具有权利。第二阶段则是自然法已经产生但尚无世俗政府的状态。自我保存作为自然法的内容已经成为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普遍意识并且努力追求的目标。尽管它不足以以此来强制人们的行为,但是它在人们内心之中已经具有了某种约束力。这两个阶段的说法完全符合霍布斯的描述。在后一种状态下,自然权利中的“自由”将会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因为人们在不时受到生命威胁的情况下势必要考虑,为了自己生命和财产的保存是否有必要通过某些方式做出一些牺牲或者进行自我约束。

我们姑且为自然法的产生和存在设想一个逻辑上的顺序,以此来说明自然状态分为两个阶段何以可能?我们可以这样设想:在自然状态的第一阶段中,人口稀少,人们生活相对平和,这个时候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在任意行动和保存发展自我的行动两方面可以完全保持一致。但是随着人口增多,可以使用的物品相对减少,加之人们无止境地追求欲望满足,在人无限地施展自己对一切事物的自由时,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愈演愈烈,而冲突对生命财产的威胁使人意识到了自我保存的重要性。这时自我保存逐渐成为人们所能普遍意识到的根本之善。从自我保存的目的出发,人们相应地意识到需要约束自己的自由来换取生命的安全。在这时候,自我保存这一正当的标准就同自然权利所指的对一切事物的自由必然产生了冲突。这种冲突体现为自然法在内心的约束与个人自由行动欲望之间的冲突。因此,我们说自然法是一种内心的法则,一种良知。正因为自然法是一种内心法,它在具体的实施中不具有真正的强制力,所以人们的生活仍有可能处在混乱之中。根据上述假设,我们可能看到,霍布斯引入自然法这个概念时,是注意到了自然权利的内在变化的。当自然权利中的自由行动和自我保存相一致时,还没有自然法出现;而当无限制的自由危及自我保存时,自我保存的要求就从权利自身产生出来,并试图把这种要求普遍化为一种对人人都适用的规则。这种普遍规则也就是每个人都应该遵守的自然法。

另外值得说明的一点是,虽然霍布斯自然法的含义来自权利自身的要求,但是他在自然法的定义中仍然把法和权做了区分。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说,“自然权利(英语right of nature,拉丁语jus natuale需用全称),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自然律(英law of nature,拉lex naturalis)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1]”霍布斯之所以把自然权利和自然法明显地区分开来,其目的显然在于自然法作为一种义务是对自然权利的约束。在古希腊时期,自然法的义务处于优先的地位,而在现代世界中,霍布斯确立了权利优先的原则。这与其说是权利优先于自然法,不如说权利的内在要求产生了自然法的约束力量,而反过来自然法在本质上是对权利的保护。

2 自然法传统与权利的演变

霍布斯上述关于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关系的说法同早期的罗马法和自然法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自然法传统来看,权和法的关系在不同的时代是有所不同的。这种不同有助于我们看清霍布斯自然法思想的实质。我们不仅从逻辑上阐释了霍布斯的在自然状态中产生自然法的可能性,而且也可以从观念史的演变过程出发印证霍布斯如此理解自然法的合理性。

从古罗马开始,人们就使用“法”这个词,但是在拉丁语中有两个词ius、lex都表示“法”的意思。从古罗马、中世纪到格劳秀斯,这两个词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加区分的。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思想家们对用词的选择并不是出于偶然的原因,而是出自他们对法的本质的不同看法。通过考察用词的变化,我们会发现这两个词在内在含义上以及基本用法上有着深刻的差异,并看到霍布斯在“法”这个词的运用上的不同于前人之处。

霍布斯说,人们往往容易把权与律混为一谈,“因为权(jus或者ius)在于做或者不做的自由,而律(lex)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所以律与权的区别就像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一样,两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相一致的”[1]。

我们首先看看古罗马时代权(jus或者ius)与律(lex)在含义上的不同。Lex一词原本是用来指颁布的法律,通常以法令和条例的称呼区别于其他形式的法。比如,现代所说的交通规则就是这种法(lex)的例子。而另一方面,ius在拉丁语中也是法的意思,但有非常广泛的含义,它指的是普遍的作为市民法(ius civile)的法律。ius一词隐含着公道的、正当的意思,从这一点来说,它所蕴含的道德意味是lex所不具备的。因此ius这个含义丰富的词汇至少包含着两种意思,一个是正确的,另一个就是一种权利(right)。而在古罗马私法中一种权利是与它应负的义务密切相连,所以并没有特别强调权利的独立自存性。无论如何,从当时的理解来看,ius既具有道德的含义也包含作为法的要素,而在律lex中,任何与道德相关的意义都是颁布法律的权威从外面赋予它的,所以一个条例或法令有可能是不公道的。而ius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这个概念自身就具有公道的意思。比如,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uis)在他的《法学阶梯》(Institues of Gauis)中提到自然法的时候,更多地使用ius而不是lex,而且他也不认为自然法和国家的法有什么本质的区别[3]。

直到罗马法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法学家西塞罗,才开始对法进行了重新的定义。他在《论共和国》(De Re Publica)中说道:“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英law,拉lex),即正确的理性——同自然的本性一致,是永恒且不可改变的,它应用于所有人……最高法律是万世存在的,发生于成文法未制定、国家法未成立前……神是这法的权威、解释者以及发起者。[4]”他在《论法律》中补充道,“正义(iuris)的起源来自于法(lex),法是一种自然的力量;它是……衡量正义和不正义的尺度。[4]”从这段话可以看出,西塞罗已经赋予了lex这种法以极高的地位,不再把它作为一般的法规和法令来看待,而使其成为了至高无上的宇宙法则。西塞罗将正义和不正义的尺度放在了作为最高法的lex之后,因此jus所表示的正义一意则由这种lex中引伸出来。到了中世纪的经院哲学,托马斯·阿奎那指出,自然法(lex naturalis)无非就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legis aeternae)的分有[5]。这里他沿用了西塞罗对法的理解,使用了lex一词表示自然法。他认为,根据这种神所颁布的律法我们运用自己的理性就能够判断什么是正确的或正义(ius)。在他这里,自然法则(lex naturalis)和自然的正确(ius naturale)这两者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即使有所谓的权(ius),也是在法(lex)之后产生出来的。

尽管自然权利与自然法在拉丁文的含义上非常容易混淆,但是这两词之间的区分是非常有意义的。我们可以看到在古罗马和中世纪的自然法传统中,lex通常和神学联系密切,代表着是自然理性和神圣理性;而ius则受到古罗马立法传统的青睐,体现着一种人本主义的关怀。到了近代,这两个词的用法又有了变化。与西塞罗和托马斯不同,格劳秀斯在他的著作中明确地使用ius一词表示法,并赋予了ius三种不同的含义。他在《论战争与和平法》中解释道:“战争法的意思,正如我曾经阐述的,首先是追问在战争中什么是正义的。因此我们在用词时,法(英law,拉ius)仅表示什么是公道的,因此在一个消极意义而不是确定的意义上说,合法的就表示不是不公道。[6]”而且他还进一步说,法还有另一个意思,“它被看作是一种权利(英语a right,拉丁语ius),这种意思不同于公道的、正当的,但却是从其中引申而来专门指涉个人。从这种意义上说,权利则成为一种个人的道德特质,这种特质使个人合法地拥有某物和进行某事成为可能。[6]”他的这种解释深深地影响了霍布斯。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到ius时,就是采用了格劳休斯的这一说法,甚至直接把ius称为权利。

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指出ius所代表的第三个含义:“法(ius)一词的第三种意义同法令(lex)有着同样的效力……法无论在何时,从最宽泛意义上说都表示道德行动的准则,这种准则体现了做正确事情的义务。”[6]出于对ius一词的偏爱,格劳秀斯在引用西塞罗以来的自然法学家的著述中不经意间用ius替换了lex。我们可以看到,格劳休斯在这种语词的替换中,努力使有关权利和正义的法则摆脱自然神学的阴影,逐渐恢复早期斯多亚派那种自然法与人类理性相一致的观点。虽然格劳休斯赋予了ius格外丰富的意义,但是他在表达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时候都使用的是“ius”一词,以至于后来翻译者Barbeyrac把他的《战争与和平法》(The Law of War and Peace)翻译成The Right of War and Peace[7]。所以,霍布斯决心澄清自然权利和自然法,他的方法就是,既然人天生就有自我保存的愿望,并且具有保存自我的天赋能力,那么自我保存就是人天生具有的自然权利,那么ius在这里就指称权利;而由此理性告诉我们最大限度地保存这种自然权利的途径,以及由此产生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就是自然法,因此,用lex表示“法”作为法令和规则的性质。霍布斯的这一表述,不仅澄清了“法”在用词上的含混,而且阐释了自然法在本质上与自然权利的一致性。

3 霍布斯自然法观念对当代伦理生活的影响

与霍布斯相比,传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各有侧重点,比如,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是奴隶制的天然依据,西塞罗强调了自然法面前人人平等,阿奎那强调自然法和上帝永恒法的关系,但是这些自然法思想都具有一些共同的内涵。它们是:(1) 自然法的理论大多以一个具体的、历史上形成的人类团体为基础展开分析,比如说古希腊的城邦;(2) 自然法存在于最初的自然条件下,在这种条件下,个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生活在一种固定的社会秩序之中的;(3) 自然法是先在于人的具体行动和具体规则的;(4)自然法是基于逻各斯或者神圣理性的[8]。

同古典时期和中世纪的自然法不同,霍布斯的自然法把寻求自我保存作为目的。霍布斯的自然法与神学的联系非常薄弱,更多的是基于人的理性。每个人本能地寻求自然保护和安全,并意识到实现自我保存的有效手段是自然法。因此,霍布斯自然法理论也有如下几个特征:(1) 把自然状态看成人们之间的一种最基本、最简单、最直接的关联。人们生存其中,彼此自由且平等,并为谋求生存物品而争斗;(2) 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有着充分的过不同的经济生活和主张不同的价值观念的自由,个人本身就是自身的裁断者,不依赖也不受任何外在秩序的约束,而且这类约束本身就不存在(这指的是自然状态的第一阶段);(3) 自然法的内容来自于自然权利;(4) 自然法基于每个人的理性能力[5]。

显然,霍布斯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是自我保存这样一种个体的权利要求,而不是某种先在的永恒秩序以及由这种秩序所划定的人们要承担的必然性义务。在两种自然法特征的比较中,更本质的差异可能在最后两点,即自然法的内容以及自然法和理性的关系。在霍布斯这里,他所说的理性与传统的洞见宇宙等级秩序(或称之为逻各斯)的能力无关。它是纯粹属人的一种计算能力,它的任务就是找到或者说计算出一种最佳的途径、方法或规则以实现自我保存的权利要求。这一区分成为思想史上一个决定性的转折点,“它划定了一个从永恒秩序向人、从规范和义务向权利转变的新时代,也赋予了自然法论述个人主义的根本特征。”[5]

其实这一点在斯宾诺莎那里则更加明确,他不同于霍布斯区分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的论述,直接从其形而上学体系出发推出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从根本上是统一的。他在《政治论》中指出,“我把自然权利视为据以产生万物的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亦即自然力本身。因此,整个自然的自然权利,从而每个人个体的自然权利,都同它的力量所及范围一样广大。所以,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本性的法则行动就是按照最高的自然权利行动,而且,他对自然具有同他的力量一样大的权利。[9]”斯宾诺莎这一观点可以说是对霍布斯观点的一种改造,自然状态中的人受理性指导认识到只有合作才能保障自身的存在和自己的利益,在自然权利的根本欲望的驱使下,理性认识到,只有联合和互助才能保障自然权利的实现。因此这一结果是遵循自然权利,也就是遵循自然法的必然趋势。斯宾诺莎在这里把霍布斯的含义加以发挥并进一步完善,他干脆直接把自然权利等同于自然法,与传统自然法理论彻底决裂。

可见,在苏格兰启蒙运动前后,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思想家就已经于观念的演进中不动声色地颠覆了恪守天演秩序的理论传统。这昭示着以人性和人文精神新世界的诞生。这一转变影响到后来的洛克、卢梭,乃至以法国为首的欧洲大陆启蒙运动。可以说,直至今天,像权利、公平、自由这些被现代社会所推崇或视为社会公共“善”的价值标准都传承自霍布斯以及近代早期这些思想家的伟大理论。然而在一个共同体发展和完善个人权利的过程中,权利所蕴含的自由之义更容易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社会观念的转型变革时期,权利的“自由”内涵更倾向于被人们误解为不受拘束的发展和突破。这种理解其实是片面乃至错误的。事实上,权利不仅是属于某个人的,而且是属于每个人的。为了保障每个人权利的实现,我们需要自然法来约束每个人的行为。上文已经表明,这种自然法的约束并不是对权利的外在限制,而恰恰是权利本身的应有之义。我们需要知道的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进步不仅离不开道德主体在思想行动上的独立、自由,同时更需要强调内在的责任感和制约精神,所谓“自然律”的道德约束力量正是来自于人类要维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天性,这才是人之尊严和人文精神的真实内涵,也是重新思考自然法体系和权利观念的全新意义。

[1] 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M]. 黎思复,黎廷弼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5.

[2] MARTINICH P, ALOYSUS. Hobbes: a biography[M].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231.

[3] GEORGE SHELTON. Morality and Sovereignty in the Philosophy of Hobbes [M]. New York: The Macmillan Press,1992.

[4] 西塞罗. 论共和国 论法律[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5] 林国荣. 自然法传统中的霍布斯[M]//渠进东. 现代政治与自然.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6] HUGO GROTIUS.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M]. trans by Francis W. Kelsey. Oxford and London, 1925.

[7] RICHARD TUCK. Natural Right Theories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9.

[8] N BOBBIO. Thomas Hobbes and The Natural Law Tradition [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1.

[9] 斯宾诺莎. 政治论[M]. 冯炳昆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9.

Natural law and the legitimacy of right

LIU Ke
(Department of Ideaology and Political Theory, Shanghai Second Polytechnic University, Shanghai 201209, P. R. China)

Great emphasis is taken on the concept of right and right of value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while a legitimate question about right could be easily overlooked. This paper makes interpretation of Hobbes's theory of natural law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the right, tracing the evolution process of the traditional natural law and right, and pointing that right and natural law constitue the one of the two sides of the rational spirit, and that natural law is the scale of legitimacy and norms of right, but also the true expression of humanism.

right; natural law; legitimacy

GF4

A

1001-4543(2010)04-0322-05

2010-06-15;

2010-09-27

刘科(1977-),女,河北唐山人,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方伦理学,电子邮件:forgeting1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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