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六则
2010-04-11戴世君
戴世君
(杭州师范大学 钱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2)
法学研究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六则
戴世君
(杭州师范大学 钱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2)
准确理解法律文本是认识其所反映的制度的基础,出土汉代法律文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法律文本的部分条文内容,论者以往的解读意见可商、可补。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法律解释
湖北江陵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的《二年律令》竹简,是反映西汉王朝早期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的重要历史文献。对律令文本作出准确解读,是正确认识其所反映的一系列制度的基础。笔者在研读中发现,律令的部分条文词句,有关学者以往的认识可商、可补。因谨陈拙见如下,以促进律令文本的解读工作,探明汉初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一
《二年律令·盗律》简71-73:
相与谋劫人、劫人,而能颇捕其与,若告吏,吏捕颇得之,除告者罪,有(又)购钱人五万。所捕告得者多,以人数购之,71而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所告毋得者,若不尽告其与,皆不得除罪。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72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颇捕,若偏告吏,皆除。73[1](PP.18-19)
张家山汉简研读班认为律文里“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句中“责”读为“债”,该句意谓“勿以购赏款抵偿劫人所得赃值”[2](P.180)。
按:“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句中“责”可读如本字,作“索取、收取”解,该句意思是:国家对捕获同案犯的谋劫人、劫人犯罪人,不收缴其原先劫得的钱财,原先劫得的钱财仍为其所有。秦汉立法者为打击一些重大犯罪,设立了一种特别的奖励制度,即把犯罪者的赃物奖给告发或捕获的人。《二年律令·户律》简323-324:“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1](P.53)该律文中规定非法替他人申报占有田宅的犯罪人,如果能向官府主动自首,那么国家免除处罚,同时给予其原为人非法申报的田宅。畀,给予。又《□市律》简258:“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1](P.44)律文说贩卖的缯布幅宽达不到二尺二寸标准,国家予以没收。对捕获或告发者,国家给予其犯罪者的缯布赃物。汉律对秦律具有继承关系,在云梦睡虎地秦律中,有捕获犯耐以上罪的逃亡者,如果逃亡者身上携有钱财,那么捕获者可以将其钱财据为己有的法律解释。《法律答问》简130:“‘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所捕耐罪以上得取。”[3](P.124)本条律文“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与《户律》《□市律》及秦律《法律答问》的上述规定在立法精神上是相通的。
《汉书·景帝纪》:“(景帝元年)秋七月,诏曰:‘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廷尉与丞相更议著令。’廷尉信谨与丞相议曰:‘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有能捕者,畀其所受臧。’”[4](P.140)汉景帝诏令廷尉、丞相重新议定处理官吏接受下属财物的法律,廷尉、丞相议定的结果之一是“有能捕者,畀其所受臧”。这也是说把犯罪者的赃物奖给捕获犯罪者的人。景帝时期的这一史实对理解“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无疑也是具有参考意义的。
二
《二年律令·具律》简107-108:
告,告之不慎,鞫之不直,故纵弗刑,若论而失之,及守将奴婢而亡之,篡遂纵之,及诸律令中与同法、同罪,其所与同当刑复城旦舂,及曰黥之,若鬼薪白粲当刑为城旦舂,及刑畀主之罪也,皆如耐罪然。
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注释:篡,劫夺,《汉书·成帝纪》注:“逆取曰篡”。遂,道路。张建国先生认为“篡”相当于唐律中的“劫囚”,“遂”相当于“窃囚”。[5](P.15)
按:“篡遂”应作官吏办事违法违命擅自主张解。“篡”,《荀子·臣道》:“逆命而不利于君谓之篡。”“遂”,王鸣盛《蛾术篇》卷二十:“擅成事曰‘遂’,《公羊传》云:‘大夫无遂事’,是也。”*转引自宗福邦、陈世铙、萧海波主编《故训汇纂》,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302页。“篡”“遂”义近,并列构成合成词。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有《南郡卒史盖庐、挚田、假卒史瞗复攸等狱簿》文书,其中亦使用了“篡遂”一词:
……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不斗律论。律:儋乏不斗,斩。篡遂纵囚,死罪囚,黥为城旦,上造以上耐为鬼薪。以此当,当之:当耐为鬼薪。……[1](PP.104-105)
结合狱簿使用“篡遂”的语言环境,我们可以准确把握其上述含义。该狱簿记载,始皇二十六年(前221)左右,原属楚地的秦苍梧郡攸县利乡发生了一场群盗叛乱,官府征召大批新黔首(新归秦的民众)参与平叛,战斗进行了三次,前两次失败,指挥平叛的官员战死,大量新黔首逃亡山中匿藏。第三次,官府动员了更大力量,终于平定叛乱。根据特别法令,这批新黔首应当抓捕归案以“儋乏不斗律”斩首。然而,新到任的县令认为,平叛战斗失败的罪责,在于战前未充分分析盗情的指挥官员。据此,上书朝廷,请求对逃亡的新黔首实施安抚,予以宽大处理。朝廷御史得悉此事,移文南郡,命南郡查办。南郡卒史盖庐、挚田等经过调查,认为不径直按既定法律惩办新黔首,另行上书请求安抚处置的行为属于“释纵罪人”的犯罪,即:“击反群盗,(新黔首)儋乏不斗,论之有法。挌掾狱,见罪人,不以法论之,而上书言独财(裁)新黔首罪,是欲绎(释)纵罪人矣。”“人臣当谨奏(奉)法以治,今绎(释)法而上书言独财(裁)新黔首罪,是欲绎(释)纵罪人明矣。”“鞫之:……上书言独财(裁)新黔首罪,欲纵勿论,得,审。”[1](P.104)最后,南郡卒史适用上引法律,判处耐鬼薪的刑罚。
不妨解释《二年律令》的“篡遂纵之”,是说“擅作主张放走奴婢”,而《奏谳书》的“篡遂纵囚”则是“擅作主张不追究犯罪者罪责”。“纵囚”,云梦睡虎地秦律《法律答问》简93:“论狱……何谓‘纵囚’?……当论而端弗论,及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3](P.115)《答问》意思是说,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减轻案情,故意使犯人够不上判罪标准,于是判他无罪,称为“纵囚”。
三
《二年律令·具律》简124:
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无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为隐官,女子庶人,毋算事其身,令自尚。[1](P.25)
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注释:尚,《广雅·释诂三》:“主也”。参看云梦龙岗木牍,见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孝感地区博物馆、云梦县博物馆《云梦龙岗六号秦墓及出土简牍》,《考古学集刊》第八集。
按:简中“自尚”当从“自奉”“自养”解,“尚”应取“奉”“奉事”“奉养”义。王先谦《释名疏证补·释名补遗》附韦昭《辨释名》:“尚书:尚,犹奉也。百官言事,当省案平处奉之,故曰尚书。尚食、尚方亦然。”②王念孙《读书杂志·汉书第八·张耳陈余传》:“引之曰:王吉传:汉家列侯尚公主。则所谓尚者,乃奉事之称。”*转引自宗福邦、陈世铙、萧海波主编《故训汇纂》,第612页。《汉书·杨胡朱梅云传》:“故圣王生易尚,死易葬也。”“尚”与“葬”对文,生养死葬,“尚”是“奉养”义。
以“自奉”“自养”义解“自尚”最能承接前文律意,由于司法官吏“故为不直及失刑”判无罪为有罪、轻罪为重罪造成冤错案,封建国家于是对受害者以“毋算事其身”作为补偿。“毋算事”,《汉书·宣帝纪》卷八:“冬十月,诏曰:‘……流民还归者,假公田,贷种、食,且勿算事。’”师古曰:“不出算赋及给徭役。”不奉人则自奉,受害者不再向国家承担算赋徭役,剩下来生计岂不就是自奉自养为己?“毋算事其身,令自尚”,用“令自尚”承接“毋算事其身”,直接表明“毋算事其身”的目的所在。
《汉书·武帝纪》卷六:“夏四月己巳,诏曰:‘古之立孝,乡里以齿,朝廷以爵,扶世导民,莫善于德。然则于乡里先耆艾,奉高年,古之道也。今天下孝子、顺孙愿自竭尽以承其亲,外迫公事,内乏资财,是以孝心阙焉,朕甚哀之。民年九十以上,已有受鬻法,为复子若孙,令得身帅妻妾遂其供养之事。’”封建皇帝的诏书属于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汉武帝诏中“令得身帅妻妾遂其供养之事”正类《二年律令》“令自尚”,宣示其前国家“为复子若孙”免除特定民众赋役的目的。“复”,《后汉书·光武帝纪》:“诏复济阳二年徭役。”李贤注引《汉书音义》曰:“复,谓除其赋役也。”
“自奉”“自养”亦战国、秦汉时人习语。《孟子·滕文公上》:“今也滕有仓廪府库,则是厉民而以自养也,恶得贤?”《韩非子·难三》:“齐国方三千里,而桓公以其半自养,是侈于桀、纣也。”《盐铁论》卷七:“贤良曰:‘古者,上取有量,自养有度,乐岁不盗,年饥则肆,用民之力,不过岁三日,籍敛,不过十一。’”《说苑·至公》:“(鲍白)令之对曰:‘臣请说之,陛下筑台干云,宫殿五里,建千石之钟,万石之虡,妇女连百,倡优累千,兴作骊山宫室至雍,相继不绝,所以自奉者,殚天下,竭民力,偏驳自私,不能以及人,陛下所谓自营仅存之主也。’”《汉书·贾邹枚路传》:“秦皇帝以千八百国之民自养,力罢不能胜其役,财尽不能胜其求。”《后汉书·梁统列传》:“(梁)竦闭门自养,以经籍为娱,著书数篇,名曰《七序》。”又《郎顗列传》:“能望气占候吉凶,常卖卜自奉。”等等。
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黥城旦讲乞鞫案”司法文书:
……二年十月癸酉戊寅,廷尉兼谓汧啬夫:雍城旦讲乞鞫曰:故乐人,居汧中,不盗牛,雍以讲为盗,论黥为城旦,不当。覆之,讲不盗牛。讲系子县,其除讲以为隐官,令自常,畀其于于。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1](PP.101-102)
其中“自常”亦当从“自奉”“自养”解。“常”通“尚”,《诗·商颂·殷武》:“曰商是常。”俞樾《群经平议·毛诗四》:“‘常’当作‘尚’,古‘常’、‘尚’通用。”《管子·七臣七主》:“芒主目伸五色,耳常五声。”*关于“自尚(自常)”,还有其他学者的多种解释,因不是主流意见,笔者略而不论。又,这里还有必要说明整理小组注释“尚”时提到的云梦龙岗木牍的情况。所谓云梦龙岗木牍,指的是1989年在湖北省云梦县龙岗六号秦墓出土的一枚木牍,该木牍正反面皆墨书秦隶文,共38字。具体内容是:“鞫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牍中“辟死”为人名,因为官吏失刑被错判为城旦,后冤狱得到昭雪,恢复庶人身份。牍文最末“自尚”也应作“自奉”“自养”理解。
四
《二年律令·告律》简126-131:
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126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为城旦舂,完为城旦舂罪□127□鬼薪白粲及府(腐)罪耐为隶臣妾,耐为隶臣妾罪128耐为司寇,司寇、迁及黥颜頯罪赎耐,赎耐罪罚金四两,赎死罪赎城旦舂,赎城旦舂罪赎斩,赎斩罪赎黥,赎黥罪赎耐,耐罪129□金四两罪罚金二两,罚金二两罪罚金一两。令、丞、令史或偏先自130得之,相除。131[1](P.26)
上引简130-131中“令、丞、令史或偏先自得之,相除”文句,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疑为它简粘连于此”。彭浩、陈伟、工藤元男等先生认为“不能排除130-131号简原文本存在错简或抄写错误的可能”。[6](P.145)
按:简130-131“令、丞、令史或偏先自得之,相除”文句可以置入《二年律令·津关令》的相关条文中。《津关令》简488-491:
一、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488丞、令史罚金四两。知其情而出入之,及假予人符传,令以阑出入者,与同罪。非其所□为□而擅为传出入津关,以□489传令阑令论,及所为传者。县邑传塞,及备塞都尉、关吏、官属、军吏卒乘塞者□其□□□□□日□□牧□□490塞邮、门亭行书者得以符出入。制曰:可。491[1](P.83)
试把《告律》的“令、丞、令史或偏先自得之,相除”文字置于上引《津关令》的“令、丞、令史罚金四两”与“知其情而出入之”之间,不难发现二者内容上能相互衔接,一方面法律适用主体“令、丞、令史”相同,另一方面,“令、丞、令史”由职务连坐被罚到因自身捕获犯罪人而免责,也符合《二年律令》表述法律规则此类内容的习惯。我们将此处内容与《盗律》的一个条文加以比较,《盗律》简144-145:“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智(知),士吏、求盗皆以卒戍边二岁,令、丞、尉罚金各四两。令、丞、尉能先觉智(知),求捕其盗贼,及自劾,论吏部主者,除令、丞、尉罚。”[1](P.28)《盗律》这里法律后果的表述,也是先安排“罚”后安排“免”。
如果上述推测不错的话,那么它弥补了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彭浩、陈伟、工藤元男等对此题认识的不足。
五
《二年律令·捕律》简154-155:
数人共捕罪人而独自书者,勿购赏。吏主若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若有告劾非亡也,或捕之而154非群盗也,皆勿购赏。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155[1](P.29)
日本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解释律文中“弗当”为“大概是不当得奖赏的意思”[7](P.4)。彭浩、陈伟、工藤元男等先生认为:“‘捕罪人弗当’是指‘吏主’所捕之人‘若有告劾非亡也,或捕之而非群盗也’,故不与‘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连读,如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的理解。”*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53页。另,陈伟先生曾主张将“捕罪人弗当”与“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连读,参见陈伟《读〈二年律令〉札记》,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76。但这里最终又认可两句不连读,可视为其放弃了原来的主张。又,朱继平先生将“捕罪人弗当”与“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连读,而作非法转赠奖赏于他人解释,参见朱继平《汉初捕律探研——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研读拾零》,《江汉考古》,2007年第3期。朱氏之解也殊不合理。日本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将“捕罪人弗当”与“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连读,解释为“无获得购、赏资格的人(弗当以得购、赏)捕得罪人,为获取购、赏,而将其功绩转让给有资格者(移予它人)”。[8](PP.198-199)
按: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主张的“捕罪人弗当”与“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连读及律意解释,于义理最胜。云梦睡虎地秦律《法律答问》简139:“有秩吏捕阑亡者,以畀乙,令诣,约分购,问吏及乙论何殹(也)?当各赀二甲,勿购。”[3](P.125)《答问》中的有秩吏捕获阑亡者后移交他人,让其送交官府,约定从中分取奖赏,这即是有秩吏捕获阑亡者原本是职责所在,故不能取得奖赏,于是转手他人,试图钻法律空子而骗取奖赏。依日本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及彭浩等先生的断句及理解意见,则法律后果“坐赃为盗”针对的不是“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与“诈伪”两种行为,而是“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三种行为,这样,谓“弗当”为“不当得奖赏”显然有增字强作解释之嫌,而“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则又由于缺少了前提交代,立法意图变得无从知晓。
同时律文末句可能存在抄误。律文文本原作:“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以取购赏者,皆坐臧(赃)为盗”。“皆”字抄前了5个字位。《贼律》简14:“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臧(赃)为盗。”[1](P.10)分析这一律文规则的内容结构,不难看出,“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是手段,“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是目的,“皆坐臧(赃)为盗”是法律后果。同此结构,“以取购赏”原来位于“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后,用以说明犯罪目的,完全是有可能的。这样一来,律意变得明白晓畅。
另外,看《二年律令》表述侵犯财产权利的法律后果的形式,“皆坐臧(赃)为盗”或类似表述甚为常见。如,《盗律》简60:“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1](P.16)《钱律》简199:“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1](P.35)《传食律》简230:“为传过员,及私使人而敢为食传者,皆坐食臧(赃)为盗。”[1](P.40)《□市律》简260-262:“市贩匿不自占租,坐所匿租臧为盗,没入其所贩卖及贾(价)钱县官,夺之列。……诸(诈)绐人以有取,及所贩卖贸买而(诈)绐人,皆坐臧(赃)与盗同法,罪耐以下有(又)(迁)之。”[1](PP.44-45)等等。“皆”后“坐”前,或纯粹“坐”前,均未见“以……者”交代犯罪主体的内容。
六
《二年律令·亡律》简159-160:
□□頯畀主。其自出也,若自归主,主亲所智(知),皆笞百。159
奴婢亡,自归主,主亲所智(知),及主、主父母、子若同居求自得之,其当论畀
主,或欲勿诣吏论者,皆许之。160
上引简文中的“主亲所智(知)”,曹旅宁解读为奴婢主人亲自掌握线索,报官捕获这种情况。[9](P.145)徐世虹释作“主人、亲属所知之人,‘所’字指代的是其后动词涉及的对象”。[10](P.135)朱红林则认为是“奴婢逃亡后又主动回归主人,并且为‘主亲’所认可,即承认其确实为主人原来的奴婢”。[11](PP.115-116)
按:律中“主亲所智(知)”为一名词性短语,“主”修饰“亲”和“所知”作定语,“主亲所智(知)”是说“主”的亲属、“主”所知悉的人。“主”为“亲”“所知”的定语,犹后文“主父母、子若同居”的“主”为“父母”“子”“同居”的定语。云梦睡虎地秦律《法律答问》简125:“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智(知)为捕,除毋(无)罪;已刑者处隐官。”*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3页。另,整理小组注释:亲所知,亲属朋友。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文件的用语,在没有发现“所知”与“朋友”具有对等含义的确切证据之前,还是严格按字面解释为宜。基于汉律对秦律的继承关系,这里“亲所智”的用法及含义应与睡虎地秦律的相同。秦律《答问》中“亲所智(知)为捕”的“亲所智”为一名词性短语,“亲所智”前省略了“将司人而亡”者定语。“将司人而亡”,监领犯人而犯人逃亡。
两条律文“自归主”语下的标点应为顿号而非逗号,“主”与“主亲所智(知)”是并列关系,都作“自归”之“归”的处所宾语,即改为“……若自归主、主亲所智(知),……”“……自归主、主亲所智(知),……”
顺便解释一下两条律文的意思。简159是:□□頯交给主人。(逃亡)奴婢向官府投案自首的,或者主动回归主人、主人亲属、主人所知悉的人处的,都要笞打一百下。简160是:逃亡奴婢,主动回归主人、主人亲属、主人所知悉的人处的,与主人、主人父母、主人子女或主人的同居者自己抓获回来的,如果论罪处理,奴婢最后都应交还主人,而主人不愿意送官的,都准许。
也说一下三位学者意见的不合理之处。曹旅宁的解读无法把简160说通,因为前面“主亲所智(知)”如果是奴婢主人亲自掌握线索,报官捕获的话,那么奴婢无疑已经在官,则后面说主人不愿意将奴婢送交官府便无从谈起。徐世虹所释,“主”“亲”成为并列关系,“亲”缺少了限定成分,“亲”变得无所依归,奴婢回到谁的“亲”所知之人处,按语法分析是交代不清的。至于朱红林的“主亲认可”说法,在汉律里可能看不大清楚,放在秦律里问题就出来了,帮助抓捕逃亡罪犯的监领犯人者的亲属又认可什么呢?
笔者了解到,除了江陵张家山二四七汉墓出土记载西汉初早法律的竹简外,江陵张家山三三六号汉墓、云梦睡虎地七七号汉墓也有大量出土*江陵张家山336号汉墓出土汉律竹简370余支,有律15种,另有《功令》180余支,参见李学勤《论张家山247号墓汉律竹简》,载大庭修编《汉律研究的现状与展望》,第174页,日本关西大学出版部,1993年。云梦睡虎地77号汉墓出土汉律竹简850支,有律40种,参见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云梦县博物馆《湖北云梦睡虎地M77发掘简报》,《江汉考古》2008年第4期,第35页。,笔者期盼这些珍贵的竹简能及早整理出来并公诸于世,以使我们对汉律有更深、更全面的了解;同时,笔者也想借助新材料来进一步检验上文解释的正确与否,——假如新材料可以用来检验的话。
[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
[2]张家山汉简研读班.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校读记[C]//简帛研究(2002、2003).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4]班固.汉书·卷五·景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1962.
[5]张建国.张家山汉简《具律》121简排序辨正[J].法学研究,2004,(6).
[6]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7]日本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江陵张家山汉墓出土《二年律令》译注稿その(二)[J].东方学报(京都),2005,77.
[8]日本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译注(四)——告律·捕律·亡律[J].专修史学,2005,38.
[9]曹旅宁.张家山汉律研究[M].北京:中华书局,2005.
[10]徐世虹.“主亲所知”识小[C]//出土文献研究:第6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
[11]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沈松华)
NotesonTwo-YearLawsontheHanBambooSlipsExcavatedatZhangjiashan
DAI Shi-jun
(Qianjiang College,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2, China)
This paper offers six annotations on the textual re-interpretations of Two-Year Laws on the Han bamboo slips excavated at Zhangjiashan and discusses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s in Han Dynasty to reconstruct some facts of Han history.
Zhangjiashan Han bamboo slips; Two-Year Laws, legal interpretation
2009-08-26
戴世君(1965-),男,湖南慈利人,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法学系讲师。
D929
A
1674-2338(2010)02-009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