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裁判文书的优良传统及其继承
2010-04-11王长江
王长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论中国古代裁判文书的优良传统及其继承
王长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当代裁判文书语言匮乏、冷漠刻板、说理不充分、缺乏公信力。古代判词崇尚和谐、长于说理、文辞并茂。对当今裁判文书制作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吸收和借鉴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既要从技术层面入手又要从制度层面入手。
古代判词;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借鉴
一、中国古代裁判文书的优良传统
立法语言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使用的语言[1]191。人们在立法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涵括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明晰各种权利与义务,确定各种法律责任及后果,便需要尽可能使立法语言准确、简明、严谨和庄重,其语法修辞的特点是大量运用消极的修辞的方法,严格排斥积极修辞手法的使用。在立法技术的作用下,法律文本呈现出“威严冷峻、理性化、黑白化”的语体风格[2]92。立法语言所要表述的内容是普遍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司法的依据,所以就必须体现出权威性、效用性和体式的规范性。但是,语言的过分谨慎,大量的法律专业术语的堆砌,对普通民众来说,会产生阅读和理解的困惑。
司法语言是国家司法工作者在执法的全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及法律规范的要求使用的法律公务语言[1]214。从法律语言学的范畴来说,立法语言与司法语言同属于法律语言,“彼此输送语言营养,同时又制约着各方恪守规范”[2]69,所以司法语言应该有自己的语体风格,不应该仅仅依据和模仿立法语言。但长期以来,我们的几乎所有的法律语言论著或法律文书教材在论述裁判文书的语言时,都刻意模仿立法语言风格,其结果是冷峻刻板的语言、连篇的套话以及只有专业人士才可以看懂的法律专业术语的大量运用,降低了裁判文书的可读性。“如果约束人们的法律是用不能被人们理解的语言写成的,那么普通法的这一设定在实施中会导致严重的不公正,在逻辑上也会显得荒诞不经。这就意味着法律语言应该易于被它的受众,包括那些所有受它影响的人所理解”[3]。所以,裁判文书的语言应该化专业为通俗,化深奥为浅显,让缺少法律基础知识的人们,只凭普通的文化知识、民族道德情感或公序良俗就可以读懂和理解。
人类在贯彻法律的同时,就产生了司法语言,丰富了语言家族。从我们可以看到的最早的法律文书,西周时期的“亻朕匜铭文”开始,我国古代每个朝代都留下了一些经典判词。如唐代张鷟的《龙筋风髓判》、宋代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明代李清的《折狱新语》、清代樊增样的《樊山判牍》、于成龙的《于成龙判牍》、张船山的《张船山判牍》等。这些判词文集都以语言运用见长,不仅仅是史料,更是经典,至今仍值得我们研究和学习。在笔者看来,中国古代经典判词对当今裁判文书的制作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一)崇尚和谐
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理论和根本精神,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文化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体现。首先是“息讼”的思想。在儒家“无讼”的思想指导下,“息讼”的法律观念贯穿于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司法审判发展过程之中。孔子说:“听讼,吾犹人矣,必也使无讼乎。”[4]宋代黄震在《词诉总说》中说:“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雠,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但世俗惑于一时血气之忿,苦不自觉耳。”[5]在中国古代判词中法官运用伦理道德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教化,引导人们止讼、息讼的案例比比皆是。其次,和谐的思想表现为判词中从民情出发,审时度事,照顾到各方利益,使各方都能接受“妙判”,从而化解矛盾,息讼止争。“古代官员们在审判过程中,总是以保持整体系统的和谐稳定为目标,兼顾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关系,强调有经有权。通过这种修辞性技巧,法律条文与社会实践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调和”[6]134。
(二)长于说理
引经据典、说服教化、以理服人,是古代判词最为显著的特点。古代法官重视判词的理由阐述,根据不同的案情,从法律、先例、道德伦理、人之常情等“天理、国法、人情”的角度,运用说服、劝导、训诫等手段进行充分说理,以达到“遇事明察,持论公平”[7]、“语语中肯,事事适当,奸烦可以折服其心,讼师不敢尝试其伎”[8]的透辟、圆通的效果。
1.以律说理。“在成文法典发达的我国古代社会,严格适用律例是判词在律例实施中的最基本作用”[9]192。在古代判词里以律说理,包括严格以律说理、比附判例说理等。由于我国古代重刑轻民的立法思想,刑事法律制定得比较完善,所以刑事案件判词中以律说理的特点最为明显。清代名吏于成龙审理的吕思义欠债诬陷案的判词就是以律说理的典范。当事人吕思义与陈敏生因祖上遗留的债务产生纠纷,吕思义为了逃避还债义务,不但提出债务是在前朝(明朝)祖上留下的不予偿还的理由外,还诬告陈敏生因父亲是明朝的官吏,自己也当过明朝的兵士而勾结江湖亡命之徒图谋不轨等,欲致陈敏生于死地。于成龙对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三搜其宅,五询其邻”,最后运用律例进行说理:债务部分因“契纸尚在”,“遵照顺治十一年刑部复浙闽总督移文(相当于现在的司法解释),吕思义即应如数偿出”;诬告部分引用顺治九年皇帝“奖恤明代殉难诸臣子,赐谥立传,以昭激劝”,以及顺治十二年三月皇帝“禁止人民借明代之事,为嫌挟攻讦”的谕旨(最高法令)指出:“乃吕思义妄言攻讦,借端诬陷,其居心之不可问,实人类中所罕有。”因大清律例规定“诬告反坐”,按律,诬告人叛逆者,即以叛逆罪治之。故吕思义应判叛逆罪。叛逆罪是死罪,但因吕思义为清朝建立立过战功,按律“免其一死,杖一百,流三千里,妻孥发配,家资入官。欠陈敏生钱十千,由公家在吕思义资产中分出,拨归完整”。此案无论是事实部分,还是理由部分以及最后判结果部分都严格按照律例,论证严密,说理充分,表现出了高超的制判水平。
2.以礼说理。礼既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渊源之一,又是古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代判词常常以礼说理,表现为法礼并用或以礼代法。礼认为是对的,就是合法的,反之,礼所不允许的,就是法所不容的。“在判词中,由于以礼断案代替以律断案时体现的精神更为深邃,因而往往被封建统治者视为高明”[9]206。由于长期熏陶和灌输,礼的规则早已深入人心,变成了人们自觉遵守的规范。以礼说理比用生硬的以法说理更能打动人心,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在一些民事纠纷中以礼下判成为法官最常用、最便捷的手段。如宋朝一当事人李三因与家人争财而悖其母与兄一案的判词,就是以礼说理的典型。“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天地,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若于父母则不孝,于兄弟则不友,是亦禽兽而已矣”[10]。该判词把与家人争讼的李三比喻为“禽兽”和“小人”,对当事人的心灵具有很强的刺激和震撼作用。最后判决,押李三回家向亲人赔礼道歉,并让邻里相劝最后达到家庭和睦的目的。通遍判词全归结为一个“礼”字。
3.以情说理。古代法官深谙“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判案的结果不在于“口服”关键在于“心服”。以“情”感化、以情说理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情”变为解决案件、打开当事人心灵的钥匙。这里的“情”包括亲情、爱情以及人之常情等。如清代陆稼书审理的兄弟争讼财产一案判词:“夫同气同声,莫如兄弟,而竟以身外视财产,伤骨肉之至情,其愚真不可及也。……讼五年而去其产三分之一,再讼十年其产已尽。……乃在法庭之上,此呼弟弟,彼呼哥哥,而天良不灭,念同父母之手足,竟至泪下。早知今日,何必当初,真不可解者。”[11]让兄弟互喊,激发亲情,产生内疚,化解矛盾,可谓法官断案一绝。
(三)文辞并茂
中国古代判词从体裁上可分为唐代的骈判和宋、明、清时期的散判。
唐代骈判是在唐代法制成熟、科举选官、吏部考试、官吏考核等制度下发展成熟的。在“以判为贵”的选官制度的刺激下,学子们既饱读诗书,又谙熟律令,通过“拟判”的练兵作用,为入仕后的司法实践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同时他们集行政长官、法官、文学家三位一体,又使判词达到了很高的境界,形成了“典雅精巧,华贵富丽,凝重准确”的语体风格,达到了“句式整齐,节奏明显,顺口悦耳,便于宣读”[12]的效果。
明代以后的八股取士,“在强制人们多读‘圣贤’书的同时,也使他们的儒学修养和语言水平得到了提升,对他们判词制作不无益处”[13]265。同时,明清时期封建立法的更加完备以及大量制判理论的指导,使中国古代判词达到最完善的程度。明代吴纳在其所著《文章辨体》中提出了判词要“简当为贵”,“简”即为简约,“当”即准确的制判理论[9]37。清代刚毅在其《审看拟式》中,就提出了“情节形势,叙列贵乎简明;援律比例,轻重酌乎情理”的制判要求[9]38。明代葛世达在其《审看略论》中,提出“审看乃文章家先叙后断之法。叙笔宜精要,断笔贵简严。一案有一案之真情,深文周纳,不特死者含冤,抑且情节失真,必致狱多疑窦,往往反洁,贻累无穷”[9]38。在这些制判理论的指导下,明清判词形成了有别于骈判的风格,“简练质朴,典雅老成”[13]339,常常表现为“笔简而赅,文明而顺;气盛而宜,言语准确;质朴畅晓;爽畅利落,从不拖泥带水”[13]318。而每个法官的判词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张船山的“质而有文,老辣凝重”[13]339,樊增样的“俚欲之语,雅正之言”,“相谐相衬、俗而不掩雅、雅而不避俗”,“亦雅亦俗、轻松幽默”[13]338。法官个性的张扬把中国古代判词推向了最高峰。
总的来说,无论是骈判还是散判,更不用说文学作品中的花判,古代判词在解决矛盾、承载法律的同时,都呈现出了很强的文学特征。唐代的骈判本身就脱胎于骈文,法官本身就是诗人、文学家,如白居易著《甲乙判》典雅精巧,辞藻华美。“判词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庄重、严肃、准确且富有说服力是其本质特征,将判词作为一种文学体裁加以制作时,可以使判词摆脱枯燥、乏味等特点,增强判词的可读性。此外,文学作品多样性的表达方式,准确凝练的语言特色,也是高质量判词所必须具备的”[9]58。而判词到了清代“呈现出精练隽永,凝重老道的总体风格,具有很高的美学欣赏价值”[9]58,给人一种“宝之如金玉,袭之如兰芷,听之如笙瑟,味之如醪醴,有不忍去者”的审美享受[13]315。
二、提高目前裁判文书质量亟待解决的问题
客观上讲,现今我国的法官并不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以及公正处理案件的能力,最缺乏的是综合运用法律知识以及丰富的历史素养和民族文化知识,化解矛盾既治标又治本的能力[14]。除了法官队伍准入机制外,最重要的原因有两点:其一是教育体制问题。法律院校在培养人才过程中注重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培养,轻视或忽略对传统法律文化及综合社会知识的传授。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特点既有它的弊端又有它的优点,法官在从事裁判之前通过科举等方式进行了深厚的民族文化积累,谙熟社会、历史、道德伦理、文学等方方面面知识,长于写作,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驾驭能力,在裁判过程中尊重法律但不囿于法律,综合运用各种知识处理案件,他们制作的判词语言得体,有很强的说服力。其二是司法体制和法院文化建构问题。从新中国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法官更多的是一种政治角色、强制力角色,公众更习惯于将其归于警察、军队的同类,难将其作为一个知识群体来看待[6]134。长期以来,法官判案被认为是完成政治任务,所以过分强调法官政治素质的培养,而业务素质的定位过于狭窄,法官注重的是法律的实用化、技术化的学习和研究,缺乏对民族文化广泛的吸收和传承,以及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引导。由于知识面过于褊狭,大多数法官不具备透彻说理的素质和驾驭语言的能力,裁判文书就陷入了千案一面、说服力不强的尴尬局面。法律的目的是实现社会的进步,体现社会的正义。而社会正义是一种多元的复杂的不断变化的混合体,它包括社会道德、正义观念、社会环境的变迁,公共政策的变化,社会利益的平衡,社会舆论的倾向等等。为了保障法律的实效,法官在判案中,绝对离不开对社会因素的考虑,而这种考虑的前提则决定于法官本人的常识水平、心理偏好等主观因素。在倡导和谐法制理念的今天,现实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必须为此做好准备,练好内功,从而使自己既能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又能展示出独特个性,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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