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倍罚息”的理解和适用*
2010-04-11蔡钒
蔡 钒
(温州广播电视大学 开放教育学院,浙江 温州 32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尽管这一规定实施了近20年,但被执行人的这一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被强制履行的并不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下发《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7]19号,以下简称《通知》),特意增加了告知内容。但是,目前在执行中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在执行程序中法律适用尺度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此条规定涉及迟延履行金钱义务的双倍罚息(以下简称“双倍罚息”)和迟延履行金问题,笔者仅对前者进行分析。
一、关于“其他法律文书”的理解
广义上的法律文书是我国司法机关、公证机关、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文书,以及当事人、律师和律师组织自用或代书的文书的总称。[1](P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是除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以外,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和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等。这些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指出:在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都有相关的规定。
二、关于“其他法律文书”未明确告知“加倍支付”的理解和执行
《通知》下发前,人民法院的绝大部分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基本上都不写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很多当事人因不知道相关规定而没有主张自己的这项权利,有的代理律师怀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也很少主动告知委托人,法官则因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而不依职告知当事人,考虑到执行难等原因,为了尽早执行终结、案结事了,有的法官甚至劝执行申请人放弃这一权利。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执行申请人的这项权利没有得到较好的保护。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个报告的相关内容提到了要求“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2月7日下发的《通知》强调: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可见,在《通知》下发之前,尽管民事判决书未写明告知内容,实际执行也适用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执行申请人因为不知道此项规定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现在,人民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新增了一个“告知”义务,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都应当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尽管《通知》仅要求民事判决书行告知义务,但还是可以把《通知》理解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审判工作的指导文件。其他的法律文书尽管没有告知的义务,但只要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中提出“双倍罚息”的要求或者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员以原来的法律文书没有写明为由,不顾执行申请人的请求拒绝适用,这属于理解上的错误。这不仅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更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同时还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惩罚性义务。
三、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表面上,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具体确定的,即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仍然是个不确定的概念。[2](第7版)首先,贷款利率有人民银行贷款指导利率和商业银行、信用社浮动贷款利率;其次,时间长短不一利率也不同,如有半年期、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的;再次,因用途、信用等级、抵押等情况不同,贷款利率也有所不同。在经济波动比较大的时期,利率还经常上调或下降。那么,应该按怎样的标准执行呢?
笔者认为,这里的“银行”应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而不应理解为各个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指导范围内的浮动利率。“同期”应该是指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时止的这段时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或下降时,可以分段计算。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计算为妥。[注]目前法院的通行做法是,按银行的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什么银行,由执行申请人自己选择。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只有半年、一年、三年和五年期的。因此,笔者认为,按三年计算比较合理,计算标准过低,起不到震慑作用;过高,则对被执行人不公。
(二)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员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应该从执行员发出执行通知书里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这个条款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笔者就亲历过这样的事情:被执行人在执行员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了义务,笔者主张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计算双倍利息,但执行庭不予支持。也有法官困惑:“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则是否要求双倍计息?”[3]其实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通知书中的 “指定履行期间”是针对诉讼中的不同对象而言的,前者针对被告,后者针对被执行人。被告因为没有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引起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一旦执行申请被立案,就进入了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执行员依法再给被执行人一次自觉履行的机会,再次指定一个履行期间。这实质上是一个告知程序,含有警戒意味,即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则要开始强制执行。可以按第二百一十七条至二百二十条的规定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1)报告财产情况;(2)查询、冻结、划拨存款;(3)扣留、提取收入;(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财产;(5)罚款、拘留。此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依据还是生效法律文书而非执行通知书。因此,“双倍罚息”应从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三)逾期双倍计息的基数
双倍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以什么为准,这也是执行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号《通知》要求,告知事项“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一般的做法是,列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之前。表明加倍计息的底数,应当以当事人之间争议债务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则被排除在外。
这样理解对执行申请人一方显然是不公的。因为原告已经为诉讼先行垫付了诉讼、鉴定等费用,这笔资金在诉讼期间又被占用了不少时间,而资金的占用是需要成本的。在判决等法律文书生效之际,原来存在争议的债权债务经过法院的调解、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等,已经得到了确定和解决,而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利息的高低则在所不计。法院、仲裁机构等通过判决书和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形式,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确定了新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该裁判文书时,除了支付法定利息之外,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性处罚——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增加一倍。因此,双倍利息应当既包括诉讼争议债务,也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一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便形成被告对原告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此外,还应该注意的是:有的上诉人利用二审程序占用时间,恶意拖延履行期限。有的被告人明知二审胜诉无望,但仍然恶意利用自己的上诉权达到继续侵占资金的目的。而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故意不交纳上诉受理费,二审法院裁定是要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这个过程有时要花去近3个月的时间。所以,如果案件标的额大,上诉人恶意侵占的利息是相当可观的。[注]笔者就亲历过这样的案件: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受理费,被二审法院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于4月17日作出,6月30日作出二审裁定,7月28日二审裁定生效。双倍利罚息要在二审裁定生效10天期满后才开始计算。上诉人占用资金近三个月。目前,民间借贷的利息比较高,即使借款利率按法律支持的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双倍罚息对这些恶意行为者来说还是有利可图的。判断恶意还是善意的标准就是看上诉人是否交纳上诉受理费。如果构成滥用诉权,双倍罚息应从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届满开始计算。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以杜绝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损害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宁致远.法律文书教程[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5.
[2]-冯朝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应明确[N].人民法院报,2008-05-14(7).
[3]-尹建林.三措施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解困[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