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价值及其历史嬗变
2010-04-10陈在上
陈在上
(公安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53)
刑事诉讼价值及其历史嬗变
陈在上
(公安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53)
刑事诉讼的价值仅从哲学认识论的视角看易过于着重强调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而从哲学伦理学的视角看易过于青睐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理解刑事诉讼的应有价值。同时,不同刑事诉讼模式下的诉讼价值又形态各异。
刑事诉讼价值;诉讼模式;历史嬗变
一、刑事诉讼价值概念之透视
按照现代哲学伦理学一般理论,价值最初属于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意为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然而,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古老的论题,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谈到法官的重要性时已经在使用“法律的价值”一词了,他说:“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加,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尽管如此,诉讼法律价值和诉讼价值的专门研究却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在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提出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以后。
在中国主流的哲学理论中,“价值”一般被认为是客体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属性。价值通常在哲学范畴中用来表述人类自身与事物的关系,其要旨在于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结构、尺度、需要、能力和发展相一致、相符合和相接近。价值不仅因主体、客体及其互动关系的存在而存在,而且因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在不同的社会领域中,主体、客体都包含着诸多不同的内在因素,主客体关系也纷繁复杂、多种多样,这就决定了价值不可能是一元的、单一的和单层的存在,而应该是一个包含着多元化内容、多样性形式和多层次结构的复杂体系。在接受上述关于价值的哲学解释的基础上,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者纷纷做出了关于法的价值以及刑事诉讼价值的界定。有学者指出,“利益就是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说,价值观就是利益观,它是主体对于作为客体的各类利益所做的评价和选择。主体的价值评价,首先是区分价值与非价值,即利益与非利益和反利益。而就其中的价值事物,又须排列出大小轻重,从而形成特定的主观价值体系,这种主观价值体系与人的社会实践相结合,就产生特定的目标体系,目标体系又决定相应的手段体系,各种类型的制度模式也就由此而生。由价值观念决定司法体系即司法模式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也有学者指出,“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集团、阶级、社会、国家的需要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这种需要的满足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可能是工具的,也可能是本身固有的。”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在根本上是一种为一定社会所认定的在立法和司法中应满足、实现的特定利益”。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也有的学者不是从哲学认识论而是从哲学伦理学的视角认为:“价值也就是所谓的 ‘善’(thegood),是人们值得追求和向往的 ‘善’。”
以上这些探讨无疑为我们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价值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理论,并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从哲学认识论的视角看待刑事诉讼价值往往容易过于着重强调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而从哲学伦理学的视角往往容易过于青睐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理解刑事诉讼的应有价值。此外,任何一项制度都是需要考虑成本的,刑事诉讼价值所体现出来的经济效益价值亦不可忽视。因此,刑事诉讼价值是指立法者期盼的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能够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理性的品质要求。根据其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刑事诉讼价值主要包括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以及经济效益价值等三方面的内容。
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能够实现刑事实体法所要求的内容而具有的正当、理性的品质。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由于通常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以具有基础性地位,相对于其他诉讼价值而言,外在价值具有工具性意义,所以又称为工具性价值。外在性价值的有效发挥主要体现在能够产生符合实体法要求的结果或者至少具备产生这种结果的能力。刑事诉讼程序在发挥其外在价值或者工具性价值时往往又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为独立性:首先,正当、理性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更高的产生好的裁判结果的能力;其次,刑事诉讼程序是实现刑事实体法的桥梁,使得刑事实体法规制的内容从抽象变为具体;再次,刑事诉讼程序在保障裁判者做出理性判决方面也表现出独立性的积极价值;最后,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要求的裁判结果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诉讼之所以具有外在价值或者工具性价值,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工具性价值所在。任何既有的法律皆为体现和反应统治阶级的意志或利益,由国家制定并认可才予以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因此也是维护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程序的工具。当然,再这一点上,任何法律都是如此,刑事诉讼法固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是刑事实体法内容实现的必然要求。刑事实体法规制了国家刑罚权,而这些具体刑罚权的实现必然需要具体适度的规则和界限。因此,正是刑事诉讼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存在,才使得刑事实体法所规制的纸上的内容变为现实,才使得普遍的刑事实体法变为个案的刑事实体法,才使得静态的刑事实体法变为动态的刑事实体法,也才最终使得刑事实体法所包含的各项价值目标得到最终的具体实现。
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是指立法者所期盼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正当的、理性的品质。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是在伦理道德领域内,刑事诉讼立法及其贯彻实施对道德需要的满足和道德理想的实现所具有的价值。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亦称为刑事诉讼的独立性价值或者刑事诉讼的自在性价值。在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内在性价值具有核心地位,是整个价值体系的灵魂所在。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体现的是对刑事诉讼程序内在优秀品质的追求,展现刑事诉讼要求实现“程序公正”、达到“形式理想”的本质特征。在此基点上,人类对伦理道德的“善”的追求,高度契合于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属性要求。理性构建的刑事诉讼内在价值至少应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刑事裁判者要严守不告不理、客观中立的要求,任何人不得作为与自己利益攸关的案件的裁判者,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当对控辩的其中一方有好恶偏见。裁判者在刑事诉讼中应体现出程序上的不偏不倚,且保持适度的消极性。第二,控辩双方的平等性。理性的刑事诉讼要求体现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仅包括“平等对抗”,还要构建“平等武装”使得控辩双方能有效地进行控诉与辩护活动,以使得刑事诉讼得以全面有效的开展。第三,程序本身的刚性。刑事诉讼程序不是刑事实体的附庸,而是应当有自身的独立品质,更不是刑事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的力量。它赋予刑事诉讼主体以独立的人格,并要求各个诉讼参与主体都要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活动,不受实体法左右,也不受程序外的因素影响。
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追诉证明过程,为此,客观上国家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和精力,但是这些投入是否能契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方主体之利益需要,这就要求必须在认识和把握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基础上,科学确立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规范设计刑事诉讼的运作程序,尽可能地避免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各种“重复”和“过剩”,尽可能减少司法拖延和案件超期羁押,尽可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化的刑事诉讼综合效益,使刑事诉讼过程具有充分的经济合理性。刑事诉讼程序要符合经济效益价值,就必须做到两个方面要求:一方面要求投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另一方面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效果达到最优化。显然,提高刑事诉讼经济效益价值既有助于国家合理地配置刑事司法资源,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利益。
刑事诉讼价值的上述三个方面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其中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在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最高位阶;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也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之根本。三者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多元内容、多样形式和多层结构。
二、刑事诉讼价值的历史嬗变
(一)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价值
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价值表现为其外在价值的弱化、内在价值的彰显和经济效益价值的缺失等几个方面。在弹劾式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虽然介入,但缺少积极主动性,往往是不告不理,且公权力往往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因此,实现刑法所规定的定罪与刑罚,从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显然得不到重视和强化。尽管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体现,但是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即便是在其外在价值的体现上,也极其容易被弱化。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价值的如此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国家追究犯罪的被动性决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诉讼被看成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审判建立在被害人追诉的意志之上,国家权力受到限制而具有被动性。起诉主体都是享有人权的个人,不存在专司起诉的国家机关。但是在一些诉讼制度发达的国家,已逐渐意识到某些犯罪,尤其是严重的犯罪对社会利益的损害,而采取了扩大诉权人范围的做法。如在古代雅典,存在着两种诉讼,即“Dike”与“Gfaphe”。前者被视为私人诉讼,只能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在诉讼结束之前可以中途撤诉,一般限于轻罪,出于赔偿或罚款,后者被视为公共诉讼,起诉后不得撤诉,直至结案,否则要科以罚金,并由国家惩罚犯罪人。这两种诉讼传唤被告人到庭的不是国家,而是原告自己。另一方面,是由当事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平等性决定的。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进行的刑事诉讼,原、被告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在雅典,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人在反驳书中提出的申辩确实有理,便停止审理,诉讼自行结束。只有被告未对原告的控诉提出异议或者法官认为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司法人员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由于弹劾式诉讼模式存在于以奴隶主私有制为基础的奴隶社会,奴隶制国家毫无例外的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同罪异罚的刑罚适用原则。虽然,原、被告诉讼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如果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存在差异,在诉讼中他们各自受的待遇以及其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则可能是有差别的。如在雅典,被询问的证人如果是奴隶,就可以采用刑讯的方法。这种情况下,往往导致很多被害人忍气吞声,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也就进一步被弱化。
(二)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价值
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价值表现为外在价值被凸显、内在价值被遗弃以及经济效益价值被漠视的状况。仅仅从形式上看,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要比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人道一些。然而,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后者代替前者却透视着历史的必然性,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由于较大范围内实行的是对被害人的私力救济制度,在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又是弱势群体,不敢或者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去控告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要么忍气吞声,要么远走他乡。而历史进入了封建社会以后,掌握政权的地主阶级需要稳定的雇农为其劳作,对社会稳定的需求进一步强化,犯罪活动导致的人员流动使得地主阶级的需要稳定的雇农群体为其劳作的利益大为损害。于是,严厉打击犯罪活动便成为封建社会,即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甚至规定对控告犯罪属实者给予奖励,对知情不控告者给予处罚。例如秦代法律规定,甲控告乙杀伤了人,经讯问乙确实杀伤了人,应当赏甲黄金二两。同伍保内知道犯罪事实不控告者,要负刑事责任。但是,个人控告不是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必要前置条件,无论是否有个人控告,国家都有权主动启动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不告也理的原则。刑事诉讼的过程往往是不问是非、不择手段、不计后果的野蛮专横。刑事程序法的内容沦为实现刑事实体法的附庸,被完全地工具化。刑事被追诉者成为诉讼的客体,只是被拷问的对象,刑讯逼供横行。甚至刑事原告人、证人也可以成为刑讯对象。例如,中国纠问式刑事诉讼中就可以囚禁原告人和其他与案情有关的人员,汉唐法律都规定对证人可以刑讯,中国由秦代以前的受审双方“皆对坐”演变为汉代以后的受审双方“皆跪供”,这些都体现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非主体性和工具性。有学者把这个时期的刑事诉讼价值表述为一元价值,“从达到实现刑法目的价值必须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要对纠问式刑事诉讼的一元价值体系进行经典的概括,莫过于欧洲中世纪的著名司法调查官埃莫里克斯的一句名言 ‘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而功利主义理论的鼻祖边沁为代表的绝对工具主义价值观对纠问式刑事诉讼的一元价值体系作了最好的理论诠释,边沁认为“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因此,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价值表现为外在价值被凸显、内在价值被遗弃以及经济效益价值被漠视的状况。
(三)混合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价值
混合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价值表现为外在价值消弱、内在价值凸显以及经济效益价值被重视的状况。“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纠问式刑事诉讼为了达成其实现刑法目的的外在价值,将刑事诉讼参与人视为诉讼工具、诉讼客体,实行“有罪推定原则”和“口供主义”及“刑讯逼供原则”,其非人道性和反理性,早在法国法学思想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和意大利法学思想家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有相应论述。随着权利意识的觉悟和民主政治取代集权专制政治,非人道和反理性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价值体系必然被取代。首先,权利意识的觉悟为这种转变提供了思想基础。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有关权利的若干著述就是权利意识觉悟的集大成者。例如,英国平均主义思想领袖李尔本 (1614-1657)在其《人民约法》、《英国根本法和自由》等著作中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陪审员应有广泛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观点,就是权利意识觉悟的表现。权利意识一旦觉悟,“强权即公理”及其“正义”基础“君权神授”就不可能再成为愚弄被统治者的工具,以此为基础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价值存在的思想基础发生动摇,其非正义性昭然若揭。其次,民主政治取代集权专制政治是这种转变的政治保障。集权专制政治与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相伴而存。在经济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权利意识觉悟之后,少数人强权的集权专制政治必然被绝大多数人的强权所推翻,民主政治必然取代集权专制政治,与之相适应的新的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便逐渐形成。作为刑事诉讼及其价值根据的刑事诉讼法也必然由仅仅为了实现刑法目的之依附于刑法的附属法或者工具法演变成为现代既能实现刑法目的又能保障个人权利的独立程序法,换言之,现代刑事诉讼法既是刑法的工具法又是个人权利保障法,同时又越来越兼顾社会经济效益等诸多方面。历史事实证明,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的各个国家相继废除了一元价值的纠问式刑事诉讼,确立了二元甚至多元价值并存的现代混合式刑事诉讼。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刑事诉讼中,以保障个人权利为核心的刑法目的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彰显。例如美国把刑事诉讼中的一些人身权利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从而使美国1791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被称之为权利法案。权利法案第4至8条规定了一系列保障个人权利的刑事诉讼原则:人民不受无理逮捕、搜查与扣押;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得被判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刑事被告人享有迅速公开审判、通知其被控犯罪的性质和理由、准予与对方证人对质、接受律师帮助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得科以过重的保释金、过多的罚金和处以非常残酷的刑罚等。美国宪法的这种做法开了后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刑事诉讼原则的先河。显然,以上以保障个人权利为核心的凸显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规定不可能在以集权专制政治为保障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中存在,而须以民主政治为其后盾,存在于现代的混合式刑事诉讼中。随着科学技术广泛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侦查活动的专业化增强,刑事诉讼内容有逐渐增加保护被追诉者个人合法权利不受非法剥夺的趋势。当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公正迟迟不能或难以实现的时候,也开始重视社会经济效益价值的发挥,一些改革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例如美国实行的“辩诉交易”以及我国近几年进行的刑事和解的研讨等便突出了对刑事诉讼经济效益价值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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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Value and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Chen Zaishang
(Railway Police College,Zhengzhou,Henan,450053)
It is easy to over-emphasis the external valu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n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hilosophical epistemology,or too easy to favor its intrinsic value only from a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of ethics.So in order to underst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e completely,both of the two aspects should be considered.Meanwhile,the criminal procedural value show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in defferent litigation modes.
criminal procedural value;litigation mode;historical evolution
D924
A
1672-6405(2010)03-0039-04
陈在上,男,河南太康人,法学硕士,公安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2010-08-06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