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反思
2010-04-10王成明
杨 桦,王成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420)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规定得极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困难。尽管其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利害关系人相关权益的保护问题,也方便了法院对部分行政案件的审理,但行政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审查对象、举证责任主体及举证时间限制等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理论上面临无法自圆其说的障碍。在实践中,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界定不清、应诉不积极、经常下落不明等给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原、被告)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建议取消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探索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有效途径是本文研究目的之所在。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理论障碍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从一开始就深深打上了民事诉讼的烙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由于第三人制度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规定得甚少,行政法学界便参照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如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分类、权利义务等的研究,目前行政法学教材大都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持肯定的态度。事实上,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理论上的巨大差异,第三人制度并不能简单从民事诉讼领域移植到行政诉讼领域。第三人制度进入到行政诉讼中来,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理论障碍。
(一)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对象。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一个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审查对象的特殊性。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追究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它只审查被告的行为,如果被告行为被依法认定为犯罪,会涉及到受害方的赔偿问题,故刑事诉讼中可以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参加诉讼。但如果被指控的行为有可能侵犯了刑事受害人之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第三人并不能参加刑事诉讼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虽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有可能为法院提供相应犯罪证据、节约司法成本,但立法还是基于快速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而将这种民事责任追究问题分离了出来。刑事受害人之外第三人若要获得民事救济,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第三人可能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涉案争议作出裁判,包括第三人的行为都有可能接受法院审查,第三人的行为对涉案民事法律行为的定性可能产生影响,故民事诉讼中有第三人制度存在,第三人有必要和原告、被告一样参加诉讼。行政诉讼则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人民法院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需要有第三人的行为予以配合,如第三人提交申请等,但人民法院只会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法院不审查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更别说第三人的行为了。
(二)第三人举证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相矛盾。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不同于民事诉讼,它是一种恒定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即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果被告不能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只能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其举证也只能有两种意义:要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依法行政的要求来看,被告必须对自己作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就视为没有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第三人能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被告自己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该行为还是只能被视为违法。因此,当第三人站在与原告对立的立场试图维护对自己有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他参加诉讼是毫无意义的;当第三人同原告的立场一致试图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他的努力也是多余的。因为只要有原告能够初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为存在,或者存在有依申请的不作为,只要法院启动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原告在行政审判中就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了,何况第三人呢?
(三)第三人举证时间和行政诉讼举证时间限制不协调。《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举证责任,在案件开庭的时候被告便不能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了,该规定是为了规范被告的执法行为。而第三人最迟可以在庭审结束前加入诉讼,且现有制度对第三人的举证时间要求是一审庭审结束前。“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至“一审庭审结束前”一般还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如果允许第三人在这段时间内举证并由人民法院加以采纳的话,有可能出现第三人间接帮助被告举证而导致《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架空的危险。
(四)“利害关系”一词无法界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里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利害关系”一词。目前凡是涉及到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论文或者教材都对“利害关系”进行了解释,通常认为“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仅限于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包括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且“直接”、“间接”两词本身也不易界定。有学者将“利害关系”作扩张性的解释,把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畴,且进一步认为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其他法律关系等[1]。从某种意义上说,由于被告实施的是一种利用国家资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公权力行为,该行为必然涉及到每个纳税人乃至每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照此逻辑,似乎每个社会个体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每一宗行政案件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自身定义含糊不清的情况,对行政诉讼的实践必然产生负面影响。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实践困境
在学理上,研究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的学者大都从保护社会个体合法权益的良好愿望出发,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一番论述,认为设立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客观要求,是行政诉讼题中应有之意。然而良好的愿望在司法实践中未必能够带来同样好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自身在理论上尚存在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悖论的情况下。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行使权利有名无实,徒加重第三人负担。在有第三人参加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一般会给第三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会明确告诉第三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但事实上,由于法院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被人民法院采纳。如果被告能够向法院证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那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就更不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如果第三人是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法院已经启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连原告都不再需要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了,第三人更没有机会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加以举证。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只能是白忙活一场,徒加重自己的负担。
相关案例(治安处罚类):原告贾××在公共汽车上因买票问题与第三人乘务员侯××发生厮打。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侯××和其所属的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都被列为第三人。事实上,两个第三人参加诉讼都毫无意义,法院只会根据被告提供的案卷材料决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撤销了,也不意味着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加重对第三人侯××的处罚。法院在通知第三人侯××参加诉讼的时候,作为一个公共汽车乘务员,第三人侯××在强调自己没有时间的情况下还是专门请假配合法院完成了所有的庭审过程。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得不反思第三人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付出的成本和其在行政诉讼中所起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介入导致诉讼环节拖沓,加大审理难度。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以后,诉讼程序增加了诸多毫无意义的环节,如开庭前原告、被告的证据要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的答辩材料要送达给原告、被告;庭审中法庭调查要增加第三人陈述的环节,法庭辩论更要给第三人充分的发言机会;案件审理结束还要对第三人进行宣判,征询其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所有这些,都会导致诉讼环节拖沓,加大审理难度。虽然,难度大不能成为法官逃避责任的理由,但是如果这些难度是建立在毫无意义的基础上,该制度就值得怀疑了。
相关案例(海关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缉私分局将涉嫌走私的杨××、廖××等相关人员予以截获,决定立案侦查,并对查获的2台进口发电机组、游标卡尺1个、电瓶3个及柴油发电机组配件1件予以扣押。后被告经调查,上述被扣押的2台发电机组属合法报关进口货物,收货单位及缴纳税款单位均为泰州××有限公司。由此被告认定泰州××有限公司是被扣押货物的所有人,决定发还扣押的上述货物。后由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领取了上述货物。原告廖××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追加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答辩其系行使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6年1月16日法院经过庭审认为泰州××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于是追加泰州××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远在泰州且不是很配合法院工作,法院直到2006年3月21日才完成送达工作并组织了第二次开庭。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立案侦查,扣押、发还涉嫌走私货物的行为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且没有超出法定授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廖××的起诉。本案因为追加第三人而两次开庭,仅仅一审就前后历时近8个月之久。而追加的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也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因为法院只能审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实上,法院最后也是因为采纳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还有一种糟糕的情况是第三人巧妙利用上诉权来拖延案件审理进度。一审中法院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只是意味着被告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利益就一定会受损,但第三人仍然可以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导致最终的裁判迟迟不能到来。
相关案例(工伤认定类):死者匡××系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途中遇车祸死亡,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原告徐××不服起诉,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第三人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死者属于工伤。第三人不服,又以原告身份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起诉,在一审判决维持后再提起上诉。本案中第三人仅就一次工伤认定行为就行使了两次上诉权和一次起诉权,前后历时13个月。在对第一个工伤认定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但对案件审理不产生影响,反而还利用上诉权拖延了案件的审理进度。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怠于应诉增加司法成本,加重法院负担。第三人积极参加诉讼,会加重自己和法院的负担,且对案件审理毫无意义;但是如果第三人不积极参加诉讼,则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行政诉讼中,裁判结果一般并不会直接限制或者剥夺第三人的某种行政法上的权益,而是直接针对被告作出。无论有无第三人参加,这种判决都是经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权威性宣告,主要是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而不是直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基于此,第三人通常不愿意参加行政诉讼。实践中,第三人一般都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的,根本不会征求第三人的意见。法院只能一厢情愿地在庭前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在庭审中宣布第三人缺席不影响案件审理,在裁判后还要对第三人进行送达,并征询其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在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还要公告两次,一次是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一次是送达判决书。公告送达一次的时间至少要两个月,公告送达一次的费用至少为300元(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也只有50元)。由于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且原告或者上诉人一般都是经济较为困难的行政相对人,无力先行垫付昂贵的公告费用,结果往往是人民法院主动或者依当事人的缓、减、免交费用的申请而承担了这笔费用,增加司法成本,浪费纳税人的钱。
相关案例(工伤认定类):原告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所驾驶车辆粤B×××××为原告所有,该车辆专门为原告运输海关监管货物。原告在为粤B×××××取得运输海关货物资格后,把车辆以及驾驶员王××整体出租给××水陆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王××后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的妻子左××向被告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提交上诉状后就拒绝露面以拖延时间,导致二审开庭传票无法送达,二审法院不得不登报进行公告。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实践中不易界定。在学理上,行政诉讼第三人与非第三人的区别在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只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利害关系”一词在理论上也没有一个确定的含义,现实中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更不易界定。到底该不该追加第三人,该追加哪些人为第三人,法官难以把握其中的“度”,导致各个法院的做法不一样,甚至同一个法院相似的案情有无第三人都不一样,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影响法律权威。
相关案例(车辆过户登记行为类):原告廖××一审起诉称,2006年2月底其收到湛江市××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副本,才知道粤B/E××××号小客车是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注册的。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购买该机动车,也未委托任何人购买该机动车。因此,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登记注册粤B/E××××号小客车时,存在审查不严的严重失职行为,错误地将原告登记为该机动车车主,并因此导致原告可能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粤B/E××××号小客车车主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粤B/E××××号小客车过户登记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对粤B/E××××号小客车机动车过户登记行为,是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该行为除涉及作为新车主的被上诉人之外,当然也涉及原车主。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作出的合法性审查结果,与原车主有利害关系,原车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原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原车主确实应当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完全合法的。但是,且不说原车主下落不明如何支付公告费用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就是原车主参加诉讼了,在“原告未在《机动车过户审批申请表》和《机动车登记表》签名,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购买粤B/E××××号小客车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原车主能够帮助被告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理解的差异最终导致本案在循环诉讼中消耗时间。
三、国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考察及启示
阅读国内目前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论著,凡是涉及到世界范围内比较的,基本上都只涉及到大陆法系而对英美法系则无甚提及,并且都大同小异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有较完善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值得我们借鉴。由于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制度供我们比较,因此我们也仅就现有可以查询的资料中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情况的介绍来进行考察。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5条规定:“1.只要诉讼尚未具既判力地终结或诉讼系属于上一审级,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裁判影响其权益之人的请求,传唤第三人参加诉讼。2.第三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介入如此之深,以致判决必须考虑到他的利益一起作出时,必须传唤其参加诉讼。3.根据第2款,需要作出的传唤涉及逾50人的,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命令,仅传唤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人参加诉讼。对裁定不可争执。该裁定须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同时必须在日报上公布。4.传唤决定须送达所有参加人。决定中须说明传唤的事实及理由。对传唤不可争执。”[2]可见,德国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持肯定态度的,把第三人分为必要第三人和普通第三人。对于普通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必要第三人,法院必须传唤。但也有例外,如在必要第三人涉及逾50人的,仅传唤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人参加诉讼,没有申请的则不予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2条规定:“1.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可见,在日本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中,以“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为必要条件,如果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参加行政诉讼,则法院不可以强行追加。
韩国《行政审判法》第16条规定:“1.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经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2.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参加该案件的审理。3.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接到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发出的要求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是否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可见,在韩国行政诉讼中有第三人制度,但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先告知法院自己要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从上面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并不是当今世界的通行做法。多数国家是要以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前提条件。如果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参加行政诉讼,法院一般也不会强行追加。这样可以解决第三人下落不明和第三人消极应诉两大问题。而我国不管利害关系人是否愿意参加诉讼,都单方依职权予以追加,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理论和制度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迫切面临改革。这里有两种途径,其一是修改,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向法院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这一必要条件;其二是彻底废弃第三人制度,设计另种途径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鉴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理论上的悖论,本文还是试图采取第二种方式来解决,这样就需要解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四、取消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后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
通说认为,设立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宗旨有三:其一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解决纠纷;其三是简化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但通过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实践考察,我们发现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不但没有简化程序,反而使程序更加复杂,大大增加司法成本。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要保护,但是不一定要通过追加为第三人的方式来实现。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依法享有了知情权和陈述权,但知情权不需要通过参加诉讼才知道,陈述意见又不会为法院所采纳。取消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如果认为行政裁判的结果可能导致或者已经导致自己合法权益受损的,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来获得救济。
(一)利害关系人可以辅助当事人举证。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宗旨就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的身份也没有对案件的审理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反而带来了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障碍,也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许多弊端。利害关系人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才能维护自己权益。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辅助当事人举证一样也可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因为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自己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有证据能够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产生影响,他可以向一方当事人提供辅助,譬如主动充当证人等。
(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涉案行政争议提起申诉。行政诉讼裁判不能代替被告直接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并没有直接限制或者剥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行政争议在行政裁判生效以后,利害关系人当然不能再次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违法,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实践中即使第三人参加了行政诉讼,对行政生效裁判不服的,多数还是会申请再审,因此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参加行政诉讼的情况提起申请再审并没有增加司法成本。但这样做有两个优点:其一是简化了司法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其二是把不关心司法裁判的利害关系人排除在行政争议的司法程序之外。如果利害关系人确实有确切证据证明司法裁判结果有违法之处,法院的异议审查组可以起到最后的把关作用,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赔偿。利害关系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并不意味着判决结果一定对其不利。法院只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利害关系人完全有可能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登记错误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在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被依法撤销后,都可以寻求登记机关的赔偿救济。
(四)利害关系人可以生效行政判决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在行政争议已经得到司法裁判确认且不可更改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有关民事主体提出民事赔偿,该民事赔偿争议就是在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也是无法解决的,只能通过专门的民事途径解决。譬如在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中,涉案房产被错误登记并又进行了相应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参加诉讼并不能解决房产登记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房产登记被法院维持,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损失,如果房产登记被法院依法撤销,抵押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抵押人提供民事赔偿。
(五)利害关系人可以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一般并不会直接剥夺利害关系人的某种权益,在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的情况下,一般还会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督促被告积极应诉。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一点是需要督促被告积极应诉。现实中部分行政主体对行政诉讼不甚重视,就是败诉了也不存在什么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致使司法裁判对行政权的监督变得软弱无力,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常常消极应诉,举证不力或者就干脆不予举证,导致对利害关系人有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较容易被法院判决撤销。譬如在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中,甲对国土部门把房产证从甲的名过户到乙的名义的产权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房产登记行为如被维持,房地产权就属于乙,房产登记行为如被撤销,意味着房地产权就属于甲,所以国土部门在行政诉讼中并不是很关心案件的裁判结果。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被告败诉后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督促被告积极应诉。
[1] 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9.
[2]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77-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