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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0-04-10

海峡法学 2010年3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直系血亲

李 燕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李 燕4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制度亟需完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应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法定继承的顺序也不合理,应重构法定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制度应摒弃“代表权说”,采“固有权说”。

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固有权说

法定继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继承制度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它反映了法律对于财产继承的直接调整。

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25年前,仅37个条文,其中法定继承制度仅7个条文,存在诸多漏洞和缺陷。当下,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修改《继承法》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仅针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代位继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完善有所助益。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立法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人的主体范围,即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主体范围。各国的继承制度都是将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作为划分法定继承人的标准。现代各国继承立法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采取“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即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的限制;二是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法定继承人只限于一定的亲等内的亲属,[1]至于如何限制,各国的规定又各不相同,我国采取的是“亲属继承限制主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之不足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可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除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可能超出二亲等。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仍坚持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将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日渐增多,类似汶川地震等灾难使这一情形尤为突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宽窄,应以尽可能确保遗产由死者的继承人(近亲属)继承为原则。因此,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

(二)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基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现代私法理念,只要公民死亡后留有遗产,则其所遗留的遗产应当全部归属于其继承人继承。从我国人口实际状况来看,由于我国已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多年,独生子女比例不断上升,在客观上已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逐渐缩小。因此,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在立法上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国外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广的立法例主要包括:(1)德国。《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几乎把涉及到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 (包括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①(2)法国。《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包括: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死者并非无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未遗有有继承权的亲属或者只遗有除兄弟姐妹或者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以外的旁系血亲时,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②(3)美国。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4)英国。英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2](5)日本。《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③(6)韩国。《韩国民法典》第1000条和第1003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直系卑亲属(胎儿被视为已出生)、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四亲等以内的旁系。④

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配偶、妾,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我国《澳门民法典》第 197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13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

借鉴上述立法例,笔者认为,应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一定放宽,结合我国历史、传统及实际,应将法定继承人之范围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这样在旁系血亲中,除现有的兄弟姐妹外,还包括了叔、伯、姑、舅、姨及其子女和侄子女、外甥子女等亲属。如此,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既能使死者的财产尽量归属其近亲属,又与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接轨,以利于在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中,为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立法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立法之不足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 10条将子女、配偶、父母同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 12条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立法原因是在《继承法》制定的当时,我国老百姓家庭的私有财产,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种类上均不多,国家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公民继承遗产主要用于养老育幼,实现家庭的基本职能。但这种顺序在私有财产日益增多的今天就存在一些问题,如《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为子女、配偶、父母。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法定继承情况下,遗产之一部分就被父母继承;在被继承人的父母死亡时,父母的遗产就由父母的父母(即: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父母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这样,最终就导致遗产向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分散,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这不符合我国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继承习惯,大多数人内心的共同愿望都是要把自己的遗产尽量留给子孙,而不是流到家庭外部。[3]同理,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同一顺序,也存在这样的问题。这有悖于我国大多数民众内心的共同需求和民间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从国外情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传统习惯也一直是卑亲属继承尊亲属的遗产,这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再如,《继承法》第 12条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老人,确保其晚年生活有所保障,实现老有所养,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这种立法却不利于维护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又无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则可能归丧偶儿媳或女婿一人独享,而作为第二、三顺序的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则被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其再婚,则该遗产还可能由“外人”与之共同分享,这不仅不符合由古代氏族社会发展至今的“财产尽可能留在本家族内”这一继承传统习惯,也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的立法例。

(二)重构我国法定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两个继承顺序过于简单且不尽合理,应借鉴国外法定顺序较多的立法例,重构继承顺序,使其符合民族传统,达到继承法的立法目的。

法定继承顺序较多的一些立法例包括:(1)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五个,即第一顺序为直系卑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如亲等近者有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则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第二顺序为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为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及更远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视其参与哪一个继承顺序而定。⑤(2)美国。《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也有五个,即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第四顺序为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五顺序为曾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4](3)韩国。《韩国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的继承顺序为四个,第一顺序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第三顺序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是被继承人的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而按照其第 1003条的规定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有第一、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时,与第一或者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成为同顺位的共同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时,单独为继承人继承财产。

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六个,即第一顺序为配偶、妾、子女(如无子女则父母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侄子女、外甥子女;第五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六顺序为叔、伯、姑、舅、姨。配偶作为继承人,可以同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后嗣一起继承遗产。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也有六个,即第一顺序:配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配偶、直系尊血亲;第三顺序: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第四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顺序: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第六顺序:在经确认被继承人无任何种类的继承人的情况下,法院宣布其遗产归澳门地区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13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四个,即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子女为继承人时,其养父母的父母也是第四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共同继承遗产。

可见,世界上许多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例中均将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将父母列于直系卑血亲之后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种排序有利于遗产保留在直系卑血亲家族内部;此外,在生存配偶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生存配偶不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可以和某一顺序或所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样规定对配偶及血亲继承人都是非常有利的。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从实际出发,应重新构建法定继承顺序:(1)笔者建议设置五个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子女;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亲属。(2)在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上,以“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为宜”[5]。配偶不列入固定顺序,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3)删除《继承法》第 12条规定,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这样,既尊重我国人民传统继承习惯,保证遗产保留在家庭中而不是向旁系扩散;又在充分保障生存配偶的遗产继承权的同时,兼顾保障被继承人的血亲的继承权,这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的通例。

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不足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替已死亡的父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制度。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在学理上有“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两种主张。“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继承权并不以被代位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依这种学说,只要被代位继承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得代位继承,即使是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代位继承人也得依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代位继承人是以被代位人的地位而取得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的。[6]两种学说争论的分歧在于: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自己固有的权利还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派生的权利,被代位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时,其直系血亲卑亲属还能不能代位继承?

从法律依据来看,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代位继承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从该规定分析可知,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代表权说”的主张,并且明确规定,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则不得代位继承。

笔者认为,采“代表权说”违背法理。理由是:首先,“代表权说”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灭,权利能力随之终止,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也就不复存在,其代位继承人就无法去代替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其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但《继承法》仅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只享有代位继承权。如果被代位继承人生前已抛弃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则无权代位继承。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再次,“代表权说”不符合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因为死亡父母因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有悖于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3]102—103最后,“代表权说”违背了我国继承法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之保护。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完善

笔者认为,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我国应采“固有权说”。代位继承权从本质上讲,是代位继承人自身固有的权利。这种固有的继承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并由代位继承人所独自享有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本身就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我国法律虽未将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卑亲属列入法定继承的某个顺序,但就代位继承权的实质来分析,他们就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论是从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和继承习惯,还是从被继承人内心的主观愿望来看,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卑亲属就是名正言顺的财产继承人,其地位应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之前。但是,在他们的父母健在时,他们的这种继承权仅是一种尚未现实化的期待权。当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他们的这种期待权就转化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法律上之所以将这种继承称为代位继承,原因在于代位继承人是以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参与继承,并取得被代位继承人如果活着所应取得的继承份额,而不是因为代位继承人继承了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权利。[2]226无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都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人资格参与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责任不应由代位继承人承担。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意图,以及基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唯有采用“固有权说”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笔者认为,代位继承的主体应限定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不受辈分限制,但应以亲等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只发生代位继承不发生第二顺位的继承。

综上,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要考虑到我国历史传统和继承习惯,更好地维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刺激和鼓励被继承人创造、积累财富的巨大积极性,满足和应对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

注释:

①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4-1932条。

②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31条、第745-767条。

③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87-890条。

④ 参见《韩国民法典》第1000条、第1003条。

⑤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4-1929条。

[1]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2.

[2] 张玉敏.继承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5-176.

[3] 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02(3):99.

[4]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77.

[5] 张华贵,冉启玉.论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2):109.

[6] 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3.

(责任编辑: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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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557(2010)03-0031-05

2010-07-22

李燕(1969-),女,山东烟台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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