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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完善

2010-04-10侯延彬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利益责任法律

侯延彬 李 进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山东临沂 276000)

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体法完善

1、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范围

公司社会责任包括公司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1]。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应由公司自由决定,法律不应直接干预,而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为公司法律上的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如果这种责任的负责对象不确定或者过于宽泛,则必然造成不法外来力量假借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名,乱收费、乱摊派的弊端,这不仅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而且会使公司退回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司企业办社会的老路上去,于经济的发展有弊无利。因此,有必要在法律已确认公司社会责任为一项正式制度的情况下,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负责对象的范围。

笔者认为,将公司承担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的对象限定在公司员工、债权人、产品消费者、环境保护受益人的范围内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之所以要将公司员工、债权人、产品消费者、环境保护受益人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对象范围是因为他们在公司利益群体中居于核心地位,他们的利益与公司行为休戚相关。其具体表现为:就公司员工而言,他们将生活建于工作周围,对其工作的领域作了重要的个人投资,考虑到他们的付出,公司有必要对他们尽社会责任。就公司债权人而言,一般很难介入公司经营管理,两者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因此,为确保公司债权人不因公司滥权而受损,必须以法律来进行救济。在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中,引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也许能更全面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就公司产品的消费者而言,进入现代市场经济时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产生,消费者问题日益加剧,信息不对称、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定式合同大量存在以及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加剧,这意味着由于公司与其产品消费者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对称,可能造成公司为谋取私利,利用形式上平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对此,带有公私法兼容色彩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将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公司社会责任范畴中包括一类非常重要的群体,那就是环境受损人,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的 “三废”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极大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产和生活。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己经极其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纳入公司社会责任一并从严规范。总而言之,公司的决策和行为对以上这些群体权益的影响很大,这些群体在公司中的利益关系具有相当的突出性,所以公司对他们负担的应是法律责任而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诉求上[2]。

2、建立公司捐赠法律制度

对于公司的捐赠行为,在美国法上,大约在本世纪中叶就已经被判例法所允许,只要此行为可为公司带来“直接的利益”即为足也,此无别的条件要求[3]。然而更应当注意的是,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掉了前述“直接利益”存否的测试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公共福祉、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不待证明该行为可为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可能。因此,我国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承认公司之捐赠行为,并对公司实施捐赠数额的标准、捐赠的决定主体以及捐赠行为税收优惠措施加以明确,以此鼓励公司善尽社会责任。对于上述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由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中行使捐赠行为的主体,并且对其权限作出限定;第二种方式为由法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捐赠主体及其权限等事项授权于公司,由公司章程作出具体的规定[4]。比较上述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较为合理,其理由为将捐赠主体及其权限等规定授权于公司章程,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律的僵化性,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法理理念,同时又体现了法律对公司的适当干预。

3、确立公司社会责任信息公开制度

按照委托代理理论,如果行为主体是信息充分的,当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时,行为主体的货币选票不投给企业,那么企业不敢不履行社会责任;如果政府对企业的监控足够强,惩罚足够大,企业慑于严重的处罚成本也不敢不履行社会责任[5]。然而,现实的经济实践表明,行为主体拥有的信息不仅是不充分的,而且其信息的分布是不均匀不对称的,由此导致了作为具有优势信息一方的公司利用其充分的信息优势来逃避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更好地发挥社会公众和政府对公司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督功能,以便更好地促使公司自觉地履行社会责任,我们必须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信息公开制度。同时,为了避免一味地强调公司公开其信息,损害公司的自身利益,因此,我们应当对公司公开其信息的内容、方式等作出严格的限制。

4、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实体法律制度

(1)完善以税法为核心的激励性规范体系,引导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实行扣减所得税制度。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又将公益性捐赠限定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这就使得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向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比例以及各种赞助支出,均不得扣除。这使得其激励作用限定在了特定领域,再加上办理扣除手续复杂,许多企业往往对这些优惠措施不是很感兴趣。因此,税法应该通过提高优惠数额、扩大税收优惠范围、简化办理手续等加强企业对履行社会责任的引导。

(2)构建特殊状态下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像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以及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发生,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应对,否则将会造成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因此,我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但是该条规定较为原则,且可操作性较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构建特殊状态下完善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如救助的义务、服从管理的义务以及补偿制度等,以便使公司在特殊状态下承担义务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程序法完善

1、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公司违反社会责任所侵犯的利益主要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这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后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正如 “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厦门 P X化工项目”等,这些事件的发生无疑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然而,面对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无力起诉、不愿起诉或虽然起诉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等问题。就迫切需要建立与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相配套的公益诉讼制度。以便解决公司违反公司社会责任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后发生的诉讼主体的缺位问题。

(1)建立多元的诉讼主体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之外,也应当将公民个人和社会公益性团体纳入到公益诉讼的主体当中。

(2)改革诉讼收费制度。为了避免 “搭便车”现象出现,充分调动公民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我们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公益诉讼费用的免交制度和减交制度,同时规定给与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或团体一定的报酬,以此来改变无人诉讼、无力诉讼的状况。

(3)改革举证责任制度。由于公司具有强大的技术、经济等优势,并且证明公司违背公司社会责任的证据大部分在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对于被告取证来说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为了改变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局面,我们必须在法律上规定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来进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2、完善公司法上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

我国新 《公司法》第 152条规定了派生诉讼,如果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并同时使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利用这种诉讼程序保障社会利益。但就保护社会利益这一点而言,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还很不够,依然停留在以股东主权主义为中心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层面上,强调的依然是股东派生诉讼权,忽视了其他利益相关者派生诉权的存在。而综观各国公司法,一般将派生诉讼权赋予给三类人,即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 《公司法》在这方面宜作进一步规定,增加赋予公司债权人如团体、消费者团体和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以派生诉讼权。同时,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还可以考虑赋予环境保护部门派生诉讼权。

3、完善相关法律的程序机制

(1)保障竞争秩序的程序性规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情况下只侵害某一具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会损害社会利益;但也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商业贿赂等,会使社会利益(主要是竞争秩序)受到损害。为了更有效地制止公司违反社会责任而实施的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应当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反垄断法》,专门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2)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程序性规范。为了防止公司等经营者违反质量法、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完善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建立和完善一些控制程序如产品质量认证程序、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程序、汽车产品强制召回程序等。以此来强制公司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3)保障生态环境的程序性规范。为了控制公司为满足自己的私利而不惜牺牲社会成员所依赖的生态环境。各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一些有针对性的保障程序。如公司在进行可能会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前应当依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就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三同时”制度要求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工程在建设程序上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验收,并要同时投入使用等程序控制来确保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4)便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程序性规范。当公司利益与保障职工的权益发生直接的冲突时,公司为了尽量减少开支而往往不惜违反这一方面的社会责任。为此,我们应当建立和完善一些控制程序。如劳动合同鉴证程序、集体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程序;劳动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证书的获取程序、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评价程序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三、结束语

公司社会责任是关乎于社会正义实质与法律的理想。公司社会责任在最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关涉社会正义的问题[7]。社会责任本身就是要超越个体正义的诉求,以表达整个人类的思想与现实。工商业规模化带来的经济迅速增长,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带来的信息剧增,并且随着身份向契约的转变,社会似乎很难定位于一个固定的认识,人们也很难辨识究竟是正义的变化,还是改变的是我们自身。所幸,法律从来就是正义的化身,因为没有了正义的法律人们是不能接受的。于是,人们将涉及社会福址的社会责任的目光投向了法律。由此出发,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是法律正义不可回避的理论研究领域。笔者秉承法律的理性在充分关注其他学科对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研究的同时,重新在法理学的视阈下就公司法理论进行了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构建和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建议,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

[1]刘连煜 .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1.

[2]颜运秋 .公司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的理论逻辑和制度构建[J].法商研究,2005,(6):35.

[3]刘俊海 .公司社会责任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1.

[4]张忠军 .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

[5]魏文斌 .现在西方管理学理论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28.

[6]邹进文 .公司理论变迁研究 [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152.

[7]末永敏和(日本),金洪玉译 .现代日本公司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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