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法律秩序研究
2010-04-10郝军龙郝永朝张居伟贾文彤
郝军龙,郝永朝,张居伟,贾文彤
(河北师范大学 公体部,石家庄 050016)
我国体育法律秩序研究
郝军龙,郝永朝,张居伟,贾文彤
(河北师范大学 公体部,石家庄 050016)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秩序的构建是法治社会的最终目标,体育法治建设同样要以体育法律秩序的构建为最终目标。以法律秩序基本理论为研究基础,辨析了法律秩序及体育法律秩序的概念,并分析了体育法律秩序的特征、具体社会价值的体现以及我国体育法律秩序存在的问题,最后就我国体育法律秩序建设提出建议。
体育;法律秩序;体育法
从一定程度上讲,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也可说是社会秩序的发展史,从原始社会人类无序的生存状态开始,经由氏族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直至今天的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每一个社会阶段都极力体现着社会秩序的演进与人类对秩序的诉求。体育,更是从产生之日起就与秩序结下了不解之缘。在今天我国所处的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社会发展阶段,经验证明法律秩序是整个社会秩序体系的主导秩序,因为体育以及整个变革中的社会都表现出了对“法治”的根本需要,同时法律的价值论也告诉我们,“秩序是法的最基本价值”[1],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是保证其他法的价值实现的基础。所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它的基本内涵包括基于法律至上原则而实现的法律秩序,蕴含着民主、自由、平等等价值的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2],促进体育法律秩序的有效实现是现阶段我们体育领域实现法治的最终要求。
1 法律秩序及体育法律秩序概念辨析
对法律秩序的概念进行辨析,笔者认为更应该从基本的秩序概念入手。秩序,按现代的解释为“任何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1]。在对秩序的研究中,学者通常把秩序分为社会秩序和非社会秩序,显然,法律秩序属于社会秩序的一种,而且应该是有益的社会秩序。而社会秩序也通常被学者定义为“人们相互交往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是人们交往的状态和结果”。[1]在此基础上再看法律秩序,目前学界对于法律秩序的界说通常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等同说[3]。就是将法律秩序直接与国家的法律体系相联系,等同于国家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其代表人物是纯粹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第二,过程说。就是将法律秩序视作法律控制社会行为的过程。如我国的学者谢晖认为,法律秩序就是法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时产生的动态化、条理化、规范化和模式化的行为方式。第三,状态说亦或结果说。即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而实现的社会状态和结果。其代表人物是前俄国学者雅维茨,他将法律秩序定义为:法律秩序是社会关系的这样一种状态,它是法律规范和法制实际实现的结果,保证社会所有成员无阻碍地享有他们的权力,并也履行他们的义务[4]。第四,可以称其为综合说。如我国学者杨力认为,“法律秩序,就是以法律规范体系为前提,通过法律调整,并与社会其他因素交互作用,从而实现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有序化的过程和结果。”[5]如果从秩序概念的角度来考量,笔者认为更应该从过程说和结果说 (状态说)的角度对法律秩序的概念加以界定,既应有法律调整下人们社会行为的过程性,又应有法律调整下人们形成的特有社会关系模式。即法律秩序是指在法律的调整下形成的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的一种社会秩序。对于体育法律秩序概念的推定,主要基于体育作为整个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体育法律秩序亦即法律秩序概念下的一个分支,指在体育法律的调整下形成的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的体育秩序。
2 体育法律秩序的一般特征
2.1 普遍的法律规范性
秩序总是以规则为前提的,没有规则的秩序是不存在的。与体育领域所存在的其他各类秩序 (如体育道德秩序)相比,体育法律规范作为体育法律秩序的规则前提,使得体育法律秩序具有法律规范特质。体育法律规范较之其他体育秩序规则而言,更具有普遍的适应性、较为合理的稳定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体育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性使体育的秩序性发展更具有统一性,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转型”带来的各种“分歧”;较为合理的稳定性是毋庸置疑的,但稳定是相对的,是随着体育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一定的强制性使体育法律规范较之其他体育规范来讲更具有突出的保障作用。所以,法律规范性特征是体育法律秩序基础性标志,是其他特征存在的原因。
2.2 体育法律秩序动态与静态的统一性
人们对秩序的追求,首要的是其内在的稳定性,从而使人们的行为总是有一定的预期,然而,也就是由于秩序所特有的这种稳定性特征,人们通常使其与静态联系起来,体育法律秩序同样如此。事实上,从秩序的本质来讲,社会秩序是为行为的发生服务的。失去了人们行为的发生,社会秩序也便失去了意义,所以从这一点来讲,行为的动态特征使得秩序具有了内在的动态性,体育法律秩序同样因为人们的各种体育法律行为而具有动态性特征。另外,为了维持体育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其还需保持与体育客观发展形势同步,不断做出必要的调整,从这一点来说,体育法律秩序也具有绝对的动态特征。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体育法律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都是动态性与静态性相统一的。
2.3 体育法律秩序的权威性
如前所述,体育法律秩序是以体育法律规范为前提的。体育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至上性是得到社会的认可的,通常“法律在总体上总是与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标准、要求以及价值取向保持一致,这促成了社会主体对法律调整及作为其结果的法律秩序正当性的认同和支持。”[6]体育法律规范的确立同样是与一定时期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体育价值取向、要求以及道德标准保持一致的。因此,当体育法律规范与其它体育行为规则发生冲突时,人们自然会从心里倾向于体育法律规范,这也是体育法律秩序权威性的内在灵魂。而体育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特征,更是外在地赋予了体育法律秩序的权威性,没有一种体育行为规则会比体育法律规范有更加正当、可靠、稳定的强制力保证。所以,从体育法律秩序的权威性而言,当前没有一种体育行为秩序会比体育法律秩序更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体育行为。由此也突出了在改革时期社会对于体育法律秩序追求的必然。
3 体育法律秩序的具体价值体现
3.1 体育法律秩序使体育的发展更具规范性
体育法律秩序的形成,就是要靠法律规范下人们的体育法律行为来实现。但这里体现出两个值得考究的关键因素:一个是体育法律规范,一个是体育法律行为。对于体育法律规范,其与其它体育行为规范不同之处在于它的广泛的社会性、普遍的适应性、合理的稳定性和必要的强制性。广泛的社会性使体育法律秩序的形成因社会的普遍接受而更具有自觉性;普遍的适用性,使体育法律秩序的形成更具有社会统一性,虽然现代体育立法中存在较多的地方立法,在不违背《体育法》原则情况下,仍具有相对的社会统一性;合理的稳定性,强调了体育法律秩序的形成不仅仅是静态性秩序,其动态性也体现在合理性之中;最后是必要的强制性,为体育法律秩序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内在保障机制,使体育法律秩序规范性的实现更加有效。“法律行为是联结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的桥梁,是法律规范外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形成法律秩序的途径。”[3]对于人们的体育法律行为,其内在地要求了体育法律规范的现实有效性作为体育法律秩序形成的前提,这样产生的体育法律行为才是体育法律秩序形成的有效途径。所以,在体育必然法治化发展的今天,我们需要对体育法律秩序的构建孜孜追求,创制更多更为合理的法律规范来适应当今体育的快速变化与发展,更好地去规范各类社会体育行为,具体表现在对社会主体体育行为的指导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评价作用和强制作用上,也体现为国家与社会基本关系和管理关系的规范。因此体育法律秩序的构建更加彰显了未来体育改革与发展的规范特质。
3.2 体育法律秩序使体育的发展更具条理性
法律秩序的形成以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为前提,法律规范也可谓社会最有力的行为规则,以规则性的法律规范对体育社会以及整个人类社会的调整必然显现出秩序的条理性。体育法律秩序同样如此,条理性的体育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等。禁止性规范为体育法律秩序划定了规范的界限,决定了体育法律秩序空间的大小。而义务性规范则为体育法律秩序编制了必须的网络框架。授权性规范则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体育行为自由,为各类体育权利的自由划定了范围。制裁性规范,则保证了体育法律秩序有条不紊的发展。正是由于上述条理性规范的相互作用,才使各类体育主体划清了彼此间的利益界限,社会体育主体权利的实现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国家权力的实施得到了应有的制约并有效运转,体育改革与发展的条理更加清晰,保证了未来体育事业按照既定的方向发展的。
3.3 体育法律秩序使体育的发展更具模式性
“法律秩序是稳定性和动态性相结合的秩序”[7]。在这里,对体育法律秩序的动态性不再赘述。而体育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规定的法律关系尚未改变的情况下,便表现出了相对静态的模式性。这里的模式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体育法律规范作为体育法律秩序形成的前提,由于其自身拥有相对于其他体育行为规范的种种优点,使得体育法律规范对人们的体育行为更具有稳定的预期作用,并按照既定的规范模式进行各自的体育行为;另一方面是,体育法律秩序的形成从一定程度上融合了未来体育发展的方向,具体表现在体育法律规范之中,人们总是依靠体育法律规范稳定的保障作用来追求体育在法律秩序固定模式下向着理想的方向发展。因此,可以说体育法律秩序的存在相对于其他体育社会秩序而言更具有稳定的模式性。
4 我国现行体育法律秩序管窥
4.1 现有体育法律秩序空间较窄,尚有多领域需要构建法律秩序
法律秩序的构建,首要前提是以体育法律规范体系为基础。而我国体育法律规范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已是学界不争的事实。首先从立法层次上来说,从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数据来看,我国体育法律体系由1件法律、7件行政法规、5件中央文件和137件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构成,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来讲,全国性的体育法律、法规明显是不够的。其次从规范的内容来看,主要突出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调整的宏观性太明显,缺少专门针对体育特殊性而建立的法规,比如,各类体育纠纷的处理、体育竞赛秩序的规范等相关立法一直十分鲜见;二是调整内容呈现出不平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调整体育系统内部关系和竞技体育为主,地方立法以调整体育经济为主,对于推动学校体育、社会体育、体育产业化等相关立法明显不足。所以,单从我国体育法律规范体系来看,立法的明显不足显然制约了法律秩序空间的拓展,更多领域及全国性体育法律秩序的构建仍然任重道远。
4.2 现有体育法律法规很难形成理想的体育法律秩序
我国《体育法》的颁布已有十五年的时间,虽然在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面对迅速的体育改革,《体育法》几乎从颁布之日起,就迎来了建议修改的呼声。我国《体育法》起草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其中的大部分观念、原则难免会受到当时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在当今不断丰富发展的新体育社会行为面前自然表现得越来越不适应。目前,在2009年8月2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已对我国《体育法》进行初步修改,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对第五十一至五十三条做了必要的修改。但对严格意义上的整个体育领域的法律需求而言,这些修改显然是不够的。比如,在体育市场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现行《体育法》对职业体育根本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参与职业体育运动的俱乐部、运动员的法律地位主要依靠体育行业协会的规定来确立,因此,法律效力很低”,在出现纠纷时很难依法进行调解并容易造成纠纷主体的市场效益损失。另一方面,《体育法》的配套立法相对落后,使其很难适应体育发展的现实需求。比如在侵占体育场地方面虽然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由于缺少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体育场地被侵占破坏的现象在国内时有发生,且多为政府行为。”因此,现有体育法律法规无论内容上还是形式上的陈旧,都从根本上对理想法律秩序的构建形成了障碍。
4.3 体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
对于体育法律规范的实施,可谓是法律秩序构建的最后一个“门槛”,无论有多么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抑或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多么切合实质体育法治问题的需要,如果没有健全的实施机制,也都将成为“一纸空谈”,更不会出现人们追求的法律秩序。在我国体育法治的实际工作中,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体育职能部门依法执政的能力薄弱,执法空间狭窄。在我国,我国体育职能部门主要的任务依然停留在各类体育赛事的参与和筹办层面,在履行社会性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方面的能力有限,“无论其依法执政的法治能力,还是法制机构和人员配置及其作用的发挥,普遍难以适应体育法治工作的需要。”另一方面,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十分严重。在我国,体育行政执法的体系与机制尚未得到建立,体育行政执法的监督严重缺失,缺乏必要的体育市场管理和社会体育设施等方面的督察制度和队伍,体育内部纠纷仲裁机制需加快建立。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对体育法律秩序的构建起到了最后的保障作用,虽然当前我国体育领域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秩序,但距离未来全面法律秩序的构建仍有距离,作为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的法律实施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5 强化我国体育法律秩序建设的路径
5.1 完善体育法律规范体系,加快体育各领域立法
法律秩序的构建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法律秩序形成的重要标志之一。从目前我国的体育立法工作来看,尚有更多的领域缺少立法,无法可依现象严重。我国体育事业走上法治之路是改革形势发展的必然,体育法律秩序的构建更是我们实行体育法治所追求的最终目标。虽然我国当前个别体育领域的法律秩序已初露端倪,为我国体育领域全面实行法治以及构建法律秩序提供了一定的经验,但距离全面实行法治及法律秩序的构建仍具有相当一段距离。所以,在未来的体育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加强体育各领域立法、完善体育法律规范体系是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完成全面体育法律秩序构建的必要前提[8]。当然,对于体育相关立法质量问题是值得强调的,所立法律规范不仅要有内容上的合理性,更要具有可行性。
5.2 加大体育法律范规实施力度,完善实施机制
在我国现行的体育法治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并非个例,已构成制约我国体育法治发展的严重“瓶颈”,如果不解决法律实施问题,即使我们有再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也会使我们的法治化建设变成“空中楼阁”。在体育法律秩序内,体育法律行为是法律秩序的实然表现,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强制规范,体育法律秩序也必将不复存在。所以,加大体育法律规范的实施力度,一方面,我们应进一步拓宽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空间;另一方面,完善体育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我国体育法治工作的良性发展。这样,就为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体、构建体育法律秩序提供了外在保障。
5.3 进一步提高体育主体的法治意识
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意识能够起到整合人们社会行为的作用,使人们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相一致,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法律秩序的形成。而在我国体育法治过程中,人们的法治意识培养恰恰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形成了我国体育法治过程中的一道障碍。因此,还需进一步推行体育法治理念,创新体育法治宣传工作。另外,尤其要提高体育管理人员和各类从业人员的法治意识。
5.4 坚持体育法律规范的更新修改工作
虽然体育法律秩序给我们提供了模式化、富有条理性的行为空间,但是同时应该从动态的角度来认识体育法律秩序,否则,必会影响体育事业的发展。法律规范的存在总是以现实的社会经济为基础的,经济基础的快速发展必然会要求有更多的新法律规范来代替旧的法律规范,只有对法律规范进行即时修改,才能保证法律秩序模式化、条理化价值的不断实现。而今,我国《体育法》作为我国体育基本法,其被修改的迫切性在这里已不用再加以言喻。虽然修改时日尚未确定,但相关人员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另外,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应做好适当的修改工作。
5.5 重视确认秩序与创设秩序的结合
“法律秩序的形成,是需要经由确认现存秩序和创设新秩序这样两个渠道的”,确认现存的秩序,要求我们首先要确认那些能够反映客观规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尤其要注意在体育市场化改革下产生的各种体育主体的经济关系。另外还要注意确认那些在以往的体育发展中自发形成的一些诸如习惯规则之类的社会规范。创设秩序就是要根据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需要,创设与发展目标一致的法律规范制度,合理分配各类体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维护与体育发展相一致的权力运行秩序。所以,我们既要通过确认秩序来固化发展经验,又要通过创设秩序引领体育事业向既定目标发展,确认秩序和创设秩序的完美结合,才能使体育法律秩序更有效地实现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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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orts Legal Order in Our Country
HAO Jun-long,HAO Yong-zhao,ZHANGJu-wei,JIA Wen-tong
(Public Sports Department,Hebei Normal University,Shijiazhuang050016,China)
Order is one of the fundamental values of law,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order is the ultimate aim of society ruled by law,in the same way,construction of sports legal order is the ultimate aim of sports rule of law.On the basic theory of legal order,this paper differentiated between the concept of legal order and the concept of sports legal order,analyzed the feature of sports legal order,specific social values,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sports legal order of our country.Finally,it proposed for construction of sports legal order of our country.
sport;legal order;sport law
G80-05
:A
:1008-3596(2010)06-0001-04
2010-06-17
2007年河北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指导计划项目 (074572296);
2007年河北师范大学科研项目 (W2007Y29)
郝军龙 (1973-),男,河北石家庄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体育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