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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的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2010-04-10孟庆华

海峡法学 2010年2期
关键词:罪行危害性犯罪分子

孟庆华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2)

死刑缓期执行的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孟庆华4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2)

分别在死刑条件中适用“罪行极其严重”,而在死缓条件中适用“应当判处死刑”,这表明立法者是在有意识地区分“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两者的不同。从“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者的关系上来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应当判处死刑”的适用结果。区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轻重,既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也难以衡量死缓犯的主观恶性大小。

死缓;应当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故意犯罪

在《刑法》总则规定中,涉及死缓的法条共有第48条与第50条两个。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具有“故意犯罪”,这是二年期满以后仍然要执行死刑,还是减为无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与适用两个死缓的法条,其关键是要弄清“应当判处死刑”与 “罪行极其严重”的关系、死缓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涵义以及死缓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是否有轻重等几个问题。

一、“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关系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应当判处死刑”与死刑适用的总则性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的关系问题,主要有“同一理解说”与“不同理解说”两种认识观点:

(1)“同一理解说”,认为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1]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在刑法解释论上的含义是一致的。因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不能脱离死刑而独立存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应当有与死刑立即执行不同的独立意义。[2]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它们是用不同的词语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事实所作的不同概括。“罪行极其严重”是从犯罪事实的角度、从适用死刑的事实根据这一应然的角度进行解释的;而“应当判处死刑”是从刑罚处罚的角度、从适用死刑的前提事实根据、前提条件这一应然的角度来予以解释的。[3]

(2)“不同理解说”,认为死缓犯适用条件的罪该处死,只限于低层次的罪大恶极,不是高层次的罪大恶极,高层次的罪大恶极,一般都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4]“罪行极其严重”与“应当判处死刑”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前者表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对这种犯罪分子不一定都要判处死刑;后者表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但是对其判处死刑还须排除或者具备一定条件。”[5]

在上述“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关系问题的两种认识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不同理解说”的看法,其主要理由是:

(1)第一种观点“同一理解说”有违立法规定。《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从《刑法》笫48条第1款规定来看,分别在死刑条件中适用“罪行极其严重”,而在死缓条件中适用“应当判处死刑”,这表明立法者是在有意识地区分“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两者的不同。如果认为“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两者涵义相等同,而将“罪该处死”或“应当判处死刑”作为死缓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属于张冠李戴,混淆了死刑刑种选择的前提条件与从属于死刑的死缓制度的前提条件。很显然,该前提条件设定忽略了死缓制度产生的程序性——先死刑再死缓。[6]

(2)“应当判处死刑”不能孤立来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判处死刑”必然意味着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若犯罪分子的罪行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就应当排除死刑的适用,既不能适用死缓,也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孤立理解“应当判处死刑”的方法,并不符合立法精神。从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来看,相对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后半段“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而言,《刑法》第48条规定的前半段“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定为“必须立即执行”的死刑。因此,从相互关联的角度来看,作为适用死缓的“应当判处死刑”与作为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两者不应等同,即“应当判处死刑”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因为“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相关联的,而“罪行极其严重”与“必须立即执行”也是相关联的。如果认为“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两者涵义相等同,那势必会得出:“罪行极其严重”也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错误结论。

二、死缓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适用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死缓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认识观点:(1)“社会危害性说”,以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必须立即执行的社会危害性有程度之别。(2)“特殊预防与平息民愤说”,认为认定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应当从特殊预防的必需和平息民愤的必需两方面来衡量。如果不立即执行,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或可能引起社会震荡的,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都应适用死缓。(3)“无差别说”,主张对“立即执行”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不加区别,认为可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4)“罪责说”,认为应将罪行与刑事责任两方面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正确认定“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指固然犯有死罪,但根据具体情况,不是要立即执行死刑。[8]总的来看,导致学界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纷争的根源还在于立法上欠缺规定,即《刑法》对于应当或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对于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并无明确规定。[9]

上述“社会危害性说”、“特殊预防与平息民愤说”、“无差别说”与“罪责说”四种观点,都是从某一方面或者某种角度来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难免带有片面性与孤立性的缺陷。因此,采取将“社会危害性说”、“特殊预防与平息民愤说”、“无差别说”与“罪责说”等几种观点综合起来的“综合说”比较具有可行性。因为从性质上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综合的价值判断,不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自首、严重过错、限制责任能力、立功等事实在法律的规定上属于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或者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作为降低法定刑幅度的情节。[10]但是,刑法学界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综合说”又有多种表述,其中有“四种综合说”[11]、“六种综合说”[12]、“七种综合说”[7]174、“八种综合说”[13]、“九种综合说”[14]、“十五种综合说”[15]等观点。鉴于此种综合不一的混乱状况,最好应由“两高”采用司法解释来界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诸种情形,以便在实践中统一死缓的裁定标准。例如,司法解释中可以列举:(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2)因家庭、邻里纠纷等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引发的;(3)出于义愤杀死自己家属的;(4)间接故意杀人的;(5)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主犯;(6)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7)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的年轻人和年过七十的老年人;等等。

当然,“综合说”并非得到刑法学者们的普遍认同。例如,有学者认为,“综合说”列举的情形属于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这是值得商榷的。由于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从刑法的本意来讲这些情节应在是否判处死刑时即予以考虑,而不应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来考虑。如对于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认为即可判处死缓,实际没有严格执行《刑法》第67条、第 68条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因为如果犯罪分子具有立功和自首表现仍应被判处死刑,又有什么理由再将此量刑情节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对待,而适用死缓呢?[16]“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必须排除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降低法定刑幅度的情节更要排除,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限制死刑的政策,也要排除。[17]

笔者认为,否定“综合说”既不充分也不合理。“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本来应是一种条件,一种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是一种结果,但实际上,“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与其说是一种条件,不如说是一种结果。[18]从条件上来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由于包含着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以才会有“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结果。而从“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者的关系上来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应当判处死刑”的适用结果,之所以在“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得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其关键就在于其中包含着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否则,如果其中缺乏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那么在“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就理应得出“必须立即执行”的适用结果。

三、死缓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是否有轻重问题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此条将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故意犯罪作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还是减刑的标准,即有故意犯罪行为的,对死缓犯执行死刑毋需另加任何限制条件;无故意犯罪行为,即使死缓犯有严重过失犯罪等其他行为的,也不能对其执行死刑。[19]因此,如何界定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有“故意犯罪”,就成为能否执行死刑的一个关键。

在刑法学界,对死缓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范围,即“故意犯罪”是否有轻重问题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认识观点:(1)肯定说,认为“从以往的审判实践来看,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是极少数。这极少数情况表现为组织越狱、脱逃拒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及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等。这说明不是一经实施故意犯罪,不问轻重和案情如何,都应执行死刑。”[20](2)否定说,认为故意犯罪就是刑法第14条规定的犯罪,不能是过失犯罪。至于“故意犯罪性质如何,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21]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否定说的看法,即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不应区别轻重,其主要理由是:

(1)缺少法律依据。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由于少数司法人员认为只要有情节恶劣的违反监管行为就可视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从而不恰当地对一些本不该执行死刑的死缓犯执行了死刑。[22]鉴此,1997年修订刑法将1979年刑法死缓规定中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修改为“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相对比较容易认定。这样,就相对避免了对死缓犯裁定执行死刑的随意性,也促使死缓罪犯在服刑期间避免故意犯罪,以确保监管秩序。[3]尽管如此,仍有学者认为,死缓犯执行死刑应限于犯比较严重的故意犯罪,其理由是:其一,符合过去的司法实际情况。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对又犯严重罪的,才执行死刑。其二,符合死缓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精神。[1]这种见解虽然符合死缓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7]174

如果采用肯定说而对“故意犯罪”区别轻重,即对“故意犯罪”轻的,不执行死刑;而对“故意犯罪”重的,则执行死刑,这虽然减少了一部分死缓犯的执行人数,但是却不适当地缩小了“故意犯罪”的适用范围,显然有违立法精神。

(2)区别“故意犯罪”轻重难以衡量死缓犯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学者认为,虽然受关押的实际限制,死缓犯能够实施的故意犯罪是少数的、有限的,但是故意犯罪还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罪种的故意犯罪,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大不一样,同罪种的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可能有较大差异。[23]事实上,有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甚至比一般严重的过失犯罪要小得多,如故意轻伤害;有的死缓犯实施某种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如受到挑衅出于激愤伤害、防卫过当杀人等。[16]笔者认为,纵然“故意犯罪”的确有轻重之分,但却不足以得出“死缓犯实施较轻的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就轻;死缓犯实施较重的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就重”的结论。应当认为,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只要实施“故意犯罪”,不论是较轻的故意犯罪,还是较重的故意犯罪,都足以表明该死缓犯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如此主张的关键在于:死缓犯是在死缓执行期间所实施的“故意犯罪”,显然属于“顶风而上”,“恶上加恶”,这与死缓犯在判处死缓之前所实施的较轻与较重的“故意犯罪”能够单独表明其主观恶性大小是有所不同的。

(3)司法实践未予认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有轻重之别。例如,被告人王春林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3月12日被送至徐州监狱执行刑罚。2003年4月23日,王春林在死缓服刑期间,又持凶器故意杀人,虽系未遂,但其犯罪主观恶性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鉴于被告人王春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又犯故意杀人罪,该院决定在判决生效以后,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依法对王春林执行死刑。[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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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 嘉)

D924.1

A

1674-8557(2010)02-0077-05

2010-04-08

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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