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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事诉讼中的伪证及防治

2010-04-07蒋铁初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作伪书证证人

蒋铁初

清代民事诉讼中的伪证及防治

蒋铁初*

清代民事诉讼中伪证泛滥,其比例高、种类多样、手段高明。民众文化水平低、诉讼制度的缺陷及诉讼人员的贪婪是伪证泛滥的主要原因。清代立法对伪证现象进行了规制,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一定的手段应对这一现象,却没有取得明显效果。不过清代司法官员审查判断证据的态度及方法对今天的司法实践依然有借鉴意义。

清代民事诉讼 伪证 防治

如证佐可凭也,而多贿托;契约可凭也,而多伪赝;官册可凭也,而多偷丈;族谱可凭也,而多裁粘。然则决讼者将何所据乎?

——袁守定〔1〕[清]徐栋辑:《牧令书》,载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7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382页。

清代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让官府非常棘手的现象,一是当事人健讼,二是伪证泛滥。〔2〕清代(清末除外)立法上并无民事诉讼的概念,但存在着州县自理词讼的模式,主要指田土、钱债、婚姻及斗殴等案件,大体上可对应现今的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健讼及原因,已有很多学者做过非常细致的研究;而对伪证泛滥现象,法史学界虽也有人提及,却未进行专门研究。〔3〕张晋藩认为,在清代私改证据提供伪证者,比比皆是。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97页。笔者拟对此现象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伪证的泛滥及成因

(一)伪证的泛滥

清代民事诉讼中,伪证现象极为严重,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伪证比例高

清代民事案件总量庞大,保存下来的资料浩如烟海。对这些资料全部予以统计来考察伪证案件的数量及比例,这一做法得出的结论虽然科学,但实际上却不可行。因此笔者选择一部分案例汇编进行统计,结论虽不能说很准确,但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在笔者接触的两部清代谳词集《徐公谳词》与《纸上经论》中,均有大量伪证行为的记载。在《徐公谳词》记载的102宗案件中,出现伪证的案件有41起;《纸上经论》卷四《谳语》中记载了21篇谳语,涉及伪证的有7篇。需要说明的是,这两部书中记载的伪证还应低于伪证实际发生的数量,因为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虽然使用了伪证手段,但因过于拙劣,司法官员很快就能洞烛其奸,因而没有在谳语中予以记录。《徐公谳词》的作者徐士林针对安徽地区民事诉讼中书证作伪的现象曾经指出:“数年来,六皖奸徒捏契造谱,败露者难以指数。”〔4〕[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85页。由此看来,清代民事诉讼中伪证出现的比例高是毋庸置疑的。

2.伪证种类多样

在证据方法上,既有人证作伪,也有书证作伪,还有物证作伪。〔5〕《折狱龟鉴补》记载:有人以被他人砍伤控官,司法官下堂亲验之,曰:“是自划伤也,人见有刃来,必避让,则顶上伤痕必错落,焉有平列如川字哉?且自刃伤,下手处重,而其末轻。而尔伤轻重乃适相肖也。”在伪证主体上,既有原告作伪,也有被告作伪,还有证人作伪及司法人员作伪。在伪证原因上,既有为证明虚假事实而作伪(这是伪证的主要原因),还有为了证明真实事实而作伪。〔6〕“桐城人唐松茂与范宗高争茭草,唐本有理,但恐败诉,乃雕一木记,假捏前县印照,执为凭据。”这一伪证即属于为了证明存在的事实而作伪。参见[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614页。在伪证对象上,既有实体事实作伪,也有证据事实作伪。〔7〕句容人陶明春打伤高照祥脑后部位,害怕承担法律责任,遂捏称是高照祥自行扎破,其叔陶坠子为之作伪证,又考虑到司法官员可能不相信陶坠子的证词,遂让陶坠子冒姓为邱。在本案中陶坠子涉嫌双重伪证,其中证明高照祥是自行划伤属于对案件争议事实作伪,而冒姓为邱则为证据事实作伪。此种连环作伪体现了清代诉讼中伪证现象的复杂化色彩。参见[清]许文浚:《塔景亭判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在作伪的方式上,既有证据本身的作伪,也有证据关联性作伪。〔8〕证据本身作伪即证据材料做假,如伪造他人出具的欠条,而证据关联性作伪则是指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其反映的待证事实是假的,如诱使或强迫他人出具的欠条。本身作伪的证据一般可通过鉴别方式如验对笔迹就可查明真伪,而关联性作伪的证据则不能通过鉴别法来查明真伪,必须通过审查证据的来源及分析证据内容等综合方式来确认其真伪。

3.作伪手段高明

清代诉讼中的某些伪证行为,其作伪水平之高,即使今天看来仍令人叹为观止。清代诉讼中高明的伪证一般都有这样的特征,即伪证制造者了解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心理及通常做法,在此基础上将计就计,精心设计,往往能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下面两则案件中的伪证即能体现这一特征。

汪辉祖在《佐治药言》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例:

有人以绝产告赎,业主呈契请验,蠧吏挖绝字,仍以绝字补之,问官照见绝字补痕,以为业主挖改,竟作活字断赎,致业主负冤莫白。〔9〕[清]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269辑),台湾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

本案中蠧吏的作伪之所以能成功,在于他非常了解司法官员判断证据的思路,正是司法官员大都以书证字体是否一致来判断书证真伪的做法给了他们兜售其奸的机会,其算计已在司法官员之上,给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感。对于此种伪证,司法官员防不胜防。

徐士林的《徐公谳词》记载:

龙岩县人林远庵与李允标讼争田地,林姓捏造契约作为本方依据。为使契约能够以假乱真,伪造者在假契上凿孔无数,假装虫蛀。县令不辨真伪,断林姓据契管业。〔10〕因为通常情况下新契无蛀,而旧契一般有蛀,当事人如声称提交的是老契,却无虫蛀,一般可认定为伪。参见[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428页。

本案中林姓伪造远年契约,但他知道司法官员会以契约上是否有虫蛀来判断旧年契约是否为伪造,便在新契上凿孔,从而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

(二)伪证泛滥的成因

考察清代诉讼中的伪证现象,笔者认为,伪证的泛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民众文化水平较低

清代社会普通人的文化层次很低,他们甚至不会书写自己的姓名。这一状况影响到了民事交易中书面证据的制作,给了健讼之徒以伪造书证的机会。清代民间的借贷文书有很多都是通过代笔来书写的,现以如下借贷文书为例:

立借银人李万得,有乏银生理。托中向李长利记借出佛银壹佰大圆正。银即日同中交收足讫,言约至冬至前清还,三面议定愿贴利息银伍元,共母利银壹佰零伍元,不得推诿。此系仁义交关,并无抑勒。口恐无凭,笔乃有据,立借银字一纸付执为照。

即日仝中亲收过借字内佛银壹佰大号完足照。

代书人 郭向荣(押)

为中人堂兄 万 福(押)

光绪二拾年柒月 日 立借银字人 李万得(押)〔11〕转引自陈支平:《民间文书与台湾社会经济史》,岳麓书社2004年版,第51页。

这是一份典型的清代民间借贷文书,它与现代借贷契约除了在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之外,在形式上也有明显区别。上述借贷文书若是订立于现在,其形式与内容应当是这样的:

借贷合同

甲方:李万得 乙方:李长利

第1条:甲方有乏银生理,托中向乙方记借出佛银壹佰大圆正。

第2条:甲方言约至冬至前清还,三面议定愿贴利息银伍元,共母利银壹佰零伍元,不得推诿。

第3条:乙方于本合同成立时向甲方放贷一百圆正。

第4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中证、代笔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李万得(亲笔)

乙方签字:李长利(亲笔)

代书人 郭向荣(亲笔)

为中人(万得)堂兄 万福(亲笔)

光绪二拾年柒月 日

将清代借贷文书与现代借贷合同相比,即可发现清代文书中没有债权人的署名,而且债务人、中人在契尾的署名都是由代笔(代书人)书写的,他们只是在名后画押而已。所谓画押,是指在契约中署名的人因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而在别人代书本人的名字后面画一个符号的行为,通常做法是在本人名字后面画一个“十”字,但也有只画“一”字或涂一点墨等做法;还有的干脆不画押。〔12〕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等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但画押对于契约真实性的保证作用并不大,因为若将来发生契约真伪之争时,司法官员很难依据一个非常简单的符号来判断署名人是否真正参与了契约的订立。

这样一来,我们就发现了此类契约存在的漏洞,即与债务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借贷文书居然可以没有证明债务人参与订约的有力证据,因而这样的文书完全可以在债务人不在场时制作成功。此种文书若作为证据,其证明力在实质上只能等同于人证,因为一方当事人只要收买到一定的人员,就可以伪造对方欠债的证据。债务人之所以没有在契约上签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广大债务人缺少书写能力,连签名都不会。这一现象在我们今天看来是不可想象的,但在民众文化水平普遍低下的当时却是很自然的。正是民众文化水平的低下方便了证据尤其是书证的伪造。

2.诉讼制度的缺陷

历史发展到了清代,民间词讼数量激增,而司法官员并没有相应增加,这使得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压力加大,限制案件数量就成了司法官员的施政追求。为达目的,地方州县衙门开始制定在本地适用的诉讼规则,对不符合条件的诉讼不予受理,其中当事人起诉时无证据或证据不符合要求成了案件不予受理的理由。

曾于康熙年间任县令的黄六鸿总结了民事诉讼中不应受理的几种案件,其中就有无证据而不予受理的情形:

告婚姻必以媒妁聘定为据,告田土必以契卷地邻为据,告债负以中保及契据为据,无此则不准。〔13〕[清]黄六鸿:《福惠全书》,载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3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327页。

在徽州地区,雍正十年的讼状格式有这样的内容:

告婪赃无过付见证及婚姻无媒妁日期,田土债负无地邻中保及不粘契券印串,无的实年月日期,不准。〔14〕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第255页。

同治年间,台州府黄岩县通行的讼状条例也有类似的要求:

告婚姻,无媒妁、聘书;田土无粮号、印串、契券;钱债无票约、中证者,不准。〔15〕田涛等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234页。

上述对无证据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做法显然已成为惯例。以《黄岩诉讼档案》记载的案件批词为例,其中有许多案件官府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为由批示不予受理。

在“梁文厚告梁文通霸继案”的批词中称:“呈词含混,又无宗图呈核,未便率准。”在“张汝龙呈为奸夫串逃乞恩提究事”中,县令批称:“(原告)所称被卷衣物,毫无证据,凭何究追,不准。”〔16〕田涛等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235页。

既然讼状规则强调当事人必须有证据案件才能受理,而现实中确有当事人起诉时没有证据的情形,那么,当事人若欲使本方的起诉为官府受理,便有可能伪造证据以实现其目的。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现象很发人深思,即当事人在向官府提交的呈词中声明有某一证据存在,而在官府正式受理案件以后,却并不向官府提供这一证据或在官府未对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承认该证据乃系伪证。〔17〕《卢乡公牍》载:王贞儿控称其为已死王和俭之继子,并称有继单为证,但在官府审讯过程中,王贞儿承认继单系伪造,而官府也没有审查继单的真伪,而直接认定其主张不成立。参见[清]庄纶裔:《卢乡公牍》,载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9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621页。

笔者认为,这一现象可以这样解释,即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乃是伪证,而且知其伪造水平不高,难以瞒过官府的证据调查,因而不向官府提供。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仅在于骗取官府对于案件的受理。

3.诉讼人员弄法

伪证是诉讼人员有意为之,因此,诉讼人员自然成为伪证泛滥的重要原因。就当事人与证人而言,人性贪婪是引发伪证的主要动机。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伪造证据,中证之人也会因为贪图当事人允诺的利益而作伪证,前引袁守定所称的“证佐多贿托”指的就是此种情形。此外,讼师参与诉讼也对伪证的泛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清代民事诉讼中大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很低,又不了解官府审案情形,因此并不敢轻易伪造证据,即使伪造其技术也大多很拙劣,但讼师参与诉讼改变了这一状况。与普通当事人相比,讼师了解法律知识与官府办案情形,知道如何去伪造证据才可能骗过司法官员。下面这则案例可以说明讼师在伪证中的作用。

湖南廖某者,著名讼师也。某姓子者,素以不孝闻于里中,一日殴父,落父齿。父诉之官,官将惩之。乃使廖为之设法。廖云:“今晚来此,以手伸入吾之窗洞而接呈词,不然,讼将不胜。”应之,及晚,果如所言,以手伸入窗洞,廖猛噬其一指,出而告之曰:“讯时,言尔父噬尔指,尔欲出齿,故父齿为之落。如是,无有弗胜者。”及讯,官果不究。〔18〕[清]徐珂:《清稗类抄·狱讼》,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191页。

更为严重的是,清代吏治的腐败加剧了伪证的泛滥。清代社会中官与吏区分明显,吏的合法收入很低,大多依靠当事人诉讼生财,这样一来,他们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也就成为司空见惯之事。前引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记载的蠧吏挖“绝”补“绝”致业主负冤的案例就是吏员参与伪证的明证。最后,司法官员对于伪证行为的宽容也成为伪证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制度的规制

伪证泛滥给清代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冲击,立法者对此无法置若罔闻,清代立法为控制伪证进行一些制度安排,但没有如何识别伪证的技术性内容,只有预防伪证行为及对伪证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当然,对伪证行为的处罚也含有预防伪证的意图在内。

(一)对伪证的预防

清代立法预防伪证的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剥夺部分人的证人资格,二是通过诉讼程序保证证人如实作证。

1.剥夺特定人员的作证资格

清律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19〕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3页。律后注对剥夺这两种人作证资格的理由做出说明:相容隐之人“以其情亲有所讳”;而老幼笃疾之人则会“以其免罪有所恃”。〔20〕清代立法为体现仁政意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幼疾之人犯轻罪不予实际处罚而予以收赎,而犯伪证罪属于收赎之列。无论是有所讳还是有所恃,都容易导致证人作伪。法律剥夺这两类人员的作证资格,显然是出于预防伪证的考虑。

2.要求证人具结

对于那些没有被剥夺作证资格的证人,立法者也并非就相信他们不会作伪证,只不过其作伪证的可能性较上述两种特殊身份的证人要小。但倘因为怀疑证人可能作伪就将其排除出诉讼领域,显然是因噎废食之举,实际上也会使诉讼举步维艰。正因为认识到这一点,清代立法在允许普通证人作证的同时,设置程序来减少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表现为要求证人作证前具结。所谓具结,即作出保证,其内容为保证陈述属实,如虚愿受法律制裁。《大清律例·诬告》条例文规定:“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即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2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要求证人具结的作用除了为证人在作伪证后对其处罚准备了正当理由之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提醒证人作伪证的后果,致证人畏惧法律制裁而抛弃作伪证的念头,达到预防伪证的目的。

(二)对伪证的处罚

清代律例中关于伪证行为的处罚可分为对人证作伪及实物证据作伪的处罚两个方面。

1.对人证作伪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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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证作伪是指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故意作出与自己所知晓的事实不一致的陈述,从而达到出入人罪的目的。清律“狱囚诬指平人”条规定:“若鞠囚而证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实情,故行诬证,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之人减罪人罪二等。”〔22〕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律文中“有所偏徇与故行诬证”是对伪证者的主观要求,这一规定很合理,它将证人有正当理由及不知实情而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排除出伪证之外,〔23〕正当理由如证人受到当事人的威胁,因恐惧而不敢陈述实情。另外,清代例文规定将实非证佐之人挺身硬证的行为按诬告处罚。〔24〕参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页。诬告者的处罚在清代是加等反坐,比法律对于普通证人作伪证的处罚要严厉得多。由于作伪证之人究竟是否为证佐之人,非常难以判断,〔25〕证佐之人身份的确定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并无一定之法,若当事人之间是契约纠纷,那么在契约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佐身份。问题是不在契约上署名的人也不能说就不是证佐之人。在非契约案件纠纷中,或即使是契约纠纷但契约已经灭失的契约纠纷中,证人的身份缺少有效的办法可以认定。因此这一规定缺少可操作性。

同时清代诏令还对生员作伪证进行了特别规定:“生员代人扛帮作证,审系虚诬,地方官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员严加戒饬,倘罔知悔改,该教馆查明再犯案据,开扫劣行,申详学政黜革。”〔26〕《钦定大清会典事例》,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这表明依法律的规定,生员伪证的处罚比普通人作伪证的处罚要重得多,这显然是清代立法者对于生员更高的道德要求所致。

2.对伪造实物证据的制裁

清代的民事诉讼中,伪造实物证据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伪造书面证据。至于伪造普通物证,一是技术上较为困难;二是民事案件很少以物证来证明事实,因而也很少有伪造物证的必要。据笔者对清代司法实践中伪证现象的考察,也很少发现单纯伪造实物证据的做法。但在伪造书证过程中,为了增加书证的证明力,也会附带伪造书证的附随物,如官府印章,当事人手模脚印等,这可以视为是附带的物证伪造。

伪造官府印章在清律《刑律·诈伪》一节有专门的律条予以调整。而伪造其他证据,却无明文规定。不过,清律中的《刑律·杂犯》一节中有“不应为”罪名,可以用来调整。另外,伪造证据大都由当事人完成,而凡是当事人伪造证据来起诉,大都会与诬告行为不可分割,因此,律文中的诬告条款也可算是调整伪证的规定。如此,立法中关于证物伪证罪的条文主要表现为以下三项。

其一,关于伪造官府印章的法律规定。清律规定:“伪造诸衙门印信,为首雕刻,斩监候,为从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除律文外,清代的例也调整这一类行为:“伪造衙门印信,止图诓骗财物,为数多者,俱照律拟斩监候,为从者同。若诓骗财物,为数无多,银不及十两,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用者,各减一等。”〔27〕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0页。

其二,关于不应为行为的法律规定,这可视为伪造普通证据的处罚规定。清律规定:“凡不应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28〕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页。

其三,关于诬告行为的法律规定。诬告行为以刑事诬告居多,而民事案件的败诉者受笞杖刑以下的处罚。因此,在诬告律中关于严重诬告后果的规定不属于本节考察范围。清律规定:“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杖徒流罪者,加三等。”〔29〕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三、实践中的对策

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伪证现象,司法官员采取了三个方面的应对措施:一是预防伪证的措施;二是发现伪证的措施;三是制裁伪证的措施。

(一)如何预防伪证

司法官员在实践中预防伪证的做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减少相关人员作伪证的机会,二是给中证人员创造如实作证的条件。

1.防堵伪证出现的环节

由于伪证主要在审判之前完成,因此,司法官员对于伪证的防堵主要表现为对一些可能导致伪证的司法环节予以控制,强调证据由司法官员直接调查。在实物证据方面,有的司法官员强调自己接收与保管文书以保证书证的真实性。清人王植称自己在受理案件后,“每事先详悉阅卷,诸所有契卷册籍,应查应算者,俱为当堂逐一办理,不委胥吏”。〔30〕[清]徐栋辑:《牧令书》,载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7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398页。这一做法能够有效地防止奸吏变造书证。而对于言词证据,清代的做法也同样强调由证人在公堂上直接回答司法官员的讯问,反对由司法官员派人私访。赵恒夫说:“审案恃访即弊生,访及原告之人,必袒原告,访及被告亦然,访及原被证见俱然,大足乱吾是非之真。”〔31〕[清]杨景仁:《式敬编》,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584页。汪辉祖也指出:“访案之人或摇于利,或蔽于识,未必俱可深信。信之鲜不偾事,故访案慎勿轻办。”〔32〕[清]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269辑),台湾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司法官员反对私访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私访的人员不可靠,二是受访人不在公堂上回答讯问,因而随意陈述的可能性较大,且司法官员无法通过讯问的方式来判断其真伪。由此可见清代司法官员对于私访的反对也是为了防止不实证据的出现。总的说来,清代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强调无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都应由司法官员亲自调查与保管,很显然这样做的意图在于减少证据在传递环节中的失真,有利于减少伪证的出现,这与现今证据规则中的直接审理规则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2.为诉讼参与人员创造如实作证的机会

清代许多司法官员办案经验丰富,他们不仅知道证人可能作伪,还了解证人作伪的原因,因此他们会为诉讼人员陈述实情创造条件。袁守定在笔记中记载了刑讯的特殊用途:

证佐不言者,非不言也,不敢言也,言则情见者必出而与之为难,是则代人受祸,故不敢言,然则如之何而可,曰:“再三鞠之,摔而下之,将杖而不的决焉,或者犹敢言乎,何者,彼有词于情见者,曰:‘吾固不言’,而杖及之,固不得不言,如是情见者其谅之乎。”〔33〕[清]徐栋辑:《牧令书》,载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7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382页。

正是认识到了作证风险的存在是证人难以如实作证的原因,司法官员通过将欲实施刑讯的假象来给证人创造一个如实作证的有利环境。为了保证证人如实作证,司法官员可谓用心良苦。

清代司法官员提出的防止伪证理论及实践中采取的措施在立法上大都没有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司法官员为防止伪证所做的努力。对于立法中防止伪证的两条规定即剥夺部分证人的作证资格及让证人具结,在实践中基本能够做到依法执行,即使有例外情况,也是为了发现真实而不是对预防伪证的放弃。

(二)如何辨别伪证

前文已指出,清代司法实践中的伪证既有证据本身的作伪,也有证据关联性的作伪,清代司法实践对伪证辨别模式的选择在这两类伪证之间有所不同。

1.对证据本身真伪的审查

对证据本身真伪的审查主要有以下五种方法。

其一,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比对。《徐公谳词》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件:漳州人廖绍告妻兄刘临将妻刘氏骗卖于叶胜为妻,刘临则辩称是廖绍请张待代书休妻文书,并于文书打上廖绍手印;廖绍否认手印是其本人所打。审判官徐士林便让廖绍将手与文书上的手印比对,发现廖绍手大,而文书上的手印小。刘临辩称当初廖绍打手印时人瘦,手印小,而现在廖绍人胖,手印大,但司法官员又问手印大小或因肥瘦所致,而骨节何以长短互异,刘临乃始语塞。〔34〕[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85、463页。本案的被告刘临等人以伪造原告廖绍的休妻文书作为证明其嫁妹是合法的,伪造证据的关键部分就是廖绍的手印。司法官员通过比对手印的方法查出该证据系伪造,否定了其效力。

其二,对当事人与证人进行隔别讯问。这一方法主要用于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清人王植记述了他通过隔别讯问而发现事实真相的审判经历。广东新会县有人重复出卖田地,并且伪造了文契。王植隔别研讯两造证人,问契约在何地所书,银在何地所交,银为何人所秤,银为何颜色,用何物包裹,定件有多少,每问一人,亲自录供。供既毕,随唤告者证者俱前,前供即不能变,又不当互异,皆变色相怒矣。〔35〕[清]徐栋辑:《牧令书》,载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7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399页。当事人与证人相互串通是言词伪证成功的主要保障,司法官员采用隔别讯问堵住他们之间的串通,使言词伪证容易暴露。

其三,对证据材料认真研习,通过证据内容来判断真伪。清代徐士林审理的蔡方来假谱争坟案中,当事人蔡方来主张系争坟墓是自己的伯曾祖母吴氏坟墓,并以家谱中记载的这一内容,作为己方的证据。徐士林在审查蔡方来提供的家谱中发现在卷二的世系中伯曾祖父仅娶妻李氏,并无吴氏其人,而在卷三茔墓中却有吴氏记载。徐士林认为家谱世系中少一妣,而坟茔多一妣,显系伪造。〔36〕[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85、49页。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表明,对于书证真伪的判断,司法官员首选的办法是通过审查其中内容的逻辑性来判断其真伪,若就此可以确定其真伪,则无须再验对笔迹或纸张,从而减少诉讼成本。

其四,审查书证的纸张新旧、墨迹、字体、格式判断真伪。判断书证真伪首先判断书证的纸张新旧。古代诉讼中民间契约的保存往往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此种书证纸张应当非常破旧,表现为三方面:纸张的色彩,老契纸张暗黄;纸张的平整,老契褶皱较多,而新造之书证纸张则较为平整;书证上的蛀孔。新契没有蛀孔,老契一般都有。从文字来判断,新契墨色较浓,而老契则墨色较淡。从字体来看,原契一般字体同一,字形流畅,而变造之契一般字体不一,书写生硬。当然,伪造假契者也知道官府判断书证真伪的依据,会力求造假如真,造旧如旧,这样的书证会给官府判书证的真伪带来很大的难度。前述龙岩县人林远庵与李允标讼争田地,林姓捏造契约并凿孔无数,假装虫蛀,骗过一审县令。李允标不服,诉到道台。徐士林认真查阅林姓契纸,发现蛀孔虽多,但折叠起来看,竟无一孔相对,遂认定契约为伪造。〔37〕徐士林之所以断定契约为伪造,是因为当时民间保存契约一般都是折叠存放,若被虫蛀,大部分蛀孔应是重叠的,而林姓契约上蛀孔却没有重叠,显然是造假者在平铺的契纸上后挖之孔。

其五,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定。若通过上述手段,司法官员仍不能确认证据真伪,则可能将证据材料提交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鉴定。《徐公谳词》记载,监生林联魁与人争地,司法官员怀疑其契约上部分内容是林联魁擅自添加的,便将该契约传示汀漳两府教授,进行比较,都认为该部分内容是后添之笔,因此认定其主张不成立。〔38〕[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85、364页。本案中,对契约真伪的判断就是在听取汀、漳两府教授的意见后作出的。

2.对证据关联性真伪的审查

上述五种方式是判断证据本身真伪的主要方式,但这些方式不能查出本身为真而实质为伪的证据。清代的一些司法官员在审查案件事实时非常注重实体正义,他们并不满足于证据为真即可,还要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是否为真。依现今的法律语言,当时的司法官员强调的是客观真实,而不仅是法律真实。强调客观真实,司法官员就必须查明表面为真的证据能否真正反映待证事实。对于此种证据,清代司法官员的一般做法是先通过情理来对当事人的主张做出一个基本判断,如发现当事人的主张违背常理,即使其提供的证据暂时无法证伪,司法官员也不会依证据来认定事实,而是运用审判技巧,查明证据的真实,再据以认定事实。清人顾麟趾的《山右谳狱记》载:

张以仁控许渑仁券借其银1500两,无息,限三月清,券据分明,贡生许佩兰作中,许渑仁欠逾十年不偿。后许绳仁、张以仁私和,以许渑仁付张以仁二百金了事,但许渑仁仍未偿还,致张以仁控官。窃思许渑仁家资十倍于张以仁,何以反贷于张以仁,许渑仁又何以坚不偿还,约期三月,何逾十年,千金之欠,何张以仁愿以二百金私和,殊非情理。〔39〕[清]顾麟趾:《山右谳狱记》,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从刊》(第94辑),台湾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

本案中张以仁主张许渑仁欠债1500两,有许亲自出具的借据为证,许没有否认借据是其出具的,因此这一证据不能通过验对笔迹等方式来查明。但司法官员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合情理,在此前提下,通过运用审判技巧,最终不仅查明了事实真相,同时也否认了这一证据的证明力。

(三)处罚伪证行为

清代司法实践中对于伪证者的处罚与立法规定相比,有两方面特点:轻刑化,处罚不平等。

1.处罚轻刑化

考察清代司法实践中对于伪证的处罚的做法,与立法规定相比,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从宽处罚;二是依法处罚;三是无法判断是否依法进行。

其一,对伪证者从宽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伪证的处罚较立法规定要温和得多。事实上,司法官员对于伪证行为的宽大处理并非个别现象,有时甚至没有任何理由也可以不予处罚。清代桐城人范宗高与唐松茂争抢茭草,胡学山、胡克允、周非隘等人为范宗高作伪证,司法官员对他们的处理是“姑从宽逐释,倘再扛邦生事,定行按名提究”。〔40〕[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614页。由此可见司法官员对于伪证者处理的从宽倾向。

其二,对伪证行为基本依法处罚。安庆人李廷桂之父李又白卖田与徐孔彩,契载可原价取赎,后两人又立准约,称徐人永远管业。李廷桂执原契控县,县批孔彩收钱退田。后案件到府,知府提讯,孔彩始将准约呈府。中证刘信公、张斯皇、金志三、胡兆贤等人为李廷桂作证。知府认为姑念伊等原未见有准约,概宽逐释。〔41〕[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271页。本案的处理算是依法进行的。因为清律对于伪证的要求是诬证,即明知是真,而做出虚假陈述。但本案中证等人未见准约,只就原约作证,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与其主观认识相符,依照律意不应追究责任,因此司法官员的做法是合法的。

其三,无法判断是否依法处罚。从逻辑上讲,司法实践中对伪证的处罚在严厉程度上与立法规定相比只能有三种情形,即重于立法规定,与立法规定相符,轻于立法规定,不应出现无法判断的情形,但因为文献中关于司法官员的记载较为模糊,我们无法知道伪证者受到处罚的具体情形,因此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立法规定。清代人汪宗洪听从汪伯訏主使,以汪宗怍作为硬证,妄捏衙役诈赃控官。官府对汪宗洪、汪宗怍各予杖责。〔42〕[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638页。本案中汪宗洪属诬告,汪宗怍属于硬证,判决书没说杖责多少,因此无法判断两者的处罚是否相同。而清代条例规定:“如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告人一体治罪。”〔43〕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页。这一判决与条例是否一致也无法判断。

总的看来,清代司法实践中对于证人伪证行为的处罚虽说有依法进行、从宽处理与无法判断三种情形,但无法判断的情形是可以推定为不会超过法律规定的。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司法实践中对于伪证行为的处理与立法规定相比总体上是偏轻的,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案件属于民间细故的性质决定的。对于民间细故案件,连被判败诉的当事人都很少受到严格的制裁,如欲对伪证者进行严厉制裁自然显得轻重失当。二是与司法官员为民父母的心态有较大关系。清代的司法官员往往以为民父母的悲悯心态看待当事人的伪证行为,将其视为是当事人值得怜悯的无知之举,而非应受惩罚的不法行为。〔44〕清代司法官员吴宏的一番话很能体现司法者的这一态度,吴宏在告诫司法实践中潜在的伪证者时说:“本县稍一执法,则反坐之律,尔其何以自脱,在尔民或亦自恃其奸,所以至此。以本县视之,直与无知入井之孺子,均堪悯恻者也。”参见郭成伟、田涛点校:《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三是同司法者对刑罚目的的认识的有关。对伪证行为的处罚也含有防止伪证行为再次发生的意图,即惩前毖后。但清代司法中官员并没有太强调惩罚性规定的预防价值,而比较多地将注意力集中于此类条款的报应性功能,即由于行为人的伪证行为在事实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而也就不宜给予其较为严厉的处罚。

2.对伪证者处罚不平等

清代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对伪证者的处罚除了体现轻刑化之外,还表现出因伪证主体不同、处罚轻重也不同的不平等做法。

桐城人李乔伪造印契与阮心一争山,事发后知府徐士林认为李乔“本应详革,置诸重典,姑从宽传谕教官,当堂扑责,儆其顽胆,予以自新”。〔45〕[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595页。本案中李乔伪造印契,自然也就伪造了官府印章。李乔伪造证据这一事实无可怀疑,按律应杖一百,流三千里。按《会典事例》的规定,则应革去生员称号。徐士林说的“本应详革,置诸重典”,即是此意。但结果是从宽让“教官扑责”,处罚比普通的伪证行为还轻。同样是伪造官府印章,若是平民,处罚要重得多。前引桐城人唐松茂与范宗高争茭草一案中,唐本有理,但恐败诉,“乃雕一歪斜不堪之木记,假捏前县印照,执为凭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唐松茂在民事上胜诉,却因伪证予以枷号。〔46〕[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614页。与前案相比,本案当事人伪造证据目的正当,而前案当事人伪造证据目的不当,但本案当事人受到的处罚却重于前案当事人,原因就是两者的身份不同,前者具有生员身份,而后者只是普通农民。可见,实施同样一种伪证行为,如行为主体不同,处罚也大不一样。

清代司法实践中处罚伪证行为体现出的两个特点皆不利于对伪证的控制。轻刑化的做法固然已使当事人及证人有恃无恐,敢于放胆作伪;而处罚的不平等更加剧了这一现象,尤其是清代司法官员出于对普通民众的歧视和对读书人的迁就,对伪证处罚重典治民轻典治绅,对伪证的防治犹如抱薪救火。因为那些敢于制造且能够制造伪证的人员主要都是官绅阶层,普通民众反而较少,司法实践的这一做法自然也导致立法上关于伪证处罚规定的目的较难实现。终清之世,司法实践中的伪证现象无明显减少。

四、结语

清代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现象,在当代诉讼中依然存在。因此研究清代诉讼中的伪证现象及法律规制与司法官员的对策依然有其现实意义。清代立法中对于伪证的审查没有规定,当代的立法中同样如此。事实上立法者确实很难为司法者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判断证据真伪的模式,因此立法不予规定是明智的。清代司法官员对待伪证者的态度固然有其令人诟病之处,但司法实践中追求真实的态度及方法还是值得今天的司法者借鉴的。清代的一些司法官员在案件事实认定中重视证据,但却不迷信证据,他们以情理为参照,来判断一件本身为真的证据究竟是否可信,然后再以审判技巧为手段,查明事实真相。比较而言,我们今天的证据法理念强调证据裁判主义原则,这本身并没有错,但有些司法人员对此过于迷信,忽视情理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导致司法人员在审查证据的时候一般只审查证据本身的真伪,对表面为真的证据不审查其是否真正反映待证事实;满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即法律真实,在能够发现真实的情况下放弃发现真实的努力,从而造成冤案。从这一角度看,笔者在此回顾清代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官员审查证据的做法还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蒋铁初,浙江财经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李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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