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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0-04-07北京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行为

薛 军(北京大学)

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
——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薛 军(北京大学)*

在监护人责任的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框架。这表明立法者认为,《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大体符合中国社会生活的需要,值得加以维持。〔1〕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出现的历次审议稿中,关于监护人责任的部分,在表述上几乎没有什么变化,从一开始就维持了与《民法通则》第133条高度的一致。这从一个方面证明了笔者的推断。关于历次审议稿的文本,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2、403页。但这一判断与多年来学界围绕监护人责任制度所展开的分析似乎有些错位。民法学者提出的诸如采纳以行为认知能力为基础的“责任能力”概念,在监护人责任的承担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等设想,基本上没有被接受。〔2〕关于学者建议稿的情况,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2页。相反,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拥有财产为标准来决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的做法,仍然得以延续。〔3〕对这一做法的批判性分析,参见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在《侵权责任法》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尘埃落定”之后,学界如何形成自己的立场:是默认先前理论上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批判是错误的,提出的有关立法建议是不合理的,从此紧随条文走?还是坚持认为基于各种原因,《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将理论上的批判继续下去?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立场皆不可取。合理的态度应该是,以《侵权责任法》颁布为契机,反思先前关于监护人责任的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建构一个更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构架,以此来指引法解释论,以期获得从理论和实践来看都合理的结果。正是本着这样的思路,笔者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为中心来展开进一步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属监护人“补充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沿袭自《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2款是该法中最大的几个谜团之一。为了对比分析,笔者分别将两个条文引录如下。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对比以上两个引录的条文可以发现,除了一些小的表述上的调整之外,在大的框架上,《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可谓萧规曹随。由于二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在下文的分析中,笔者将主要围绕《侵权责任法》的文本展开。当然,这两个条文的差别,在下文的论述中也会涉及。

就表述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在世界立法史上堪称独创,至少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尚没有看到与其相似的立法例。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不少学者试图对其给出一个解释。在目前,主流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也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监护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例如,张新宝教授在分析《民法通则》第133条的时候,认为其第2款体现了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在这一问题上,杨立新教授也持有相同观点。〔5〕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205页。王利明教授在其早年主编的著作中认为,该第2款在性质上是公平责任,〔6〕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5页。但在具体举例说明的时候,又提到监护人负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7〕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6页。笔者注意到,在最近出版的著作中,王利明教授认为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参见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79页。

学界关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主流观点,影响了人们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解读。在一部主要由最高法院的法官集体撰写的著作中,作者认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虽然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为补充责任。〔8〕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而在一部最新出版的、体现学界对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的著作中,作者也持同样的观点。〔9〕参见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6页。

但这样的解读是合理的吗?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各方面的理由,这样的解读不仅不合理,而且会导致明显的矛盾。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在这一款中,法律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方式,即使其拥有财产也是如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认为第32条第2款体现的是监护人的补充责任,那么就意味着,同样是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或控制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却近乎于一种无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相对于一个幼童来说,立法者更加照顾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结论。

无论如何,在立法政策的选择上,相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立法者必然会照顾和优待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为能力人。如果我们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导致的结果是立法者“优待”前者,而“虐待”后者,则要么是法律条文本身完全是错误的,要么是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出了问题。

其次,如果认为“有无财产”是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的一个基础性的、决定性的标准,那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适用对象,就要限缩解释为仅针对“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是一种平行、并列的关系。这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财产”,不仅对于自己是否承担责任有着关键性的影响,而且对监护人在原则上对于被侵害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相应的归责原则也有决定性的影响。这样一种把侵权责任的归责完全建立在财产拥有状况基础之上的制度构造,完全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虽然说,在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某人的财产状况的确会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但这属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归责。如果把整个制度的建构,完全建立在某一方是否“有财产”的基础之上,就完全取消了责任承担的内在的道义基础,使得“某人拥有财产”这样一种与侵权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联系的事实状态,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原罪”,成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因,这是任何一个现代侵权法制度都难以认可的。

事实上,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基于行为人财产拥有的状况来决定其民事责任的负担,除了“公平责任”这种唯一的正当性论证手段之外,别无其他运用的余地。因此,认为财产的有无是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相应地,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的思路会导致《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完全违背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

再次,从实践的层面来看,以“财产的有无”作为决定责任承担的基本标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现代民法的基本观念,任何人基于出生而获得法律上的人格(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他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根据总体财产理论,即使一个婴儿赤裸裸地来到这个世界,他也并非一无所有,他基于各种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抚养请求权,物质帮助权等都构成他的“财产”。所以严格来说,任何法律上的人都是有财产的,并不存在没有财产的人,差别只是拥有财产数量的多少不同而已。这就意味着财产有无的判断永远是一个“定量”的分析,而不可能是一个“定性”的判断。

有学者注意到这样的问题,即“有财产”,不是指少量的零花钱、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具等,而是指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存款、贵重首饰)和不动产(如房产)。〔10〕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但问题在于,在判断何为“少量”的零花钱,何为价值“较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问题上,并不存在一个确定的标准,因此这一判断必然是大概的。只是这一大概的判断却会导致相关的人可能承担责任的性质上的“天壤之别”。

设想一下,某个6岁的女童参加幼儿舞蹈比赛,获得3000元的奖金,父母以她的名义帮她存了起来。就是因为拥有这笔存款,改变了《侵权责任法》对她做出的“有财产”或“无财产”的定性,使得她从一个不能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主体,一跃变成能够而且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同样因为这笔存款,法律也不再考虑她的父母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等问题,径直让他们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还应该注意到的是,从实际后果来看,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承担补充责任,相对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来承担责任可能更加严厉,因为后者至少还有减轻责任的可能性。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包含了这样的立法意图,即使说不上荒谬绝顶,也近乎是黑色幽默了。

最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基于是否有财产,而确立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从而确立了不同的构成要件,还会导致一些处于“交叉地带”的难以定位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民法学者到目前为止,至少在解释论的层面上似乎还没有认真考虑过。

如果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从任何方面看其监护人都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中关于“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否有适用的余地?如果不能适用,那么被监护人“有财产”,就导致了监护人承担着一种绝对的无过失责任。这样做有什么理由?如果可以适用,那么是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责任,还是减轻其监护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如果是后者,那么它与取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能力的补充责任,是否可以协调?如果是前者,那么它对于承担“补充责任”的监护人又有什么实质意义?

还可以考虑的是,从逻辑上来说,完全可能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都拥有足够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的情形。这时,如果坚持认为必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而且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那就意味着,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法律更加侧重保护监护人的利益。在拥有同样多财产的情况下,法律尽量让懵懂无知的人去承担赔偿责任,而监护人实际上完全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其存在严重的监护上的过失!这样的推论无论如何是难以接受的。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监护人的补充责任,会导致一些难以接受的结论。这样的理解,毫无疑问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

二、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时必须注意的背景因素

审视《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理论上关于监护人责任的研究可以发现,我国学者比较多地关注了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比较法上的资料,并且倾向于将欧洲国家的做法看作是一种标准,将中国的做法与其进行对比。这样的研究思路对中国法上监护人责任制度建构中存在的特殊背景因素关注较少,因此导致其对中国法上的监护人制度的解读出现偏差。这样的缺陷必须克服。笔者认为在研究中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的时候,不能忽视以下几个方面的背景因素。

(一)分析中国民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必须考虑到中国民法上的监护制度的特殊性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未成年子女处于父母的亲权(或者是照顾)之下,只有在父母已经不在,或者父母不适宜履行子女照顾义务的时候,才补充性地设立未成年人监护人。〔1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390条,《德国民法典》第177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343条。对于成年人而言,如果某人因为心理或生理上的障碍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则法律规定为之设立成年人监护(照管)。〔12〕有些国家,例如德国,出于尊重成年人人格的考虑,将先前存在的成年人监护与保佐制度,改造为成年人照管制度。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96-1908K条。

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监护制度则比较宽泛,其中包括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之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包括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正是由于监护制度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宽泛,因此我们国家的立法者在确立监护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过程中,考虑了一些有“中国特色”的因素。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在特定的情况下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对此有学者指出,单位担任监护人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做法。由于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充分兴办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因此单位担任监护人实际上是替国家、社会承担责任。〔13〕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页。

在这样的情况下,立法者就必然需要考虑如何控制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否则法律对单位监护人的要求就会显得过于苛刻。这也正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针对单位担任监护人设立除外规则的原因。〔14〕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理论上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提到的“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应该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免除单位监护人的补充性赔偿义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是单位监护人不能享有个人监护人所可以享有的基于公平责任考虑的“适当赔偿”的优惠,而必须承担完全意义上的补充性赔偿义务。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6页。由于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中已经取消了关于单位监护人的除外规定,所以这一争论不再存在。此外,中国民法上关于监护的规定侧重于强调监护人的职责,而缺乏对监护人(尤其是父母之外的人担任监护人时)正当权益的保障。相比之下,一些欧洲国家的民法典则比较完善,其中详细地规定了关于监护人的费用偿还,误时补偿以及特定情况下报酬获取的内容。〔1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35-1836e条;《意大利民法典》第379条。因此,中国的立法者应当考虑避免赋予监护人过重的责任,从而防止出现没有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这也是《民法通则》在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中,要结合考虑被监护人有无财产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

(二)中国民法在建构监护人责任时,在基本构架上将其归入“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类型之中,因此关注的焦点是监护人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

在规范被监护人侵权问题时,中国民法从一开始就没有仿效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被监护人责任承担(以其具有过错能力为前提)为基础结合监护人的责任承担的体系,〔16〕See Christian von Bar,The Common European Law of Torts,Vol.I,Clarendon Press,Oxford,1998,131ss.而是采用了以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为中心的做法。这样的一种规范思路不能说没有缺陷,但的确具有自身的特色。由于强调“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构架,就原则而言,被监护人不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对其提供了最高程度的保护。对被监护人而言,中国的做法比欧洲国家基于“行为识别能力”来判断被监护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更为优惠。〔17〕在德国,接近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因为被认定具有行为识别能力,所以被判定承担过于沉重的损害赔偿责任(注意,是其自己承担,不是其父母承担责任),导致法官担心会妨碍未成年人人格自由发展,因此多次提请宪法法院释宪。法学界也热烈讨论使未成年人负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否违宪的问题。相关资料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8、389页。相比之下,中国民法上不存在此类问题。但中国的做法也导致立法政策的选择对监护人更为苛刻。有学者因此担忧,这会导致监护人为了尽量避免承担责任,而过度限制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行动自由,从而不利于其参与社会生活发展人格。〔18〕参见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6页。这种担忧不无道理。毕竟未成年人的活动不是一种可归咎于父母的生育行为所导致的社会风险,而是社会共同体的成员所必须承担的正常的风险。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通过社会化的保险制度来解决。大多数欧洲国家都设计了包括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内的家庭责任保险。〔19〕See Miquel Martin-Casals ed.,Children in Tort Law:Children as Tortfeasors,Springer Verlag,Wien,2006,pp.436,437.根据这一著作提供的资料,在欧洲国家,包括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责任在内的家庭责任保险的普及率比较高,在奥地利在2001年就达到82%,在荷兰介于80%-90%之间,在德国是76%,在西班牙是64.7%,在英国和威尔士是75%。通过保险将父母与监护人的相关责任进行分摊。在责任保险市场不完备,社会成员的保险意识还不发达的情况下,中国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的确比较重。因此,法律制度必然设法从各个角度来缓解其负担。根据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适当减轻其责任就是一个表现。同时,考虑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的层面上来调整监护人的责任,也是缓解监护人负担的一个方法。

(三)中国民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受到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特别强调对受害人救济的价值判断的影响

相对于西方国家的侵权责任制度,中国的《侵权责任法》表现出自己的特别价值取向,也就是在行为人自由的保障与受害人救济的权衡上,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更加关注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为达这一目的甚至不惜以扩大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高楼抛掷物品的损害责任的规定)和牺牲责任承担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基础(《侵权责任法》中广泛存在的所谓“补充责任”就是这方面的例子)为代价。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立法者的确存在着欧洲学者所归纳的所谓“损害赔偿的焦虑”。〔20〕Cfr.,P.G.Monateri,La Responsabilità civile,Torino,2006,p.345.

这样的焦虑同样也体现在监护人责任制度中。设想一下,如果法律上以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一概地把被监护人排除在外,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监护人赔偿能力严重不足,而被监护人拥有大量财产的情况时,一个以追求救济受害人为主导的价值取向的立法者,很难接受“受害人空手而归,实际加害人毫发无损”的结局。因此,以适当的方法,让作为实际加害人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以某种方式参与到损害赔偿之债的赔付之中,从而保障受害人可以得到充分救济,就是一个合理的选择。而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试图追求的目的。

这样的做法,从形式法律的角度看,可能违背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人格、财产、责任分离的原则,但中国的社会文化观念事实上并不严格强调这样的区分,因此用(形式上)属于孩子的财产来支付法律课加于父母的损害赔偿义务,并不违背中国社会大众的正义观念。考虑到父母本来就是为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做法就更加可以接受了。正是这一点很好地解释了《民法通则》第133第2款在形式主义的分析中受到不少批判,但是在实践中却没有产生大的问题的原因。〔21〕作为这种观点的体现,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各种背景因素,目的在于为形成一种合理的法解释的论点拓展思路。从上文的分析看,《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是中国独特的监护制度、监护人责任的基本构造以及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判断等各方面因素共同影响之下的产物。在对它进行解释的时候,不能忽视这些因素,而进行一种过于形式主义的法律概念推理。

三、《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解释与适用

结合上文的分析,在质疑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解释为关于监护人补充责任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试图结合该款的特殊背景因素,对其给出法解释论上的定位。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从属于该条第1款,是为了解决第1款所确定的监护人在承担责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例外规定,这两个条款之间并非平行与并列的关系。

要妥当地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首先必须明确它与该条第1款的关系。目前的主流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是并列的关系,是以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是否拥有财产”为标准,而确立的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构成要件。〔22〕参见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6页。笔者在上文的分析中已经论证了这种解释论的思路可能导致的严重问题。妥当的理解应该是,我国从《民法通则》第133条到《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上,都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为核心,确立了由监护人为处于其监护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因为被监护人是否拥有财产而有不同。即使造成他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拥有财产,法律也必须遵循原则,仍然让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被监护人不因为拥有财产就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从这个角度看,有学者提出的责任能力在本质上取决于是否拥有财产,有财产就具有责任能力,没有财产就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理解,〔23〕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是不能被接受的。

至于说,《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究竟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理论上曾经存在不少争议。但这一问题并非本文分析的重点。简言之,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种存在减责的抗辩事由的严格责任。这样的责任形态,对监护人是否过于苛刻,主要取决于立法政策判断。前文已经提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侧重于受害人救济。因此从强化受害人救济的角度看,规定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并无不妥。要解决监护人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和推广责任保险制度来加以应对。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针对其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其立法意图并非是转换责任承担主体。

民法学界在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时候,不太注意精细分析其措辞。事实上,该款的规定是“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这一表述包含了很特殊的内涵。从实践的层面看,从某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无异于让某人承担责任,但从严格的法律术语的角度看,某人支付赔偿费用,并不必然意味着是由他来承担责任。支付赔偿费用与承担责任并非完全是一回事。中国民法实践中存在的“垫付”就是一个例子。〔24〕参见《民通意见》第161条。所以,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中存在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表述,并不能得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此成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论点。事实上,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对外(也就是针对受害人)的法律关系的层面上,承担责任的仍然是监护人。

再次,《侵权责任法》第32条2款的立法目的,是为受害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救济提供充分的保障,以及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层面上进行利益的平衡。

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应该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严重欠缺赔偿能力,而处于监护之下的,导致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大量财产的情况。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在形式上又相互独立,这就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赔付。对此,《侵权责任法》为了进一步贯彻救济受害人的理念,允许打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财产分离的逻辑,授权法官可以允许受害人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获得偿付。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之一仍然是为受害人提供尽可能充分的损害赔偿救济来源。

但是,这一做法是以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的,因此其在运用的过程中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只有当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因为欠缺赔偿能力,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让具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承担本来应该由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而且,这样的支付还要受到法律上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政策的限制,不能影响未成年人未来人格的发展和诸如获取教育机会的基本权利。〔2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212页。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解决特定情况下受害人救济的保障问题,它还试图解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现实生活中也可能会出现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监护责任后生活陷入极大的窘迫,而拥有大量财产的导致损害发生的被监护人却丝毫不受影响的情况。考虑到我国监护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无偿性、帮助性的特征,法律因此允许在例外的情况下,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本来应由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这样做就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内部关系层面上贯彻了衡平的原则。但由于这种做法的例外性质,其在适用的时候同样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在监护人自身的过错因素显著轻微,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生活将造成重大的不利,而且选择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后者的生活和成长不会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

再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在性质上是一种授权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规范,而非一种强制性的规范。也就是说,它授权法官“可以”判决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但并非“必须”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授权规范的性质,可以从立法者的意图以及与该条第1款的逻辑关系中得出。如果这样来理解第2款的性质,上文所提到的许多困惑就都可以迎刃而解了。作为这种解读方法的合理性的一个佐证,我们可以举出司法解释中的一个类似规定。《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作为监护人的夫妻某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认为法官“可以”把另外一方追加进来共同承担责任。基于相同的逻辑,当监护人承担责任有困难的时候,法官也应当是“可以”判决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坚持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理解为一个强制性规范,即“必须”从本人财产中支付,那么在价值衡量上就会出现严重的失衡。对此,上文已经做了分析。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最后一句“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所涉及的并非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而是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

仔细推敲《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表述就不难注意到,立法者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规范的时候,用的是“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而并没有提到“赔偿”。但该款最后一句则明确提到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用语上的差别表明,立法者区分了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监护人,与特定情况下别人可以从其财产中取得赔偿费用的被监护人,由此可见这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

那么,如何来理解“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事实上,这仍然是立法者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政策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立法政策双重影响之下的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时候,监护人可以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来支付自己对受害人所负担的赔偿费用。由于这样的做法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受到立法者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原则的限制,所以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进行支付,在不少情况下,只能覆盖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部分。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剩余部分,监护人仍不能免责,其仍然要以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承担赔偿义务。在这里,立法者通过《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最后一句的规定,再次确认了监护人的责任主体身份,并且强调了要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监护人不能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有限为借口,否认自己的责任,因为从法律的层面看,监护人才是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人。

对比《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在这一问题的表述上的变化,可以让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立法者的这一考虑。在《民法通则》中有“适当赔偿”的字样,在《侵权责任法》中则取消了“适当”的字样。相比之下,后者更加合理。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在确定监护人责任的时候,对其责任范围已经就其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进行了考虑,因此在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就不再需要考虑所谓的“适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是以其第1款为基本条款的。其第2款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并没有确定一个所谓的监护人补充责任形态,它所试图处理的是特定情况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以及克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独立可能导致的对受害人救济落实不利的影响。此外,该款再无其他特殊的意义。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时候,司法者需要注意到它的例外性质,严格把握其适用的各种前提条件。

*本文的撰写得到北京大学法学院青年教师科研项目资金的资助,谨致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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