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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民事再审之诉的基本理念

2010-04-07黄良友

关键词:判力公正民事

黄良友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65)

论构建民事再审之诉的基本理念

黄良友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65)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究其根源还在于其理念基础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在改革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摈弃现存的一些错误观念,确立正确的理念。为确保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最终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必须在既判力、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民事再审之诉之间求得一种衡平,并确立有限再审、有限纠错的理念。

民事再审制度改革;民事再审之诉;基本理念;重构

目前,关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形成了共识,就是建立民事再审之诉。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申请再审制度作了完善,使再审申请具有了“诉”的雏形,从而为今后确立民事再审之诉打下了基础。但是,要最终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必须摈弃与旧制度陈陈相因的理念,实现观念的更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1]没有相应理念的变革,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要最终取得成功是根本不可能的。基于此,本文拟就建立民事再审之诉的基本理念进行探讨,以期为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贡献绵薄之力。

一、既判力与民事再审之诉

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2]。既判力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对已经发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二是后诉法院应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在审判时应以有既判力的判断为前提。

正因为既判力具有上述作用,因此,确立既判力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在法治社会,按照“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最权威的机构。也就是说,法院判决确定后,该判决所判断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部门和机关的审查,也不再受到法院的审判。如果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仍能就该判决所判断的事项向其他部门和机关提出请求或者向法院起诉,该判决所判断的事项仍能被其他部门和机关或者后诉法院任意审查、改变或撤销,则确定判决和法院就无任何权威可言。其次,既判力制度是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途径,任何社会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而经法院裁判后,便被认为得到了最终解决。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那么确定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社会纠纷长期不能获得彻底解决,这显然难以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既决案件的不容许推翻,是把判决视为真理,以维护其尊严和稳定,而免当事人缠讼不休。”[3]再次,既判力是实现诉讼效益的必然要求。诉讼是一项耗费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一般情况下,诉讼的次数越少,进行的时间越短,所耗费的资源就越少;反之则耗费的资源就越多。为了实现诉讼效益,就必须及时终结诉讼,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效益。而无休止的诉讼显然与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相悖。赋予确定判决以既判力,使诉讼在判决确定之时划上句号,结束诉讼对资源的耗费,显然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最后,既判力制度是实现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4]。“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5]如果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能任意被推翻,将使裁判所确认的法律关系长期无法获得稳定,当事人也无法摆脱侵扰而获得安宁和自由。“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6]348

既判力制度强调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强调生效判决的安定性和不可更改性。民事再审之诉的存在,显然是对既判力的否定和挑战。有学者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出发,主张判决一经确定,无论该判决是否公正,都不允许对其进行变更或撤销。这种观点将既判力绝对化,绝对排斥再审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任何裁判都是由法官作出的,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和判断标准,谁也无法保证每个法官的裁判都是按照正当程序和法律作出的。况且,民事案件错综复杂,法官即使尽最大的努力,也可能出现错误。“简单地以古老的既判效力理念,来要求现代的人们对即便非正义的裁判,亦不去依宪法所保护的基本申诉人权去加以抗辩与申诉,以形式上的既判力掩盖实质上的非正义,如此形而上学的传统既判力原则所维护下的司法权威,是不可能为自由而充分享有人权的现代人所接受的。”[7]一味地强调既判力原则,对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视而不见,结果只会导致法律权威的破坏,有损司法公正。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各国都设置了民事再审制度,以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既判力原则的例外,“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6]355。因此,民事再审制度适用范围的宽窄,直接影响到既判力作用范围的大小,也成为一个国家法院裁判是否具有终局性的明显标示。为了实现裁判的终局性,维护裁判的权威性,世界上很多国家对再审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补救错误的非常救济渠道,对提起再审加以严格限制,使其不能构成对生效裁判权威性的威胁。在我国,既判力问题虽然近年来受到了理论界的关注,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处于被轻视甚至漠视的境地,民事再审制度也被不加限制地过度适用。表现在:(1)提起再审的主体没有限制。除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外,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2)提起再审的期限没有限制。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外,对于当事人申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期限没有限制,大量陈年旧案都能因可能存在错误而被再审。(3)再审事由几乎不受限制。对于法院,只要其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就可提起再审,法律没有对其发动再审的事由作出任何限制。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虽然法律规定了事由,但比较宽泛,从案件的证据问题到事实问题再到程序问题、法律问题等都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再加上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过于笼统、模糊,使这些事由根本无法产生限制再审的效果。民事再审制度适用上的扩大化和随意性,严重削弱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法院的生效裁判随时面临着被撤销或变更的危险。这种缺乏既判力的生效裁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一是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尊严,降低了司法威信;二是加剧了法的不安定性,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8]。因此,在改革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强化既判力观念,对民事再审之诉设置严格的限制条件,实行“有限再审”,从而既保证充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又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再审之诉

“民事诉讼目的不仅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也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9]“在实践上,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10]关于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私权保护说。该学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二是维护私法秩序说。该学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订的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效性。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消除实体权利争议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而不是为了保护实体权利本身。三是纠纷解决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目的并不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只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权利关系,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活生生的纠纷[11]。四是程序保障说。该学说主张,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平等地进行攻击防御。该学说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应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五是权利保障说。该学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是“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12]。六是多元说。该学说认为,对于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作为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的双重立场上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照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13]。上述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或观点都从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揭示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理论上均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完备性。因此,仅通过对其学说进行语义上的辨析来判定孰优孰劣,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单纯从某一价值观念出发而将某一民事诉讼目的绝对化,或者将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惟一的某个方面是不可取的。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对于国家而言,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私法秩序。二者目的虽然不同,但又是统一的。保护了私权和解决了纠纷即维护了相关私法秩序,维护了私法秩序即意味着保护了私权和解决了纠纷[14]。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一般情况下,法院就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一旦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纠纷就视为得到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也就得到了司法的确认和保护。但是,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后还能再次提起诉讼,使已被生效裁决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发生争讼,从而使原已进行的诉讼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设立民事再审制度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减损了审级制度的功效。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及其运行状况看,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严重偏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可抗诉提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无需当事人同意,亦无需考虑纠纷是否已在事实上消失。只要发现生效裁决“确有错误”,即可主动提起再审。这种规定和做法显然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与民事诉讼目的不相符合。因为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纠纷是否已经得到解决,其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当事人最为清楚。如果当事人认为纠纷经通常程序尚未得到解决,其权利尚未得到保护,完全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即使法院的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当事人的权利未得到有效保护,但该当事人出于某种考虑而不申请再审,则表明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就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得到解决,民事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如果法律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而赋予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

第二,法律虽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申请再审难的状况非常突出。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的质量尚不够理想,错误裁判的数量较大。但是,对于这些错误裁判,当事人在运用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救济时却面临着重重困难,导致当事人因这些错误裁判而损害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补救。因此,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正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一些当事人被迫走上了漫长的申诉和涉法信访之路。大量的申诉和涉法信访现象,既反映了民事诉讼未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三,现行法律给予了当事人寻求再审的多条途径,这就为一些当事人滥用权利提供了机会。一些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后,即使该裁决是正确的,也要利用各种渠道寻求再审,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确通过民事再审实现了自己的非法目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滥用,既使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难以达到,也使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

面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弊端,在改革民事再审制度,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时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具体来说,为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和保护私权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取消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权力,将再审程序启动权全部赋予当事人;二是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将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落到实处,使当事人因错误裁判而受损害的权利或未得到保护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三是严格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避免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以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三、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民事再审之诉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是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的基本归依[15]1-2。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公正和效益两个方面,其中公正是诉讼程序的最高价值,效益是诉讼程序的第二价值[16]71。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作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价值范畴,是从不同侧面对法律资源配置所作的价值评价,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单纯强调诉讼公正,否定或忽视诉讼效益,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也无法实现。而片面推崇诉讼效益,忽视诉讼公正,也无法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更背离了设立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的和本质要求。因此,对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必须合理地进行平衡,不能偏废。另一方面,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也会经常发生冲突。一般情况下,对诉讼效益的注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讼公正的实现,而对诉讼公正的追求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当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进行综合平衡,在综合平衡基础上进行价值评判,而不能简单地作出孰优孰劣的选择。当两者冲突到不可调和而不得不进行取舍时,诉讼公正应当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同时兼顾诉讼效益。”[15]29-30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对民事再审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的关系的不同认识,影响着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设计。“再审之目的乃在撤销基于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判决基础之事实有异常缺陷而为之确定判决,以回复原来之诉讼程序。”[17]因此,设立民事再审制度的目的是恢复或实现诉讼公正。也就是说,生效裁判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重大瑕疵,违背诉讼公正时,即可通过民事再审程序进行补救或弥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再审制度是保障或实现诉讼公正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从总体上看,诉讼效益价值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矛盾或冲突。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当事人对已经由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再起争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将为此耗费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导致诉讼成本进一步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说,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诉讼效益的降低。但是,为了救济生效裁判存在的重大程序性或实体性瑕疵,实现诉讼公正,必须设置民事再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关系,就是在设计民事再审程序时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由于受传统法律观念、前苏联立法理念以及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遗余力地追求“诉讼公正”,忽视甚至漠视“诉讼效益”。为了有效纠正错案,现行法律设置了多条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均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设置了比较宽泛的再审事由,使再审程序极易启动;未对再审程序启动的期限进行限制,无论民事裁判确定后过了多久,均可对之进行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显然严重忽视了诉讼效益价值目标,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公正的实现甚至在实践中造成了新的不公正。可以说,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价值取向失衡有着密切联系。

要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成功改造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就必须改变原有的价值取向,摒弃“重实体轻程序”和“重诉讼公正轻诉讼效益”的观念,确立新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观。也就是说,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应将诉讼公正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充分发挥民事再审程序在实现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但是,在关注诉讼公正时,也要高度重视诉讼效益。“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18]为此,一方面要通过设置民事再审程序来救济生效裁判存在的瑕疵,恢复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要对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作出严格的限制,避免民事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尽可能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从而在民事再审之诉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之间建立起和谐和协调的关系[19]。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民事再审之诉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是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的[20-21]。客观地说,正是这一指导思想,才造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诸多缺陷。因此,要改革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就必须理性地对我国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进行深刻反思。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指导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置民事再审制度的。“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来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16]273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设计民事再审制度和指导民事再审工作,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是个案的实体公正,从而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因此该指导思想有其正确的一面,也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如果不加分析,不管具体情况地运用这一指导思想,特别是将它强调过了头,就显得既不合理,又不可能实现,并且会产生极大的副作用和危害性。

首先,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既判力的确立旨在维护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维护法的安定性。为了追求诉讼的公正性,立法者在终审程序后设立了再审程序,以求个别错误的裁判能得到司法救济,获得裁判的实体公正。然而,这种追求个案正义的获得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为代价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法院再审纠正。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民事再审程序无限制地被频繁启动,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必将受到严重削弱,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将受到严重损害。

其次,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终的和最具有权威性的判定。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纠纷是否已经解决,对这种“解决”是否接受,当事人最为清楚,也最为关心。如果裁判存在错误,侵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但如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然觉得不满意,但权衡利弊后决定放弃申请再审的,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消失,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达到。如果对生效裁判一律实行有错必纠,则必然导致生效裁判“朝令夕改”,缺乏稳定性,从而导致纠纷的解决永无尽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始终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22]

再次,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违背了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是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诉讼公正虽然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但诉讼效益也是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一个价值目标。离开了诉讼效益,诉讼公正也就谈不上是真正的公正。我国再审制度的设立旨在实现诉讼的公正价值,尤其是实体公正。然而,这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的民事再审制度,却是以牺牲部分诉讼效益价值为代价的。只要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就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必然会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诉讼成本扩大,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这显然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出现了对案件进行再审后并不能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的现象,甚至出现了将本来不存在错误的裁判予以改判的现象。

最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许多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诉讼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作为法官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毕竟是发生在过去,是不可能重复出现的,法官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事实,证据证明的事实难免就会与客观事实存在着差异。同时,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审理和裁决案件必然会受到知识水平、经验、个人情操、价值观念、性格、情绪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处理,其结果可能是不同的。由于生效裁判发生错误是难免的,加之对“错误”认定的不确定性,要做到有错必纠,是根本不可能的、不现实的。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裁判和法院的权威性,实现民事诉讼“息纷止争”的目的,合理平衡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关系,必须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进行重构,确立“有限再审”和“有限纠错”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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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asic Concept to Construct the Suit for Civil Retrial

HUANG Liang-you
(School of Law,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 400065,China)

At present,current civil retri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does not implement so well,which can be rooted from the major defect in its concept basis.So,when reforming current civil retrial system,we must discard those wrong concepts and establish the right ones.To ensure achieving the reform objectives of civil retrial system and ultimately set up the suit for civil retrial,the balance between res judicata,the purpose of civil proceedings,the value of civil procedure and the suit for civil retrial must be set up,and the concept of limited retrial and limited error correction be established.

the reformation of civil retrial system;the suit for civil retrial;basic concept;reconstruct

DF 718.2

A

1004-1710(2010)06-0073-06

2009-11-23

重庆邮电大学博士启动基金项目(A2006-84)

黄良友(1970-),男,湖南郴州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和信息法学的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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