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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制度的拓展与重构*
——以动物保护为视角的法理分析

2010-04-07龙世发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二分法范式主体

龙世发

(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广东茂名 525000)

法律主体制度的拓展与重构*
——以动物保护为视角的法理分析

龙世发

(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广东茂名 525000)

随着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向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转变,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急剧恶化,保护自然、保护生态、保护物种的多样性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动物能否作为有限的主体,已经成为法理上一个重大的课题。如何赋予动物新的法律地位,突破传统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并从法理上论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动物保护;法律准主体;拓展与重构;法理分析

一、动物准主体法律地位构思的理论依据——“主—客二分法”范式理论的突破

“范式”(Paradigm)是美国科学哲学家、科学历史主义者托马斯·库恩(Thomas.S.Kuhn)最早提出来的一个新概念。他提出了科学革命结构理论,反对归纳主义立场,主张科学的整体性,把有无范式,即从事同一个特殊领域的研究的学者所持有的共同信念、传统、理论和方法,或某一“科学共同体”在某一专业或学科中所普遍接受的共同的“规范”、“假说”或“规则”,作为一门学科成为科学的“成熟标志”。现代科学、现代主义和现代精神的发展以机械唯物论为指导思想,以牛顿物理学和笛卡尔哲学为基础,以“主、客二分法”为代表的分析方法为主要研究范式。包括“身、心二元论”或“心、物二分法”(即将心灵、思想、意识或精神与身体、物质这二者截然分开)和“人、自然二分法”(即人与自然这二者截然分开)或“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二分法”。

在哲学方面,“主、客二分法”不停地面对着中国学者“天人合一”理论的声讨,而在世界范围内,海德格尔对西方哲学进行了激烈批判,提出了关于“存在”的学说和语言的学说,认为西方几千年的哲学发展过程实质上是逐渐遗忘“存在”的过程。他强调,对于存在,我们应该去“理解”,而“理解”的本质就是人对存在的理解,也是人的存在方式。传统范式研究在这些后现代的理论和实例中被颠动,虽未动根基但却裂出了缺口,“非此即彼”的主—客模式被冲破,在这个缺口上准主体理论有了存在的位置。准主体的基础便是在新的理论界对此种传统研究范式的突破,一旦理论上具有了可行性,那么动物便可以拥有新的法律地位。

二、准主体制度的意义

1.最高限度的意义

动物准主体制度的提出旨在突破当今“主、客二分法”的苑囿,赋予动物新的可以摆脱人类绝对支配和控制的法律状态,它的最终目的是要在法律的载体下实现。因而对于法律的修订和制定是其最高期望值,可以从以下方面实现:一是通过对原有法律的修订或者调整对动物的地位重新认定。这涉及民法、物权法、刑法和诉讼法的全方位修订,难度比较大,不是朝夕可以做到的。二是在环境资源法中对动物的地位重新认定。使其适用的领域在现阶段只限于环境资源法,而对于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只在环境法中规定,利用环境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制度保证该制度的实施。这样的话,可能仍会涉及其他法律部门的局部修改但难度不大。三是为确立动物的准主体地位,制定独立的部门法,在其中详尽而细化的对动物的权利义务进行配置性规定,以及准主体制度的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承担方式和诉讼等问题。这种解决方式最为彻底,可以试行。

2.最低限度的意义

准主体制度最低限度的意义便是顺应当今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呼应法学界对于保护动物的呐喊并为动物保护在理论上开辟新的视野。

三、准主体的构思雏形

1.准主体之“准”的解释

在突破了传统模式“非此即彼”的模式后,主客体之间的准主体便有了生存空间,对于传统的主体与准主体的区别是“准”的全部内涵。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要赋予准主体地位的享有者是动物。其原因是,在调整论的基础上,我们确认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也必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动物作为自然之物。同人类一样的自然存在,所以动物已成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其次,对于行为能力以及其判断的两个标准,即能否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长期以来,我们将动物的行为归因于本能而将人类的行为归因于理性。因此,正如牛津大学的道金斯研究员所指出的那样,只有当动物表现出比本能的自动系统反应多得多,并且他们能够通过学习来调整行为以适应其所在的特殊环境时,我们才能说动物具有理性。准主体,即在人类制定的法的范畴内由非人生命体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资格的法律地位。

2.准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

蔡守秋教授在《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中提出:“所谓特定自然物或物种的生存(自由)权、不受人任意侵害(污染、破坏)权、受人保护(尊重)权、获得人道主义(或仁慈主义)待遇权,是一种概括实体法,这些权利的具体含义和内容应通过具体法律规定,包括动物福利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家养动物法、野生植物保护法、物种保护法、自然区保护法等法律具体规定。”胡雪梅博士在其论文《〈从“过错”的死亡〉到〈我为动物痛与呼〉》中表示,如果要赋予动物权利“肯定应该包括生命权和不受迫害权”这两项。生物中心主义者泰勒提出的生物平等主义伦理观具有四条基本规范:第一,不作恶原则,即,不伤害自然环境中的那些拥有自己的“善”的实体,包括不作出那些严重危害有机体、种群或生物共同体的行为。第二,不干涉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义务,一是不限制有机体追求它的“善”的自由;二是对大自然中自发地发生的一切采取“袖手旁观”的政策。第三,忠诚的原则,这一原则只适用于人与那些自然生存状态下且能够被它的代理人欺骗或者背叛的动物之间的关系。第四,补偿正义原则,要求对那些被伤害了的有机体作出补偿,恢复到代理人与道德顾客之间的平衡。

那么依据以上原则在就动物权利的赋予问题上,笔者以为最低限度的权利应该有两项:即生存权和发展权。在生存权的位阶之下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其中的生命权,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它的享有准主体之一——非濒危物种食用性动物,人们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只能将该权利规定的限制在其完全成熟可供人类食用并且人类的食用数量不致使该物种濒临灭绝的基础之上。其中的自由权,除野生动物外,其他动物的自由权应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发展权,包括动物不受人任意虐待权、动物受人尊重权。在动物应承担的义务方面,笔者以为想至少应该包括此项义务,即不为非本性的伤害人的利益的义务。它包括以下含义:首先,动物出于本能的自卫或其他需要而伤人利益的情况应予以免责。其次,由于人的过错致使动物伤其利益的行为应以各自过错程度确认动物的责任。再次,人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最后,义务的违反需要承担的责任可以由人在人道主义和仁慈主义的原则指引下细化规定。

[1]裴广川,林灿玲,陆显禄.环境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杨立新,朱呈义.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7,(5).

[3]胡雪梅.从梁慧星教授与胡雪梅博士之争到动物权利保护——从《“过错”的死亡》到《我为动物痛与呼》[R].成都: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创造社新学期第一回合学术活动演讲稿,2006.

[4]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 陈 蕊)

D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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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69X(2010)03-0040-02

2010-03-14

龙世发(1965-),男,广东茂名人,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法制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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