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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定性研究

2010-04-07杨路生

关键词:数额行为人威胁

杨路生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敲诈勒索罪定性研究

杨路生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具有极高的定性价值。权利受侵害人获得的救济权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两个层面,不能以实体性权利否定程序性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使用的“威胁”、“要挟”方法,应当予以合法性审查并符合明确的法律标准,同时,防止把民事“胁迫”升格为刑事犯罪的敲诈勒索。“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有其规定的识别价值,具有排斥“凭空地”索要他人财物之外的索要财物行为入罪的规范意义。一个以获取财产为目的的行为,其性质应当由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来决定而不是由数额是否合理来决定,数额只能影响其合理性。

敲诈勒索罪;权利;数额;威胁;要挟

《刑法》第274条对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采用了简单罪状予以规定曰: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行为。然而公民主张权利时也往往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使用有一定威胁、要挟性质的方法实现自己的目的,威胁、要挟的概念又是如此的模糊不清,导致敲诈勒索罪变得颇有些只能意会而难以言传了,随之而来的危险则是主张权利行为仅仅因为数额确定不当而被定性为敲诈勒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有争议的敲诈勒索案件,也大多缘于此。因此,有必要厘清相关问题,明确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抑制滥用敲诈勒索罪。事实上,敲诈勒索罪已经因其边界模糊、条件宽松而成为利益冲突的一方杀伤对方的最有效而常见的工具,而最根本的解决之道,就是正本清源,准确定性。

一、“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定性价值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模式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如若对方(被害人)未行交付,则应以未遂犯处罚。然而,很容易发现,如果去除威胁、恐惧词义中的贬义或者褒义,具有这种模式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敲诈勒索罪,比如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为实现目的而使用威胁性语言的过激言行。

因此,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涵盖嫌疑范围过宽:“以威胁方法索要财物”。

笔者认为,行为人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索要财物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判断根据。而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如果无法否定或者至少无法完全否定公民自力救济的合法性,就应该着力在该种性质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

因此,判断行为人索取财物行为是否触犯敲诈勒索罪,首先看是否存在行为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是,则行为人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也即合法的请求权,行为人在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均获得合法的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权利受侵害事实”,应采取客观主义予以审查,否则,既无法避免自救维权行为被定罪,也难以依法惩治以维权为借口而行敲诈之实的犯罪行为,比如,以被别人看了一眼、踩了一脚为由,要求赔偿,并以暴力、骚扰或持续吵闹纠缠相逼迫,索要财物,由于不成立侵害事实,当然也不产生请求权——要求财产性给付。路人无意间踩了脚,仅产生道歉义务且属于道德范畴,另一方以此为由,威胁性地索要“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因无侵权事实而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可见,标准在于客观事实。

(一)如何认定权利受到了侵害

既然权利受到侵害对于确认行为性质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何确认“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虽然最终是由主观认识确认,但该事实本身又具有不依赖于主观而存在的特征。而权利,包括不同意义上的内容,比如:法律、道德、宗教、组织成员意义上的权利。“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甚至国家本身),具有为与不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能力或资格。”[1]“人的权利以客体为标准,可分为以人格权表现的人权、以物权表现的人权、以请求权表现的人权、以知识产权表现的人权”[2],在实际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和人格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交易等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各种以经济纠纷形式出现的权利侵害也日见增多,但大多数情况下,双方谁是谁非以及给对方造成多少损害,很难查清。需要特别慎重,既要防止以经济纠纷为借口的敲诈行为堂而皇之地施行,也要控制防止借用敲诈勒索罪迫害他人。

以下三种情形在认定中必须加以特别强调并排除:1.虚构权利受侵害事实;2.以极其轻微的受侵害事实为借口,比如不慎轻微碰撞等;3.故意制造受“侵害”事实。

总体而言,认定是否属于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一是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某项权利;其二是确认该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其三是该侵害可以归责或者至少归因于另外一方当事人。如此,便可确认属于“权利受到了侵害”。

(二)“权利受到侵害”具有定性价值的法理基础

在确认权利受到侵害的条件下,则当事人依据该事实获得了两种权利:其一是有权要求权利救济,也即有权提出权利保护、救济的主张。这种权利是程序性权利,只因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属于救济权,其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现第一种权利。事实上,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其二是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甚至精神损害赔偿等受偿权。这种权利是实体性权利,需要借助于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比如,在权利侵害行为触犯不同法律规定时,尤其在受侵害权利既包括物质性的内容、又包括精神性的内容时,被侵害人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的方式以及物质性赔偿的额度,确定过程非常复杂。以女性性自由权利受到暴力侵害为例,这种损害主要是精神性的,当然也不排除暴力行为可能造成身体的物质性损伤。虽然其强度已达严重刑事犯罪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剧烈程度,但实体性的物质性赔偿却并不能得到相应层级的赔偿①虽然不断有人主张刑事犯罪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显然,一种行为不可能同时具有合法与非法两种性质。当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事实,则被侵害人依法立即获得上述两种权利。其主张权利行为的合法性来自于法律规定,至于其所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不能否定其主张权利行为的合法性。

(三)定性分析程序性权利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实体性救济既包括物质性内容,也包括精神性内容;同时,也确认了实现该实体性公力救济的程序性权利——民事诉讼,受侵害人依法可以向属于公权力性质的人民法院起诉。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应当把行为人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予以分别审查,避免因实体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因行为人所主张的数额与应然数额间存在巨大差异而否定程序性权利。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程序性权利,即向他人提出要求的权利,依赖于其是否确实具有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有该项事实,则受侵害人立即依法获取了程序上的救济权,该程序上的救济权是独立的,与实体性主张和要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就像诉权,只要原告自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即可以行使,人民法院仅仅对其起诉予以形式审查,以承认和保护其诉权。但如此并不意味着其实体性主张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一样,事实上,人民法院可能判决其胜诉,也可能判决其败诉(不予支持),在其他当事人反诉的情形下,甚至可能判决其承担对他人的民事责任。即便如此,仍然不意味着对其提起诉讼的受理是轻率和错误的:原本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威胁”、“要挟”方法的定性价值

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要挟”方法,实施索要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之行为。由于“威胁”、“要挟”的含义过于模糊、难以确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法定行为方法一直没有表现出强大的甄别能力,相反,很容易把一些合法的争取实现权利和权利救济的后续性手段,或者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一些明显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威胁”、“要挟”烈性和强度的过激言行和气头上的话语,错误地当作“威胁”、“要挟”,于是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凑成了两个:以威胁性、要挟性方法(语言、言辞),索要(敲诈或者勒索)公私财物。接下来,只剩下“数额较大”这一最没有规范、定性价值的条件,非常易于满足,经常性地,办案人员会自己随意性地确定一个自己认为合适的索要额度,超过部分则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数额”,只要高于1 000元即可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 000~3 000元为起点。。

(一)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方法,应当具有识别价值

首先,“威胁”、“要挟”必须具有强烈的攻击性。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的行为基本模式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因此,构成意义上的“威胁”、“要挟”方法,必须具有强烈的攻击性,这种强烈的攻击性主要表现在能够对被害人的某一方面利益形成巨大而直接的心理强制和恐惧。比如,比较常见的“威胁”、“要挟”方法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暴力、毁坏被害人的人格或名誉、暴露隐私缺陷、暴力性毁损财物等。如果行为人宣称的对于被害人不利的行为,虽然带有对其不利影响的负面性质,但强度明显较弱,不足以对被害人产生精神性的强制,则应当排除于“威胁”、“要挟”方法的范围之外。也即:并非所有能够使他人产生不愉快感受的影响,都可以构成法律上所要求的“威胁”、“要挟”。

其次,“威胁”、“要挟”方法,必须具有影响被害人自由意志的可能性。由于被害人性格各异,对待邪恶的威胁、要挟反应和承受能力不同,因此,被害人是否屈服,行为人是否基于被害人的屈服而获取了财物,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只影响犯罪形态的既遂和未遂。但这并不是说,任何一种施加于被害人的不利影响,都可以构成“威胁”、“要挟”。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要挟”方法,之所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并借助于禁止性规定加以抑制,就在于这种“威胁”、“要挟”方法,攻击性强,且具有影响被害人自由意志的现实可能性,最终有可能使得被害人被迫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志、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所以,一般的威胁性语言或者轻微辱骂、威胁,抑或是听起来像是严重威胁,但细究不过是气话、过激言行,甚至被害人也不认为这是一种应当认真予以考虑的内容,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规定中的“威胁”、“要挟”方法,最多只有外形相似,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内核[3]832。“足以造成恐惧”是评价、识别“威胁”、“要挟”方法所应当具有的本质特征的一般主流观点[3]832[4-6],一般的施加压力以图解决问题或者争取获得比较有利的谈判地位,均不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威胁”、“要挟”。

再次,“威胁”、“要挟”方法,不排除合法行为。但合法方法成为“威胁”、“要挟”方法的前提是,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说,行为方法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是判断或者排除的根据。比如举报,该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但不影响它可以作为一种“威胁”、“要挟”方法。但是,同样应当注意这种结论的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笔者主张,只有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不曾发生纠纷(双方原因)、权利侵害(单方原因)的情况下,一种合法的行为本身也足以构成严重影响被害人作出正常决断的“威胁”、“要挟”方法,从而不排除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而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确实发生了纠纷、冲突甚至是一种单纯的侵害的情形下,行为人以合法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比如,声称谈不妥就爆料给媒体、在网络上公开曝光或者向人民法院公开起诉、投诉给政府要求解决等,本身就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合法救济途径,该权利的行使不能被敲诈勒索罪做例外性的否定。“在讨回合法债务的过程中,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也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3]832这种权利如果说对被害人产生了不利影响,那也是法律所确定的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宣称,况且被害人早已对这种不利后果有相当程度的预判,也不足以影响其决策并作出违背自由意志的给付。

因此,敲诈勒索罪中性质上属于犯罪方法的“威胁”、“要挟”方法,排除合法权利或者方法是一般情形,只有在双方素无法律关系的特殊情形下,行使合法权利或者方法才可以成为“威胁”、“要挟”方法。

(二)刑法上的威胁、要挟方法,应当与民事上的胁迫行为相区别

刑法上的威胁、要挟方法,应当与民事上的胁迫行为相区别,从而在合法索要(实体上法律予以支持)、非法索要(实体上法律不予支持或者因索要方法违法、构成民事胁迫而构成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犯罪性质的索要(敲诈勒索罪)进行合乎逻辑的区分。事实上,在所有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上,都可以而且应当作出以上三项定性分类:合法与非法,非法中的一般违法与犯罪。

在索要他人财物所涉及的“威胁”、“要挟”方法定性上,也应当存在着三种状态:合法、非法(胁迫)、严重非法(犯罪)。各地发生的一些案件,把合法方法当成非法的“威胁”、“要挟”方法,或者按照只要被害人反悔或者声称非自愿、受到了胁迫,就认定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方法,其错误性质也在于没有认识到存在中间态,即既非完全合法也非犯罪的民事胁迫,法律属性上是当事一方精神上受到了胁迫而做出的意思表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上支持其无效主张,换言之,被害人对于轻微的“威胁”、“要挟”方法下做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到自己的利益包括经济物质利益的,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的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关于“胁迫”,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③《民法典》(专家稿)第134条:胁迫是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参见柳经纬:《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综上,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要挟”方法,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强度特征以及具备使被害人屈从的可能性,不能把所有可以造成他人心理恐惧甚至只是不安、不愉快的方法全部等同于“威胁”、“要挟”;合法行使权利一般应当排除于“威胁”、“要挟”范围之外,除非双方没有法律关系;在合法主张与非法敲诈之间,还存在着民事胁迫行为,应防止将其误当成犯罪处理。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定性价值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须具有直接故意,且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由于各方在理解和掌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存在分歧,司法上也出现了回避该要件内容的倾向,一时间,乱象丛生。对此,必须厘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意,进而指导和控制司法活动,将其纳入追求和实现立法本意的轨道上来。

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目前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7],一是认为“以违法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8]有学者认为两种观点的差别在于“前者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谋取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后者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企图”[9]。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理解并定义为“希望永久性地彻底享有公私财物权益的心理状态”,排除仅属方法非法(如秘密取回他人借用并拒不归还的财产)或仅属暂时非法占有(实际控制的意思,典型如挪用犯罪)以及“行为人并不直接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但其行为使所有人无法行使对其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10]情况。在此,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概念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概念形成了交叉或冲突:就实际控制的意思则是一致的,就永久性完全享有该项财物利益,则是刑法的特殊要求。所以,有论者说“非法占有目的”应理解为非法所有的目的——虽然行为人永远不可能藉此获得所有权,但不影响他主观上希望如此[11]。不对此加以明确,就难以避免一直存在着的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民法上的“实际控制”目的等同起来,并且造成相当大影响的情况发生[12]。

上述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根据如下:

1.立法根据 从刑法关于所有侵犯财产性犯罪的规定来看,全部都是以“永久性彻底享有公私财物权益”的目的作为“非法占有目的”,排除了只具有暂时性获取公私财物的使用收益的主观内容作为“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人们一直对于挪用类犯罪(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以及挪用特定款物)构成要件中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致认可的,这就反证出暂时性的控制财物以获取物的使用收益或仅以违法方法取回财物、解决经济纠纷,都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关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即非法拘禁罪之规定,笔者注)的规定处罚。这很清楚地表明:如果仅是方法违法、但并没有意图凭空地永久性地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不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司法解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即使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赌债而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理。这清楚地表明观点:虽然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仍然不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意图凭空地永久性地彻底享有他人财产性利益,正如盗窃、抢劫那样。而强行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并不必然导致行为等同于抢劫:毕竟事出有因,毕竟行为人认为存在“债务”,其主观内容与意图凭空地把他人财物永久性地据为己有的盗、抢之类,确有本质不同。此例也足以证明,方法非法并不必然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司法实践根据 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财产归属争议而强行夺取财物的,一般不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两个甚至更多国有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关系,一方收受货物后进行销售,待资金回笼后仍长期拖欠,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13]。而在实践中出现的“骗取贷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俗称借鸡生蛋)”,并不认定为贷款诈骗罪[11]。

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主观要件除了必须行为出于直接故意以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即行为人具有凭空地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行为目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至少自以为权利受到侵害而实则属于确有导致其产生法律上误认的客观事实基础、事出有因的纠纷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劳资或买卖冲突等,行为人即使言辞过激,甚至喊打喊杀,也属于用非法方法解决或者说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可以确认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被害人生性胆小怕事且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地签订了城下之盟,也完全可以用民事诉讼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应当特别注意审查的情形

1.行为人发生法律认识错误 典型如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法律上并不认可被害人有权从犯罪人(犯罪嫌疑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或者以不告发条件与犯罪嫌疑人做“交易”。此种情形下,判断行为人向犯罪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索要赔偿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是最有价值的,一旦确有该事实依据,则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对方侵害了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的权益,他自然而然地获得了救济、索赔的权利,至于法律上不予支持,并不能否定其确有主张的程序性权利,他也确有产生一个诚实而善意的“法律认识错误”的事实基础。所以,即使伴随有“不赔就报警”等强烈威胁性语言进行索要钱物,也不属于敲诈勒索性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发生事实认识错误 典型如病患与医院发生医患纠纷甚至死亡的情形,病患家属所主张的权利受侵害事实不存在,而只是行为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包括行为人并不存在某项权利或者虽然其享有某项权利,但其权利并未受到他人侵害。在此,最重要的是把这种情形与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虚构或者借口以及故意制造权利受侵害事实的情形予以清晰地区分:前者存在造成误认、法律上“认识错误”的客观事实基础;后者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客观事实基础。因此,前者是认识错误,不存在故意,后者则是故意,可以构成敲诈。

3.行为人把对方过错当做发财机会而提出“天价”索赔的情形 典型如前文所述买到一瓶内有虫子的可口可乐瓶装饮料的普通消费者,在与可口可乐公司公司协商时,提出500万美元的天价索赔,并声称要爆料给媒体、去法院起诉、在互联网上公开等。冷静地评价案情后,不得不承认重要的是可口可乐公司居然辜负了消费者对其世界最著名商标所对应的质量期望,而这种信任与期望使得可口可乐公司获得了难以计数的利益。正因为这样,这种看上去似乎只是一瓶有问题的饮料所引发的物质损失,应当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无论什么样天文数字的损失。正所谓“力量有多大,责任就有多大”。而由于可口可乐公司的严重错误,损害了作为千千万万信赖其产品质量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这是毫无疑问的。至于所提数额,即使看上去几成“天价”,也是由这个错误本身的价值决定的,如果消费者选择直接对外公布,相信可口可乐公司的损失更加惊人。对于可口可乐公司而言,消费者直接与自己谈判,至少公司可以在巨额赔偿该消费者或者该信息公诸于众导致灾难性后果之间进行选择。这种“天价索赔”,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要件。

在判断是否构成敲诈时,人们习惯于对所提出主张的事由以及索赔额度进行简单而感性的比较和判断,如果认为明显不成比例或者大大超过办案人认为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他就会断定行为人是“讹诈”,借机敲诈他人。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在就餐、医疗等合同法律关系中,因发生纠纷而一方提出所谓高额、“天价”索赔。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会不加思考而习惯性地判定:买到内有虫子的可口可乐饮料后开价500万赔偿的行为是敲诈勒索性质。事实上,司法上严肃的定性问题却蜕变成了依赖于一点都不严肃甚至都没有确切的合理索赔的标准——有人认为最高一万可以接受,有人认为最高一千可以接受,不排除有人把可接受范围定在一两箱饮料(数十倍价值于购买一瓶饮料的价格)。笔者无意于解决到底实体上可口可乐公司应当赔偿多少,重要的是认清错误的本质和发生错误的原因:以并不准确和科学的实体性权利判定,来否定行为人提出主张的程序性权利,而原本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

如果司法上确实有吃饭吃出了质量问题而提出天价索赔,因而被确认为“敲诈勒索”的案例,那么,必须反思问题出在哪里?问题出在当事人提出赔偿等实体性主张不尽合理、不一定具有法律依据,并不影响其拥有提出主张的程序性权利。这恰似“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同理,不能因为实体性救济主张的不合理(况且只是感觉),就否定其提出主张的权利本身,并将这种提出主张的行为,定性为“敲诈”。

四、“索要数额是否合理”不具有定性价值

大多数情况下,人们习惯于依据索要数额是否合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恶意,进而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这种根据数额来定性的思维模式看似合理,实则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合法性应由法律规定、数额仅只影响合法性或违法性的程度这二者之间的清晰界限,应当予以分析和纠正。

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依法律予以界定。以盗窃为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即属于法律禁止的盗窃行为,具有非法属性,这是不容置疑的。而盗窃数额,只有在盗窃属性之下才有意义。当然,盗窃数额对于构成一般违法还是盗窃犯罪有决定性意义,但对于盗窃与否的定性,没有意义。不可能说由于数额的提高,而导致非盗窃行为性质转化为盗窃性质,反之亦然。

在确有权利受侵害事实的情形,由于侵害程度不同,且存在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后者的计算并无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性规定,因此,必须特别强调不得以数额不合理为由而定性为敲诈。

(一)确认“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

通常当存在侵权或者至少存在经济、债权债务纠纷时,人们对于行为人所提出的给付要求,会自以为是地设定一个自己认为合理的估值,然后再据此判断行为人所要求的数额是否一致,如果明显高于所设定的合理的数值,超出部分数额巨大,则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敲诈勒索”。剖析这一思维过程,其原始起点的荒谬立即大白于天下:凭什么确定某个数额是合理的?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何在?所有长于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的人,都清楚地知道一个事实,由于侵权或者纠纷而当事人自认为被侵权的情况非常复杂,实体上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事实以及最终确认赔偿责任,相应地,也是非常复杂。如果案件涉及知识产权侵害,则损害计算方法更非一日得以解决;人身权与人格权混合损害,则精神损害更是难以确定。

因此,可以说,办案人员判定行为人索要数额不合理的起始依据,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以至于其后所展开的逻辑判断也立即失去了支撑的基础。

(二)草率估定的“不合理”结论不足为据

由于人们往往在对行为人所提出的给付要求预先草率地设定了一个貌似公正、实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额度,同时人们并不希望对此展开细致、缜密的科学论证,所以,接下来就简单化地把行为人的要求(索求)额度与自己设定的所谓“合理额度”标准进行比较,其差额部分,就作为以下两个论断的依据:1.以该额度作为判断是否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罪犯罪故意”的根据;2.以该额度作为衡量是否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定量、定性依据。前者完全脱离了无事生非、凭空勒索的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本意,变通为以该额度充当感性裁判者判定索赔或者主张权利是否合理的私人判断依据,由此,涵盖了经济纠纷或者权利受侵害方主张赔偿等情形;后者则把原本没有定性能力和价值的数额,仅只根据个人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判断或者说感觉,就当作确定敲诈勒索性质后的犯罪数额,最终使得办案人员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偷梁换柱,拥有了原本不具有的行为人实体上所主张权利合理与否的判定权,并进而看似正当地认定行为是“敲诈”。

由此,清楚地看到,人们惯常于一种空对空的路径来判定是否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之所以称其为空对空,是在此过程中,明显地出现了两个主观内容,或者说这个判断过程中明白无误地表现为:从主观到主观,也即从判断者的主观出发,借助于判断者设定的主观性十足的标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所要求的主观来源于客观,对主观内容的判断必须依赖于客观物质世界,全然被抛弃了,不见踪影。于是,行为人确有权利受到侵害并据此提出主张的客观事实被忽略了,行为人向他人提出救济性赔偿甚至有可能或者至少部分地得到法律支持的事实也被忽略了,行为人被如此荒谬而简单地定性为恶意敲诈的“坏人”,只因办案人认为:索要数额不合理。

(三)“合理与否”的判断是个复杂的实体问题

一旦得出行为人索要数额“不合理”,那么,通向一个经不住推敲的结论也就几乎不存在任何障碍了:行为人如此主张就是恶意的敲诈。

尽管限于篇幅,笔者没有能力把各种情形下合理或者说依法确定的对应不同情形的数额一一尽数,比如,涉及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侵害赔偿,异常复杂,非经专业人士专门处理难以准确确定,但仍然可以得出一个一般性的可靠结论,那就是人们有理由审慎地怀疑:谁有权确定合理与否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上,真的存在一个判官,例如,办案人就是那位判官吗?他确认的标准数额真的有效、可靠吗?不同的人有相当不同的价值观念,这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必然导致他们在处理、判定行为人的索财行为时,观点迥异。如此,司法岂不有如儿戏?

所以,在此关乎行为人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问题上,必须高度警惕并防止办案人随意性地设定一个所谓“合理”的标准,并进一步展开推论。重要的是:你无权确定一个标准,你所确定的标准其实一点都不标准。

(四)“不合理”的数额,不导致其丧失主张权

即使在毫无争议地属于行为人索要数额不合理的情形下,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索要财产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性质的结论。

首先,敲诈勒索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即行为人无事生非,以威胁使用暴力或者公开被害人隐私等恶害相加。就行为人而言,他并没有哪怕一点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与被害人的联系,仅凭着对被害人施加恶害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进而被迫违心地给付财产,因而此种犯罪被命名为“敲诈”、“勒索”,着实贴切。而如果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发生了权利侵害或者经济纠纷,自认为受到损害、损失的一方主张对方赔偿,与刑法所规定的黑社会敲竹杠或者恶意勒索他人,自有天壤之别。最重要的,前者是要凭空地勒索他人钱财,而法律上却并没有哪怕一点点联系或者事由,属于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则双方确有权利冲突或者经济纠纷,至少存在着索要财物一方自认为有理由提出主张的客观事实基础,至于到底谁应当给付谁、给付多少,则是另外一个要考察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行为人索要财物“事出有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判定行为人是否有提出财产性主张的权利与判定其要求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或者不合理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前者是程序性的,后者是实体性的。后者的实现依赖于前者,而前者的承认并不等同于后者被承认。是否有权自行向他人提出物质性要求,只决定于一项事实,双方是否发生事实层面的联系进而发生法律关系。具有该事实依据,则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受侵害方或者自以为受侵害方便有权依据该事实向对方提出财产性主张,至于该主张在实体上是否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不影响其有权提出主张。也即所提出的主张是否完美、合理,不能产生否定其具有提出该主张的权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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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litative Study on the Crime of Extortion

YANG Lu-sheng

(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China)

That whether rights have been violated is of very high qualitative value.The remedial rights obtained by the victims consist of procedural rights and substantive rights,and the latter cannot deny the former.The threatening or coercing approach,composing the crime of extortion,should go through validity review and tally with specific law standards lest civil intimidation be upgraded into crime extortion.“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as the subjective element of crime has its stated identification value and standard significance which excludes property claiming behaviors,except for void ones,from crime.The nature of one conduct,with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property,should be determined by that whether it has validity,instead that whether the criminal amount is reasonable.The amount only affects its rationality.

the crime of extortion;right;amount;threaten;coerce

D 924.35

A

1004-1710(2010)05-0050-08

2009-11-17

杨路生(1964-),男,河南洛阳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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