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10-04-07张洋
张 洋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唐山 063000)
论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张 洋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唐山 063000)
诈骗 主观要件 非法占有
诈骗类犯罪,包括刑法第 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第 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第 192条至第 198条规定的 8种金融诈骗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诈骗类犯罪的基本构成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欺骗行为及危害结果具有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先后顺序。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因为产生错误认识,而错误认识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被害人不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或者被害人虽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但其错误认识非系欺骗行为所导致,则不构成诈骗类犯罪或者仅构成诈骗类犯罪的未遂。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自应在被害人处分财产之前形成;否则可能构成侵占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以及形成的时间,往往难以认定。
1 案例报告
犯罪嫌疑人陈某,曾在原籍贵州省盘县与他人合伙经营焦化厂。2007年 3月,该焦化厂因污染问题被政府取缔,陈某想在原址建洗煤厂,但同样因污染问题无法获得政府批准,且陈某并无资金能力。2007年 10月,陈某以虚构的甲洗煤厂的名义与河北省唐山市乙公司签订选煤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洗煤厂以 840万元的价格向乙公司购买洗煤设备,并先付 30%预付款,事实上陈某并无资金能力预付 30%货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陈某虚构甲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并使用了伪造的甲洗煤厂营业执照、印章、李某签名等。2007年 11月,陈某以初次合作缺乏信任为由,要求乙公司支付 60万元保证金,乙公司按要求将60万元存入陈某账户。在乙公司要求陈某支付 30%预付款时,陈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伪造两张存款分别为 300万元和 400万元的银行存折,向对方出示,使对方放心。此后不久,陈某购买房产、轿车等,将上述 6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 12月,陈某又和乙公司约定将 840万元价款降至 800万元,要求对方先行返还 40万元。乙公司暂向陈某先行返还了现金 10万元。乙公司先后共交付陈某 70万元。此后,乙公司一直要求陈某支付预付款,陈某则一直找理由拖延,最终逃匿。
2 讨论
在上述案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陈某始终声称,建洗煤厂确系其真实意愿,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确想履行,仅仅是由于建厂项目一直处于审批过程中,为能在获得批准后即刻建厂,需事先购得洗煤设备,因此,不得不暂使用虚构单位以及伪造印章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所收取的合同保证金等,原本准备返还乙公司。判断陈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行为方面自无疑义,关键在于判断陈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及其形成的时间。此问题,在陈某的行为中已有表现,望其自认,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本案中,陈某收取乙公司 60万元保证金后,即刻用于个人消费,既未用于建厂,也无归还意图,此后居然又收取乙公司 10万元现金,且最终逃匿,明显表现出非法占有目的。但据其辩解,至少最初确想建厂,其非法占有目的似在收取 60万元保证金后临时起意,对于 60万元保证金似乎仍不构成诈骗类犯罪。但陈某曾系焦化厂合伙人,焦化厂因污染问题被政府取缔后,其明知在原址建洗煤厂无法获得批准;且其经济状况不佳,在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无资金能力筹建洗煤厂,且无资金能力支付合同保证金,其明知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在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之初,就国家政策及自身资金能力而言,其筹建洗煤厂的计划是完全不能实现的,而且陈某对此具有清楚的认识。综合考虑陈某签订合同时采取的欺骗手段以及得到 60万元后即刻尽数消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在乙公司处分财产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对于诈骗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其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范畴,往往隐藏于行为人内心。在司法实践中,为证实此类要件,侦查人员常依赖行为人口供的获取,在行为人极力辩解的情况下,若要充分证实似乎比较困难。但事实上,各类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整体,其自身能够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便是行为人的思想活动如动机、目的等,也能够通过其行为得到外在的表现。在涉嫌诈骗类犯罪的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以及何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事态的认识、欺骗的手段、对骗得财产的处分方式、其供述或辩解与事实的贴切程度等,并确保排除各种合理怀疑。因此,作为侦查人员,若着力充分搜集各类证据,则不必过于注重行为人能否自认其罪,这也是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所讲重证据、轻口供之主旨。
[1] 张明楷.刑法学[M].第 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35,628
(2010-08-25 收稿)(陈 迁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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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6633(2010)06-88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