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档案犯罪的对象
2010-04-05黄丽勤
□黄丽勤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档案的巨大价值越来越为公众所认知,各种侵犯档案的犯罪行为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为此,1997年《刑法》第329条新增两个以“档案”为名的犯罪——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而刑法中的许多罪名,都可用来保护某种档案信息,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162之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177之1),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253之1)等。*如果将以“档案”为名的犯罪称为狭义的档案犯罪,则可将所有保护某种档案信息的犯罪称为广义的档案犯罪。这些犯罪之间经常发生竞合问题。为了解决竞合问题以准确地定罪量刑,一要确定具体信息的权属,二要确定具体信息的性质,三要确定具体信息的多重属性,这些均属于档案犯罪的对象问题。因此,本文拟就档案犯罪的对象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批评指正。
一、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能否视为国有档案
所谓国有档案,顾名思义,是指国家所有的档案,对此,《档案法》明确区分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其区分国有档案与非国有档案的思路是明确的。但是,对于所有权原本不属于国家,却由国家档案馆等国有单位持有的档案,能否视为国有档案,却有争议。例如,档案法第16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档案所有者也可主动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精神,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即使其所有权没有转让给国家,也应视为国有档案。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个人所有、所有人不明,但实际上由国家持有的档案,也应视为国有档案,因为这些档案随时可能转化为国有档案,而且国家对它们负有管理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威胁了国有档案的所有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不属于国有档案,因为“国家对于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非国有档案视为国有档案的情况下,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只能理解为国家拥有所有权的档案。③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以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来论证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非国有档案应视为国有档案,难以令人信服。其一,刑法第1款明确规定,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又包括集体财产,第2款只是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并未规定在国有单位持有之下的集体财产要以国有财产论,因为私人财产与集体财产是两个概念,国有财产与公共财产也是两个概念,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一样,同为公共财产的下位概念,如果认为在国有单位持有下的集体所有的档案可以视为国有档案,势必同样可以认为在集体单位持有下的国有档案可以视为集体所有的档案。其二,既认为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的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国家,又认为应当视为国有档案,有自相矛盾之嫌。第二种观点的谬误之处更为明显,以非国有档案随时可能转化为国有档案为由来论证尚未“转化为国有档案”的非国有档案应当视为国有档案是明显不妥的,正如我们不能说偷一只鸡蛋就是偷了一只鸡、盗窃大米就是盗窃茅台酒一样,至于为什么国家负有管理责任,就可以使非国有档案被视为国有档案,也是不明不白。第三种观点看到了第一、二种观点的论证错误,但却简单地得出了寄存于国有单位的非国有档案一律不属于国有档案的结论,也是值得商榷的,忽略了刑法和民法的区别,简单地将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套用于刑法上的“所有”概念,而忽视了“所有”在刑法中的真实含义。
实际上,上述学者都认为这些非国有档案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其所有者而未转让给国家,对此,1999年《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即意味着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非国有档案,其所有权仍属于其所有者而非国家,这种所有权的归属在民法上是相当明确的,对这一点,大家不持异议,只是对能否将其视为国有档案发生争议。第一、二种观点从有处罚的必要出发,力争应视为国有档案。但是,其论证思路却是错误的。实际上,刑法中的所有并不等于民法中的所有权,其是指“持有”,即主体对财物事实上的管理、控制和支配。④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即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的档案。”⑤莫洪宪教授也认为,“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的档案。”⑥即认为“管理”即“所有”。刘明祥教授认为,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现实的占有,不能是观念上的占有,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⑦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是通过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来保护法益的,为了彻底保护法益,必须预防和惩治犯罪,必须从根本上杜绝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即使其侵害的主体并非法益的所有权人。例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甲对该财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丙再从甲处抢劫、诈骗、抢夺或盗窃该财物,丙仍然构成犯罪,因为丙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至于是否侵犯了甲对财物的所有权,并不重要;再如,甲将一自行车丢弃于路边,在民法上,甲已经放弃了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已成了无主物,但是,乙并不知道该车为无主物,仍以盗窃的故意去盗窃该车,故乙仍然构成盗窃罪,因为刑法不能允许乙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否则将无法彻底保护法益。
因此,《刑法》第329条中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实际上是指国家持有的档案,它既包括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档案,也包括由于某种原因而由国家管理、控制和支配的非国有档案。也就是说,在国家持有之下的非国有档案,本来就属于刑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根本不需要将其“视为国有档案”,盗窃、抢夺该档案,情节严重的,同样要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该档案,情节严重的,同样要构成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如果同时触犯了其它罪名,则应依犯罪竞合问题处理。
二、国有档案的复制件能否认定为国有档案
由于档案的价值主要体现于其所记录的信息上,档案信息的载体有时反而不重要,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盗窃、抢夺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复制件的行为,对此能否定罪,其关键在于这种复制件是否属于档案。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档案的复印件也属于档案的范畴”,“所谓擅自……出售或转让国有档案或其复制件。”⑧其理由主要是,档案是以物质载体记载的历史记录,档案复制件同样是对档案信息的再现,因此刑法不仅要保护物质载体本身,而且必须保护这种载体所包含的内在信息。《档案法》第17条第3款、第18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3款均规定了档案复制件的管理和保护,说明档案法律法规对档案复制件的保护与对原件的保护是一样的;⑨把国有档案复印件解释为国有档案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扩张解释。⑩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档案的复制件不应认定为国有档案,理由主要是,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未必违反刑法;《档案法》第24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均区分了“档案”和“复制件”,说明档案法认为“档案”仅指档案的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档案是物质载体和内容信息的统一体,侵犯档案复制件的行为仅是侵犯了档案的内容信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11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来讲,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复制件的,不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但如果该档案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则应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12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均值得商榷。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侵犯档案复制件的行为,能否视为侵犯档案而认定为犯罪,不能不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档案的种类极其繁多,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体现物也不一样,有的体现于内容信息,有的体现于载体本身,原件和复制件的存世数量也不相同,有的难以复制只有原件,有的极易复制而对原件无损,有的原件已损坏遗失只剩下唯一复制件。显然,侵害不同档案的复制件,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一样的,故不能一概地认为档案复制件属于或者不属于档案,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都犯了“一刀切”或以偏概全的错误。
其中,第一种观点倾向于认为档案是一种信息、一种历史记录,因而侵犯档案复制件同样侵犯了档案的内容信息,其社会危害性不比侵犯档案的原件逊色,这对于大多数档案来说,是符合实际的。但是,对于那些内容信息的价值不大,其价值主要体现于物质载体的档案来说,则由于其复制件价值甚低,侵犯这些档案的复制件也就不应构成档案犯罪。例如,《档案法》第12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我国宝岛台湾的《档案法》第6条第2款也规定:“档案中有可供陈列鉴赏、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关机构保管之。”也就是说,文物或其他“器物”,如美术作品等,也可能属于档案,则盗窃这些文物或“器物”的复制品、赝品,就不可能与盗窃文物或“器物”本身等而视之。所谓将档案复制品解释为档案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扩张解释,其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正如毫无缘由地将假枪或者玩具手枪扩张解释为真枪不能令人信服一样。况且,即使该档案的价值主要体现于档案的内容信息上,也不意味着侵犯档案复制件的社会危害性一定与侵犯档案原件相当,因为原件还在,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不过是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了档案信息而已,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来看,有些擅自利用行为甚至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档案法》第19条规定:“1、……2、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20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 20 条规定:“1、……(3)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第22条规定,中国公民和组织只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如持有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就可利用(即阅览、复制和摘录)已开放或者未开放的档案。这说明,国家管理档案的目的,就是为社会大众服务,只不过为了更好地保存档案以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服务,要求利用者履行一定的手续而已。至于有些档案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擅自利用这些档案将侵犯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自有侵犯国家秘密犯罪或侵犯商业秘密罪去规制;如果复制件的载体本身价值昂贵,自有盗窃罪等普通财产犯罪去规制,均不需要将复制件扩张解释为原件。
第二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不能将“档案”解释为包括“档案”复制件在内,认为《档案法》本身即区分了档案和档案复制件,这从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来看,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这种观点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为即使《档案法》本身严格区分了档案和档案复制件,“档案”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也必须根据刑法的定罪量刑需要进行实质解释。由于档案在本质上是一种“历史记录”、一种信息,而档案复制件也与档案原件一样,包含着完全相同的内容信息,故在一定条件下,将档案复制件解释为档案,是符合刑法的实质解释原则的;如果某种侵犯档案复制品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将其解释为侵犯档案就是正当合理的。例如,档案原件已经被损毁灭失,只剩下唯一的复制件,即使该复制件已经向社会开放,已经被许多人利用过,非法将其盗窃、抢夺或者出卖、转让,也应当以犯罪论处,因为这种行为已经使得其他社会公众再也无法利用这种档案,其社会危害性与侵犯档案原件有过之而无不及。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复制件一般不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这是正确的。但是,其又认为,如果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则要同时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这就莫名其妙了。既然抢夺、窃取国有档案复制件一般不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为什么一旦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就要同时构成两个罪呢,认为只构成侵犯国家秘密犯罪一个罪不是更合理吗?况且,其对于为什么侵犯档案复制件一般不构成犯罪,未作任何解释。
综上,对于国有档案复制件能否认定为国有档案,盗窃、抢夺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复制件能否构成(狭义)档案犯罪,不能一概而论。要综合考虑档案的种类、其价值体现物、原件和复制件的数量、是否已经开放等诸多因素,从处罚的必要性角度对刑法中的档案进行实质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侵犯档案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档案犯罪,但是,如果档案原件已经灭失,侵犯档案复制件将使国有单位彻底失去对该档案的管理和控制的,无疑要构成档案犯罪。
三、档案犯罪对象竞合时如何处理
由于档案犯罪种类较多,而同一信息也往往同时具有多种属性,经常导致不同档案犯罪之间产生竞合。例如,某国有银行为一千名公民办理了信用卡,因而留下了这一千名公民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开户金额、工作单位等详细信息。其一,这些信息属于国有档案,窃取、抢夺或者擅自出卖、转让之要构成狭义的档案犯罪(§329);其二,这些信息还属于该国有银行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窃取、抢夺或者擅自出卖、转让之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19);其三,这些信息还属于信用卡信息,窃取、收买或者擅自出卖、转让之要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177之1);其四,这些信息还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抢夺或者擅自出卖、转让之要构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和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253之1)。也就是说,窃取、抢夺或者擅自出卖、转让该国有银行的客户信息资料,将同时触犯四个罪名!其中,国有档案与个人信息(内含信用卡信息)、国有档案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内含信用卡信息)之间均属于交叉关系,两者的外延部分重合,侵犯该重合部分的信息,将构成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依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信用卡信息与个人信息之间属于真包含于关系,侵犯该被包含部分的信息,将构成法条竞合犯,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特别法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处罚。如果该信息还涉及国家秘密,则还要加上侵犯国家秘密的罪名,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382)、泄露国家秘密罪(§398)、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11)等,情况将更为复杂。简言之,在对非法获取或非法提供信息的行为定罪量刑之前,首先要准确认定信息的归属是否属于国有,其次要准确认定信息的性质,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个人信息、信用卡信息之一种还是兼而有之,并根据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是否触犯相应罪名,最后要依据想象竞合犯或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最终确定罪名。
*其余罪名尚有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324)、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325)、倒卖文物罪(§326)、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327)、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397)、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38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398)、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43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11)、侵犯商业秘密罪(§219),等等。
①陈丽:《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档案与建设》2008年第1期。
②申世涛等:《从〈刑法〉角度探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山东档案》2002年第4期。
③孟伟:《论档案犯罪的对象》,《档案》2004年第3期。
④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论(上册)》,第5版,台北:林山田自版发行,2006年317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07页。
⑥马克昌主编:《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533页。
⑦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0页。
⑧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643页。
⑨栾莉:《我国刑法中的档案犯罪》,《北京档案》2006年第12期。
⑩罗翔:《也谈刑法中的档案犯罪》,《中国档案》2006年第1期。
11孟伟:《论档案犯罪的对象》,《档案与建设》2004年第7期。
12王三山、黄明儒:《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