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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非法署名的思考

2010-04-05蒋万庚

电子知识产权 2010年7期
关键词:署名权人身权著作权法

蒋万庚/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已20年。2001年10月,《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这次修正主要是针对加入WTO特定情况进行的,修订范围非常有限,是一个应急措施,没有对《著作权法》实施几年来进行系统总结和反思,没有完全解决社会实践中遇到的著作权问题[1],也没涉及署名权保护的问题。2010年2月,《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同样,在署名权的保护方面也没有明确有效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非法署名行为普遍,对我国科研学术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

一、国内外反非法署名的规定

非法署名,就是指没有参加创作,违法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只要是没有参加创作,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不管是否征求作者的同意,都应视为非法署名行为。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理论认为,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不是一种普通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延伸,著作权立法重心在于保护作者人身权。因而,大陆法系国家较早规定了作者的人身权利,法国于1791年颁布《表演权法》,1793年颁布《作者权法》,1992年通过的《著作权法》详细规定了作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内容,并有较具体的保护措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署名权的保护,禁止非法署名行为。

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已成为其必须遵守的一项原则。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第94条规定“精神权利不得转让”,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署名权属著作权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法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人身权是终身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了著作权人格权专属于著作权人本身,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我国《著作权法》强调著作人身权利的保护,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如第13条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以上规定明确了署名权是随着作品的创作产生而产生的,是“天赋的自然权利”,专属于作者本身,任何情况下,不能将其与作者分割,或者转让,或者非法剥夺,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享有。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受著作权法严格保护。在行使署名权时,对作者而言,要遵守著作权法,不得滥用署名权,署名不能作为交易标的转让,如不能将署名转让获利,也不能赠与他人;不能请求或允许未付出创造性智力活动的第三人在自己作品上挂名。对第三人而言,当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尊重作者的署名权,要注明作者的署名,不能歪曲和假冒作者的署名。

二、常见非法署名行为类型

非法署名,主要从客观上把握,至于非作者主观上是否为了谋取个人名利在所不问,只要是未进行创作而在他人的作品上进行了署名,皆属于非法署名行为。如果作者主动邀请或者同意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属于滥用署名权的表现,也是属于非法行为范畴,常见的非法署名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挂名行为

所谓挂名是指没有参加作品的创作,也没有对作品的完成付出任何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与作者共同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这主要是因为挂名者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是通过自己创作,而是通过在他人的作品上与作者共同署名,成为“作者”、甚至是“第一作者”的身份,进而成为“著作权人”,享有由此所带来的名利。如单位领导挂名的问题,不少行政领导利用职权在下属的作品上署名;又如部分教学科研人员,为了评职称在一些科研水平较高的同事作品上挂名,或者为了凑足发表文章的数量,相互在作品上挂名;还有一些亲属相互非法挂名的现象也不少。以上挂名现象,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限制,而且愈演愈烈。

(二)借名行为

所谓借名是指作者在创作完全之后,为了获得发表的机会或者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请求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共同署名的行为。这主要表现为作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主动要求一些名家名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制造名人效应,使得作品产生较大的知名度。它与挂名的区别在于,借名是作者为了谋取非法名利,主动请求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是作者滥用署名权行为;而挂名是他人为了谋取个人名利,请求在作者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是非作者的一种违法行为。二者的共性是两种行为对社会公众而言均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属于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挂名者和被借名者都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智力活动。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对于一些只是提供一些物质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资金和必要设备,或者其他必要工作,如提供资料和咨询意见,帮助打印及校正,没有对作品的完成付出创造性的智力活动,都不视为作者,如果在作品上署名,都是挂名行为。

(三)冒名行为

所谓冒名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个人利益,未经许可冒用他人姓名发表作品的行为。冒名行为多是体现在创作作品完成之后,不署上作者本人的姓名,却署上一些名人名家的姓名,达到产生名人效应的目的,使作品畅销。有学者认为,从表面看,冒名行为没有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因为署名权是以作者与作品的紧密联系为基础的,而冒名并未与作者的作品相联系,只是利用了他人的姓名,被冒用姓名的人并不是著作权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与著作权无关,实际上是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是著作权[2]。笔者认为,冒名行为主要损害了作者的署名权。因为冒用他人姓名的目的是使作品产生名人效应,实质是制造名人署名以牟取暴利,其侵害的结果是被署名者在创作上的整体形象,是非法署名的一种表现。同时,在作品上的冒名行为,与作者创作相关,与署名权相联系。正如学者所言,“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作者姓名本身,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指向作者的特定作品,或者某个作者的作品整体,其后果既毁损了作者的声誉也危及了作品的市场价值。”[3]

因此,冒用署名是侵害署名权的一种行为,不少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规定了“禁止冒名权”,如英国《著作权法》第84条规定,“任何人在一定条件下均有权使自己免于被虚假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等作品的作者或某影片的导演”。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禁止他人冒充身份的权利,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有免于虚假署名的权利”和将“禁止冒名的权利”规定在署名权之中。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8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上也明确了这一点。

三、反非法署名的对策

凡是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不管是否进行了创作,都视为作者,尽管有各种各样的质疑,丝毫不影响非法署名所产生的利益,这样无异于助长了非作者通过各种途径非法署名达到沽名钓誉的目的,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出现“轻文重利”的社会风气。忽视创作对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真正价值,为了眼前利益而“天下文章一大抄”成了我国学术界的一大顽症。

如何预防与制止非法署名行为,维护著作权法的权威性和良好的科研环境,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对策:

(一)加强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法律保护,明确非法署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现行《著作权法》只有第46条对署名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规定,即“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显然这是对部分挂名行为的限制,其责任是轻微的,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且仅是原则性规定。而对借名、冒名及作者滥用署名权行为,没有进行规制。将来《著作权法》再次修正时,应该规制所有的非法署名行为,明确其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并应在刑法中规范,以提高非法署名责任人的违法成本。

同时,确立禁止署名非法转让和严格多人署名原则。署名是著作人身权的重要内容,立法应明确禁止署名权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禁止作者和第三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许可或者非法署名。法律应限制多人在同一作品上的署名行为,对合署署名行为予以规范,如需要全体署名应作出诚信署名声明,承诺承担不实署名的法律和道义责任,并需要有合署人的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在科研评价时应注重第一作者,从而降低挂名作者的社会认同度,对作者擅自允许他人在作品上挂名等行为,也应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完善科研职称评定制度,明确监督机关的审查监督职能。

科研职称评定制度不合理,科研风气不好,容易滋生学术腐败,非法署名现象就难以消除。正如有些学者所叹言:“整个评审制度不健全是中国学术界最大的毛病。评审制度要是能成功,什么问题都能解决。”[4]因此,禁止非法署名行为和制止学术腐败,必须要建立健全良好的学术评价机制,对现行的科研职称评定制度进行改革。即创作与科研应重视其内在价值,而不是表面判断是否发表;职称评定标准侧重点在于当事人的本职工作,关注创作的实际价值,而不是片面以文章是否发表、发表论文数量多少和等级高低为标准。

要做好这些工作,还必须加强国家人事部门和著作行政管理机关对署名行为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组建专门的学术打假机构,赋予其对非法署名行为认定、审查的职能,明确其对违法署名行为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的职权。与此同时,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设立举报邮箱及公开举报电话。对一般非法署名行为的审查,实行举报审查和抽查原则,对科研评定时出现的虚假署名举报,应予以调查核实,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代写文章或者购买作品的当事人,一经查处,予以严格的行政责任和其它相应法律责任。如对非法署名责任人,在学术上取消其在较长时期内申报高一级职称的资格,并处以一定的罚款、记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对以谋利为目的代写文章或者出售作品的行为人,不仅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而且还应数倍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三)加强对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科研道德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强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实施20年,但公众的著作权法律意识还远不到位,对自己的著作权不重视,对他人的著作权不尊重,对创作中剽窃和抄袭的现象熟视无睹。2004年8月教育部发布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规章,对学术成果署名混乱问题作出一定约束;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但大多数人对它知之甚少,即使有所认知,也不予理会,署名违规现象毫无改观,说明不少科研人员的法律意识较差。面对这种局面,政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科研道德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的守法意识,预防更多的非法署名现象发生。EIP

[1]郑晓虹.著作权法修订亟待提速[J].中国版权,2009(4).

[2]刘白驹.社会科学领域的著作权问题[M].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1996:261.

[3]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47.

[4]王待遂,杨清明.遏制高校学术腐败的政策设计[J].现代教育科学,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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