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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体系

2010-04-03

关键词:公法特色法律

李 龙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计划及立法进程,2010年将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不仅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重大步骤,而且是全国人民利益的诉求和意志主张在民主法治框架下的充分表达。因此,正确认识、深刻理解这一宏大法律体系的科学内涵、形成过程、基本特征,并切实贯彻执行,将是我国理论界、特别是法学界、法律界的紧迫任务和历史使命。

一、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与标准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和谐、协调的统一整体。它是一个国家、特别是现代国家的法律基础,既反映法治文明的程度,也展现了治国理政的能力,正如恩格斯所明确指出的:“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

在人类文明史中,法治文明始终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其重要标志。作为西方古代文明象征的古罗马法曾一度辉煌而名垂史册,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有完整的法律体系,恩格斯称赞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1](P252)罗马法渊源于古罗马元老院于公元前454年设立的法律统筹委员会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先制定十表,次年又补充两,全属于民商法范围。后来罗马五大法学家对此作了解释和说明,其中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①一书论证更为精准。12世纪后,作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组成部分的《法学阶梯》,亦称《法学总论》,在盖尤斯观点的基础上对罗马法的体系作了重点说明。他们认为,之所以分成公法与私法,目的在于更好地研究私法,他们写道:“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2]学界一度传说公私法的划分,是由乌尔比安首先提出的。其实,这是一个误解,乌尔比安的确写过《法学阶梯》一书,但《法学总论》一书主要源于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这一点在《法学总论》的“出版说明”里已经交代得很明白,它是以盖尤斯的著作为蓝本的。

如果说古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研究私法,那么从中世纪开始,这一观点一直被误传,尽管当时的法学与其它社会科学一样成为了神学的附庸,但神学家并没有忘记了法律的功能,他们别有用心地把公私法地位颠倒过来,重点研究公法,即把法分成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3],而体现所谓神的意志的永恒法列为诸法之首,而且这些法律均属公法之例。当然,在中世纪近千年的历史中,法律长期被窒息而处衰落之中。然而他们对公法还是关注的,法国的布丹就是典型,这位曾被认为对“国王权力”作出最为重要、并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国家论六卷》,强调了公法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君主主权论”,曾一度产生很大反响。就是说,在中世纪的后期,公法提到一定高度,并一度成为君主权力的遮羞布。德国、奥地利还特地在大学里设立公法教授职位,法国于1773年也在法兰西皇家学院聘任了公法教授。

当新兴的资产阶级在欧洲相继建立政权之后事,基本上接受了公、私法构成的法律体系,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的一切法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有不同其意义。”[4]当然,因法系的差异,各国各有其特点,一般讲,大陆法系对公私法划分更为重视,且比较一致。但法系之间的差别有时比较明显,如英国法律多数都是将刑法列入私法之中,而大陆法系及世界多数国家则将它属于公法之刊。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传统的观点是沿袭古罗马法的作法,按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利益论的观点,即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为公法,保护个人利益的为私法。这一观点受到了哈耶克的严厉批判,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说:“那种认为惟有公法服务于普遍利益,私法只保护个人利益的观点,乃是对是非的完全颠倒,因为那种以为只有那些以刻意的方式实现共同的行动才助益于公共需求的观点,实是一种错误的观点。”[5]很显然,哈耶克的看法是正确的,但讲的理由(他主要是从“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来讲的)也有待进一步研究,鉴于这个问题不属本文研究范围,暂不讨论。但有一点肯定的,那就是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把古罗马关于法律体系的构成即公私法的划分,从理论变成了现实。一般讲,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属于公法,民商法属于私法,前者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后者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文明的发展,到20世纪后,社会立法大量出现,尤其是21世纪以来,生活在地球村的村民有越来越多的共同利害关系,如地震、洪水、干旱、疾病,特别是气候的变暖,于是社会法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多数由公法、私法与社会法构成。当然,也有个别国家将一些本国特有的法律,如宗教法、民间法之类列入法律体系之中,但这毕竟是个别情况。还有一点要说明:各国在立法中有的以部门法为骨干而构成体系,有的是以法的不同类别构成体系;有的还加一个保障法,即由根本法、部门法、保障法构成一个体系。但人类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是公法、私法和社会法,至于具体名称则必然各有特色。

在中国古代基本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一的法律文本。它源于战国时期魏国人李悝私人编纂的《法经》,李悝曾出任魏国相国,主持变法。取得成功。“在法律上,他总结了春秋时期以来各诸侯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了中国历史上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6]该法典共六篇,即盗法、贼法、网法(又称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后经他的学生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改法为律,是为秦律,汉律沿袭,直至东汉末年魏律。再经南北朝晚期的北齐律所仿照,再传至隋,隋文帝的《开皇律》已初具规模,扩展为16篇,并增设了“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唐沿隋制先后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等等。至今保存下来最完整的《唐律疏义》共30卷,12篇,502条,除法条外,有详细的解释,还引用了该法典外不少法令,真可谓洋洋大观。从此,“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②除元代外、宋、明、清直袭唐律体系,当然还有个特点,从汉代起,便有所谓“律、令、格、式”成为法律体系,但“律”是主要的。清代别具一格,增设了“例”,合称律例。总之,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蓝本应该是唐律,渊源无疑是《法经》,特点是诸法合体的法典形式。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奉命改革,通过日本引进了“六法全书”,至民国后期已成为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并成为了中华民国的所谓“法统”,于1949年便成为了蒋家王朝殉葬品。

通过对法律体系历史演进的回顾,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法律在治国理政中极为重要,历来受到中外统治者的关注。它既是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恩格斯指出:“‘法发展’的进程的大部分只在于首先使法律消除那些由于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就是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③第二,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特别是法治文明的提升而日趋完善,就是说,它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第三,法律体系与国情有直接关系,并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因此,法律体系的构建决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任性,而必须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形成过程。当然,她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创的,但就其渊源而言,完全可以追溯到新中国的成立前后。早在1949年初,毛泽东主席在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就和谈问题提出了八项条件,第二条、第三条就是“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7]事后,新华社在答记者问中、对废除伪法统作说明,指出废除伪统就是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并指出:“有什么性质的国家政权,才有什么样的宪法和法律系统,才有什么样的传统,”又说:“革命的阶级必须废除反革命统治阶级的反革命传统,重新建立自己的革命传统。”④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便立即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布废除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一切法律,人民政府各项工作,在人民法律还不完备条件下“有纲领、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⑤这一原则后来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所确认,并在全国公开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这就表明:废除旧法体系,是创建新中国法律的前提,并在客观上为后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条件。

当然,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新中国法律的指导思想、而毛泽东同志、董必武同志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方面起了卓越的作用,尤其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和其它有关法制建设的论述,在新中国历史上具有经典意义,甚至可以说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先驱。首先,董必武提出了“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的著名论断,并对“依法办事”作了科学的解释,他说“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必须有法可依”,“第二,有法必依。”其次,提出了立法原则和程序,他指出:“组织各方面力量,限期写出草案,经中央审核后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审议制定,草案在提交立法机关之前,还要把它交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讨论,提供修改意见,草案修正后再请立法机关审议制定”。第三,强调立法必须依据国情,他说:“法只能是办事的准绳,只有从实际出发,对事物的本身和它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8]1957年3月董必武同志军事检察长和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专门讲了一个商鞅变法的故事:“徙木立信”,还引用了孟轲的话“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⑥来说明立法的重要性。令人痛心的是,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特别是其中的立法思想,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下,更主要是由于“文化革命”的破坏,在实践中没有贯彻执行,相反地出现了一度“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局面。

毫无疑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创于党的十一届三全会,准确地讲,其基本思想源于作为三中全会实质上的主题报告——邓小平同志的重要讲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正是这篇讲话,回答如下三个重要问题: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存在的前提问题。大家知道,民主法治与法律体系关系极为密切,没有民主法治的体制,便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正因为邓小平在讲话先后多次强调多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性,明确提出和阐释了“当前这个时期,要特别需要强调了民主”[9]的著名观点。既然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无疑就不存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了。第二,邓小平提出加快社会主义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他说:“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它各种必备的法律。”三中全会公报进一步指出:“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1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历经了漫长的创建过程,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达31个之久。第一阶段,即准备阶段,包括思想准备阶段和组织准备,思想准备主要是在立法领域恢复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在党的领导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全国人民一道,开展了“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拨乱反正,把立法工作与改革开放的实践、中国国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从而为立法工作奠定坚实了的思想基础。更重要的是全面恢复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并开始设立省级人大常委会,即从组织上作了准备。第二阶段为立法恢复和重建阶段(1979-1983年)。1980年,全国人大制定了建国以来第一部刑法和刑诉讼和其它几部法律。1982年又制定新宪法,形式上修改宪法,实质上她是1954年宪法的继续、创新和发展,是改革开放的伟大纲领。这阶段的立法既有恢复性质,更有重建性质,开辟了我国立法新的方向。第三阶段(1983-1992年),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立法,即理论准备和初步构建阶段。1964年,邓小平同志在科学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在一次与日本民间人士代表团的一次谈话中,创造地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构想,并与当时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结合起来,他明确地说“如果说构想,这就是我们的构想”,“总起来说,这条道路叫做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9](P136)从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便成中国人民的指导思想,无疑也成为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指导思想。在这一理论指引下,我国权力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远,这个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共70件,其中有宪法及宪法相关法16件,民商法9件、行政法19件、经济法18件、社会法3件、诉讼与非诉讼法程序3件。很显然,这段时间我国立法始终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用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下来,1988年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国家保护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11]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相继颁布、行政机关也相适作了改革。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了一个大致的框架。第三阶段(1993-2002年),即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立法阶段。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与此相适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围绕这个目的,力图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大力加强了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其制定现行法律98件,包括民商法15件,行政法38件、经济法24件等等,更重要的是,还通过两个宪法修政案,主要内容均涉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调整。与此同时,还加强了社会立法,其制定社会法8件。2007年前尚未有正式提出构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这个名称,但实际上都是围绕它而展开立法活动。既然整个改革开放,都是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那么其法律体系也应该是也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第四阶段(2003—2008年),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阶段。早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就明确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想,九届人大(1998年3月—2003年3月)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按照七个部门法的框架初步形成一个法律体系。十届人大(2003年—2008年3月),进一步充实这个体系,该增加的增加,该补充的补充,共制定法律32件,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件、民商法3件、行政法12件、经济法9件、社会法3件。就是说,到2008年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经过2009年的努力,如制定侵权法等,从而使这个法律体系进一步完整。当然,这并不说立法到止就终止了,而是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备和完善。

那么我们根据什么标准来确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已经形成呢?我们认为这应从实际出发,至少有:第一,从理论上讲,凡一个国家,其主要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社会与公民的关系和公民与公民的主要关系,都处在法律调整之中,而且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之间又是和谐、协调的,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便构成了整体,形成了法律体系。我国设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诉讼程序法,它调整的范围涵盖了我国主要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法律体系已建成。当然,肯定还有些社会关系尚未有得到法律调整。但这无关大局,也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现象,尤其是在社会改革过程中更是如此。这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法律解释和制定新法来解决。法律体系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调整的范围,是否包括主要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我国现行法律已达到这个要求,所以应该认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第二,从实际上看,我国权力机关在立法上的主要任务已由以制定法律为主,正在向修改法律为主的方向转变。具体讲,200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再次在年度立法高达20件后,但以后又随之下降。这就表明,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今后主要修改、补充和完善法律,当然,必要时还应当制定一些新法。就是说,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是完善立法还有一个长期的过程,不仅要达到一定数量,更重要的是提高质量,收到实效。很显然,在立法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尤其是法律系统化方面:一是法律法规清理工作,尽管过去已取得初步成效,但大量工作还在后面。二是法规汇编,虽然做过一些,但大都涉及全国性法律与法规;尚未涉及地方性法规,必须加强。三是法典编纂,这一工程十分巨大,涉及面广。在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权力机关工作在立法方面的工作重点应是法典编纂。它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途径,也是立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何况我国立法体制复杂,加上以往立法有些地方不够细致,不协调之处肯定存在,只有通法法典编纂来解决。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具有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共同属性,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性,正是这些特殊性展现了这宏大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魄”。概括起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一)中国共产党的正确主张和广大人民意志的辩证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可以从不同角度来表示,但其中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中国共产党的正确主张和广大人民意志的辨证统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工作始终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我国立法工作的灵魂,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党的正确主张的体现,以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为例、从草案的提出,到广大人民的参与 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审议表决与通过,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都是广大意志的体现和诉求的表达。下面举五个法例足以说明:(1)物权法。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7月公布,8月公开征求人民意见,共收到修改意见11 543条,历时一年零七个月,经多次修改后于2007年正式由全国人大通过。(2)劳动合同法。草案于2006年3月公布,4月征求意见,共收到修改意见191 849条,这样长时间、大范围征求修改意见近20万条,这在世界立法史上是史无前例的。直到2007年6月才获得通过。(3)食品卫生法,草案于2008年4月公布,共收到修改意见11 020件,2009年8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4)社会保险法,草案于2009年2月公布,尽管该法还在征求意见中,但已收到修改意见70 501条。上述事实表明,我国每一个重要法律颁布之前,都充分接受人民意见就是说从起草到征求意见,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通过,每一个阶段都使人民意志在法律中得到充分和真实的表达。从而,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法律体系及每一个具体法律,都是中国共产党的正确主张和广大人民意志的辩证统一。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优点,也是它区别于西方法律体系的分水领。

(二)坚持国情与世情的辩证统一

法律体系必须以国情为基础,这是世界法治文明共同认可的基本经验,正如孟德斯鸠早就说过的那样:“法律应该和政体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格、习惯相适应。”[12]因此,国情是法律的基础,离开国情的法律将会像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的:将会在硬邦邦的东西面前碰得头破血流。但各国国情是不一样的,我国的国情主要是:(1)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2)人口众多且资源不够丰富;(3)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4)有过长期受封建专制和近代受帝国主义欺侮的历史;(5)民主法制意识不那么强;(6)全国人民有奋发图强的决心和信心。基于上述国情,我国法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为根本原则,在较短的时间内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国为如此,在1993年至2002年这十年中,即我国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共制定民商法15件,行政法38件,经济法24年,其77件,占该时期立法总数78.55%,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发展,从1993年到2004年间,仅宪法修正案就通过了3件并加快社会立法,并把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民生立法紧密结合起来。实践证明,基于国情的立法大大促进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尤其是近年来在金融危机的应对中,不仅展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而且显示了中国人民对世界经济发展的巨大贡献。

毫无疑问,当今的世界正处大发展、大调整和大融合的新时代,既有经济全球化的现实,又有政治多元化的格局,因此,法律体系必须建基国情与世情的统一的基础上。要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民族性与时代性紧密结合起来,并在这一辩证统一的发展中显露基本特征。在20世纪后期我们加入了WTO,并按加入时的承诺,对我们的法规进行了必要的清理,并在国际上签订不少经济合作协定,还先后制定和多次修改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的有关法规,使法律体系有效促进了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发展。这些壮举生动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于国情与世情的辩证统一,同时昭示了她具有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强大生命力。

(三)坚持中国特色与弘扬人类法治文明的辩证统一

坚持中国特色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活力的源泉,也是她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基础,更是她同其它法律体系的区别所在。“中国特色”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表现在:(1)在经济上,主要是确立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同时保护和促进多种经济的共同发展。(2)在政治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个根本原则。(3)在方法上,坚持制定新法与修改旧法并重、长远立法规划与近期法律实效的结合、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的相互配合等等。在法律体系中坚持“中国特色”,这是我国立法的方向,也是法律体系的前途,这是必须牢记和把握的。与此同时,还要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精华,其中包括中国古代和西方法律体系构建中有用的东西。事实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早已关注了这一重要方面。如1989年在制定环境法保护法时,便借鉴了美国、俄罗斯、罗马尼亚、韩国、德国等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模式,关于“环境”的定义、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排污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13]等等。又如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便先后参考了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白伽罗斯等八个国家的立法法规,特别是其中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制度、地方立法、立法程序、立法体、体立法的基本原则、授权立法、立法技术等等[13](P346)。不仅对西方国家,同时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凡是有借鉴价值的东西,都可以按“洋与中用”,“古与今用”原则,予以合理汲收。如刑法中关于主犯、从犯的规定,便借鉴了唐律中有关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从犯”的规定。这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她以体现人民意志,维护公平正义为目票,以弘扬人类法治文明为己任,以促进社会进步与社会和谐,推动历史前进为根本任务。这就是中国人民的胸怀和责任!

(四)坚持总结经验和不断创新的辩证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总结立法经验和不断创新的过程。我国不仅有建国60余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余年的立法经验,还有革命根据地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值得认真总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归结起来,主要经验有:(1)依宪立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基础。宪法是立法之母,是立法的根据,只有依据宪法来制定和修改法律,才能保证各部门法的相互协调与和谐统一,才能保障有个明确的政治方向。这个问题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发生的争论最后的结论业已作了回答。(2)以经济建为中心、以以人为本进行立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毫无疑问,这是改革开放的需要,更是民族伟大复兴的需要。(3)坚持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与立法紧密结合起来,这党的十五大以来历届党代会一贯坚持的一条原则,并在实践中收到良好效果。如人类进入21世纪,改革开放到攻坚阶段、社会立法成为了突出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便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共10件,比过去(1949-1978年)多出几倍。当然,这些立法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至于“创新”,这是我国立法的活力所在,一是体系创新。它既不完全按过去那样的固定的几个部门法构成法律体系⑦,而是根据时代的特征增设新的内容和删去重叠的部门法,由七个部门的法构成。二是体制创新。过去(1982年宪法前)我国立法体制是一元制;改革开放以来,基于“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四个法域”的具体情况,在中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其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就整个中国而言(即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则采用多元的立法体制。三是理论创新。所有立法活动,都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人为本”为出发点也为落脚点,追求整个社会的和谐,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综上所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是十分明显的,正是这些特征体现了社会主义立法的优越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也给法学界、法律界带来生机勃勃的活力!

[注释]

①《法学阶梯》的意思是指“法学入门之意”。古罗马撰写同一书名的人很多,如盖尤斯(公元117-180)、保罗(121-180)、乌尔马安(170-228)等,作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组成部分的《法学总论》,亦称《法学阶梯》,主要是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蓝本。

②《旧唐书·刑法志》。

③转自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362页。

④新华社《关于废除伪传统》关记者问。见《解放日报》1949年3月15日。

⑤《中共中央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年2月22日。

⑥《孟子·离妻章句上》。

⑦过去的《法理学》教材在“法律体系”的章节中,有的为十部法律部门,有的为11法律部门,也有的为9个法律部门,一般都未设社会这个部门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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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美浓部达吉.公法私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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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366.

[7]毛泽东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1389.

[8]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487-487.

[9]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年)[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134,136.

[10]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1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2.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7.

[13]李林主编.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34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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