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论说

2010-04-03

关键词:附带救助补偿

兰 琴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41)

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论说

兰 琴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41)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在这个体系中,仅靠被害人自助和求助于被告人补偿目前还很不现实,需要首先在补偿对象及条件、补偿金来源、补偿机构的设置、补偿启动机构及方式等方面建立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同时完善社会援助机制,这是解决目前被害人不利处境的主要途径。此外,还需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更加完善。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社会援助

刑事诉讼在被定为三方格局的过程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在凸显,而被害人则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已经遭受过侵害,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却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即使被害人能够从被告人处获得一定的刑事赔偿,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也难以兑现。而且,在现有的救助体系中,刑事被害人也往往不能从国家和社会方面获得相应的救助,由此被害人往往会陷入生活的困境,这显然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的原则。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研究多是从价值分析的角度展开,表现为较为规范的研究模式,而从实证的角度来研究这一问题的相对较少。本文试图通过一些实例和数据的展示,揭示刑事被害人在现实中面临的实际困境并对产生这种困境的原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是一个体系化的模式,需要各方面的救助力量共同起作用。就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而言,主要有国家救助、社会援助、被害人自我负担和被告人赔偿四种途径;而在我国,国家救助制度刚刚起步,不管是制度层面还是实际运行效果方面都还有待提高与完善,在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方面我国目前还未涉足,而被害人自我救助方面其自我负担的能力也十分有限,更不要说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在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构建中,依靠被害人自救和从被告人处获得救助还有很多困难,因此需考虑完善国家救助制度,并以社会援助予以配合施行,这可能是现实的解决途径。

一、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之现状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还没有步入正轨,救助体系还未完全建立,这从以下实例和数据中就可反映出来。首先,让我们从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率的角度来看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境况。据统计,在200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 47118万件,破案 24618万件,破案率仅为52.1%;[1]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46418万件,破案26316万件,破案率为 56.2%。[2]而地方统计也基本保持同样的状态。例如,据贵州省改革开放30年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数据统计,2004年立案75133件,侦破的案件为41494件,破案率为55.2%;2005年立案73255件,破获42671件,破案率为58.2%;2006年立案72893件,破获41235件,破案率为56.6%;2007年立案增幅较大,为102372件,但破获的案件数量没有明显提高,为42742件,破案率为41.8%。通过这组数据的分析可知,有一半左右的刑事案件处于未侦破状态,犯罪嫌疑人无法查清。如果考虑到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中包括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刑事被害人数量可能略有减少。但还需考虑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多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被害人还未算在其中。从地方和全国的情况来看,刑事被害人都是一个数量庞大的群体。在这些案件当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够及时归案和得到及时的审判,刑事被害人也就不能及时从他们那儿得到有效补偿。

其次,让我们再来看刑事被害人自身方面。从刑事被害人性别上来说,男性被害人居多。例如,在针对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04年到2007年上半年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境况所做分析来看,男性被害人所占比例远远高于女性被害人的比例。从年龄来看,在20~40岁之间的刑事被害人比例在70%以上。[3]另外,从被害人经济负担能力方面来看,根据美国一项相关研究表明,家庭收入和被害率密切相关,低收入家庭比高收入家庭更容易受害。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刑事被害人中担负家庭重担的青壮年男性居多,他们大多是家里的顶梁柱,一旦这些被害人被害或出现伤残,对他本人尤其是对他的家庭的打击是十分巨大的。

从被害人困境分析来看,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的困境是显而易见的,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也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上面统计数字所反映的,我国每年有一半左右的刑事案件处于未侦破状态,这即意味着50%以上的刑事被害人完全不能获得罪犯的赔偿,即使案件得以侦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存在赔偿无法具体实现的问题。据有关统计显示,按我国目前情况,被害人能够从被告人或其家属那里获得的赔偿也不到20%,而且这些赔偿大多也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的,很多属于不足额赔偿。[4]就目前我国各地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情况来看,这种国家救助的效果也不是十分明显。较少的被害人能实实在在地获得国家救助。

从救助试点情况来看,以江苏无锡2008年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给出的一组数据为分析对象,2008年无锡市全年共批准逮捕4841件7396人,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6007件9306人,提起公诉5685件8749人 ,其中批准逮捕涉嫌故意杀人、爆炸、绑架、抢劫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868人。根据案情性质、被害人死亡、伤残情况以及案件的处理阶段等因素,经过初步分析,估计每年需要救助的对象有500人左右,救助金额在300万元至 500万元之间。[5]而无锡市自2004年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来,到2009年10月1日《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正式施行为止,无锡市两级检察机关总共救助了35起刑事案件中的41名被害人或被害人的遗属,救助总金额24.4万元。[6]两组数据对比相差甚大,已有试点工作的救助效果还不是很理想,获得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只是少数。这就需要再进一步的建立并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那么在尚未开展国家救助试点工作的地方,刑事被害人的处境则更加艰难。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困境之原因分析

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人进行赔偿。但在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的被害人会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索赔,而就在这少部分的诉讼中,被害人能够实实在在获得赔偿的情况更少。刑事被害人处境极为不利,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被害人及被告人方面

(1)被害人对于救助措施的选择是影响被害人是否能获得救助的主观因素 有学者研究表明,超过1/3的被害人选择对犯罪人绳之以法,施加刑罚,而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仅为14.5%。另有4.8%的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7]也就是说,在某些轻微的、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选择的是将被告人绳之以法,那么其获得赔偿的机会很小。并且,在这种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不会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害人自身方面,要求罪犯进行刑事赔偿的比例还比较低。由于各种原因,如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等,导致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比例也相应比较低。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的情况来看,也反映出了被害人在救助措施选择上的消极性,这与被害人法律知识欠缺有关,也和我国的律师制度有关。

(2)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是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使被害人积极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但由于被告人自身没有赔偿能力,也使得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这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首先是犯罪人身份方面,据相关统计,在流动人口比重大的城市,刑事犯罪人明显的以外来人口居多。这些外来人口多是外来务工人员,收入较低,或是无固定职业者,其负担刑事赔偿的能力较弱。其次是犯罪案件类型方面,就每年我国犯罪类型来分析,以财产犯罪居多,这从一个侧面也能反映出被告人在经济负担能力上的欠缺。

2.刑事司法制度方面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被害人只能在遭受“物质”损失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这就排除了遭受精神损失时的求偿权。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还是属于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排除理论依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以犯罪行为的成立为前提,如果犯罪行为不成立,加害者行为则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也将被驳回,被害人的求偿权也将落空。再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这里主要是指的审判阶段的诉讼过程,也就是说,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这对刑事被害人显然是不利的,尤其是当刑事被害人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案件,在加害人得到审判之前刑事被害人是不能获得赔偿的,这也有可能会影响其就医治疗等。

(2)国家救助的缺失 从世界各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规范来看,一般都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规定。如英国早于1964年公布的《刑事损害补偿纲要》,就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美国自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率先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条例》,直至1992年,美国各州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日本1980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96年通过了《被害人对策纲要》,并进一步加强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

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讲,目前我国还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统一立法规定,被害人在无法从罪犯处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也别无它法。虽然近年来我国也有不少地方在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司法试点,但由于刚刚起步不久,这种国家救助的模式实质还未真正确立起来,可以说这种试点还是一种地方救助。不管是救助制度的规范,还是实施救助的实践都带有探索性,还很不成熟,也存在诸多问题。目前,各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基本上是短暂的或一次性的救助,这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目前的处境。[8]从实际的救助效果来看,也不是很理想,这主要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计有关,如对救助对象及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救助的程序也相对复杂等等,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被害人被排除在了获得救助的范围之外。另外救助资金不到位也可能是影响救助效果的关键因素。

3.社会援助方面

犯罪行为的发生总是带有厚重的社会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对犯罪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国外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措施上,国家补偿是重要方面,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社会援助。如英国有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机构,其属于民间组织。美国NGO组织十分强大,在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日本也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各种民间组织,如“东京京都女性咨询中心”、常磐大学设立“水户被害人援助中心”等。社会援助有多种途径,如物质帮助、心理辅导、医疗救治、法律援助等。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帮助刑事被害人走出被害后的生活困境,法律援助还能帮助被害人更加积极有效地争取犯罪人的赔偿和国家补偿等。

而我国在社会援助方面也在开展。一方面,有不少社会热心人士可以提供的相应帮助。例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各种名义的捐赠活动,社会救助效果都比较好。但社会捐赠活动目标都比较明显,基本是先有需要再组织,这样的方式主要是对特定个体的帮助,缺乏相应的机制来实施,很难在大范围内解决被害人救助的问题,且热心人士的帮助涉及刑事被害人方面的很少。另一方面,我国非政府组织还十分缺乏,且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民间组织更是少之又少,这就限制了社会援助的开展范围。

三、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之建构

对刑事被害人提供救助,能够弥补其因罪犯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能够宽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防止被害人转化为潜在犯罪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正义,并提高司法在群众中的权威性。结合国外的救助经验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建构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1.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关注最多的就是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民事违法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在身心上带来的伤害都远大于民事违法行为,附带民事诉讼排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理论依据。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且还更直接地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当犯罪行为不成立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规定也不尽合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在犯罪行为不成立时,应当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一概驳回。

2.建立国家救助制度

以立法的形式对国家补偿制度予以确立,是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其主要体现为从地方自发,到中央关注,再到地方普遍开展,再到中央重视,这样一种自下而上再自上而下的推动模式已经悄然形成。但全国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目前还尚未完全建立,不过这也是大势所趋。

在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等已有相当多的探索经验。例如,在2004年,山东淄博和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试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这成为我国最早开始实践这一制度的地区。在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分别开始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7年11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联合该市民政、教育等8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向社会宣布联合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并出台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中央一级也开始了相当的关注。2008年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明确提及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并责成有关机构和部门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救助的对象、范围、标准、资金保障、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基本程序等主要问题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开展救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200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相应的地方立法也随之而出,2009年10月1日,《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立法。[9]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开始实施。在全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趋势也正在开展。笔者认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在吸收各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再加以完善确立。

首先确定补偿原则,考虑到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数及被害情况,笔者认为,无锡经验值得借鉴,即以救急、救困为原则。另外,鉴于无法侦破的案件多,且国家对不能侦破是需要负责的,因此,可确立不破必救的原则。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补偿对象及条件 将对象限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或依靠被害人生前收入维持生活的近亲属。在补偿对象及条件上,成都市的相关做法是只限于遭遇抢劫、绑架、强奸、杀人、伤害等重大犯罪,刑事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被害人家庭有由被害人供养的高中及高中以下学段在校就读子女,因被害人被害导致其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家庭有由被害人供养的残疾人的。而四川省绵阳市检察院在2009年共救助的27人中,原案案由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共19人,占70.4%。此外,检察机关还对因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等导致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生活困难确需救助的8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开展了救助。绵阳市对救助对象及条件相对较宽。笔者认为,如果补偿对象为直接被害人的,须以被害人对被害不存在故意责任为前提。另外,以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并导致生活、医疗救治陷入困境为要件。这是对救急、救困原则的贯彻。但对于无法侦破的案件,原则上刑事被害人都可以要求国家补偿。

(2)在补偿金来源方面 从各试点地区的做法来看,补偿资金基本来源于财政拨款,如江苏无锡市和河南省高院救助资金均是来源于财政支持,但同时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资金不足,因此在实践中救助机构也在积极争取其他的资金来源途径。因此,建议可以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由财政预算和其他社会资金负担。其他社会资金主要包括监狱服刑人员创造的收入、社会捐款等。

(3)在补偿机构的设置上 关于机构的设置,现在社会上有多种观点,例如可由公、检、法、司法行政机关或民政部门担任或建立单独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但多数学者还倾向于由法院来行使补偿裁定权。笔者认为,法院作为补偿机构存在一些弊端,如在审判之前,对刑事被害人给予补偿会让法院有先入为主之嫌。而且法院审判事务繁忙,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及时救助可能会有所影响。建立单独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更有利于补偿的救急性。

(4)补偿启动机构及方式 从试点的情况来看,启动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主要采取主动启动的方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主要采取被动启动方式;无锡市两级检察院则采取主动启动与被动启动两种方式同时进行。[10]笔者认为,如果是建立专门的补偿机构,主动启动的方式并不适合,因为补偿机构不是司法机关,从刑事案件的发生到最后做出判决,该机关都处于被动状态,无法主动采取。因而主动加被动的方式也不具有现实性。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启动方式还是以被动启动为宜。但考虑很多刑事被害人可能法律意识不强,甚至不知道有这样一种制度而失去获得补偿机会的问题,可以将检察院作为启动机构,由检察院主动向专门补偿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从试点情况来看,在救助实践中也是由检察院起的牵头作用,只是补偿机构不同。

3.完善社会援助

因罪犯实施犯罪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在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社会援助制度,这对每个公民来说都是一种保障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之所以没有像国外那么健全的社会救助体系,原因有三:一是被害人的处境问题从一开始就未受到较好的关注,以至于被害人长时期以来都只是处于被害的境地;二是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我国立法没有对被害人在受害后应获得何种救助或补偿做出相应规定,因而不具有实体权利,也得不到司法救助,这就使得被害人被害后只能自己承担所有损失。三是整个社会对被害人应获得救助这种基本权利还没有完全的意识,我国不乏各种慈善基金会,但没有一个是完全针对被害人而设立的。

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赋予被害人基本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能有效减轻被害人的犯罪损害并防止被害人产生逆变或再度被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在实体法上赋予被害人享有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二是通过立法、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对被害人开展援助活动,营造关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氛围。[11-12]三是在被害人获得社会救助的具体制度上,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依靠企业或个人捐款等筹集救助金。从救助形式看,社会救助比国家救助更加多元化,可以是经济救助,也可以是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救助等。

[1]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G].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5:195.

[2]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G].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6:166.

[3]王海军.刑事被害人境遇之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6(5):133.

[4]林亚茗,孙莹.不到20%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N].南方日报,2008-05-22(A 13版).

[5]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J].国家检察官学院,2009,17(3):113.

[6]卢志坚,袁丹,陈绍斌.立法救助被害人:无锡开先河[N].检察日报,2009-05-25(05版).

[7]张鸿巍.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理念、议题与趋势[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8]张温龙.我国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不足与完善——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J].福建法学 ,2008,(3) :24.

[9]蒋德.无锡刑事被害人救助将“不差钱”[N].法制日报,2009-05-30(003版)。

[10]郭晶晶,邓灼颖.检察视野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J].中国检察官,2009,(7):7.

[11]蔡国庆.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权之论纲[J].法学论坛 ,2007,(5):45.

[12]凌潇.关于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想[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08,(1):59-62.

Discourse of the System of Victim Assistance

LAN Qin
(Law Department of 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610064,China)

From the current practice of China’s legislature,to build the criminal victim compensation system is very necessary,but it is far from realistic just only by victim self-help and recourse of offenders.First of all,w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fect 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by these ways,such as,the object and conditionsof the source of the compensation,the setting-up of compensation institutions,compensation start agency and methods,and so on.While imp roving the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which is the main ways to resolve the unfavorable situation of victim.In addition,it is needed to perfec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with civil,to make our criminal victim compensation system mo re comp lete.

criminal victim s;national relief;social assistance

D924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672-0539(2010)02-052-05

2010-04-13

兰琴(1987-),女 ,云南昭通人,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刘玉邦)

猜你喜欢

附带救助补偿
由“中华富强”轮失火救助引发的思考
水下救助抢险
无功补偿电容器的应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利保护研究
水下救助抢险
解读补偿心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利保护研究
植物补偿和超补偿作用
临时救助 “善政”还需“善为”
第二语言词汇附带习得研究30年述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