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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宋时期女儿对家庭财产的占有权和支配权

2010-03-22吴克燕王翠改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娘家门户外孙

吴克燕,王翠改

(1.保定学院 基础教学部,河北 保定 071000; 2.河北经贸大学 科研处,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按照中国古代的封建传统思想,女儿终归是要嫁人的,不能继承门户,所以有子嗣人家的女子不能直接参与财产的继承和占有。虽然女儿也为娘家作出了一定贡献,按说她们可以占有或支配部分家产,但她们对财产的继承只能通过间接方式进行。

有学者认为南宋时期江南地区的家产分配上存在着“男女平等,或近乎于平等的原则”。这一结论是从一个极为特殊的案例中得出的,难以成立,对此邢铁老师已在《家产继承史论》一书中作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还有的学者认为,宋代妇女尚有一定的家产继承权。此观点虽有点笼统,却也适用于唐代。具体说来,民间通行的女儿占有和支配娘家家产的方式主要有:奁产陪嫁、招婿入赘、立嗣外甥外孙、遗嘱继产等。

一、奁产陪嫁

在有子嗣的正常家庭中,奁产是女儿间接继承娘家家产的最普遍方式。即使父死母改嫁,女儿亦有权得到奁产。唐宋两朝颁布的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唐代《丧葬令》中规定,兄弟分家产时如果尚有未出嫁的姐妹(在室女),须留出将来专用的妆奁,数额为未婚兄弟聘财的半数[1,p245-246]。《宋刑统》卷 12《户婚律》也规定,分家产时给未婚女儿留奁财,数量为“减男聘财之半”[2]。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女儿自争奁产的情况。宋代某吝啬人不给儿孙分家,死后儿子们打官司争家产时,“其处女亦蒙首执牒,自讦于府庭,以争嫁资”[3]。女儿理直气壮地把获得陪嫁奁产视为自己的一项财产权利,也是因为有法规为后盾。

不仅女儿把奁产视为自己应得的一种财产权利,为人父母者也把为女儿置办奁产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总是尽量把奁产送得多一些。父母甚至可以以未办奁产为由,拒绝不中意的求婚者。如元和十三年,江陵编户成叔弁,便以女儿“兴娘年小,未办资装”为由,拒绝了“人质颇不惬”的求婚者[4]。这一事例也说明了奁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此,不少有女儿的人家很早就开始准备嫁妆,“男女初生,各与小树二十株,比至嫁娶,悉任车毂,一树三具,一具值绢三疋,成绢一百八十疋,聘财资遣,粗得充事”[5]。如此早作准备,表明当时陪嫁之风很盛,若准备不及,很可能会使女儿出嫁失时。唐河东节度使柳公绰曾说过,“必待资装丰备,何如嫁不失时”[6]。贫困人家,乃至中产之家为奁产而努力置办,富庶人家自然会为女儿出嫁大摆阔气。《太平广记》卷四四八《李参军》条中的唐代萧公,不仅门第清高,而且家中很富有,他的女儿出嫁时,所送嫁妆不仅有“宝钮犊车五乘,奴婢人马三十疋”,“其他服玩,不可胜数”。富家甚至常以丰厚的奁具吸引有才华的书生为婿。如宋朝宰相张尧佐仗势逼进士冯京为婿,并“示以奁具甚厚”[7]。

虽然父母们都会尽心尽力地为女儿办嫁妆,但因家庭的贫富差异,奁产的数量悬殊很大,形式也各不相同,有日用衣物、首饰,也有田产、资财等。在唐代婚俗中,女方给男方的“草帖式”和“定帖式”中最主要的一项内容即是随嫁奁产的种类和数目,其中“草帖式”载为“奁田房卧”若干,“定帖式”与之相似,只是把“奁产”和“房卧”分为两项[8,p49]。由此可见,唐代以日用衣物、首饰等为主的房卧和奁田是奁产的两大种类。宋代奁产也主要包括这两大类,只是内容更多,更详细。宋人吴自牧在《梦粱录》中较详细地记载了当时的婚帖“具列房奁:首饰、金银、珠翠、宝器、动用、帐幔等物,及随嫁田土、屋业、山园等”[9]。具体到实际生活中,奁产形式更是千奇百怪,无所不有。无论奁产种类和数量怎样,上至富室女儿、下至孤女都可得到一份奁产,以奁产的形式占有部分家产。如果父母已不在世,其他成员也会竭尽全力为其置办奁产。举目无亲的孤女出嫁时也会得到一份嫁装。韩愈官显之后,抚卹内外亲若交友无后之家,出资“为嫁遣孤女”[10];宋人徐良肱知虔州时,“士大夫死岭外者,丧车自虔出,多弱子寡妇。良肱悉力振护,孤女无所依者,出奉钱嫁之”[11]。女儿对从娘家得到的奁产拥有终身的所有权,带到婆家后仍属自己所有。

二、招婿入赘

在有女无子、又未立嗣的户绝之家,唐以前的习惯做法可能已经是由在室女继承。这种做法到唐代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据《丧葬令》记载:“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12]北宋时,对于户绝之家女儿的财产继承权规定得更为详尽:(1)在营葬和量营功德以外,所余都给在室女;(2)如果无在室女,即给予已出嫁的亲姊妹三分之一;(3)如果无在室女,给予已出嫁女三分之一。[13]南宋时,已出嫁的姊妹和女儿虽然仍可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一,但限为三千贯以下。[14]尽管数量有所不同,但在法律上,无论在室女还是出嫁女都可以得到娘家的一部分家产。

实际生活中,女儿在户绝情况下继承家产的条件是为娘家支撑门户,这也是在室女比出嫁女的继承权大的原因。《太平广记》卷三四五《郑绍》条就记载了唐代一位独掌门户的贵家女子。此女乃已故皇尚书之幼女,“少丧二亲”,没有兄弟,女子继承门户后,以其家产在华山之侧构筑别墅,但见宅内“从婢十余,并衣锦绣,……珠箔银屏,焕然相照”,十分华丽。又宋人熊资死后,“其妻阿甘已行改嫁,惟存室女一人,户有田三百五十把。当元以其价钱不满三百贯,从条尽给付女承分”[15]。出嫁女不但仅能得到家产的三分之一,而且在数量上也受到限制。只有在室女才可以承担起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义务,招婿入赘则是最常用的方法。

敦煌写本书仪中所记载的唐代婚丧礼俗资料中,就有一些男子到女家成婚的情况。宋代户绝之家招婿入赘的记载更多了。淳熙十三年九月,房州人解三师有一女七五姐,“年二十三岁……招归州民施华为赘壻”[16]。又淳熙初年,饶州市民隗十三名伯山者,到“蠙州门王小三家作入舍女婿”[17]。

招婿入赘后女儿的继产权得以扩大,表面上扩大的部分似乎是属于赘婿的,实际上却是以女儿(其妻)的家产继承权为基础的。世号赘婿为“布袋”,人们一般理解为赘婿地位低下,“如入布袋,气不得出”。但其实际意思是“补代”,指“人家有女无子,恐世代自此绝,不肯嫁出,招壻以补其世代尔”[18]。绍定二年,俞梁去世,没有子孙,“仅有女俞百六娘,赘陈应龙为夫”。后俞百六娘在赎回父田时,发生纠纷,官府判定其可以赎回,判书写道:“俞梁既别无子孙,仰以续祭祀者唯俞百六娘而已,赎回此田,所当永远存留,充岁时祭祀之用,责状在官,不许卖与外人。”[19]这一事例也说明了女儿招赘婿的深层目的是祭祀祖先,继立门户。

有女无子之家在招赘的同时,还可以立一嗣子。这种家庭的财产分配原则是“养子与赘婿均给”[20],赘婿与嗣子均不能独占。嗣子多是本家侄儿,嗣子与赘婿的矛盾实质是本家近支与赘婿(女儿)争家产。招赘婿使户绝之家既保住了家产不外流,又使其门户得以继立,但却剥夺了(或者说损害了)女方家族中旁系子弟潜在的继承权,因此,赘婿与女方家庭旁系子弟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蔡氏兄弟二人都已去世,“各有赘婿而无子,不曾命继”。一天,蔡梓之婿杨梦登“奉其妻父生母范氏之命,就本位山内斫伐柴木”,遭到蔡氏子弟的殴打,他们的理由是“蔡氏之木,不应杨氏伐之”。最后官府判定“命继一子”,“所有两分家业、田地、山林,仍请本县委官从公均分,庶几断之以天,而无贫富不公之嫌。合以一半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21]。

赘婿与本家近支的争夺,反映了女儿家产继承权的不稳定性,时时受到威胁,同时也说明赘婿地位是很低的。赘婿不仅受到本家近支的欺负,就连女子的父母也常拿其出气。如淳熙初年,蠙州门王小三家的入舍女婿隗伯山,“为人无智虑,痴守坐食,王家不能容,常逼逐出外,不使与妻相见”。隗伯山“计穷无以自处,”居然于“十二年冬月,自刃于妇氏门”[17]。“家贫子壮则出赘”,出赘之人一般说来既无才华,又无资产,甚至“愚陋不解事”。[22]女方父母自然不喜欢这样的女婿,但面对虎视眈眈的本家子侄,又不得不把家产交给赘婿、女儿打理。

三、立嗣外甥外孙

无儿无女或有女儿但不愿招婿入赘的家长,为了使身后不致户绝,认领一个他人之子为养子,或称嗣子。养子(或称嗣子)负担与亲生儿子相同的养老送终、承立门户的义务,并享有与亲生儿子相同的继承家产的权力。在选择被立嗣人时,多数都依照“亲属推广法”在两个方向上选择:一是本家族中的昭穆相当者,即辈份相当的本家族近支的侄儿或侄孙;二是外甥或外孙,即出嫁的亲姐妹或女儿之子。外甥外孙是仅次于侄儿侄孙的立嗣候选人,甚至在实际立嗣过程中并不一定排在其后。

历代有关律令都规定不准养“异姓男”,否则要徒一年,连其原生父母都要受罚;但就实际情况看,所谓“异姓”指毫无干系之人,不含外甥外孙在内。唐宋之际,随着门阀士族的日趋衰落,这种限制只存在于极少数王公贵族之家。在历代民间的实际立嗣过程中,对外甥外孙一直没有实质性的限制,甚至可以同胞侄竞争。唐代姚崇视侄儿与外甥没区别,说“外甥自非疏,但别姓耳”,并且让外甥与儿侄们连名,视为一体;裴武抚养“甥侄”,一视同仁;又崔慎由讲其家有数千口时,包括“兄弟甥姪”三百余人[23]。外甥与侄儿是被等同看待的。敦煌出土的唐末宋初的“养男契约格式”中有一种专门针对过继外甥的:“百姓厶专甲,先世不种,获(果)不圆。今生孤独壹身,更无子息。忽至老头,无人侍养。所以五亲商量,养外甥某甲,易姓名为如……”[24,p680]通用的格式讲立嗣外甥,可见立嗣外甥已是常有的选择。

这种立外甥外孙为嗣的做法,是在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之下,有子嗣之家的出嫁女拥有的一种间接继承娘家家产的机会;从社会学的角度属于“隔代母系继替”,实际上是让女儿或亲姐妹的代理人(儿子)回娘家继承家产、继立门户。

四、遗嘱继产

除了上面三种方式外,父母还会通过遗嘱把家产全部或部分留给女儿。

唐代以前家产继承中的遗嘱方式很少,相对增多和完备是唐宋时期,尤其是宋代,元明清时期的有关记载反而不如唐宋时期多。《宋刑统》卷12《户婚律》沿用了《唐令拾遗》中关于遗嘱继产的规定,通常对户绝资产按有关法令处理,但“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由此可知,遗嘱继产方式主要限定和适用于户绝之家。这就使得遗嘱与招婿入赘、遗嘱与立嗣外甥外孙经常合二为一,甚至三种情况同时出现。仅就女儿一方来说,遗嘱继产表面上是打破了原有的继承顺序,削弱了女儿的继承权,而在实际上却是对女儿继承权的一种保护。曾千钧有两个亲生女儿,兆一娘、兆二娘,又“过房曾文明之子秀郎为子,垂没,亲书遗嘱,摽拨税钱八百文与二女”[25]。遗嘱使二女所得遗产得到明确认可及法律保护。又宋人郑应辰“无嗣,亲生二女。”“应辰存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应辰死后,“养子乃欲掩有”。因为有应辰生前所写遗嘱,官府判定照遗嘱执行,保护了女儿的权利[26]。

古人遗嘱继产的真正目的主要不是家产的传继,而是门第香火的延续。入赘之婿虽然经族人认可后,便有资格继承女家的门户和财产,却备受歧视和排挤,而一旦被排挤出来,让其继立门户的愿望便落空了。因此不少户绝之家的家长在招赘婿之后又立下遗嘱,让女儿、赘婿继承家产,以防日后族人干预。这样,女儿的家产继承权就在无形中多了一层保护。

遗嘱继产方法的使用范围并不完全局限于户绝之家,有亲生儿子或养子的人家有时也把家产作遗嘱处分。如许昌士人张孝基“娶同里富人女,富人只一子,不肖,斥逐之。富人病且死,尽以家财付孝基,与治后事如礼”[27]。又王万孙因不肯孝养父母,以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棲女壻,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其父便把家产遗嘱给了女婿李茂先。[28]遗嘱使有子之家在“子不肖”的情况下,可以灵活地把家产交付给女儿、女婿,这使女儿又多了一分继承家产的机会。但这种机会更加不稳定,当亲生子与赘婿争夺时,赘婿往往是失败者。舆论也总是站在儿子一边。宋有民家子与姐夫讼家财,“壻言妻父临终,此子才三岁,故见命掌赀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七与壻。”官府判决结果却是“以七分给其子,余三给壻”,推翻了已立的遗嘱[29]。

综上所述,女儿因不能为娘家尽继立门户的义务,所以不能享有与儿子同等的家产所有权,但也不是毫无权利。一般情况下,女儿所能得到的娘家家产只有少量的私财和奁产陪嫁。而在户绝之家,女儿便有权部分或全部地继承家产。女儿携产出嫁常会受到族人干预,因此户绝之家的女儿经常通过招婿入赘、立嗣外甥外孙的方式得到娘家的家产。而遗嘱则是对女儿继产的一种保护,虽法律上规定此法只可用于户绝之家,但实际上,有子嗣的人家也常通过遗嘱把家产的部分或全部留给女儿。女儿占有娘家家产方式的主要特点便是间接性,虽无继产之名却有继产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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