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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隐私权行使探析

2010-02-16天津科技大学朱新华

中国轻工教育 2010年4期
关键词:贫困学生隐私权公共利益

□天津科技大学 朱新华

高校学生隐私权行使探析

□天津科技大学 朱新华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高校学生因其特殊身份,其隐私权行使受到高校管理权的限制。本文通过对高校学生宿舍隐私权、违纪学生隐私权以及贫困生隐私权行使的具体分析,说明公共利益下高校学生隐私权行使的界限。

高校;学生;隐私权

一、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从法律的角度上说,隐私权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公民不愿他人知道或不愿他人干涉的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保守自己的隐私,防止任何人侵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虽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变通保护,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我国法律也同样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有关该公民的任何在法律上不为非法公开的信息。但是,当这种信息被公开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这种保密权就应当受到限制。行使隐私权的界限在于,隐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与法律和公共道德无关,任何与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事情都不能成为隐私,因而也不能因隐私而受到保护。

一般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应包含以下几方面:(1)公民享有保守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等秘密的权利;(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布;(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得刺探或公开;(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不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进行收集或公开;(10)任何其他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王利明将隐私权内容分为三类: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和私生活安宁权。

二、高校学生隐私权行使与界限

高校学生隐私权的主体是学生,是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的在校生。作为国家公民,高校学生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作为学生,在学校内有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拥有行使教育执法的职权,拥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授予学位、依法奖惩的权力。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公法上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高校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学生的学习、生活进行统一的教育和管理,这种管理权的行使,使学生的私权利行使受到限制,表现在高校学生隐私权方面,就是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变窄。

1.高校宿舍学生隐私权

住宅是公民个人可以独占、保有或暂时保有的,可以满足个人睡眠休息需求并可以排除他人侵扰,给公民个人带来安全感的处所。现实生活中人们的住所、居所,可以提供个人休息的营业场所,公司里的办公室,临时租住的房屋、暂住的旅馆房间,学生的寄宿公寓,甚至包括个人拥有的汽车等,都可以算作公民的住宅。住宅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未经法律许可或经户主等居住者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宅或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法律不仅确认住宅是个人重要的私有财产,同时认为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住宅权并不强调所有权,是否拥有所有权并不影响住宅权的存在。因此,我国《宪法》第39条所指的住宅不限于私人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学生宿舍是高校学生生活、休息的主要场所,属于我国宪法保护的住宅范围。

但学生宿舍是集体生活的场所。现实中,一栋学生宿舍楼有数百上千的学生住宿,一个人的不当行为可能会使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危险或损失。因此,学校为保证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卫生健康,严禁学生在宿舍楼内使用明火或使用大功率的电炉等电器,并规定对学生宿舍卫生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这是学校行使管理权,履行保障学生宿舍公共安全的义务。而学生们认为,宿舍属于学生的隐私空间,学校随意检查的行为侵犯了学生隐私,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宿舍的住宅权以及宿舍内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

如何协调两者的冲突,首先,属于基本权利的住宅权和隐私权并不是无限的、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人类社会生存空间的有限性,决定了宪法不可能保障无限的个人权利。因为,个人权利的膨胀必然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例如,行政机关为了执行公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对公民或法人的住所进行检查,而公民相应负有接受检查的义务。此外,基于国防或其他公共利益,尤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或紧急事态的发生,国家可以对公民的住宅权利加以限制。

其次,学校作为管理者,对全校师生员工的人身、财产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此,基于大多数人的利益,基于学校自主办学行使管理权的需要,基于在校学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学校对宿舍按照适当的程序、方式有序地进行日常的安全、卫生检查属于正当、合法限制范围之内。紧急情况下的突击检查也是合理的。这时,学生宿舍的住宅权的行使就受到了限制,学生应配合学校接受检查,在宿舍内的学生隐私权也因公共利益受到限制。

第三,高校学生集体宿舍不同于一般的家庭住宅,学生在宿舍的隐私属于空间隐私的另一个含义——私密空间。依照学者王利明的观点,此种空间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是指个人所生活的隐秘范围,如学生个人的床铺、行李箱、书包、日记、通信等。在这些私密空间学生可任意摆放自己的物品、衣物,进行私人事务。学生在宿舍的私密空间享有隐私权而不受侵犯。学校的检查应仅限于公共空间或目光所及范围。如果对学生的床铺、衣柜、书包等私密空间进行翻查,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

2.高校违纪学生隐私权

隐私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个人对其私生活秘密享有的权利,保护、尊重个人私生活秘密,是维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重要条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隐私首先是指个人没有公开的信息、资料等,是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秘密。原则上,任何个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信息都是私人的秘密信息,只要这些秘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公开的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一些学者认为,非法的信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王利明认为,对于非法的和不道德的信息是否应当一律公开,也不可一概而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私人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性关系的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行为,如涉嫌卖淫嫖娼行为,虽然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行为人的隐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达到预防和教育的目的,一些学校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在给予纪律处分后,将其姓名、学号、主要违纪事实以及处理的结果以公告的形式向师生公布。一些学生对上述做法颇有微词,认为学生因违纪行为已经受到了处罚,如果再进行公告,又使违纪学生的名誉和隐私受到损害。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对“公告批评”做法的适当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学校的这种指名道姓张榜公布处分决定的行为涉嫌侵犯学生隐私,也无法律法规依据,因而是不恰当的。但也有一些教师和学生认为,违纪的或不道德的信息不应受保护。那么,学校以公告批评的方式公开违纪学生的处理结果,是否妥当呢?

笔者认为,如果学生的违纪行为涉及男女性关系的,如公共宿舍的男女同居行为,学校依据规定,应该给予处分,但不能采用公告的形式,学生的隐私权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违纪学生的姓名、违纪事实都不能公开,否则,会造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学校在处理学生的过程中公开学生隐私,造成影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也有学生以学校的通报批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并获得胜诉,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隐私权包含在人格权中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l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宜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点明确指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另外,我国三大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涉及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因此,学校在行使这一类违纪行为的处理权时,应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尽可能缩小事件的知晓范围,以保护学生的隐私。

对于如考试作弊、打架、偷窃等违纪行为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有限度地采取公告的形式,以维护学校正常秩序,达到管理的目的。学校可以公布违纪的事实和处分结果,但不明确违纪学生的姓名、学号和个人情况,这样既可维护学校管理的公共利益,达到教育违纪者和其他学生的效果,又可保护受处分学生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因为,学生因违纪行为已经受到处罚,如果再将其姓名公开,意味着违纪学生受到反复多次的惩罚,影响学生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不利于教育目的的达成。

3.高校贫困学生隐私权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权利是由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伯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公民是个人隐私的享有者,他有权保有自己的个人资料等信息,未经同意不受他人披露,公民正当的个人生活不受他人的非法调查和公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反映在高校贫困生资助工作中,就是学校和其他学生的知情权与贫困学生的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冲突。

为保证资助的公平、公正,高校工作人员首先要了解申请资助学生的详细资料,包括家庭背景、经济状况、学习情况等;其次,受资助学生的评定程序,一般由班级、学生评定小组、教师评定小组逐级评定,评选的过程是公开、透明的,每个申请资助的学生都将自己具体的家庭情况、学习情况等如实地反映出来,由教师和学生进行评定。这种为保证资助结果的公平、公正而要求贫困学生公开个人及家庭生活状况,满足由学校教师和其他学生参与的评定小组的知情权要求与贫困学生的个人隐私保护要求存在着矛盾。

如何解决两种权利的冲突呢?此时,就要分析学生个人的隐私是否与公共利益发生了联系,法律在充分尊重个人隐私权的同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贫困学生的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在申请资助这一点上,学生个人的隐私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发生了联系。因为,在现有条件下,资助资金作为公共资源是有限的,不是所有提出申请的学生都能获得资助,因此,作为一种程序要求,评定组织要在所有申请希望获得资助的贫困学生中优先选择最应获得资助的对象,其前提条件就是要了解学生的个人情况,即履行所谓的知情权。此时,隐私权因知情权的限制而做出让步,学生要么选择放弃受资助的机会以保护自己的隐私不被公开;要么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公开隐私以获得资助的机会。但如果资助不涉及公共资源,贫困学生的隐私权应当不克减地受到尊重和保护。

在学生申请资助的过程中,因公共利益的限制,被要求公开个人隐私,但这种公开也是相对的,学生的个人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不等于完全放弃了隐私权,在许多情况下,某些信息对于特定群体是公开的,并不意味着该信息已成为人人可知的公共信息。所以,学校还应履行对所有申请资助学生个人资料的保密义务。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

为了维护学校的教学和管理秩序,维护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学校对学生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公共利益使学校免于承担责任,公共利益是协调隐私权与管理权、知情权冲突的主要原则。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隐私应对管理权、知情权让步,但公共利益对隐私权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否则,公共利益可能会导致学校公权力不适当的膨胀和滥用,严重损害学生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反而得不到最充分的尊重。例如,学校宿舍管理部门对学生宿舍的任意检查,如翻查学生衣柜、行李箱、抽屉的行为,对学生个人信息的公开公示,对贫困学生家庭情况的任意扩散等等。

为防止高校借公共利益之名,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就必须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应对学校领域的公共利益有一定的界定,其基本标准是公共性,即该利益是相应学校全体师生员工或大多数人的利益,不是个别学生或少数学生的利益;其次,当公共利益与学生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公共利益优先,比如,为保护大多数师生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学校对宿舍违禁电器进行的检查;但如果公共利益与学生隐私权发生冲突,公共利益价值相对较小,而学生隐私权价值相对较大,比如,学生的人格尊严,则不适用公共利益优先。不能为防止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遭受损失,而完全忽视学生在宿舍内的相对隐私权和宿舍的住宅权。最后,即便是公共利益优先,学校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也要以尊重学生人格,尊重学生隐私为前提,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严格设定权力行使程序。因为学校不仅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更重要的职责是培养人,教育人,使学生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因此,高校管理者更应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权利。例如,在贫困生的资助评定时,学校首先应履行告知的义务,提醒学生如参加资助评选,须公布个人信息,以保证资助结果的公平公正,由学生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评选;其次,为了既能让贫困学生得到资助机会,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个人隐私,对于参加评选或已经获得资助机会的学生,不应任意扩大他们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主体,不让无须知晓、没有利害关系的群体获得贫困生的个人信息,从而维护贫困生的人格尊严,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2]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J].浙江社会科学,2007(3):57.

[3]韩大元.外国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2.

[4]韩大元.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0.

[5]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161.

[6]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8.

[7]李秀芬.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J].当代法学,2004(4).

[8]李剑,彭程.男女生同宿引出名誉权案[J].民主与法制,2001(12).

D911

项目名称:2010年高校学生工作研究课题(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与调适研究)。项目号:LX20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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