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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完善《工会法》实施的若干建议*

2010-02-16王贤森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工会法工会主席工会干部

王贤森

(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 公共管理系,上海 201415)

关于当前完善《工会法》实施的若干建议*

王贤森

(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 公共管理系,上海 201415)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维护党中央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前劳动关系的协调对我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突出表现为:如何从立法和执法的层面上探索进一步夯实基层工会的组织基础和完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

工会法;完善;建议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劳动关系领域面临一系列新的严峻挑战。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促进党中央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之一。当前劳动关系的协调对我国《工会法》的贯彻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如何使我国《工会法》进一步适应新的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发展需求,值此全国人大进行《工会法》执法大检查之际,对之在立法和执法层面上作新的探索便显得相当必要。

一、如何进一步夯实基层工会的组织基础,对《工会法》的实施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广大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劳动关系的集聚地,基层单位劳动关系的和谐是我国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基层工会是我国工会系统的组织基础,代表职工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是基层工会的基本任务之一。如何进一步为基层工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当下《工会法》实施中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

1.突破基层工会组建难题,保障职工依法结社权利

保障劳动者的结社自由权,是当今国际劳工立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我国《工会法》赋予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时下不少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难,依然困扰着基层工会的自身发展和作用的有效发挥。能否将职工最大限度地吸纳进工会,直接关系到我们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然而,现实中无视职工结社自由权和阻挠、干扰职工组建工会的现象并不鲜见。为此一方面需要各级工会应遵循“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会工作方针,继续加大工会组建的推进力度;另一方面也需要强化来自法律的制约措施。按照《工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然而据了解,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往往难以操作落实。这是因为:首先,对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来说,其现有的机构设置中并没有对应的职能机构和人员来承担这项处罚的职责,于是易产生执法主体缺位的状况;其次,《工会法》对此只作了这一原则的规定,而对操作中的程序、时效等具体问题缺乏规定,因而难免落空。

为了尽快改变上述状况,时下在全国人大尚未对《工会法》作整体修订的前提下,建议应由相应的地方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工会法》执法主体的补位以及执法中的程序、时效等操作性的问题做出细化规定,以增强《工会法》的可操作性。同时,还建议增加新的规定:“工会或者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民法院按不执行判决予以处罚”,以切实维护职工依法结社的权利。

2.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强化工会干部的队伍建设

基层工会能否有效地运转,很关键的是要建设一支具有一定数量、高素质的、职业化的工会干部队伍。当前工会干部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赖于法律规范的强化加以解决。

(1)关于工会主席的兼职问题

工会主席的兼职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工会专职干部的数量锐减,影响了工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当前工会主席兼职多是个不争的事实。据上海市总工会 2007年底的调查统计显示:本市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干部仅占全市私营工会干部总数的 5.4%;外资企业的工会专职干部只占全市外资企业工会干部总数的7.6%;全市工会干部的专职与兼职之比为 1:10,而且随着企业的降本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这一趋势,还将愈演愈烈。值得关注的是,如今在上海,不仅绝大部分非公企业的工会主席都是兼职的,而且近年来各大口、系统工会的专职工会干部也在呈不断递减的趋势。由于工会主席身兼多职,工作精力分散,时间缺乏保证,势必导致工会工作的质量下降。尽管《工会法》第十三条对工会干部的编制已作了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但是由于《工会法》使用了“可以”两字,则这一规定变成了选择性的软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便大打折扣。

在当前我国基层工会组织体制和运作机制尚未作大变革的情况下,建议在相应的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将《工会法》这一规定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变柔性规定为刚性规定;并对违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行政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主席。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总体上说,企业行政与工会的基本关系是相互合作和支持的关系。然而,工会组织与企业行政组织的性质、职能毕竟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因此,从有利于协调劳动关系的角度出发,工会主席不能由行政主要干部来兼任。正是基于对有利于劳动关系协调的考虑,《工会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基层工会组建与领导班子的选举中,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它限制了非公经济企业工会干部组成成分的老板家属化倾向的蔓延,有效地防止“老板工会”的产生。然而,客观地分析,《工会法》的上述规定亦存在一定的不足:其一,它限制的对象只是停留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层面上,而未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本身的兼任作出严格的限制;其二,《工会法》在作出上述限制性规定的同时,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者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正是由于工会立法本身存在的这些缺陷,以致在现实中,某些行业和不少单位的工会主席几乎都是行政负责人来兼任的。尽管工会干部的兼职化能在一定程度上共享企业行政的资源,对工会主席本人的待遇以及工作岗位的稳定有一定好处。但实践已经反复证明,由于企业行政负责人兼任工会主席在客观上不单存在一定的“角色错位”现象,而一旦当劳资双方利益发生明显碰撞时,甚至出现“角色冲突”的严重弊端,其结果往往导致工会工作实际缺位,也就难以真正履行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由此建议由相应的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工会法》第九条的上述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拟修改为: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同时也须对于违者强化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其违法的成本支出。

(2)关于工会干部的待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干部的待遇不仅关系到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积极性的调动和工会干部队伍的后继有人等问题,实际上它从一个方面也体现了工会组织的社会地位。在我国现时条件下,工会既要有作为,也应有地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不能设想一个在社会上无地位的组织能有很大的作为。诚然,工会的地位从根本上说,是广大职工赋予的,同时也是法律予以确认的。工会干部的待遇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和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工会的实际地位。时下,由于劳资双方利益的明晰化,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必然的。企业经营者出于千方百计降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不仅会导致非公企业工会主席的待遇难以保障,就连国有企业工会主席的待遇规定也难以完全兑现,从而必将进一步削弱基层工会组织的整体实力。

为此建议:通过地方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途径,规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同时应明确规定违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对《工会法》的实施提出了新的要求

1.劳动矛盾调整机制的完善,要求《工会法》对工会始终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作出明确规范

当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呈高发态势。为了切实有效地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工会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为了体现劳动争议解决的公正合理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年)对原制定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87年)作了调整,明确规定:工会的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主持劳动争议的调解。这在实践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现在随着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不断发展,20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对之作出新的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然而据调查,现实中这些新的基层调解组织少有工会的代表参加。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资矛盾调处机制,使工会参与劳动争议的调处贯穿始终,为此建议:本着《工会法》的立法精神,在地方性的工会立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工会参加企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街镇等地区调解组织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2.劳动权益维护机制的进一步强化,要求工会立法加大法律制约的力度

当前正在蔓延的国际金融危机,对劳动者的就业和岗位的相对稳定产生了新的严重冲击。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一些企业非但不愿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反而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劳动者,《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去年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很显然,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是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经的法定程序。应该说这是一道防线,法律设置这道防线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在现实中,不少企业特别是非公经济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擅自逾越这道防线的不乏其例。人们不禁要问:法律的这一规定为何难以落实?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便是违法成本几乎为零。因为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旦出现违法情形,违法者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当前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必须进一步强化工会立法,发挥工会在劳动权益维护机制的规制作用。为此建议:在地方性工会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对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作为,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及时制止并纠正违法侵权行为。

Some Recommendations on the I mplementation of the Trade Un ion Law

WANG Xiansen
(Shanghai Vocational College of Trade Unions,Shanghai201415,China)

To build up har monious labor relations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overall situation of enhancing growth,ensuring the people’s livelihood and maintaining stability.Itmade a number of new requirements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ade Union Law,themostprominent are:how can further consolidate the basisof grass-roots trade union organizations from the levelof legisl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and how to improve the mechanism of labor relations adjustment.

Trade Union Law;improve;recommendations

DF476

A

1673-2375(2010)01-0022-03

2009-11-20

王贤森 (1951—),男,上海人,法学硕士,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劳动关系和工运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凤 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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