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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1950年《工会法》的几个问题*

2010-02-15高爱娣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工会法李立三工会组织

高爱娣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工会学系,北京 100048)

关于 1950年《工会法》的几个问题*

高爱娣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工会学系,北京 100048)

新中国第一部《工会法》在共和国诞生半年之后就正式颁布实施了。这部《工会法》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出台,是因为有“苏联劳动法”有关工会的专章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照搬苏联劳动法。其中根据中国情况所进行的修改,如:关于雇佣劳动者的认识、关于工会独立性的立场、关于群众办工会的思考,处处彰显着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工会理论的创新。

中国;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李立三

新中国第一部《工会法》在共和国诞生半年之后就正式颁布实施了。李立三在 1950年 10月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工会法的基本精神是真正肯定了工人阶级在几十年斗争中所获得的果实,那是在客观上已经实现了的。老实讲,工会法只是将工人阶级已经获得的加以肯定,制定成法令,并没有什么新的东西。”[1]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工会法》能够在刚刚建国就颁布实施,但果真如此简单吗?我希望找到一些史料佐证这部《工会法》是借鉴了苏联工会的立法,我的假设是,它才是中国第一部《工会法》之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出台的真正原因。然而在我查阅了 1950年前后全总的有关档案后,却发现在这部以“苏联劳动法”为基础修改完成的《工会法》中,有着意义深远的“中国元素”,而不是简单地根据中国情况对“苏联劳动法”所进行的修改,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工会理论的创新。

一、《工会法》出台经过

1950年 1月 24日,李立三在给刘少奇的请示里提出了起草《工会法》草案的问题。他说:“这是目前迫切需要并已完全成熟了的问题。”他解释说:“在苏联劳动法上有一章专论工会的权利和组织,特别说明基层工会(即工厂委员会)与行政的关系。我们觉得可以拿来作为基础,根据中国情况加以修改,起草一个单行的工会条例”[2],并计划将草案提交在 3月初召开的、包括几个主要城市工会代表和工商业者代表参加的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讨论,刘少奇于 1月 25日的批示表示完全同意。[3]

1月 26日,全总常委扩大会议决定,成立工会暂行法起草委员会,刘子久为主任,毛齐华、杨之华、邵井蛙、周西风等为委员[4]。2月 8日,全总召开主席办公会议专门讨论了工会法的问题,根据中国情况提出了几点要求:一是强调应确立在国营企业中,工会有参加工厂管理之权;二是强调各级工会组织的干部调动,均须经工会同意;三是强调要对工会经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5]。至 2月 20日全总主席办公会议,工会法草案的初稿已经成型。由于草案“基本上依据苏联工会法,变动不大,正应为如此,文字上不像中国条文”[6],会议对草案一条条讨论,讨论的重点问题包括:一是关于产业工会与地方工会关系问题;二是关于工会的权利问题,强调工会有代表工人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保护职工在企业的合法利益的权利和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法令的权利;三是工会的责任,强调工会要对生产负责,教育工人遵守国家法令,爱护国家财产,反对贪污浪费和损害国家利益。四是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脱产人数和工会干部待遇问题。根据全总主席办公会议的讨论意见,工会法起草委员会经过再行修改,形成初步草案,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审查。同时送交刘少奇、薄一波、李富春等中央领导人审阅,他们都对工会法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3月 7日,劳动部将工会法草案提到了有各地工会组织和工商业者代表参加的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作详细的研究并加以修改,然后提请政务院讨论。政务院首先将该草案送请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财经组审查,得到同意后,才提到 4月 21日第 29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工会法草案报审的同时,又将草案先行在报纸上公开发表,以征求全国人民和全国工会组织的意见。起初,全总设想的是先制定一个“暂行工会法草案”,提交给全国劳动局长会议讨论还是《工会暂行法草案》[7]。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时,毛泽东提出来:“为什么暂行,那一看就不是暂行,是整个新民主主义阶段都可以用的”[8],因而把“暂行”勾掉了。4月 29日新华社先行发表的、政务院第 29次会议初步通过的工会法,已经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9]

5月 1日,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发动各地工会组织及广大工人群众讨论工会法草案的通知》,号召各地工会组织和工人群众,积极参与工会法的讨论。工会法草案在全国各地人民团体中,报章上,特别是工会组织和工人群众中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结果除对个别条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外,一致表示拥护这个工会法草案。6月 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 8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6月 29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签署公布实施工会法的命令。

从 1950年工会法的出台经过可以看到,新中国第一部工会法,是工会自己起草,由劳动部审议,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这是不同寻常的立法程序,正如李立三在评价这部工会法时所说的:“工会团体是工人自己的组织。工会法,就是工人自己的法令。这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必须要由资产阶级来规定,而我们则由工人自己的组织——全国劳动大会批准成立的——来规定。不是由国家规定的,去告诉工人应如何如何,而是由工人自己规定的。国家仅仅把它变成法令而已。”[10]

应该强调的是,这部工会法虽然是依据“苏联劳动法”起草的,但并不是照搬“苏联劳动法”。李立三曾明确指出:我们的劳动立法在性质上与资产阶级的劳动立法根本不同,和苏联基本上相同,但也有不同之处。基本相同之点都是为了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不同之处在于我们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制度与苏联还有不同的地方[11]。中国第一部工会法起草的历史背景是“新民主主义社会”,“是四个阶级联合专政的国家”,它与苏联的不同在于,社会主义的苏联“否定资产阶级的剥削”,但是在新民主主义的中国,“我们首先是要消灭封建性的剥削、殖民地的帝国主义和官僚资产阶级的剥削,即超经济的剥削”,“我们还承认资本主义的剥削,不但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同时也允许其发展,”所以我们不能将苏联的劳动立法一搬完事,要看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情形来制定。[12]

二、《工会法》征求意见中的问题

在《工会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收到来自各方面的大量意见反馈,有原则性的也有枝节性的,有的被吸纳由工会法起草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有的没有被吸纳由全国总工会和劳动部进行了解释。正是在这些注解中,我看到了意义深远的“中国元素”,它们不是简单地根据中国情况对“苏联劳动法”所进行的修改,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工会理论的创新。

1.关于“雇佣劳动者”

《工会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这里使用的“雇佣劳动者”一词,在当时引起了较大争议。有些同志认为在国营企业中没有阶级对抗,在其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都是为人民服务,为工人阶级服务,不应当称为雇佣劳动者。李富春也在其对工会法草案的意见中建议:不提“雇佣”为好,因革命工作者概包括在内。[13]

为此,李立三对新民主主义社会的雇佣关系进行了深刻分析。首先,他指出“雇佣关系是工资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形式”[14]。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在国营企业中还有工资制度存在,那么雇佣关系的形式也仍然存在,但是,“这种雇佣关系在实质上已经不同于资本主义企业中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是一种公私关系”,正由于在国营企业中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公与私之间的关系,李立三认为:“所以在国营企业中应当坚决执行公私兼顾的政策,工会还有保护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的责任。”[15]

李立三同时指出,国营企业的雇佣关系与私营企业的雇佣关系是不同的。国营企业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公私关系,不是剥削关系;私营企业的雇佣关系依然存在剥削,是剥削关系。他说:在国营企业中,“雇主是全体人民,被雇者是全体人民中的一分子,所以在这里,雇佣劳动者的全部劳动产品是完全归全体人民所有,这就没有剥削存在,就不是剥削关系。”而在私营企业中,由于整个企业的所有权属于私人,在这里,雇佣劳动者的全部劳动产品 (包括必需劳动与剩余劳动所创造出来的产品)都是归企业主所有,这就还有剥削存在,就还是剥削关系。[16]

正是由于国营企业与私营企业雇佣关系的性质不同,所以工会法草案上规定国营企业与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也不同。由于国营企业是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企业中的工会组织,“有代表受雇之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缔结集体合同之权”。私营企业是属于私人所有,在私营企业中的工会组织,“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和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但是,不管在国营企业,还是在私营企业,发展生产都是增加国家财富,增加社会财富,都是于国家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工人阶级有利。无论在国营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会为保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根据其章程与决议”,“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及其他生产运动,以保护生产计划的完成”。同时,工会应当保护受雇工人和职员群众的日常利益,监督企业行政和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所颁布的一切保护劳动的法令,以实现在发展生产中的公私兼顾和劳资两利的目的。因此工会法规定企业行政或资方雇佣与解雇工人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事情时,工会基层委员会有抗议权等。

2.关于工会的“独立性”

新中国的第一部《工会法》是工会自己起草的,其中关于工会组织原则、组织系统、工会与行政和政府的关系等方方面面的规定,都突出了工会的独立性、统一性、民主性,尤其是坚定地维护工会的独立性,在《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中,处处彰显了工会的独立性。

首先是关于《工会法》第一章第二条,其中规定:工会组织原则,根据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之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应为民主集中制。在征集意见时,李富春对这一条的表述提出质疑,认为“国家大法反以工会章程为根据,似不妥”,建议修改为“其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其组织章程仍按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之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17]。但是,全国总工会认为,这一规定所表明的立场是:“工会是独立的,工会的组织和制度悉由工会章程与决议自行规定,政府不加任何干涉。”工会法“是保证工会的民主,而不是干涉工会的民主。”[18]

其次是关于工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系统,《工会法》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如《工会法》规定:工会组织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各级工会委员会均应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在全国范围内有自己的“独立的统一的组织系统”,以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最高领导机构。有人在征求意见时提出,《工会法》对于工会的整个组织系统,为什么没有详细的规定?全国总工会的回答是:“工会是群众性组织,其内部的组织系统由工会自行决定,没有必要在工会法中作出详细的规定”。[19]

再次是“工会法在工会组织与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生关系处,明确工会的权利,以确保工会的独立性。”[20]这些规定体现在工会法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等条,规定了工会基层组织享有的权利及国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当给予的物质帮助,如:工厂、矿场、商店、机关、农场或学校的行政或资方,应按所雇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 2%,按月拨交工会基层委员会作为工会工作费,以及各级政府和企业行政或资方应拨给工会组织以必要的房产与设备等。李立三强调,工会基层组织是工会组织系统中最基本的环节。要使工会基层组织能够健全巩固起来,必须给以一切必要的便利的条件,工会法草案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工会基层组织便于进行工作所必须的条件[21],“人民政府用法令保障了工会组织这些权利”。①《工人日报》社论,1950年 4月 30日。

3.关于“大家办工会”

在工会法征集意见过程中,地方工会反映最多的问题,是关于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专门进行工会工作的委员人数。工会法规定:有工人和职员 200-500人者,1人;501-1000人者,2人;1001-1500人者,3人;1501-2500人者,4人;2501-4000人者,5人。有工人职员 4000人以上者,每增加 2000人,得增加脱离生产的委员 1人。据工会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刘子久说:“工会法编制人员是依照苏联编制,并增加了一倍多。”[22]

尽管如此,各地工会还是普遍反映,工会法草案上关于脱产工会干部的规定,人数过少,不便开展工会工作。有不少工会组织都在对工会法草案的意见中提出,要求增加脱产工会干部人数或者对脱产干部人数不做硬性规定[23]。东北总工会认为,由于中国的客观历史条件与苏联不同,编制上尽管比起苏联有增加一倍多,但是还是太少了。他们的建议是,在编制上是否不做明文规定。[24]

但是,全国总工会坚持认为不能增加基层工会脱产干部人数,在“劳动部关于送请全国总工会发表解答有关工会法的各项问题”中,对此专门进行解释道:工会工作是群众工作,只有组织广大工人群众自己来做,多多吸取不脱离生产的积极分子来做,才能做好,才能使广大工人群众真正感觉到工会是广大工人群众自己的组织。经验证明,脱离生产的干部越多,就越容易出现工会包办代替,脱离群众的现象。[25]

李立三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 8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草案的几点说明》也专门就此进行解释,他强调:目前在工会工作中,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包办代替强迫命令脱离群众的现象。其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脱离生产干部太多,特别是由外面派去的干部太多。工会的群众工作只有组织广大工人群众自己来做,多多吸引不脱离生产的积极分子来做,才能做好,才能生气勃勃,才会使广大工人群众真正感觉到工会是他们自己的组织。因此,脱离生产干部太多,不是有益于工作,而是有害于工作的。所以这些修改的意见,我们没有采纳。[26]

[1][10][11][12]李立三 .关于劳动立法——李立三在劳动局长会议上的报告 [Z].北京:中国工会运动史料全书 (电子版)综合第六卷第四章:8-13.

[2][3]李立三 .李立三给刘少奇的请示 [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

[4]王一凡主编 .新中国工会纪事 [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7.

[5]1950年 2月 8日全总主席办公会议记录摘要 [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

[6]1950年 2月 20日全总主席办公会议记录摘要 [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

[7]全国劳动局长会议讨论“工会暂行法”等法规草案 [N].工人日报,1950-03-08.

[8]1950年 9月 1日全总常务委员会第 48次会议记录摘要[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

[9]新华社 1950年 4月 29日电 [Z].北京:人民日报,工人日报全文转载 .

[13] [17]李富春对工会法草案的意见 (1950年 2月 26日)[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

[14][15][16][21][26]李立三 .李立三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 8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草案的几点说明,1950年 6月 28日 [Z].北京:中国工会运动史料全书(电子版),综合第六卷第四章:19-22.

[18][20]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与国民党反动政府工会法的比较 [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

[19][23]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关于各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草案所提问题的解答草案 [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22][24]东北总工会对工会法草案的意见与疑问,1950年 6月 [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

[25]劳动部关于送请全国总工会发表解答有关工会法的各项问题,1951年 5月 24日 [Z].北京:中央档案馆档案文件 .

Some Issues of the Trade Un ion Law Promulgated in 1950

Gao A idi
(China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Relations,Beijing100048,China)

Sixmonths after the birth of PRC,the first Trade Union Law has been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for mally.It can be issued in a short t ime based on the chapterof trade union in the“LaborLaw of the SovietUnion”.However,it does notmean that it is copying SovietLaborLaw.In the Trade Union Law,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s of China,the CPC innovated theMarxist trade union theory under the“new democratic”historical conditions.

China;the first law;Trade Union Law

D (9)47.6

A

1673-2375(2010)05-0020-04

2010-07-10

高爱娣 (1963—),女,陕西西安人,研究生,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工会学系教授。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2009年院级科研项目“中国劳动政策的历史演变”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9YYB002)。

[责任编辑:寸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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