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计算方法*
2010-02-15罗春
罗 春
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计算方法*
罗 春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收益,减去出租人占用本应履行原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差额。
航次租船合同;单方解除合同;损失计算方法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中远远达航运有限公司(简称中远远达公司)。
被告(上诉人):亚洲矿业控股有限公司(ASIA MINING HOLDING CO., LIMITED,简称亚洲矿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生命科学与生态环境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生科公司)。
2006年2月16日,中远远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亚洲矿业公司签订“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23 500吨散装铁矿石;运费13美元/t;装货港马来西亚关丹港(KUANTAN),卸货港中国连云港港;受载期3月10日至17日,解约日3月17日;装卸效率为每个良好天气工作日6 000吨,星期日和节假日包括在内;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在船舶到达安全装卸位置或者装卸港的第一个海上引航站时,在8时至17时的正常工作期间提交;滞期费为每天10 000美元,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仅在装货港计算;若存在任何因船舶到达卸货港时文件未办妥、货物未备妥或未清关而引起的滞留,承租人每天应支付10 000美元的延滞费或者按照比例支付时间损失;出租人、船长、代理人应通过电报、传真、电传分别在3天、2天、1天的时间内通知承租人、托运人船舶到达装货港和卸货港的预期时间;如发生共同海损或仲裁,应适用中国法律。
3月13日,“富平山”轮船长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在马来西亚的船舶代理人源源船务有限公司,称“富平山”轮预计于3月15日18时到达关丹港。同日,原告业务经办人林新武联系代表亚洲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刑志耕,刑志耕称如关丹港货物不能进港,会把帕西古当港(PASIR GUDANG)的货物交由“富平山”轮承运。3月14日,刑志耕确认关丹港备货出现问题,通知将装货港改至帕西古当港。同日,“富平山”轮船长发电子邮件给源源船务有限公司,称“富平山”轮预计于3月15日到达帕西古当港。
3月14日22时,“富平山”轮在新加坡港卸完货物。15日2时,“富平山”轮到达马来西亚帕西古当港,并提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20日,亚洲矿业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取消“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15日至25日,“富平山”轮一直空载停泊在帕西古当港,等待装船指示文件。25日9时45分,原告在帕西古当港将“富平山”轮交付给MUR航运公司。28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正式与MUR航运公司签订了“富平山”轮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富平山”轮每天租金为10 250美元,原告须支付租金的2.5%给中间人作为佣金,并支付租金的3.75%给MUR航运公司作为回佣。29日,“富平山”轮在新加坡港加油,燃油价格为每吨323美元,柴油每吨507美元。“富平山”轮在帕西古当港的港口费用报价为20 334.70美元,在连云港港的港口费用预计为63 200元人民币。帕西古当港至连云港港的海上航程为2 427海里。“富平山”轮航速为每小时13节,按此航速行进时每天消耗燃油 20吨,柴油2吨。
CENTURY STAR ENTERPRISES(INT’L) LIMITED于2001年1月10日在香港注册,于2006年1月4日更名为亚洲矿业公司,刑志耕和李剑英为该公司董事。上海生科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免去刑志耕董事长的职务,上海生科公司现任董事长为姜元斌,刑志耕为该公司董事。
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原告中远远达公司诉称,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亚洲矿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亚洲矿业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富平山”轮从马来西亚关丹港运输23 500吨散装铁矿石至中国连云港港,运费价格为13美元/t。3月14日,亚洲矿业公司通知原告将装港改至马来西亚帕西古当港。15日,“富平山”轮抵达帕西古当港,20日,亚洲矿业公司通知原告取消租船合同。25日,原告在帕西古当港将“富平山”轮转租。亚洲矿业公司取消租船合同,应赔偿原告运费和延滞费损失。亚洲矿业公司为上海生科公司子公司,且该公司总裁刑志耕直接参与了航次租船合同的订立,应对亚洲矿业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亚洲矿业公司和上海生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延滞费损失100 000美元、运费损失160 789.23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亚洲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与亚洲矿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装货港为关丹港,亚洲矿业公司未通知改港至帕西古当港。“富平山”轮未在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抵达关丹港,属于原告违约,其无权向亚洲矿业公司索赔。
被告上海生科公司辩称: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由刑志耕代表亚洲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亚洲矿业公司的公章,因此亚洲矿业公司为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刑志耕并非上海生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海生科公司。上海生科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上海生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与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违约责任和损失。
原告与亚洲矿业公司之间通过签署租约确认书的方式成立了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该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显示上海生科公司是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或履行人。合同的经手人刑志耕兼任上海生科公司董事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上海生科公司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实际履行人。也无证据证明亚洲矿业公司是上海生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即使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也不构成上海生科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公司对原告与亚洲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原告关于上海生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在一审中,原告为证明亚洲矿业公司通知将装货港从关丹港改为帕西古当港以及亚洲矿业公司因未备好货而请求取消“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提交了原告职员林新武出具的称亚洲矿业公司总裁刑志耕因关丹港备货出现问题而通知改港至帕西古当港的证词;上海澄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称经与刑志耕联系,因装港备货问题,“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不能履行并予以取消的电子邮件;源源航运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称在关丹港未发现应交由“富平山”轮承运的货物及在帕西古当港托运人未向海关及港口当局申报货载文件的传真和电子邮件;亚洲矿业公司发给原告的请求取消“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的传真等证据。亚洲矿业公司为证明其未通知原告将装货港从关丹港改至帕西古当港及因“富平山”轮未在受载期内到达关丹港而决定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提交了其发给原告的通知解除“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的传真。亚洲矿业公司和上海生科公司认为林新武的证词显示刑志耕于2006年3月14日下午才要求改港至帕西古当港,而原告代理源源航运有限公司早在14日上午即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富平山”轮在帕西古当港预计的港口费用,林新武的证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该证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传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林新武证词记载,3月13日因源源航运有限公司告知在关丹港未发现约定装载的货物,林新武即与刑志耕联系,刑志耕表示在帕西古当港还有货物,如关丹港货物不能落实,会把帕西古当港的货物交由“富平山”轮装运,因此源源航运有限公司在3月14日上午发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帕西古当港的港口费用,与刑志耕于3月14日下午才要求改港并不矛盾。尽管林新武为原告职员,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林新武已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陈述的刑志耕通知改港的经过可与“富平山”轮船长3月11日至14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先告知到达关丹港后又告知到达帕西古当港的情况相印证,故对林新武的证词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与亚洲矿业公司均提交了亚洲矿业公司发给原告通知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的传真,两份传真格式完全一致,但内容有差异。原告提交的传真的正文内容记载为“我公司请求取消‘富平山’轮3月12日至3月17号马来西亚关丹港至中国连云港港的货运合同”。亚洲矿业公司提交的传真正文内容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贵公司‘富平山’轮至今不到达装港关丹港,我公司多次电话催问仍然得不到预计到达消息”;第二段为“我公司决定取消‘富平山’轮3月12日至3月17号马来西亚关丹港至中国连云港港的货运合同”。 传真是由亚洲矿业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发送方比接受方更具有修改传真原件的便利条件;在原告提交的传真件中,包括抬头、正文、结尾在内的每段的间距均是相同的,而在亚洲矿业公司提交的传真中,正文第一段的间距明显不同于其他各段的间距。结合上述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原告提交的传真件更具真实性。
根据认定的事实,取消合同由亚洲矿业公司提出,原因是亚洲矿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港关丹港没有备妥货物,改港至帕西古当后货物仍然落空。亚洲矿业公司的改港要求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富平山”轮径直开往帕西古当港,并在该港等候5日后离开。亚洲矿业公司应当对合同的取消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因亚洲矿业公司取消“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损失金额,应为原告与亚洲矿业公司签订的“富平山”轮航次租船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收益,减去原告占用本应履行亚洲矿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履行与MUR航运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差额。
原告履行与亚洲矿业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本可获得的收益,应为依约可收取的运费和滞期费,扣除“富平山”轮因未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节省的油料消耗和港口费用。原告与亚洲矿业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输货物为23 500吨散装铁矿石,运费13美元/t,原告可收取运费305 500美元。“富平山”轮于2006年3月15日2时抵达帕西古当港,装卸时间从3月15日9时源源船务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起算。原告在亚洲矿业公司于3月20日取消航次租船合同后,于25日9∶45分将“富平山”轮期租,这段时间属于原告寻找替代合同的合理且必要的时间,因此装卸时间应计算至3月25日9∶45分结束,共计为10.031天。按合同约定装货效率即每日6 000吨计算,23 500吨货物的装货时间为3.917天,“富平山”轮滞期时间6.114天。按合同约定每天10 000美元标准计算,亚洲矿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61 140美元。
“富平山”轮航速为每小时13节,帕西古当港至连云港港的海上航程为2 427海里,“富平山”轮海上航程共需7.779天。按合同约定的装卸效率,在帕西古当港和连云港港的装卸时间均为3.917天。“富平山”轮航行每天消耗燃油20吨、柴油2吨,装卸停泊每天消耗柴油2吨。“富平山”轮在航行及完成装卸过程中共需消耗燃油155.58吨、柴油31.226吨。根据“富平山”轮在新加坡港加油时燃油每吨323美元、柴油每吨507美元计算,原告共节省燃油费50 252.34美元、柴油费15 831.58美元。“富平山”轮在帕西古当港的港口费用为20 334.70美元,在连云港港的港口费用为7 875.39美元。
亚洲矿业公司如实际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富平山”轮应从3月15日9时开始装货,按装货时间3.917天、海上航程7.779天、卸货时间3.917天计算,航次租船合同将于3月30日23∶43履行完毕。“富平山”轮于3月25日9∶45履行与MUR航运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占用亚洲矿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为5.582天。扣除2.5%佣金和3.75%回佣后,原告每天可收取租金9 609.38美元。原告履行定期租船合同占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所产生的收益为53 622.81美元。
将原告可收取的运费305 500美元和滞期费61 140美元,减去 “富平山”轮因未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节省的油料消耗66 083.92美元、港口费用28 210.09美元以及原告履行定期租船合同占用航次租船合同时间所产生的收益53 622.81美元,原告因亚洲矿业公司取消航次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损失金额为218 723.18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9条、第98条、第10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亚洲矿业公司赔偿原告中远远达公司218 723.18美元,以及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该款折成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中远远达公司对被告上海生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 812元,由中远远达公司负担3 010元,亚洲矿业公司负担15 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 000元及其他费用200元,由中远远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远远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海生科公司在签约前向中远远达公司保证亚洲矿业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这一欺骗性故意错误陈述也是导致中远远达公司与亚洲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之一,上海生科公司应当对此欺骗行为向中远远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海生科公司直接参与租约的履行,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应对毁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亚洲矿业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均在上海生科公司中任职,且本案所涉租约的所有联系均通过上海生科公司的办公室进行,邢志耕的行为代表了上海生科公司。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生科公司对原审确定的亚洲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亚洲矿业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远远达公司对亚洲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亚洲矿业公司改变装运港证据不足;二是原审判决认定航次租船合同取消的事实有误;三是原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生科公司对中远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海生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上海生科公司不是“富平山”轮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租船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一审判决驳回中远远达公司关于上海生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和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有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确认。
中远远达公司与亚洲矿业公司之间通过签署租约确认书的方式达成了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亚洲矿业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条件或征得中远远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中远远达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上海生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欺诈且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与亚洲矿业公司一起对中远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远远达公司所谓虚假陈述的协议书并非为上海生科公司为本案业务所出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次,该协议书中所谓亚洲矿业公司是上海生科公司子公司的表述,并不影响中远远达公司对亚洲矿业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地位的评价,也即本不应影响中远远达公司对亚洲矿业公司资信状况的评价。最后,亚洲矿业公司与上海生科公司之间的关系或刑志耕的多重身份并不影响本案中租船人的认定,航次租船合同是刑志耕代表亚洲矿业公司签订的。因此,中远远达公司主张上海生科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中的航次租船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案的审理在事实认定中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并确立了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的损失计算方式,对于处理类似的情况值得借鉴和参考,试评析如下。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衡量方法,确立了中国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1]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双方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的指引,分别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和反驳意见,如果每一方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即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
由于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法官来判断谁的证据更有优势,所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被称作“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一是要注意该证明标准在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盖然率,而且该标准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二是法官在运用该标准时应同时参考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判断、举证时限等规则配套适用,不能以此为借口而放弃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从而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便捷和高效是航运市场的目标,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各个阶段都大量使用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形式,这些工具一方面满足了航运市场对时间和效率的要求,降低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如何合理地采信这些证据,也给审判人员提出了不小的技术和法律难题。当事人的订约或履约过程大都由传真、电传、证人证言反映出来,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这些证据应予以充分考虑,但又不是像普通书证原件那样理所当然地直接采信,在这种情况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法官综合地审查认定以上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亚洲矿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通知中远远达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分别提交了被告亚洲矿业公司传给原告中远远达公司的传真。两级法院通过比较两份传真件中包括抬头、正文、结尾每段的间距,修改传真的便利条件等因素,确认原告提交的传真件更具真实性,并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被告要求更改装货港的事实更符合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从而为之后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打下牢固的基础。
(二)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损失的计算
航运市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交易的连续性,贸易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一环扣一环,商检、报关等程序必不可少,某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之后的合同无法履行。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危机波及全球经济的背景下,有的贸易企业、航运企业效益欠佳,不得不考虑变更和解除之前的合同,而被违约的航运企业为了降低损失和节约成本,需要寻找替代性的解决办法,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可以预见,今后一段时间,因金融危机的影响而导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纠纷将大幅增长,海事审判应加强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和应对,制裁违约,补偿损失,为企业的违约行为算一笔明明白白的账。
在国外的判例中,航次租船合同的违约损失的计算,以英国合约法为例,大体上分为部分不提供货物和完全不提供货物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的损失就是亏舱费,即本应收取而未收取的运费减去因少运货物节省的费用;第二种情况是本应收取的运费减去本航次应支出的费用,再减去本航次时间内履行替代租约的收益。
在中国海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没有单方解除权而又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示范作用在于确立了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收益,减去出租人占用本应履行原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差额。本可获得的收益,应为依约可收取的运费和滞期费(速遣费),[2]扣除因未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节省的油料消耗和港口费用等成本。占用本应履行原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从出租人开始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起计至原航次租船合同应履行完毕时止。该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确立的“可预见规则”,遵循航运市场的实际,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和当事人寻找替代性履行之间的损益关系,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62.
LI Guo-guang.Comprehension and Application of “Som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s”[M].Beijing:China Laws and Regulations Publishing House,2002:462.(in Chinese)
[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3.
SI Yu-zhuo.Maritime law monograph[M].Beijing:People’s University of China Press,2007:183.(in Chinese)
Ruleofcalculatingthelossoftheshipownercausedbythechartererwhocancelsthevoyagecharterunilaterallyinavoyagecharterparty
Luo Chun
The loss caused by the charterer who cancels the voyage charter unilaterally, is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 of the shipowner obtained after the original charter is fulfilled, and the the interest of the shipowner arising from a substituted charter fulfilled in the time when the original charter should be fulfilled.
a voyage charter; cancel the charter unilaterally; rule of calculating the loss
罗春. 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计算方法[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56-60.
2009-09-11
罗春(1981-),男,四川宜宾人,广州海事法院法官,E-mail:luochunxz@yahoo.com.cn(广东 广州 510300)。
DF961.9
A
1003-7659-(2010)01-005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