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种子鉴定启动制度的探讨
2010-02-09范少罡
范少罡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民二庭,新疆乌鲁木齐 830000)
目前,我国种子鉴定的启动比较混乱,从而引发多次鉴定、重复鉴定。为此,笔者试对种子鉴定的启动问题进行初步解析。
1 种子鉴定的决定主体
种子鉴定的决定主体是指有权决定是否进行种子鉴定,何时进行种子鉴定,由谁进行种子鉴定的主体,也称种子鉴定的委任主体。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确定以下主体为司法鉴定的决定主体。
1.1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1.2 侦查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条虽然没有明示司法鉴定的决定主体,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1.3 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的查询、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公布施行)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1.4 仲裁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公布,1995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2 种子鉴定的申请主体
种子鉴定的申请主体是指有权向种子鉴定的决定主体申请鉴定或者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约定鉴定部门的或鉴定人员的主体。
2.1 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及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2.2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发布施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7年1月15日通过,1998年12月16日修订)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费用。
2.3 民事案件: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通过,2002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 当前种子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 种子行政鉴定和种子司法程序的关系不清,缺乏衔接
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质量纠纷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三)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所提及质量问题起因的;(四)该纠纷涉及的种子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五)有确凿的理由判定质量纠纷不是由种子质量所引起的;(六)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专家鉴定。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可见,种子行政鉴定最多经过两次鉴定就可以盖棺定论了。可进入司法程序后,种子行政鉴定不予受理和鉴定结论并不会得到司法机关的当然认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仍有权提出鉴定,从而引发多次鉴定。
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种子行政鉴定并不是种子司法鉴定的必经程序,但它是解决种子纠纷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制度。笔者认为,应建立种子行政鉴定和司法程序的衔接机制,可以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增加一条,即当事人在收到种子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决定书或者种子行政鉴定结论书60日内,如不服该决定或结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3.2 种子鉴定的证据保全问题
农作物生长的季节性和阶段性要求种子鉴定必须抓紧时间,在恰当的时机鉴定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可种子案件往往涉及的人数多,较为复杂,如按部就班进行种子司法鉴定,可能会错过鉴定时机,对鉴定现场的保护也可能会加重损失。故笔者建议,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先进行种子鉴定后审理,确保不误农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