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
2010-02-09葛治华罗小平
葛治华,罗小平
(1.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23;2.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浙江临安 311300)
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
葛治华1,罗小平2
(1.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23;2.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浙江临安 311300)
鉴于诉讼欺诈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侵犯客体方面的特异性,建议在将来修订刑法时应当对其作出专门规定,体系上应归类于“妨害司法罪”。在程序衔接上,如果法院已经受理诈骗人的虚假诉讼但未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法院已经受理诈骗人的虚假诉讼并已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可在确认先前的民事判决错误的基础上终止执行该裁判,已经执行的,直接向诈骗人追缴赃款赃物。
诉讼欺诈;诈骗罪;妨害司法罪;解释论;立法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诉讼观念、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近年来诉至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迅速攀升。与之相伴,诉讼欺诈现象也频频发生。诉讼欺诈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对司法权威造成巨大损害,如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实务界和理论界做出了积极探索,特别是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该种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更多共识。但在刑法上对该种行为如何评价,其刑事责任如何,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此尚无专门规定,理论上莫衷一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上不尽一致,不仅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混乱局面,还使得部分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铤而走险,致使诉讼欺现象有逐渐蔓延、愈演愈烈之势。
一、概说:行为特征及定性分歧
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隐瞒真相,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即侵财型诉讼欺诈。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和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本文所讨论的诉讼欺诈专指狭义上的,即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
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表现来分析,诉讼欺诈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案件一方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等方式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即通常所说的诉讼诈骗;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行为人用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来源角度分析,诉讼欺诈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毁灭证据,即采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债务担保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这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从事实到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行为人虚构和伪造的。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困境或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类型的诉讼欺诈所依赖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其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害人真实的意思反映,但从字面和形式上看,它却是被害人自己书写的证明其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形成的非法性和内容的虚假性在形式上都无从体现。三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这种类型的诉讼欺诈所依赖的事实和证据在过去曾经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害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而在行为人提起诉讼时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经消灭,但如果被害人提不出其他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些事实和证据及其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真实的。
诉讼欺诈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特征: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诈取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这是诉讼欺诈的准备行为和实质要件。作为诉讼欺诈的前提性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在程度上应达到两个标准:一是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事实和证据要求;二是行为人自认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行为足以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提起民事诉讼,这是诉讼欺诈必备的形式要件,也是诉讼欺诈与一般的诈骗行为、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相区别的关键。因此,单从客观方面看,诉讼欺诈行为实际上由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与提起民事诉讼两部分构成,缺少了其中一项,都无法构成诉讼欺诈,由此也决定了诉讼欺诈一般只能由作为构成,而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
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德、日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构成诈骗罪,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也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判例上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诈欺取财罪或欺诈得利罪的手段。总体上来说,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分歧不是很大,但在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目前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自己的财物”及“受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的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他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作无罪处理,但鉴于该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1]。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犯罪定罪。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构成诈骗罪[2],有的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虽然具备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还是有一定区别,在时机成熟时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对该类行为进行惩处[3]。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 (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相对较小[4]。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只能对部分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评价,至于其余无法定罪的诉讼欺诈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只能留给立法解决:(1)诉讼欺诈尽管有虚构事实行为,但这种行为同时更是一种破坏司法正常活动的行为,从司法活动被破坏的角度对其评价更符合诉讼欺诈之行为本质; (2)诈骗罪是结果犯,而诉讼诈骗犯罪则是行为犯;(3)尽管诉讼欺诈类似于三角诈骗,但典型的三角诈骗中被害人的特征并未作为法定特征规定下来[5]。
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案件的处理也很不一致,有的按无罪处理,有的按诈骗罪处理,大部分则根本未作任何处理。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307条第 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该《答复》的存在,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对诉讼欺诈案件提起公诉,除非诉讼欺诈的手段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其他犯罪。但由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170条第(3)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实践中也不乏对诉讼欺诈予以定罪处罚的案例。
二、解释论: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实然
对于当前愈演愈烈的诉讼欺诈现象,笔者试图先从解释论,再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考察。
(一)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6]。按通说,行为人欺诈的对象应为“财物所有人”,意味着要求受骗人、处分人和被害人必须“三位一体”,并统一于财物所有人,从而将诈骗罪限定为二者间诈骗。至于三角诈骗因受骗人、处分人和被害人相分离而不成其为诈骗。但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陷对方于认识错误,对方因此做出处分,造成自己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在该点上二者间诈骗与三角诈骗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关于诈骗罪的传统解释近年来正面临学者的检讨和反思,认为诈骗罪不限于通常的二者间诈骗,三角诈骗的情形也为诈骗罪所涵括的观点越来越获得更多学者的认同。
对于诉讼欺诈定性问题,国内外学者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必须予以确切说明:
1.关于欺骗对象
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在欺骗对象问题上不存在障碍,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对诈骗罪的欺骗对象都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由此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但当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时,被骗人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的人[3]。但在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应当是同一人。笔者认为,将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人,实质是对我国刑法第 266条的限缩解释,也无法涵括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诈骗行为①有观点认为将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有类推解释之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实际上是基于诈骗罪限于二者间诈骗的传统解释而立论的。从刑法第 266条的规定文义来看,将三角诈骗、诉讼欺诈解释为诈骗罪明显未超出其意义射程范围,充其量只是在传统理解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实际而做出的扩张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我们将考察的视角扩大到包括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整体,则完全有理由认为立法者实际认可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我国刑法第 193条票据诈骗罪“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和第 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就是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情况的例证。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中,被骗人可以是承诺可以凭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特约消费单位,而被害人则是持卡人或发卡人,这种情况下,被骗人和被害人显然不是同一人。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倚重于中介组织或者服务机构来处理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存在三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越来越普遍,发生诈骗时被害人和被骗人分离的情况也必然越来越多。如果刑法理论仍然一味坚持诈骗罪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应当是同一人,会导致越来越多的诈骗行为无法得到惩治。
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在诉讼欺诈中,被骗人是法院,被害人是民事案件中的被告甚或案外人,两者不是同一人。但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依法对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进行处分的权力。换言之,法院对于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诉讼欺诈中,法院正是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陷于错误认识并错误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2.关于认识错误
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一直被认为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等其他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而对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持反对意见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法官不可能成为欺骗对象,在诉讼欺诈完成的形态与其说是法官陷入错误,不如说是行为人利用了民事诉讼制度①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就质疑行为人利用诉讼制度提出虚假主张能否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他人”的行为。我国有学者认为,大多数场合,诉讼欺诈系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对行为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但在少数场合(具体指明了三种情况),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主要不是由于法官陷于错误,而是行为人利用证据规则的结果。参见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 4期。。因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即便法官怀疑当事人的主张存在虚假,也必须受形式真实的拘束做出一定的判决。
对此,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由于法官也是常人,而非“超人”,所以也会犯常人可能犯的错误,也可能与普通人一样成为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虽然法官基于特殊职业和技能而上当受骗的概率比常人要小,而且法官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但并不就能完全防止诈骗案件的发生。其次,现代民事诉讼奉行法律真实的理念,自由心证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而采法律真实主义和自由心证的一个消极因素,就是法官被欺诈性诉讼行为所诱导、欺骗的可能性增加。另外,对于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等情形,尽管从法律真实的角度看,法官的裁判没有错误,但从客观真实角度分析,裁判没能识别出虚假证据,导致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就是错误。现在学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即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当法官认识到行为人提出的证据虚假时,他并不是必须按照此虚假的证据判决,而是可以利用其他方法证明该证据的不可采而予以排除。所以,当法官根据行为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做出判决时,不应认为他是因为拘泥于形式真实而必须做出违背其意愿的判决,而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导致法官认识错误才做出的。
3.关于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大多对诈骗罪的财产交付问题未作规定,但刑法理论和法院判例一般都认为财产交付行为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产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是被害人交付或被害人不是自愿地交付都不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重新认识:
其一,学者们对“财产交付”和“财产处分”两个概念的运用存在某种程度的混乱,往往不加区分地交替使用。事实上,财产处分是财产交付的前提和关键,而财产交付则是财产处分的后果。在诉讼欺诈中,财产处分与财产交付相比,具有更特别的意义,因为财产处分人是法院,在法院对被害人的财产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分的情况下,被害人财产交付的行为实际上是财产处分的必然结果。因此,在诉讼欺诈中,被骗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而不是交付行为对于犯罪的成立更具决定意义。
其二,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主体是被骗人,而不一定是被害人,是被骗人由于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在诉讼欺诈中,被骗人与财产处分者都是法院,是法院由于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在这里,对于处分行为、处分意识的判断,都应该以法院为基准,只要法院是在处分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处分行为,就应当认定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不成立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可见,与诈骗罪一样,敲诈勒索罪也不要求受恐吓的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受恐吓的人必须是处分财产的人。在诉讼欺诈场合,由于法院判决被害人交付财产,故应认定法院是财产处分人,但法院只是受骗,而没有受恐吓;被害人交付财产虽然是被迫的,但也不是因为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是欺骗,而根本不是恐吓;法院基于错误判决强制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也不是所谓的恐吓行为。既然没有恐吓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又从何谈起呢?可见,诉讼欺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过于牵强。
三、立法论: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应然
在目前我国刑法尚无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作为权宜之计,对诉讼欺诈行为可按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然而,鉴于诉讼欺诈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侵犯客体方面的特异性,笔者同时建议,在将来修订刑法时应当对其作出专门规定,体系上应归类于“妨害司法罪”。无论其罪名如何设计,该犯罪性质上应属于行为犯,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诉讼欺诈,就应认定为既遂。处罚上,对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比刑法关于诈骗罪的量刑额度要重。
(一)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司法活动
犯罪客体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诈骗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的犯罪,而诉讼欺诈则是以法院为欺骗对象,其所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把侵犯复杂客体的诉讼欺诈评价为单一客体的诈骗罪,显然不妥。而且,与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相比,维护和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更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关乎司法权威的实现,关乎国家法治建设之大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诉讼欺诈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决定其应归入妨害司法罪范畴
诉讼欺诈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两个客体孰主孰次就成为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关键。我们不妨将考察的视角扩展到包括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特殊诈骗型犯罪。这些特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且依其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其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在结构上它们都不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而被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既然这些与一般诈骗没有本质区别的诈骗都可以单独成立特殊的诈骗罪,诉讼欺诈就更应该独立出来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由于其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归于普通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只有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列为诉讼欺诈所侵犯客体的首要内容,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正确处理一系列有关理论和法律问题。
(三)符合当前国际立法例
对于诉讼欺诈,国外刑法规定在妨害司法活动罪中的有意大利、西班牙和新加坡等国家[7]。意大利刑法第 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 6个月至 3年有期徒刑。”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之一种。新加坡刑法第 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 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该条所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西班牙刑法第 338条规定,在有关机关面前明显地伪装其为某一犯罪行为之负责人或受害人,以及进行诉讼之动机,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 5000元到 25000元之间的罚金。这些国家将诉讼欺诈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绝非偶然,是在综合考量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做出的抉择,其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吸收借鉴。
四、程序论:刑民衔接的安排
诉讼欺诈在短短几年间迅速蔓延扩散,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与可能获得的巨大不法利益相比,法律上惩罚的力度不够,导致一些行为人铤而走险。而从刑事制裁、民事赔偿等方面加大处罚力度,可以说是规制欺诈性诉讼行为的必由之路。由于诉讼欺诈以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为前提,如果诉讼欺诈行为构成犯罪,则必然产生既涉及民事诉讼程序,又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实践中,对法院查实的虚假诉讼案件以及在法院审理期间发现该案件有比较明显的虚假诉讼嫌疑,经常会出现无法移送、无法进入侦查及公诉程序。因而,程序上如何进行衔接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由于诉讼欺诈行为可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程序上的衔接处理也有不同:
如果行为人为实施诉讼欺诈而事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并以该印章伪造或变造有关合同或协议,但还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为实施诉讼欺诈止于此阶段,实际上不存在程序的衔接问题。
如果法院已经受理诈骗人的虚假诉讼,但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已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作出财产处分决定,而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民事法官在审理债务纠纷案件中遭遇虚假债务嫌疑的,往往苦于没有侦查权和特别的调查手段,实务中得到确认的虚假债务绝大多数都是行为人迫于压力而最终承认的。通过公安机关的适时介入,就可以解决民事法官几乎是无助地在不得拒绝裁判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艰难选择的困境。
如果法院已经受理诈骗人的虚假诉讼并已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则可在确认先前的民事判决错误的基础上终止该裁判的执行;已经执行的,直接向诈骗人追缴赃款赃物即可,没有必要启动执行回转的烦琐程序,以尽早惩治犯罪人,保护公私财产并节省司法资源。该阶段的特殊性在于存在一个类似于国家赔偿案中的错误确认程序。因为先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已作出生效判决,基于尊重既判力的考虑,不经相应的程序确认裁判错误并予撤销,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视其为不存在。
[1]丁吁平,等.也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J].人民检察,2002, (2):57-58.
[2]于改之,等.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J].法商研究,2005,(4):79-88.
[3]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103-113.
[4]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J].人民检察,2003,(2):3-3.
[5]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 [J].中国法学,2004, (2):135-138.
[6]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518-521.
[7]刘凌梅.妨害司法活动罪之比较研究 [J].郑州大学学报, 2007,(9):35-37.
Property-tortsL itigation Fraud in Crim inalLaw——From Assertoric to Normative
GE Zhi-hua1,LUO Xiao-ping2
(1.College ofLaw,ZhejiangUniversity of Technology,Hangzhou 310023,China; 2.Lin An People’s Court,Lin An 311300,China)
Property-torts litigation fraud should be under penalty of cri me of fraud.In ter ms of specificity of objective act and object,this essay suggests that a special provision for litigation fraud should be made when criminal law is revised.It should be in the chapter of cri me of impair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In regard of procedure linkage,if the court has accepted and heard the litigation fraud case,but the decision of property adjustment has not been made,the court could dismiss the action and evoke the police for investigation.As the court has accepted and heard the litigation fraud case and the decision of property adjust ment has been made,the court ought to confir m the mistake of original judgement and end the execution.If it has been executed,illicitmoney and goods should be recovered directly.
litigation fraud;cri me of fraud;crime of impair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interpretivis m;nomothetic
book=3,ebook=105
D914
A
1006-4303(2010)03-0355-06
(责任编辑:金一超)
2010-03-25
葛治华(1974-),女,安徽滁州人,讲师,硕士,从事程序法学、司法制度研究;罗小平(1973-),男,江西上饶人,硕士,从事程序法、司法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