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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人肉搜索侵权买单

2009-12-30

法律与生活 2009年22期
关键词:王菲义务个人信息

钱 蘅

人肉搜索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与人互动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它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揭露某事件的真相,还可以在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探寻并发现奇迹。

然而,与此同时,有些人则出于报复、损毁他人等不良目的而搜之、晒之,将对方近乎赤裸地暴露在世人的目光之下,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

2008年发生的人肉搜索第一案——死亡博客案,将人肉搜索推上了风口浪尖。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侵犯原告王菲名誉权及隐私权,判决两家网站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分别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天涯虚拟社区网由于在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因此不构成侵权。

网络的开放式空间对公众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只要具备上网能力的人就能成为网络信息的发布者,也能成为网络空间的主动参与者,甚至在某些领域成为网络的管理者。众多网络社区及其应用功能也都以用户身份的隐秘作为基础。现实的法律、伦理道德压力在网络中不复存在。网络侵权主体的隐蔽性催生了网民在网络中的为所欲为。

非法在网上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良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法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民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而大旗网等网络服务商的行为通常属于间接侵权。也就是说,没有网站提供网络通道、网络空间的行为,相关网民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有了网站的行为,则相关网民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得到加强,从这个逻辑上来说,没有网民的侵权行为,网站不可能构成侵权。

发布该个人信息的网站同样可能成为侵权主体。网络世界存在的基础是网络条件。网站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提供了重要的平台。“Google引擎涉黄”事件说明网站在传播不良信息方面的强大功能。“死亡博客”事件中法院判没有及时删除个人信息的网站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均表明网站不可能完全置身人肉搜索事件之外。

所以,网站对于网络使用者有着重要的义务:合法获取的义务,即必须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获得个人数据;告知的义务,即在个人数据被收集之前,有义务告知数据主体者其个人数据正在被收集,对于数据的收集应当获得数据主体的同意;合理利用的义务,即应当保证所收集的数据始终处于保密状态,未经数据主体的同意或是授权不得将这些个人数据加以公开或是泄露给第三方;安全保障的义务,即必须采取一切可能和合理的措施确保其获得的个人数据处于安全、秘密的状态。如果网站违反了以上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行,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均可能获知公民的个人信息。法律允许这些单位拥有公民个人信息,但同时也规定不得非法公开公民个人信息。

现实中不能排除一些部门和个人将信息非法出售给他人使用。正因为有这样的渠道,有些网民为了达到对他人进行人肉搜索的目的,不惜花钱购买信息,而拥有信息的机构的某些工作人员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规范非法向其出卖。这样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不会因其虚拟性失去与现实社会的有效联系。网民的网络行为有其现实目的,并能进一步投射到现实生活中。网站尤其应当注意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否则,网站极容易成为人肉搜索侵权的帮凶。

同时,法律还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合法拥有者的信息使用行为的约束,规范个人信息发布的条件,并且加强对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行为的防范。

人类对于科技必须具备充分的理性,方能有效克制其风险。我们不能仅欣喜于人肉搜索的强大正面功能,而置其可能造成的巨大危机于不顾。当人肉搜索者怀抱模糊的不加辨别的“正义”目的,自负地、娴熟地运用网络技术实施着真实世界里无法完成的行为时,他是否想过:下一个被搜索的目标可能是他自己。☂

(本文作者系武警上海政治学院军法教研室讲师)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11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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