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2009-12-29靳晓东
中国市场 2009年9期
[摘要]我国已将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开创了新局面。由于现有的与中医药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不能满足对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需要,以至于出现了大量的中医药知识流失、给我国造成大量损失的情况。本文在分析我国现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中医药保护的具体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关键词]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9)09-0100-02
1 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中医药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欠缺。在我国中医药从业人员,特别是研发人员中,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欠缺,没有有效地运用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自己在中医药领域取得的智力成果。二是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有待完善。我国目前大多数中药新药是复方制剂,但我国《专利法》目前只能保护中药配方和配方的剂量,对配方的用途、加减等未能有效保护,这对中药复方的专利保护是较为不利的。此外,我国现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规与国际惯例不接轨。许多传统中药配方在未有专利保护的情况下,出口是靠处方保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但当中药以食品出口时,进口国一般要求在标签上标明成分,为了保密就出现包装上的标示与实际处方不符的情况。一些国家对进口中成药进行检测时,如发现标示成分与分析结果不符,就会被禁止人关。但在国际上中药仿冒产品日益增多的情况下,需要我国采取相应的对策。三是被外方侵权情况严重。我国很多中医药密方被外商无偿利用或低价买走,从中获得了巨大利润。日本、韩国、美国、瑞士、泰国、印度等国,不仅无偿利用了我国的中药复方,获取巨大利润,还抢占本应属于我方的市场。
2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对策
2.1学习知识产权知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针对当前中药行业实际情况,应加强相关人员(特别是中医药企业与科研机构的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这样可以有效提高中医药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相关单位与人员能够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
2.2建立完善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2.2.1中医药企业商号保护
商号是指商事主体为表明自己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专有名称。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除有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外,更重要的是具有不受时间的限制的特点(当然以商事主体本身不灭失、不提出注销或变更申请为前提)。可充分运用商号的这一特点,加强对中医药的保护。并且,我国中医药企业中的驰名商号会起到特殊的保护作用(如同仁堂、九芝堂等),如前面提到的我国出口时必须公开成分的中药,如果在药品包装上标名商号。会极大地增强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商号保护方法是我国中医药企业的特有保护方法、是国外其他的竞争对手所不具备的,因此,我国中医药企业应加强该方面的保护。
2.2.2商业秘密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还规定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西方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也都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较为完备的法律,这为我国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我国中医药密方的保护提供了较好的制度环境,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成功经验,运用商业秘密制度保护我国的中医药知识产权。
2.2.3商标保护
与中医药产品的商号保护相配合,我国中医药应在现有基础上加强对商标的保护与管理,如争取更多的驰名商标、同时要防止现有商标在境外被外方抢注,这样可更好地运用商标战略对我国中医药产品进行保护。
2.2.4地理标志保护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能识别某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领土内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地方的标志。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能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在我国的中医药中有大量可以用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产品:如长白山人参、宁夏枸杞子等,这些地理标志用于表明该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不可替代的品质与功效。因此,把符合条件的中药使用“地理标志”保护,将有利于优质中药材创出名牌、保持特色。
2.2.5植物新品种保护
根据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所以,现在我们可以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共同对新培育的中药材品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即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可受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而育种方法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这样不仅能够加强对中医药的保护范围,也为中医药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制。
2.2.6专利保护
我国1993年对专利法实施修改后,扩大了对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药品专利保护从方法专利扩展到药品专利和用途专利,使符合专利条件的中医药可以得到较为全面的专利保护。但是,由于中医药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专利保护的有限性,因此,我国除在适当时机根据情况对专利法进行修改外,更应当注意将中医药的专利保护与其他方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配合使用,以实现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全面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