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2009-12-29陈红英唐芳
中国市场 2009年9期
[摘要]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都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所以知识产权侵权具有难以控制和侵权结果严重的特点,因此建议对那些出于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实际获利的情况对侵权行为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更全面的保护知识产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9)09-0093-02
1 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领域中,是否允许存在惩罚性赔偿,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赔偿应当以“补偿性为主”。“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违约方的救济,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违约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原告,而不是惩罚被告。所谓补偿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peeuniary loss)而言的。在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中,到底赔偿义务人要补偿什么,只能由赔偿义务目的中寻求答案,在所有损害赔偿的情形中,所共通的是受害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应获得‘填补’(补偿Ersatz)。损害赔偿要赔什么,并不是依处罚原则Sanktionsprinzip,也不依阻吓原则Praeventionsprinzap,而依据‘均衡之考量’。此种考量系以受害人之利益为准则,不以赔偿义务人之行为作基准。受害人因一定过程蒙受不利,他人就此过程应负责任,加以填补(恢复原状)”。
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在学者的理论研究或是司法实践中,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断然否定。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以来,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作为一项法定的特殊赔偿原则纳入学界的视野,但遗憾的是仍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其他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
2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都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起草的审判著作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稿规定:“如无法查清实际损失或赢利数额的,人民法院按以下规定的范围确定赔偿数额:①侵犯他人图书、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赔偿额为0.5万元至20万元;②侵犯他人音像制品著作权的,赔偿额为1万元至20万元;③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赔偿额为1万元至30万元。”“对权利人仅按照上述赔偿范围最低数额要求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又构成侵权的,可直接按照该数额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1997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国内首次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定额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意见第38条规定,在难以完全准确确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①侵犯发明专利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人,一般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1万元至30万元。对于拒不悔改、有侵权前科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人,其赔偿被侵权人的金额可至人民币50万元;②侵犯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0.5万元至15万元。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或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上海市高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定额赔偿数额及其应考虑的因素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同年11月,最高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召开的全国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0.5万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评估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实践中,部分省市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大多也参照该纪要关于定额赔偿的规定。
在总结地方法院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将定额赔偿制度制定在司法解释中。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适用定额赔偿,主要是依据侵权人的请求适用。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对定额赔偿作了规定,与关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不同在于定额赔偿下限为5000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该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从上述的立法来看,我国的立法还是以实际损害为原则的,而且这一原则也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精神,也就是说,并没有明确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必要的。
就侵权角度看,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其特性所带来的特点。具体表现为:①难控制性,其产生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自身难以对其权利像对待物权所采用的“人盯物”、对待债权所采用的“人盯人”的方法那样严密控制其不受他人侵犯;②客体公开性,像商标、专利都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已发表的著作在书店、图书馆和档案馆中供人购买、阅读,这都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给侵权人通过比较取舍,寻找最能给其带来非法利益的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了便利;③高获利性,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给侵权人带来了高额利润,这一点在法律界和“侵权界”中是人人皆知的。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有限垄断的保护,在保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适当平衡的前提下,通过保护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有条件的,即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破坏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前提的上述平衡。因为首先,知识产权人是知识产权利益的创造者,而创造利益者有权享有该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次,侵权人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其非法利益当然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法律能容忍这种情形,则显然人们就恐怕不会有创造知识产权的热情和胆量,长此下去必然会大大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
3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赞同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在适用时需要考虑三个问题:首先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其次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再次是赔偿额如何确定。
3.1适用范围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从立法上看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上文我们也分析过了,违约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因此,在合同和侵权领域都可以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3.2适用条件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因此显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那些故意且情节严重,有必要予以惩戒的侵权人上。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一切人均适用的话,则显然会因任意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而形成新的不公平。例如,如果侵权人确实不知有关技术为他人专利,即使其主观上因未在专利部件上标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而具有被视为制造行为的重大过失,也不足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原告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主动做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3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主要从三个方面掌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
有学者主张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倍数”。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因而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①侵权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心理状态(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②该行为对权利人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③补偿性赔偿的数额;④侵权人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⑤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⑥侵权人的经济状况;⑦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