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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WTO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制度与金融国际监管

2009-12-21余贺伟

经济师 2009年5期
关键词:自由化服务提供者待遇

余贺伟

摘要:WTO金融服务贸易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着特定的内涵,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包括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了全球经济繁荣,同时也带来了巨大风险。在当前经济危机下,既要加强金融监管又要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关键词: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5-169-02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的建立极大地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发展。特别是金融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促进了资本的全球流动,为世界经济的繁荣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近年来的金融自由化也带来了很多问题。以下笔者就金融服务自由化和金融国际监管作一简单分析。

一、金融服务贸易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概念

1金融服务贸易释义。《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定义,结合《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第一条(a)5与第五条的相关内容,金融服务贸易应指由一成员方(参加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谈判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方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四类形式所提供的金融服务:跨境提供(Cross一tmrder supply),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商业存在fcommercial Presence),及自然人移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c

所谓跨境提供(Cross一border supply),也有人称之为过境交付,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所谓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即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这是从提供者的角度而吉的。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这种服务提供方式指消费者移动到金融服务提供者所在的场所接受服务,因此这种服务提供方式也被称之为“消费者移动”。所谓商业存在(comraercialPresence),即一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金融服务。如在外国设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在该国之外提供服务。所谓自然人移动(Movement 0f Natural person),也有人称之为自然人存在(Presence of Natural peson)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金融服务。

2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释义。对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概念,学者们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而湖南大学的刘辉煌教授认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逐步减少和消除各种金融服务的贸易限制和贸易壁垒,使金融服务贸易活动逐步纳入自由竞争法则的轨道。使贸易体制逐步由保护贸易体制向自由贸易体制转变的过程和状态。”

二、WTO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容

WTO要求的自由化也即是贸易自由化,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以及运行机制和目的都是为了促进贸易的自由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前言第三段提到“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作贡献。”因此,WTO贸易自由化主要有两方面的内涵,即是实质性削减贸易壁垒和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WTO主要通过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化原则、非歧视性原则等来实现的。而这些原则和制度在金融服务贸易领域内又有着特殊的内涵。

1市场准入原则。市场准入原则是GATS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规定在第十六条,指缔约方以其承诺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市场准入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本国的服务市场。从该条可推出: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人的对象是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在GATS中,市场准入原则是需要缔约国之间经过具体谈判后承担的义务。各缔约国就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对开放的条件、限额和履行义务等在谈判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形成承诺清单。缔约国对于市场准入的限制,除了各缔约国承诺清单明确记载的以外,仍不得含有下列限制: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贸易交易金额、对服务进行数量限制、对特定服务行业雇佣人员数额的限制、对提供服务的法律实体组成类型的限制、对外资份额的限制等。

2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对待原则,具体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民事权利方面与其国内公民、企业一样享有同等待遇。具体到金融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每一缔约方在其承担义务清单所列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其他缔约方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相同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与市场准入之间紧密结合在一起,它们实质上决定着一国的金融服务贸易市场是否要进行自由化和如何实现自由化,并共同构成了一国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核心内容。当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区别在于,进入一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是享受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而享受与本国相同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又是市场准人的保证和最终目的。

3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CATS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它主要是指: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对于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GATS第一次以国际多边协议的形式将其引人服务贸易领域,并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其首要原则。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根据GATS第二条的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受惠对象不仅包括金融服务,还包括金融服务的提供者,GATS的各成员不得在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并必须将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成员方或非成员方)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立即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方的相同的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服务贸易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如下的特点:首先,平等性,即任何一个缔约方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有可能是给惠方也有可能是受惠方。其次,自动性,它体现在GATS第二条中“立即和无条件”一词上,当一缔约国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大于其他缔约方现在所享有的优惠时,根据最惠国待遇的这一特性,其他缔约方就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应用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当中,即指每成员方给任何其他国家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这就意味着,一国针对不同的国家,其设置的金融业准入障碍是同等水平的,不允许存在针对特定国家设置特别严格的

障碍。

4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是指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应公布其所制定和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做法以及有关的变化情况,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法律法规、政策和做法以及有关的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由于金融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相比,具有明显的无形性和不易储存性,因此,与货物贸易中大量的关税壁垒与数量限制相比,各国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管制都往往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国内法律法规来进行。通常说来,关税是相对透明的,而非关税壁垒性质的国内法规则就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因此,国内法律法规的透明对于国外金融服务提供者而言,意义特别重大。透明度原则规定于CATS第三条。根据该条的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以及习惯做法,无论是由中央或是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也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并且应在1996年底之前设立至少—个联系点,以便为其他国家的政府和个人提供有关法律、规章和管理方面的查询。第三条还有—个附则,该附则规定了无需公布的机密信息的范围,即一为阻碍法律的事实或违背公共利益的信息,二为损害公司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在透明度原则之下,各国在金融服务障碍设置方面应尽可能地排除隐蔽性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存在,尽量采取法制化透明化的做法。用法律、法规和措施等对其公开,从而使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得以对该国金融市场的准人、运营条件、审慎型经营规则等情况有一清晰的了解。

三、WTO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法律框架

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和框架如下:

1《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包含了调整金融服务的重要原则,其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将金融服务贸易的调整纳入GATs框架,并对CATs在金融服务领域适用涉及的重要概念、规则作出解释。其次是确定了CATs所调整的金融服务范围,将银行、证券、保险服务都纳入了多边贸易规则管辖。第三是允许各成员为维护国内金融稳定而采取审慎措施。

2《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简称“谅解协议”)该协议事实上是由参加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各方同意接受的专门适用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它包含了比GATs第三部分要求更多的市场开放义务。其实施不得与GATs条款相冲突,不得损害与乌拉圭回合谈判参加各方以GATs第三部分的方式作出具体承诺的权利,即各成员方有权选择以GATs第三部分而不是以谅解协议为基础做出具体承诺,不必承担更高水平的市场开放义务。这说明谅解协议也是解释各方金融服务具体承诺的法律依据。

3《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是不具有一般行为规则性质的技术性规定。实质内容是授予谈判方在WTO协定生效后第4个月开始的60天内,修改和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其目的是阻止一些国家搭便车(free-rider)和作出过多最惠国待遇保留。

4《全球金融服务协议》。1997年12月13日,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对金融市场开放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缔约方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作;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同时,该协议确定了金融服务的范围。

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的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的定义。所谓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复合称谓”,是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利用行政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使其依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金融机构设置、撤并和终止的管理,包括审核金融机构设置的申请,对金融机构变更、终止的审批等;二是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主要检查金融机构是否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先行金融管理规章制度,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合法,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三是对出现问题机构的处理以及化解风险的措施,包括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个别发生信用危机的金融机构的接管与救助等。

2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加强了国际监管的必要性。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可以提高金融服务业的服务质量,增进金融机构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它有效地改进了国际融资源配置,是经济全球化下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重要动力。但无论对哪个国家而言。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都是一柄双刃剑,因为它在带来金融服务业有效发展的同时又总是与金融风险相伴相随。金融风险是指金融主体在从事金融活动时面临损益的可能性。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日益先进和复杂。知识专门化程度越来越高,国际游资和虚拟资本急剧扩张。加之全球金融业务的自由化程度日益提高,使金融风险的突发性显得空前的突出。特别是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全球性经济危机,更是提供了实证。而各个国家的单独的监管已经力不从心,所以加强金融国际监管势在必行。

3金融国际监管的主体。由于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各个国家都认为对金融业的监管是各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同时,世界贸易组织也把对金融业的监管交给各国政府来处理,甚至各成员方为采取审慎措施,可以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某些义务。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没有能力采取强有力措施监管各国国内的金融业。巴塞尔委员会能够制定出监管的规则,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世界上并没有形成对金融业国际监管的统一主体,监管的主体仍然是各国政府。笔者认为,在金融危机肆虐的情况下,为长远考虑需要建立一个常设机构,就像世界贸易组织一样。能够有强有力的保障,加强对金融业的国际监管。

4金融国际监管的原则。在现有国际体系下。并没有形成国际监管的原则。笔者从20国际集团为应对经济危机于2008年11月15日在华盛顿发表的共同宣言中,得到启示,认为,金融国际监管应该具有以下几个原则:1、信息国际共享原则。由于金融市场的高度国际化,各种危机的传播具有前所未有的迅速性。因而,国际间必须及时通报信息,已达到及时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2)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原则要求国家和区域性监管机构在遵循一致性原则基础上制定规章以及其他措施。监管机构将加强他们同金融市场所有层面的协调和合作。(3)加强监管与促进市场自由原则。自由市场原则包括法制、尊重私有财产、开放的贸易和投资、竞争市场和受到有效监管并且有效率的金融系统。这些原则对消除全球贫穷,提高了全球生活标准,促进经济增长和繁荣是必须的,因此对金融业的监管不能违反促进市场自由的原则,造成对金融业的过度管制。

五、结语

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海啸,继而引发全球经济危机。究其原因是美国政府对金融业采取了过度自由的政策,促使金融机构缺乏监管,过度放贷,以及大量投机行为的出现所致。而由金融服务自由化导致的金融全球化加快了危机的传播。此时,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加强了对金融业的监管,这是很有必要的。然而,各国在救经济过程中,造成了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造成了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阻碍。因此,我们在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要促进贸易的合理自由化,特别是金融贸易的合理自由化,以达到解决全球贫困,实现人类共同幸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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