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与美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差异
2009-12-07陈献茗
陈献茗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在各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即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亦是如此。本文结合我国现有规定,浅析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美国之间的主要差异。
关键词不当得利 我国 美国
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A
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中基本制度之一,在大陆法系中有着2000多年的悠久历史,英美法学者在该领域的研究虽然晚于大陆法的学者,但研究水准已后来居上。不当得利看似简单,却蕴含了丰富的内容,近年来欧美学者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一、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大清民律草案》及国民政府时期颁布实施的民法都对不当得利制度做出了统一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国民政府时期施行的民法在台湾地区仍然沿用,而在大陆地区,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2条将不当得利制度统一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①在立法方面,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目前仍然比较单薄。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的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第131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可见,目前我国对于不当得利制度只有非常概括性的规定,对于不当得利具体适应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二、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美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差异
结合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现有规定,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美国不当得利制度存在以下两点最为突出的差异:
(一)构成要件上的差异。
一般来说,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受益;(2)致他方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英美法中,其构成要件为:(1)被告受有利益;(2)致原告受损;(3)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②其中不正当性可以分为两种:独立不正当因素和不法行为不正当因素。独立不正当因素是指被告所得利益源自原告,被告保有该利益有违正当性,但不是因为不法行为的发生。例如因错误、胁迫、不当影响、对价灭失等因素形成的不当得利;不法行为不正性因素是指被告的不当得利是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不法行为,包括侵权、违约以及衡平法上的不法行为。应当特别注意,这类不法行为因素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当与不法行为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相区别开来。
我国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害、无法律上原因。四要件说认为不当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确定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③中美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体现在以下两点:(1)获得利益的返还上的差别。对于非货币利益,我国通常是采用客观主义,以客观交易价值计算不当得利。美国则以当事人的主观评判为准。例如,A与B达成一项协议,由A来为B的房屋刷漆,然而A错误地将B邻居C的房子给刷了漆,并且C并不知情,此时C正在出售方房屋,因为刷漆的关系以更高的价钱出售了房屋。本案根据美国的法律,基于公共政策(policy considerations),C应当将因刷漆多得的部分返还给A。根据我国的法律,一般要求C归还A的数额应当仅仅是A所支付劳动的一般市场价格。(2)“无正当性”与“无法律依据”的差别。我国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将判断不当得利的标准定为“无法律依据”。美国的不当得利以获利是否具有正当性作为判决标准。以“无法律依据”作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时,在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应使一方享有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法上的救济手段,而不成立不当得利。而根据英美法理论,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若是保有所得利益,有违公正,具有不正当性的话,仍然可以构成不当得利。
(二)对于无因管理规定的差异。
美国的不当得利包括我国狭义上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无因管理通常被视为独立于合同、侵权以及不当得利的债之发生原因,一般在民法中设有具体条款,我国的规定亦是如此。但在英美法系,却没有无因管理的概念,更没有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在美国,一般将无因管理规定在不当得利制度之中。当返还请求权从传统上的一种救济方式变迁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无因管理被纳入到了返还请求权中给予救济。无因管理人为本人利益而有所花费,节省了本人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构成了消极的不当受益,管理人可以要求本人返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费用的权利。
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和美国有着较大的区别。例如,A晕倒在路上,好心人B将其送至医院。按我国法律,B是可以要求A支付必要费用的。因为在我国只要符合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客观结果上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害,且进行了管理或者服务,那么只要是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就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但按美国的规定,B不能收回其救助A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为根据美国的公共政策,B做好事从一开始就不是为了寻求报酬,是出于自愿的,因此不能主张支付必要费用。反之,救助A的医院和医生可以根据无因管理,向A收回其支付的必要费用,无论A是否有意愿希望得到医生的救助。□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①林旭霞主编.债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454页.
②肖永平、霍政欣.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③参见林旭霞主编.债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4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