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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2009-12-07龙小雨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预审庭审被告

龙小雨

摘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重新探讨已进入紧迫性阶段。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庭审以及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众多专家和学者也都提出了自己见仁见智的观点。笔者通过研究我国和外国的一些制度,提出了“预审制+被告的强制答辩+证据的灵活开示”相结合的制度。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预审制强制答辩证据交换预审法官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多有不利。因此,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将对我国各级法院的庭审工作以及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保障有重大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以及我国现状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审前准备程序并不是庭审程序的附属程序,它是有独立和独特的价值的。其对案件纠纷的解决以及当事人实体、程序权利的保障具有其他程序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首先,审前准备程序保证了处分原则的实现。民事诉讼不像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而在审前程序中,许多国家,即使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传统民法法系国家,都会在审前程序中给予当事人许多在庭审中所享受不到的权利。这就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特有原则——处分原则的充分实现。其次,审前准备程序保证了辩论原则的实现。任何正义的程序都不可避免的须保障两造的辩论权,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和要求。审前程序的辩论程序是以其公正和处分原则为基础的,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才能最终排除无须质证的证据,从而更加方便的确定案件的争点所在。第三,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证据的开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换证据,确定争点,从而保证庭审按计划进行,防止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导致拖延案件,效率低下。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专设一节“审理前的准备”,其中第113条-119条规定,审理前的活动主要包括:(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3)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当事人。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审前程序有以下特点:第一,审前程序成为庭审程序的附属程序。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审前的准备混淆了庭审行为和审前准备行为,其实质是导致了法官预先审理案件,从而造成案件的“先定后审”。第二,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主持者未分离。此种规定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官的“先入为主”,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三,法官的职权左右了当事人。这种程序的构架束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同样,也会导致法官的“先定后审”,不利于实体和程序的公正。随着我国二十多年的审判实践,这些庭前准备活动的弊端,被一一地凸显和印证。其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先定后审”。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实际上等于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从而导致法官在诉讼中为了审核诉讼材料, 介入审查案件事实,即在准备阶段进行审判行为,导致审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相混淆,最终导致“先定后审”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也与当下诉讼中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处分原则等诉讼原则相违背,从而最终影响司法的威严。而随着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审判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当事人对自己实体、程序权利的重视,这种“先定后审”的审判格局不断引起各方的不满。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即“一步到庭”的做法开始在各级法院出现并试行。所谓“一步到庭”,即法官在庭审前不再接触案件,所有的举证和质证等本应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进行的,都放在正式的庭审中进行。这样导致一些在庭审前只要给当事人双方沟通机会即可和解或者在法官适当的介入即可调解的案件进入庭审;而同时法官因事前对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不了解不能当庭认证,导致多次重复开庭,从而影响诉讼效率。2001年12月2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在其第三部分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方面,确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规定的空白,促进了庭审效率的提高以及审前程序的可操作性。但是,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审前程序已经完美无缺,在一些制度的相互配合方面,仍存在很多漏洞,而且,总之,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还处在不成熟期,需要不断的摸索和不断借鉴外国先进的制度,才能架构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具体操作方法。

二、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需要处理好的一些具体问题

(一)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关系。

如前所述,“先定后审”和“一步到庭”现象的出现,皆由我国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关系不当所导致。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审前准备程序是附属于庭审程序而存在的。这种附属性必然导致程序运作过程中的层层掣肘、步履维艰,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建立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通过这种独立的审前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是说审前准备程序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此程序的运用与否,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案情较为简单、证据比较充分的案件,完全可以直接进入简易程序审理而无须动用审前准备程序。因为简易程序就是适用案情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如果此类案件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实是画蛇添足之举。也即,审前程序在其独立性的前提下,应当由灵活性来支撑。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在当下学者教授对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相衔接的见仁见智的观点中,“预审制”①被许多专家学者所推崇。所谓“预审制”,是指在庭审程序前,在原有的证据交换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的规定)后,设计的一个独立的程序,此程序意在给双方当事人一次面对面的交涉机会,让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己的请求、主张和抗辩,以便形成争点并交换证据。这种“预审制”,类似与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都是旨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前提下,通过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要求,确定案件的争点,并试图找出使双方和解的途径。但是,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是在配套制度的支撑下才发挥其巨大作用的;而在我国,许多配套制度都还不健全,单独的借鉴美国“审前会议”制度非但不能捋顺原有制度逻辑,而且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混乱。在此,笔者同意借鉴“预审制”。但是,此制度的引进需要在原有的证据交换程序中,重新加以规定。也即只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才能和“预审制”相配套。第一,应当规定被告的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条规定对于证据交换以及确定争点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只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和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证据后被告提出自己的答辩状,才能让原告方了解到被告的态度、诉讼理由和其所拥有相关的事实证据。而且,只有被告方公开示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事实理由,才能顺利的确定案件的争点,为庭审提供便利。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此条规定可以十分明显的看出,原、被告所拥有的诉讼权利不对等。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34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很重,如若未在举证时限内提出,将会导致失权的不利后果。同时,这种规定也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工作,因为被告不答辩就无法通过原、被告所提出的各种证据、主张来确定案件的争点,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从而无法真正起到审前程序所应有的作用。因而,笔者认为,在引进美国“审前会议”制度的前提下,必须建立被告的强制答辩制度。有学者认为,答辩权是一项诉讼权利而非诉讼义务,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有违法理。在笔者看来,被告的答辩既是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一项诉讼义务,而且,从公平的角度来说,既然原告要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和事实理由,那么,对于被告来说,强制其答辩也是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并且在当下,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从此条规定不难看出,除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的证据交换是强制的外,证据交换制度的启动完全掌握在法官的手中,而并不是强制适用的。另一方面,所谓复杂、疑难案件本身不是那么界限分明的,在没有仔细审查案件的情况下,是无从判断一个案件复杂、疑难与否的。因而,笔者建议原则性和灵活性并举,赋予法官在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在考虑案件具体的情况后决定是否交换证据而不是用一种欠缺操作性的硬性规定来衡量案件是否需要交换证据。

(二)主审法官和预审法官的关系。

如上文所述,“先定后审”的弊端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主审法官在开庭之前介入了案件,导致先入为主,预先形成判断。“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集于同一主体,将法官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从而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与诉讼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②。因此,不让主审法官在庭审前介入案件成为专家学者所共识。也即,预审的主持者必须和主审法官相分离。但是,引导审前程序的角色由谁来担任,学界却对此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学习法国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笔者认为不妥。我国的法律资源较之法国相差甚远,法官的人员配备也相当紧张,如若再以法官来专事审前程序,则会导致司法资源更加紧张。亦有些学者认为书记员可以成为恰当的人选,对此笔者认为妥当。首先,书记员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主持审前准备程序能够保证任务的完成。其次,书记员没有案件最终的决定权,从而能够很好地防止法官事先介入案件的弊端。

三、结语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庭审以及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必然引起其他相关制度、程序的变革。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应当改变绝对的庭审中心主义,要彰显审前程序所具有的化解纠纷和分流讼源的功能,将法院实体审判权前移,使之贯穿始终,只要案件处在成熟的可审判状态,法院均应相机行使实体审判权,从而化解纠纷”③。笔者相信,只要从宏观和微观的两个层面上不断改变、完善现有的审前程序,那么构建出更加完美的诉讼程序、建设法治社会指日可待。□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陈桂明著.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②樊惠平、卢文安.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和建议.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③汤维建著.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3]樊惠平、卢文安.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和建议.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4]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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