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行使撤销权的纠纷及启示
2009-11-19李金泽
李金泽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至12月,农庄机械公司同A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了一系列的借款合同,共向A银行东城支行借款3500万元。2004年年初借款陆续到期,农庄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农庄机械公司分别偿还A银行东城支行借款2550万元及利息、偿还借款950万元及利息。2003年1月22日,佩雷宏公司《验资报告》注明:根据佩雷宏公司的有关章程,佩雷宏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由农庄机械公司与远方诚达生物医学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川实业有限公司、王胜、张洪共同投资。截至当日,以实物出资的农庄机械公司尚未与佩雷宏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农庄机械公司承诺在佩雷宏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同月24日,佩雷宏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
2003年5月29日,东川实业有限公司与银地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川实业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农庄机械公司1509.6万股,转让给银地有限公司。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终止协议书》,约定:由于农庄机械公司没有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工作,使银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股东权利,双方同意终止股权转让。2003年10月27日佩雷宏公司的全体股东农庄机械公司、远方诚达生物医学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川实业有限公司、王胜、张洪通过《股东会议纪要及决议》:同意农庄机械公司将持有的佩雷宏公司总股本的60%股份1320万股转让给银地有限公司;与会股东放弃对农庄机械公司转让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优先受让权。同日,农庄机械公司与银地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农庄机械公司持有的佩雷宏公司总股本60%的股份1320万股,全部转让给银地有限公司。同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农庄机械公司将所持佩雷宏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银地有限公司后,农庄机械公司用于出资的建工综合楼归农庄机械公司,农庄机械公司向工商审计机构提出出资变更后,银地有限公司以等值资产向佩雷宏公司出资,并不再向农庄机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同月15日,双方申请了工商变更登记。A银行东城支行在申请执行中,因发现农庄机械公司所持的佩雷宏公司股份,已经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给银地有限公司,由此认为农庄机械公司转移财产,双方产生纠纷。
另外,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位于某市沙湖区沙湾路100号第5~7层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及第8层办公用房,为农庄机械公司用做实物出资的建工综合楼,分别于2003年4月3日至2006年4月2日、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8月28日,抵押给B银行东川分行。并于2004年12月30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为522万元,以清偿所欠B银行东川分行500万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东川实业有限公司与银地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农庄机械公司没有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而由双方协议终止,故A银行东城支行提出的银地有限公司对农庄机械公司进行了掌控,与该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农庄机械公司将其应实物出资于佩雷宏公司的建工综合楼,已抵押给B银行东川分行,并经法院拍卖最终适用于清偿所欠B银行东川分行的债务后,其承诺在佩雷宏公司的出资已经不能到位。农庄机械公司在其出资不到位以及佩雷宏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银地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其履行出资义务后应持有的佩雷宏公司股份,转让给银地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农庄机械公司用于出资的建工综合楼归农庄机械公司,银地有限公司以等值资产向佩雷宏公司出资,并不再向农庄机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内容,没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故东城支行提出的要求撤销2003年10月27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银行东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700元,由A银行东城支行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则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法律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银行东城支行可否通过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判决农庄机械公司和银地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哪些条件
A银行东城支行基于其贷款权益的维护,针对其债务人(农庄机械公司)出让其持有的佩雷宏公司的股权的行为,为防止该股权转让可能给其债权带来的危害,A银行东城支行试图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的行使。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规范。《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事由、行使范围、有关费用的负担、撤销权行使时限等问题作了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遵守以下要求:第一,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第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四,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时限,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予支持
A银行东城支行在一审、二审中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衣庄机械公司和银地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事实已表明银地有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农庄机械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导致其不是佩雷宏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股权权利,故农庄机械公司向银地有限公司转让股份时应以其持有的佩雷宏公司的股份价值计算转让价款。其二,一审也未查明银地有限公司是否向佩雷宏公司履行了补足出资的义务,且农庄机械公司与银地有限公司约定的代替出资使农庄机械公司未取得任何实际价款,也未增加任何偿债能力,即使银地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资行为,收取款项的也只是佩雷宏公司。被上诉人银地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已查明农庄机械公司向佩雷宏公司投入的资产即位于成都市沙湖区沙湾路的建筑物,在2003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农庄机械公司已抵押给交通银行。事实上农庄机械公司在佩雷宏公司无任何资产,对方所称的转移资产行为根本不成立。同时,一审也已查明银地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曾向佩雷宏公司注入巨额资金,撤销股权协议将给银地
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农庄机械公司系佩雷宏公司的股东,根据佩雷宏公司章程约定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农庄机械公司以实物向佩雷宏公司出资1320万元,占佩雷宏公司总股本的60%,但农庄机械公司出资的实物并未实际过户到佩雷宏公司。农庄机械公司与银地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农庄机械公司将其持有的佩雷宏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银地有限公司,并约定农庄机械公司用于出资的实物归农庄机械公司所有,银地有限公司以等值资产向佩雷宏公司出资,不再向农庄机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该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对价并非未进行约定,实际上银地有限公司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即是农庄机械公司向佩雷宏公司的出资额;而支付方式则系转移支付,即银地有限公司不直接将转让价款支付给农庄机械公司,而是代农庄机械公司将农庄机械公司应向佩雷宏公司的出资支付给佩雷宏公司,而农庄机械公司则将其应出资但尚未过户的实物收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并非无偿转让,A银行东城支行以农庄机械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诈害债权为由主张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不能成立。而且,虽然股份转让价款本应依据转让当时股份价值确定,以出资额确定股份价值可能与股份实际价值不符,但也并没有证据证明以出资额确定股份转让价款属明显的价款悬殊、显失公平,更无证据证明农庄机械公司与银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农庄机械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及债权。至于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银地有限公司实际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仅涉及银地有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即使银地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所应承担也是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A银行东城支行的上诉主张。
由上述审理过程来看,本案法院不支持撤销权的主张,主要源于债务人有关股份的转让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即债务人并未无偿转让财产,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以出资额确定股份转让价款属明显的价款悬殊、显失公平,更无证据证明农庄机械公司与银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是符合法律有关撤销权规定的精神。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过程来看,撤销权的行使是值得银行关注的问题,银行在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撤销权是银行保护其债权的一种救济工具,但是该工具的运用有很强的法定性,具体的操作依赖于法律的规定,银行无法通过约定的机制来实现。因此,银行在撤销权的行使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操作。
第二,既要为维护银行债权及时地行使撤销权,也要关注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可能带来的风险。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设定了种种条件。尤其是两类法定的撤销事由应予以准确掌握,即包括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这两类撤销事由与债务人对其财产处理的不合理有密切关系,如果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在价格方面的不合理或者放弃其到期权利或无偿转让财产,则银行试图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来保护其权益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第三,要注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行使撤销权。我国最高法院针对《台同法》的司法解释专门规范了撤销权行使程序有关要求,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银行行使撤销权必须严格遵循上述规定。
第四,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同代位权相混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有所区别,代位权是源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而撤销权则源于债务人不合理地行使或者放弃其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两者行使的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银行直接替代其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撤销权则是通过法院来撤销债务人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