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西兰损害赔偿制度看正义理念
2009-11-13邱彦
邱 彦
摘要: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叶,在世界范围内,过错责任在各国的侵权法中占据着绝对的支配地位。然而,进入20世纪,严格责任在各国侵权法中的比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长。20世纪六七十年代起,许多学者甚至提出了能过超越现有侵权法结构的整体解决方案,即综合性损害赔偿制度。新西兰于1974年将其付诸实施。作为最激进的、最典型的综合性事故赔偿制度,新西兰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保障制度基础上的综合性严格责任制度,其基础是禁止受害人提起人身伤害之诉。尽管该制度始终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对责任制度改革势在必行。严格责任、社会保障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对正义的要求。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严格责任;社会保障;正义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09)03—0053—07
自近代以来,“无过错即无责任(No-Fault No Liability)”成为侵权法的基本格言。但是自十九世纪后半叶开始,伴随着处理意外事故的其他制度,如社会保障制度的日益完善和补偿水平的提高,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上的传统侵权法发挥作用的领域和力度有很大幅度地削减。严格责任制度虽然是作为传统过错责任的补充性制度而诞生的,但随着经济的增长及损害预防措施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将会趋于完善,社会化的风险将由社会整体来承担,过错责任制度也就越来越多地让位于社会保障制度基础上的严格责任制度。
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起,许多学者提出了能够超越现有侵权法结构的整体解决方案,即综合性损害赔偿制度。综合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不是只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上,新西兰已于1974年将其付诸实践。那么,新西兰究竟目前实施的是怎样的侵权赔偿制度?它的哲学基础是什么?对我们又有什么借鉴意义呢?
一
新西兰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独具特色。1967年新西兰召集皇家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调查(事故)侵权诉讼所适用的法律。皇家委员会在调查之后提交了一份名为woodhouse Report的文件。该报告提出了事故赔偿的五项基本原则:(1)保护所有公民不会因身体伤害而突然遭受个人损失;(2)不管何种伤害原因,对所有的事故受害人提供同等赔偿,该赔偿计划由全社会提供资金;(3)帮助受害人康复,使其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社会生活;(4)补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5)及时实现前四个目标,因为迟延赔偿有悖于该损害赔偿体系的宗旨。
woodhouse Report 公布之后,新西兰议会于1972年通过了《意外事故赔偿法》。该法确立了“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New zealand Aceident Compen-sation Scheme)的框架,虽然历经1982年《事故赔偿法》、1992年《事故恢复及补偿保险法》及其修正案、1998年《事故保险法》、2000年《事故保险法(暂行法)》、2001年的《损害预防、恢复及赔偿法》数次修订,但是其基本原则至今都未改变。目前主要适用的法律是2001年的《损害预防、恢复及赔偿法》(The Injury Prevention,Rehabilitation,and Corn-pensation Act 2001)及其修正案。该法的基础是:禁止受害人就其遭受的人身伤害提起侵权之诉。“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适用于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新西兰的任何人,而不考虑受害人的国籍,但是外国人可获得的赔偿仅限于“治疗服务、社会生活的恢复及死亡赔偿金”。该计划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新西兰人。该法的宗旨是“通过提供公平的、可持续的人身伤害赔偿计划降低社会事故发生率,减小事故伤害对社会的影响,增加社会福利,增强最初的事故补偿计划所代表的社会契约”。
在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通过事故赔偿机构ACC(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fion)从其集中管理的事故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包括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计划的运作类似于保险,即每人都要事先投入少量的资金,每一受害人能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受害人放弃了诉讼权利,但能确定地获得损害赔偿,该制度的安排类似于美国工人赔偿法制中的折中安排。尽管事故赔偿计划下的赔偿额通常低于美国人身伤害诉讼判决中的大笔赔偿金,但是在该赔偿计划下,符合条件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获得赔偿。
目前适用的2001年法包括11个部分共有401条以及8个附件,2001年法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赔偿范围
与先前的事故赔偿立法相同,2001年法规定从ACC获得赔偿是受害人寻求人身伤害赔偿的唯一途经。要依据2001年法获得赔偿,申请人必须在新西兰境内遭受了可辨识的人身伤害(cognizable personal injury)。2001年法将“人身伤害”明确定义为:死亡、身体伤害、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或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此外,人身伤害还包括完全或主要由医疗事故而导致的慢性伤害、疾病及感染。
(2)损害赔偿资金的来源
ACC每年约支出14亿新西兰元用于受害人的恢复、治疗以及每周赔偿金的支付。ACC通过向全社会征收保险费(premium)筹集事故赔偿资金,具体的征收比率由新西兰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随着“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的改进,保险费征收额近年开始减少,过去两年内共减少了近5亿新西兰元。ACC每年筹集的资金用于支付当年所有赔偿请求的实际的和预期的全部赔偿支出。此外,政府通过财政拨款赔偿有偿劳动者之外的其他受害者遭受的损失。政府以“即收即付”(Pay-as-you-go)的方式向ACC拨款,即ACC每年可获得充足的赔偿资金以支付当年的所有开支。依据2001年法,ACC建立了七个专门的赔偿基金帐户。
(3)惩罚性赔偿金
自1974年《意外事故赔偿法》实施起,“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一直禁止受害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2001法明确继承了这一传统,禁止个人就“本法或前法所述的人身伤害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害”提起诉讼。但是,该法的诉讼限制仅针对明确列举的损害类型。因此,对于该法范围外的损害,受害人仍可依据其他法律提起诉讼。此外,受害人还可就财产损失、违约行为或不当辞退(unjus-tified dismissal)提起诉讼。
2001年法明确规定,就该法或前法赔偿范围内的人身伤害,该法并不禁止受害人向新西兰的任何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金。该例外最早出现于上诉法院审理的Donselaar v.Donselaar案,其合理性在于: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人身伤害的直接或间接后果,而是由被告的行为引发的。
另外,2001年法还规定了伤害预防、损害赔偿金、受伤后的恢复——社会生活恢复、工作恢复、治疗及相关辅助服务、请求程序、复议程序及诉
讼。2005年5月通过了《损害预防、恢复及赔偿法(修正案)》,其中多数条款于2005年7月1日起生效。2005年修正案的主要宗旨是:维持新西兰政府的承诺一实施公平的、持续性的“新西兰计划”,降低人身伤害的发生率,减轻人身伤害的后果。医疗伤害条款是2005年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问世后的几十年时间内,新西兰立法机构一直在修改、调整、重组事故赔偿体系并重新界定该体系中的概念。当然,该体系的基本原则(最初出现在Woodhouse Report中)依然很明确。尽管该赔偿体系仍是改进过程中的不完善成果,有一些不尽合理之处,比如,取消人身伤亡的侵权诉讼,对受害人未全部获得赔偿(如收入损失仅限于80%)的部分没有提出解决办法;由于侵权人不直接承担责任,人们可能会缺乏谨慎行事的动力。如不加强监督措施、预防措施及教育措施,事故发生率可能会攀升,相应的损害后果也会愈加严重。在各种人身伤害情形下,包括工伤、机动车事故伤害、运动伤害、医疗事故及其它非工伤情形,当事人都可能缺乏谨慎行事的动力。除上述问题外,“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的适用领域也值得斟酌。该计划为受害人提供明确的赔偿,因而比较适合于事故双方无法事先分配风险的领域,如机动车事故的情形下。但是,在医疗事故领域,患者可能倾向于事先与专业医师约定风险分担,并通过侵权之诉追究医师的过失责任。其它国家已普遍采用了“适当注意”(due care)义务标准判断专业医师是否存在过失。在“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下,侵权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新西兰政府承担78%的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其余部分由潜在的侵权人和受害人通过纳税的方式分担。因而,医师可能会缺乏谨慎行事的动力,进而会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率的提高。但是,“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成功的。
在通常的许多情况下,“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与普通法上的比较过错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原则在赔偿受害者的经济后果方面是类似的,只是索赔的成本有差异。但在更为复杂的情况下,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的优势就能呈现出。例如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场合下,依据普通法上传统的无限连带责任规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可以从任何一个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但是在美国的许多州,比较过错责任已经取代了无限连带责任,即各侵权人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承担全部责任。可见,侵权地如在美国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可能大相径庭。与之相比,在新西兰,受害人确定地可以从事故赔偿公司获得损害赔偿,其索赔程序与单一侵权人的事故场合完全相同。但在新西兰事故赔偿体制下,“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任何直接责任人都在过错范围内受到惩罚,富有的旁观者不会因为轻微过失而承担巨大的责任”。
二
新西兰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严格责任和社会保障。严格责任是产生于英美法上的概念,是英文“strict liability”的直译。“strict liability”一词的表达,由佩西·温菲尔德(Percy Winfield)于1926年在《绝对责任的神话》中为替代“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而首次提出(该语词在英美法中又通常与“liability without fault”表达相混用,因此国内许多学者将该概念亦相应地翻译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
一般而言,严格责任的法律特征包括:(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2)无需推定加害人有过错;(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自20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严格责任制度主要集中于机动车事故领域。当时,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都实施了严格责任制度。1974年,新西兰开始实施适用于所有事故的严格责任体制。20世纪80年代,严格责任制度逐渐开始向产品责任领域及医疗事故领域扩展。考察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严格责任尚没有成为与过错责任具有同等地位的一般归责原则,因为它的适用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即主要适用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的情况。但是,新西兰却已经将严格责任作为一项基本的和主导性的原则在法律上固定下来,并设立了意外事故损害赔偿基金和意外事故赔偿公司。依据新西兰损害赔偿制度,任何因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不论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和原因,均可依据法定程序从意外事故公司获得损害赔偿。
严格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大程度地补偿受害人蒙受的损失。作为一种责任分配理论,严格责任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归属问题,而是分散损失(loss distribution)。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的看法,严格责任制度是弥补过错责任制度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
应该说,严格责任制度的发展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保护经济发展的政策,现代社会不断增加的危险因素,保险业的发展,各国司法制度的状况等等。而最终对一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的生成和发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是这些或强或弱的因素生成的合力,社会保障制度——即通过全社会统一的保障性补救政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关键的力量。早在20世纪初美国学者约翰.G.弗莱米即预告侵权行为法要向社会保障制度演进,而当时社会保障制度才刚刚在美国付诸实施。
对于社会保障,由于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社会背景、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直到目前为止,对于社会保障的理解和界定没有一个统一和权威的定义。曹景文在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中依据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实践的发展历程,从理论上对社会保障进行归纳和概括,认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保证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生活不受影响,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应该说,该定义很好的概括了社会保障的内涵。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保障制度进入了全面发展阶段,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国家广泛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同时,欧洲国家和美国都把恢复重建和发展社会保障作为缓解战后社会危机、促进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的重要手段。社会保障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就侵权责任法的目的而言,社会保障制度显著影响了以下三个领域的归责原则,即交通事故领域、工伤事故领域和刑事犯罪领域。“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在英美,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都已经完全(如法国和新西兰)或部分地(如英美)由严格责任制度所取代。例如,在劳工赔偿方面,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了劳工赔偿法案,不论雇主是否有过失,都应当
对雇员在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允许受害人对雇主提起侵权之诉。我国台湾地区也通过了《劳工保险条例》,对遭受工伤的雇员提供“非侵权行为补偿”
三
为什么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严格责任以及不同形式的较为严格的责任(如过错推定),在两大法系的侵权法中得到了不断的扩展,而社会保障制度能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的认可并大力发展呢?这是因为对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来说,正义是其存在的首要价值。正如罗斯科·庞德(Rosco Pound)所言,“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其目的在于达成公平正义。”尽管人们对正义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植根于人性中的“安全”、“平等”和“自由”,无疑是几种最为基本的正义要素。安全的欲望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生命、身体、精神和财产的非法侵害;平等的要求是人们希望根据合理的、公认的标准被加以平等地对待;自由感则驱使人们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这些价值要素,往往在不同的历史时代作为衡量法律制度是否理性的重要参考。除此,任何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也都不可能忽视公共利益这一重要价值,是人性中的这种共有成分,使每个人都认识到完全凭借个人的努力根本无法实现其个人价值,任何人都需要他人尊重自己对安全、自由和平等的欲求。因此可以说,一个社会的法律安排,受制于根据正义要求所作出的定期性评价,实在法应当与正义相符合。严格责任在现代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行符合正义的要求。
不管各个时代如何评价法律和制度的正义问题,都存在着一定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主要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即在人类的历史上,对生命的肯定超过了对生命的否定。除了生命,身体、财产、自由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安全要求也都伴随着人的一生。所以,安全价值是一种独立的价值,绝不是自由和平等价值的附庸,是社会关系中的正义所必须设法增进的东西。对于侵权行为法来说,其安全价值主要在于将产生于人们当中典型的侵犯和损害明确化,以便行为人尽可能减小风险实现的可能性;并通过事后调整的方式对各种侵害行为予以制裁以及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予以救济。当然,强调安全价值并非就此否定自由价值。只是由于经济中的资源是稀缺的而且人们对不同的价值的选择又具有不同的看法。哈特曾说,“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且是有间歇性的,而侵犯的倾向却是长存的,如果不加以限制,就足以导致社会生活的毁灭。所以,当人们面临重大的危险的时候,尤其是,当一些人打着自由的旗号以侵害他人生命和健康为代价来增进自身的财富与幸福时,侵权法的正义天平就应当向安全价值的方向倾斜。这是根植于人性的各种价值之间辨证统一关系的内在需求。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侵权行为法要力图协调安全和自由价值的冲突,调整两种基本价值的平衡。
许多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在近代社会获得统治地位是一种统治政策的产物。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其出版于1947年的《美国法律史》一书中写道:侵权法在19世纪上半叶经历的向过错责任的转变“是对这个不断扩张的社会的反应(几乎总是难以察觉的)。法官的判决充满了道德术语,但是,决定美国法官发展侵权行为法方式的,并不是伦理学概念,而是一种压倒一切的需要,建立一套鼓励人们为实现发展生产的目标去冒险的责任制度法律在这方面的变化标志着,在一个高度重视个人首创精神的社会里,法官作出的必然反应。”19世纪上半叶,美国正处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始资本积累时期,在施瓦茨看来,在这个历史时期,通过在侵权法上采纳过失责任,使行为人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负赔偿责任,有助于减少投资者的风险,从而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这是这一时期过失责任得到发展的真正原因。上述观点在其他国家的法律著述中也可以看到。例如,有人认为,在日本,将过失责任作为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与立法者保护私人经济活动的动机息息相关。其根据之一是,《日本民法修正案理由书》在阐明采纳过失责任主义的原因时说:“原因主义施之过严,构成对个人活动的妨害,因而不适合于实际生活的情况已为多数立法例所证实。”进一步说,以过失责任为基本原则也在客观上起到了促进和保护日本经济发展的作用:“由于过失责任主义从私法上保障个人的活动自由,使得日本的经济活动活跃起来,对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进一步说,在人类近代社会盛行的过错责任,是当时的统治政策的产物,反映了十九世纪的时代特征。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过错责任具有这样的作用:在这种制度下,引起损害的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且只有在过错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受害的一方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得到赔偿,因此,这种制度使工业社会中的投资者受到了实质性的保护,从而有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那么,二十世纪呢?尽管风险的存在是伴随人类发展的一个古老的现象,但是在现代社会,文明的风险几乎不能被轻易感知。而且在现代社会,风险的分配往往与财富和地位的分配以颠倒的方式进行。在现代社会,利益不同甚至对立的各个集团,彼此之间形成巨大的地位差异。财富在那些得益于风险的人身上聚集,而风险却折磨着贫穷弱小之人。身处如此险恶的风险环境,人们的安全利益有权比自由利益需要得到更多保护;法律要力图减少更多的风险,并且能对各种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将救济受害人利益、预防损害发生为己任的现代侵权行为法,应当义无返顾地朝着法的安全价值目标进发。过错责任对自由价值的偏向是建立在将侵权行为的施加者和受害者进行同等抽象的基础上,而不管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社会势力、情报收集和控制风险能力的巨大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它忽视了自愿遭受风险与被动遭受风险之间的区别,将施加风险的合理性以及行为的注意标准错误地建立行为人的价值判断之上。毋庸置疑,如果受害人是强而智的人,或是通过自己加入保险进行风险防范,或是通过自己完全规避风险的发生,就不会有因他人行为而导致损害却得不到任何赔偿的痛苦。但是,要求这些贫弱之人加入足够的保险和具备强大的风险控制能力,简直是无理和无法实现的要求。因此,建立在对行为人自由价值偏向上的过错责任,必定无法在行为人自由和受害人安全之间达成平衡,从而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用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的话说:“这种处理致使在各种情况下从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尤其是贫富差距中产生的各种问题表面化,从而产生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严格责任综合考量人性的个人成分和社会成分,坦率承认法律生活中存在“弱而愚”的人像;在正视人们对稀有资源存在相互冲突的需求之事实的同时,更加关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对称性风险、关心人们在风险重大到足以危及生命和肢体时对安全的偏向,实现安全正义。
通过分配或是交换,人们获得各种财富在符合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前提下,人们对获得的财
富具有正当权利;若是人们违反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规则而不当地“得”从而使他人受到不当的“失”,则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予以矫正来恢复正义。矫正正义之概念源自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对于违反意愿的交易所产生的不正义,矫正正义通过裁判官适用法律来实现得其所不应失(zemia),失其所不应得(kerdos),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人的特点和社会地位,“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考虑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裁判官就尽量让它均等。”因此,从对不当所失进行补救以及对不当所得进行剥夺而恢复平等意义上,我们今天所说的矫正正义与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相当。从亚里士多德发展到现代,矫正正义理论在保持合理内核即“禁止侵害和补偿损害以恢复平衡”的基础上,其矫正内容和矫正途径以及社会意义发生了明显变化。首先,现代社会矫正内容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其次,矫正正义实现途径呈现最大程度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这就必然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矫正正义,具体到矫正内容的理解,不能抓住《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第四章列举的例子不放。为达成矫正正义,侵权法各项具体制度的选择和设计都应当围绕“救济权利侵害”而进行。与同样以矫正正义为目标的刑法不同,侵权行为法的中心意义在于保护私权,强调的重点在于弥补已造成的损害以实现事后追加性的义;侵权法不是用来决定侵害方是否满足导致对其施以严惩的各项条件,而是致力于解决是否侵害方的行为足以导致其需要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责任。过错责任的确立,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并要求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种过错,否则原告的损害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严格责任下,原告不须证明被告对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只要存在因果关系便存在取得赔偿的机会。因此,从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角度,严格责任比过错责任更符合矫正正义价值。
社会保障在某种意义上是指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专门的社会保障基金,对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以保证社会安定的一系列有组织的措施、制度、事业的总称。它是确保经济正义的一项制度保证。
什么是经济正义?简单说,指的是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的正义问题,它将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原则导入到经济领域,从而对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所进行的正义价值评价及原则规范,是对经济生活世界的正义追问,它构成社会正义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形式。经济正义追求源于人的实践本性与生活。它是在正义的一般意义之下,突出反映了正义的实践理性精神或现实性规定。即人的经济行为需要选择理想的体制性目标和规范,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冲突需要平衡和解决。
现代社会关于经济正义的思想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代表,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适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在罗尔斯看来,这些自然天赋和文化条件方面的差别对个人来说是偶然的和任意的,从道德的观念看是不应得的,所以应该通过再分配的方式来消除这些不平等。罗尔斯揭示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古往今来的社会制度都是不尽如人意的,完全符合正义的社会不仅从来没有出现过,而且将来也不会出现。在这一意义上说,正义只能是一种理念,有关正义的理论的真实意义则在于它为人们现实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可以说,我们所以不肯把无政府看作是一种理想的人类生活状态,就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发现一种比政治和法律更加有效的保证社会正义的结构。公正、有效的政治结构与我们的正义诉求永远是密不可分的。在马克思看来,正义意味着给予每个人因其为人而应得到的东西。马克思认为,在共产主义初级阶段,即在社会主义社会或后工业化社会,平等分配应首先表现为“不平等”的分配,即每个劳动者的劳动产品并非全部归个人所有。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主要表现为两次扣除:第一次,从个人劳动产品中扣除的是“用来补偿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的部分”、“用来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第二次,剩余的产品是用来作为消费资料的,但在劳动者消费这些产品之前,还得从中扣除“同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管理费用”、“用来满足共同需要的部分,如学校、保健设施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等设立的基金,总之,就是现在属于所谓官办济贫事业的部分。”这就是相对的按劳分配。绝对按劳分配的不合理性和不平等性就在于,它默认天赋能力和自然权利的无限合理性,忽视了人的社会价值;强调了人的自然性,忽视了人的社会性,所以是错误的。
社会保障是一种再分配制度,从它诞生的那天起,就以维护经济正义或至少是某种程度的正义为目标。社会保障对公民的生活保护以及对市场竞争中弱者的社会关照,是通过对国民收入分配的社会性调节而实现的。社会保障作为实现经济正义的重要手段,保证起点公平,维护过程公平,缩小结果的不公平。社会保障也是一种长期的涉及几代人利益、涉及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社会政策。它可以通过不同代人之间的再分配,实现代际互助共济。
四
侵权法中严格责任的引入就是追求安全正义与矫正正义的结果。从安全正义的角度看,现代社会的大量风险以系统性和不对称性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安全利益有权比自由利益需要得到更多地保护。用矫正正义的观点看待侵权责任,就不仅要考虑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这一事实,还要考虑各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和所具有的能力。社会保障制度更深入地体现了经济正义,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个人的侵权责任,对所有的受害人一视同仁地给予补偿。
如果严格责任与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正义,那么,以严格责任与社会保障制度为基石的新西兰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就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任何新制度的构建都不可能一挥而就,新西兰综合性损害赔偿制度也不例外。在我国构建类似的社会赔偿制度必然要面临以下一些问题,如社会赔偿制度与现有侵权诉讼体制的衔接,社会赔偿制度应采纳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资金的筹集和分配等等。但是不管怎样,在现代社会,随着致损因素的增多以及保险事业的发展,过错责任制度和侵权诉讼体制的弊端愈来愈明显,而实践证明,“新西兰事故赔偿计划”能够以较低的运作成本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的赔偿,这至少值得我们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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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余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