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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亲权主体认定方式

2009-11-11高小卒

经济师 2009年9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建议

高小卒

摘 要: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今中国社会,亲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并没有有效保护。法律发展现今,应该保证立法的科学与和谐,需要有一个将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放在首位的核心价值观来统领我们的价值取向。其核心价值取向则可以在保证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平衡的前提下,尽量使得未成年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

关键词:亲权主体 亲权责任与义务 法律保护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9-069-02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婚姻关系,父母子女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其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身份权与身份上的义务(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是三者统一。父母子女身份权内容只涉及其中的亲权和亲属权。而在子女成年之前这一阶段,亲权是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基本内容。亲权产生和形成是因生育子女的事实,所以其包括了婚内生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形成的亲权关系。但我国亲权在立法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亲权在立法上的问题

在我国亲权关系一般都会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的婴儿这一事实来确定,婴儿是婚姻的结晶,这样乍一看似乎没有不妥,单这种“理”只在这个婴儿事实上来源于该夫妻时才能成立。即使此推定100%成立,也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才符合法治的要求。但是,我国婚姻法只是抽象的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教育等权利义务(第二十一、二十三条凳),并没有规定谁为父,谁为母。

婚姻中出生的婴儿,应该以夫为父,妻为母,貌似是顺理成章的事,没有规定之必要。但是事实推定可能因为出现反证而被推翻。从盖然性意义上说,总是存在着一些父母与婴儿亲子关系并不明确的情况。有的是因父母出于某种原因否认与该婴儿的血缘关系,有的则是他人违背事实认为其与该婴儿存在血缘关系或者因客观因素如妻子发生婚外性关系等原因造成。婴儿的亲权主体在立法上不明确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司法实践中只能依赖某种具有一定或然性的认识结论,通过支持或者否定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平息纷争。

在某些情形下,不能得出一个确定的认识结论,更是不得不依靠具有一定随意性的推定来断案。

如:王某与崔某(女)婚后1993年生育双胞胎女儿,因感情不和1999年协议离婚,女儿由崔某抚养。2003年,王某怀疑女儿非亲生,起诉申请亲子鉴定。崔某辩驳王某观点但拒绝做亲子鉴定。一审认为强制鉴定会侵犯其女儿隐私权,不利于其女儿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判决驳回王某请求。王某上诉,二审认为崔某“持有证据拒不提供”,推定王某主张成立,判决王某与其女儿为“非血亲关系”——本想以此来对前妻做感情清算的王某陷入痛苦中,与其建立了难以割舍亲情的女儿从此没有了爸爸……。事后因为裁断者的人文背景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侵权主体的寻找与发现难免出现如上述案件中一、二审基于同样的事实得出截然相反的认识的结论与裁断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将“精卵结合”的认识结论绝对化,从而忽略其背后隐藏的“生育意义”内容,从而导致“亲子鉴定”滥用的现象,而这样的现象不管对于事实的认定有没有帮助,都会因此给未成年的子女造成莫大的伤害。

甚至,有些官司一打好些年,婴儿都长成了小伙子或大姑娘,亲权主体还是无法确定:

如邵某与赵某婚后生一男婴,邵认为婴儿非其亲生,其妻辩称邵是该婴儿生父无疑,坚决反对做亲子鉴定。从1988年至2003年,其先后接到一、二审、再审8份裁判文书,因亲子鉴定未能启动,邵无法提供其与该婴儿不存在父子关系的其他证据屡遭败诉。

这些弊端根源于立法与司法的陈旧理念,这些陈旧的理念所导致的就是核心价值观的滞后——以家父权和家长权为特征的“家族本位”立法曾经普遍存在于人类早期的亲属制度中,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创设了亲权制度,滞后亲子关系经历了家族本位——父权本位——父母本位的历史过程。以子女为本位的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原则则可以追述到《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1924年),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被认为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的里程碑,将儿童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是其确立的一个重要理念,因此带动了各个国家亲属立法由“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的发展。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核心思想还是“父母本位”,比如婚姻法中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完全没有考虑被探望者的意愿,既未规定探望权的行使需征求子女的意见,也未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考虑子女的需求,被探望者只有被动接受探望的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亲权案件甚至只在夫妻与婚外当事人之间寻找“正义”,而把子女当作财产一样只落实归属,甚至并不将他们列为当事人。

二、亲权认定的方式建议

法律发展现今,应该保证立法的科学与和谐,而在平衡亲权关系中的各方利益的问题上,需要有一个将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放在首位的核心价值观来统领我们的价值取向。为解决上述困惑与弊端,笔者主张从制度层面予以规范,即婚内亲权主体由立法规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内亲权主体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有利于这部分社会关系稳定,也就从根本上有利于全社会稳定、和谐、安宁。而且可以避免为确定亲权主体花费巨大的无谓的社会成本。其核心价值取向则可以在保证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平衡的前提下,尽量使得未成年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

1.以事实推定认定亲权主体。对于亲权主体的认定,其一种主要方法就是以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规定婴儿的亲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引亲权主体不明而导致的婴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但同时也产生了如何依照事实的问题,是按照婚内怀胎的事实还是追问精卵来源,即“精卵来源主义”。其认定的基本方法便是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是不是有共同生育的“意志”,而仅仅只能表示精卵的来源事实:即使该夫是该婴儿精子来源,事实上也存在该夫不同意,但妻子执意生育的情况;该夫并非该婴儿精子来源的情况下,生育行为中并非就一定不包含其意志(如夫妻通过契约精子库供精、借种怀胎)。在现代生殖技术条件下,DNA并不能解决价值评价问题,所以把DNA作为证明生育意志是不合理的。

该婴儿来源于该夫妻精卵结合是自然血亲关系。当该婴儿来源于该妻与他人精卵结合时,即使怀胎非其意愿,经过十月怀胎,性质也已发生了变化,生育行为中体现了其意志(该夫事实上接受了该婴儿),其与该婴儿形成了准自然血亲关系。出现亲权争议时,其并无义务证明与妻子何时同居、该婴儿来源于其精卵结合。因为无生育能力者可采用人工生殖技术克服繁衍障碍(其有权不公开此隐私)。如果生育该婴儿与该夫意愿相悖,其本是受害者,法律规定该夫为亲权主体是否损害了其权利?实则不然,如其发现妻损害了其权利并怀胎(通奸、单方接受人工受精等),可以选择要求妻终止妊娠(依法行使生育权)或者离婚,使其妻通过承担离婚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同时也使其被侵害的人格尊严权利得到恢复和保护。

如果该夫决定接受妻子,想要维持婚姻。那就必须接纳妻子的全部,包括其错误行为及其结果——该婴儿。如果已经抚养婴儿多年才发现受了欺骗,因为没有比该夫更应当具有注意义务的人,我们有理由推定其同意生育该婴儿,其应自己承担责任。如果离婚了,女方坚持不终止妊娠生下孩子,该夫虽然可以不实际承担抚养等经济方面的亲权义务,但仍为亲权主体(不得不承担“父亲”身份),是有点不公平。但即使不作此规定,因为存在事实层面的推理,靠事后的证明得出结论,许多情况下该夫同样免不了受到不公平对待。这样明确规定,对其权利保护就加强了:法律是一柄双刃剑,当与该婴儿具有血缘关系者欲借此获得法定父母身份与该夫争夺亲权时,同样是不可能的(是该夫行使生育权的行为使得该婴儿得以出生)。这样规定,理由并不是如此就完美,而是因为选择其他办法更糟。没有更好的办法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利多于害的办法实行(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

2.以生育行为认定亲权主体。通常世界各国的民法都规定父母为新生儿的法定监护人,根据英国1990年实行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生育母亲为合法母亲,这从生物学和社会学意义上均有利于保护新生儿成长,维护母婴双方权益。这里笔者要提到一个判例:1993年,荷兰。白人妇女威尔玛·斯图尔特夫人体外受精生下一白一黑两个婴儿。原因是生殖中心汲取精子的汲管未经严格清洗,在汲取她丈夫精子时带入了某黑人男子精子——黑人孩子生物学之父另有其人。依照荷兰法律,法院最终判决孩子归斯氏夫妇抚养,法律一概不究DNA所自,而只以生母为谁作统一规定,这就是“子宫主义”。

这一立法的优点在于:非常有利于明晰婴儿归属,对于婴儿的成长是非常有利的(多享受母爱、母乳喂养幸福)。荷兰是大陆法系国家,此立法中体现了其处理问题力求保持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稳定之特点。该母亲如不愿生育,可以选择堕胎,既然选择了生育,就必须履行亲权责任。即使是她人的卵子、或者即使其生育后才发现是他人(非其丈夫或其选定供精者)的精子,我们也只能以婴儿出生的事实认定其为母。但其有权向过错方如生殖中心等取得民事赔偿。因为亲权作为权利是不得抛弃的,其生育行为把婴儿带到人间,随之产生的责任也理应由其承担。

参考文献:

1.郭卫华等.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

2.陈光中等.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

3.巫昌桢.婚姻与继承法学

4.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法律服务时报,2003.4.4

5.马新耀.试管婴儿错失:人身权遭遇法律困惑.人民法院报,2002.8.19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 湖北武汉 430000)(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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