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占罪中“拒不退还”行为的认定
2009-11-03唐煜枫曲德峰
唐煜枫 曲德峰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1日,亨通公司委托捷运公司,向锦州移动公司托运光缆16盘(价值人民币21万元)。捷运公司找到从事货运业务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以其真实的姓名、身份证、车号、联系电话与捷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当日驾货车将16盘光缆拉走。运输途中,王某觉得捷运公司不合理收费太高,“扒皮”太多,但是给的运费太少,心理不平衡,产生了将该车光缆扣下的念头,遂将该车光缆藏匿,准备卖掉,后因没有买主而未果。捷运公司发现货物丢失,于2008年4月7日报案。王某发现公安机关在抓他,加之光缆因无人收购,卖不出去,就让其妻子与捷运公司联系,告知光缆藏匿地点,让捷运公司把光缆拉回去。2008年6月17日。侦查机关根据王某之妻提供的线索,将赃物起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王某将代为保管(运输)的他人货物,通过藏匿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王某受顾于捷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其身份应视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用在运输过程中职务之便将货物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案中,王某是专事货运业务的司机,在与捷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时,使用的是真实的姓名、身份证、车号和联系电话,没有丝毫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案发后,捷运公司也正是通过其留下的联系电话,才找回货物的。因此,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客观要件必须是拒不退回,行为人如果最终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就不应以本罪论处。纵观本案,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他人运输(保管)的光缆藏匿,并准备卖掉。但当王某发现公安机关在抓他,主动让其妻子与捷运公司联系,告知光缆藏匿地点这一行为,可视为交还财物的行为。因此,王某不构成侵占罪。(3)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再者,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相互交错,犯罪行为寓于职务行为之中,具有明显的职务性,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对“本单位财物”具有相应主管权或经手权或管理权等特定身份的人员才能构成。而王某不是捷运公司的职员,与捷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更不具有职务性。《货物运输协议书》这一合同关系。证明二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就本案而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将该车光缆藏匿并准备卖掉的事实表明了其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客观方面,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客观行为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没有合法根据的占为己有,数额也无疑达到较大标准。即行为人是在已经合法占有了财物的情况下,没有合法依据地意图将该财物转为自己所有。这些客观要件都已经具备。
第二,能否认定本案嫌疑人存在拒不退还财物的行为?在刑法条文的表述中,构成侵占罪不仅要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且还要拒不退还。对“拒不退还”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本案中行为人的定性问题。通说认为,拒不退还是指经物主或者有关机关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拒不退还包括将保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消费、出卖、毁灭、赠予他人等。如果行为人并不拒绝退还。只是要求延期退还,因而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经过说服教育当即退还的,一般不应以侵占罪论处。根据这样的观点。构成拒不退还必须要物主或者有关机关向行为人发出交还财物的要求,而且行为人实际上拒绝还给物主。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解说。例如有学者主张,“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因为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时,就充分表明他拒不退还。反之,行为人拒不退还时,也表明他“非法占为己有”。当然,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非法占为己有”,因而不宜认定为侵占罪。但如果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要求行为人归还而行为人拒不归还的,即使没有进行财产处分,也表明其“非法占为己有”。所以。“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
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后者。当财物的代为保管者以所有人自居对财物加以处分,如出卖、消费、毁灭等时,这样的事实既表明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说明了其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无法归还的事实,即形成了拒绝归还的事实。相反。虽然仍然保管财物没有做出处分。但明确做出拒绝归还的意思表示时,也同样证明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和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的事实。所以,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非法占为己有必然意味着拒不将财物归还给物主或权利人;而拒不退还本身也意味着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因此,本案中王某将光缆藏匿并准备卖掉的事实。不仅证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在客观上也是一种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表现。其行为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