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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践视角下附条件逮捕制度分析与展望

2009-11-03王媛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批准逮捕强制措施

宋 蕾 王媛媛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第一次提出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构想。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的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中把握逮捕标准可以考量两种证据标准:一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二是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现实合理性分析

自2005年以来,附条件逮捕制度在检察实践中从试点到普遍适用。尽管伴随着学界、司法界的不同看法甚至质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通过附条件逮捕引导侦查。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地加强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充分诠释了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该项制度对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该项制度的产生是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从法律层面上看,附条件逮捕的产生是基于当前特定的法律背景

1、逮捕证据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该标准过于模糊,使得检察实践中无法明确适用,尽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该标准解释为“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但是该解释仍然存在证据获取到什么程度为逮捕标准的操作层面的欠缺。特别是对一些重大的、复杂的、团伙性的犯罪案件,虽然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然而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是模糊的。似是而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还需要进一步的查证属实。处于这种状态的案件。往往使侦查部门和批捕部门进退两难。如果决定批准逮捕则不能保证案件按照逮捕时可期待的方向发展;如果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又担心错过侦查的最佳条件乃至放纵犯罪,最后就出现了附条件逮捕这一带有折中性质的制度。

2、除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弱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多种强制措施。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此可见,立法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预见并给出解决的措施。但是实践中。执法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却极少使用这两种强制措施。主要原因是使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配套法律不够完善,在执行取保候审过程中,由于嫌疑人的守法意识不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而其所付出的违法成本很低,甚至没有,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几乎没有约束力。在执行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方面,由于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又与社区缺乏衔接,更是不被侦查机关乐于使用。因此,几乎可以说,这两种强制措施没有发挥立法本意所预想的作用,从而使逮捕成为刑事案件中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附条件逮捕正是对刑诉法所规定的逮捕制度的扩展和延伸,并且在司法机关内部的执法过程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从实践层面上看,附条件逮捕的产生是基于当前特定的执法环境

1、逮捕质量考评制度的非科学性使然。为保障案件诉讼质量,根据检察工作管理机制的要求。一直以来实行批捕工作质量考核。对批捕案件的考核以捕后侦查机关撤案率、捕后不诉率(包括相对不起诉)和捕后无罪判决率作为衡量标准,特别是要求捕后无罪率低于1%。但是这种考核标准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符合客观规律,一直以来被检察实务的执行者所质疑。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的最初阶段,审查起诉则是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结论性阶段。而批捕案件质量考评却以不诉率和无罪判决率作为评价标准,要求批捕标准等同或者约等于起诉标准,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和客观规律的。

因此。现行的批捕工作质量考核标准势必造成人为的提高逮捕条件。将逮捕、起诉甚至审判标准等同起来。以至那些在刑事拘留、审查逮捕期限内无法充分收集证据的部分重大复杂案件不能够符合实践中过高的逮捕标准而无法被批准逮捕,从而导致出现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现实问题。为了弥补这种实务标准与现行“法定”标准的落差才形成了所谓的附条件逮捕。既可捕后不诉,亦不影响捕后不诉率。笔者认为,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的审查,无法也不应当以如此低而严格的捕后无罪比率来评价批捕案件质量。

2、侦查机关“以捕代侦”的意识严重。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达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条件。但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往往更主要、更常见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把它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期望通过羁押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来得到案件的侦查线索。这种以捕代侦、不捕不侦的错误意识,弱化了侦查机关不捕条件下的侦查能力。客观上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徘徊在一个依赖在押人员口供开展侦查工作的低水平,也反映了我们的侦查人员缺乏自信心。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不可否认也多少有迎合“以捕代侦”的错误意识的问题。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分析

附条件逮捕制度适应了检察实践的需求,受到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肯定,但是,从理性逻辑角度分析,该制度的设计存在悖论,可能涉及违法的后果。

1、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如何掌握逮捕证据标准。检察实践中掌握的逮捕标准已经几乎等同于起诉标准。按照立法本意及客观实际来讲,二者应当是有区别的,逮捕的证据标准要低于起诉证据标准的要求。如果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证据能够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标准批准逮捕,则属于正常适用法律。不存在附条件的问题,对于该类案件的证据补强,可以在捕后的较长侦查期间进行,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因此,附条件逮捕制度暗示了检察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过高限制适用法律的情况。

2、附条件逮捕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一定时间内补

强证据。如果侦查机关没有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补充到证据,检察机关即做出撤销逮捕决定,撤销逮捕意味着检察机关原逮捕决定是错捕,可能引起国家赔偿。假若侦查机关未补充证据,检察机关仍不撤销逮捕,那么附条件逮捕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只要侦查机关在捕后没有作为,必定使检察机关陷入形式逻辑中的“二难”,无论怎样做都是错误的。

只有当逮捕证据标准等同于审查起诉证据标准时,附条件逮捕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如果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捕诉的证据标准不一致时,相对复杂的案件如果满足了较低的证据标准时。则可以直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执行了检察实践中逮捕证据标准与审查起诉标准一致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想与展望

附条件逮捕制度在检察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一个时期内得到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肯定。但是在法学界和一些执法部门对于该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学界几乎全部对这一制度持否定意见。而作为实践这一制度的检察机关。无论怎样对这一制度加以褒奖,也觉得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如果要使这一制度存续下去,使之成为符合国家法律,既保障刑事诉讼,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积极有效的制度,必须换一个思路、换一个角度进行设计。

(一)附条件逮捕所附条件应为排除影响定罪的辩护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在立案侦查阶段都会出现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同时存在的现象,侦查的目的就是要不断地收集大量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控诉证据,而最大限度地排除影响定罪的辩护证据,使犯罪嫌疑人在被交付法庭审判时,能够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但是这个标准在检察机关是公诉标准,在审判机关是审判标准,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标准仅限于:“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基于这种既符合法律又符合侦查规律的原因,所以我们没有理由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所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的证明方向是完全一致的,具体地说就是侦查机关从立案到提请逮捕的短暂时间内,很多重大复杂案件不可能将案件证据收集到足以排除一切影响定罪的辩护证据的起诉标准。因此,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于存在影响定罪的辩护证据的案件,没有理由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阶段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但是,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辩护证据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侦查取证工作,排除影响定罪的辩护证据,并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如果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排除影响定罪的辩护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这是对现行的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一种附条件逮捕限制说。

(二)构建附条件不予逮捕制度。

附条件不予逮捕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附条件要求侦查机关继续调取确定嫌疑人犯罪的必要证据。并要求侦查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对案件的侦破工作进展予以说明的制度。

1、附条件不予逮捕制度对检察机关的要求。第一。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但是证明犯罪事实是嫌疑人所为的证据还有较大瑕疵。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第二,做出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做以下工作。(1)检察机关有责任向侦查机关提供该案符合逮捕条件所必须完善的相关证据的案件补充侦查提纲。(2)在有些案件中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方向方面的建议和意见。(3)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和侦查机关当面交换意见。

第三,做出决定之后的法定期限内(现在法律还没有规定)要求侦查机关说明该不予逮捕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而且这种要求的次数是不受限制的,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案件还有继续工作的条件,就可以定期要求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工作进展进行说明。

第四。检察机关认为补充的证据材料已达到逮捕条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并在侦查机关提请后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2、附条件不予逮捕制度对于侦查机关的要求。第一,当检察机关做出不予逮捕决定时,侦查机关应当对该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案件侦查需要释放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二,侦查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补充侦查提纲内容,重新制定该案的补充侦查计划,并依据计划继续侦查,以达到足以批准逮捕的条件。

第三,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该附条件不予逮捕案件的侦查进展状态。对于重大案件应当与检察机关会商。

第四,侦查机关经过一定时期的补充侦查工作,认为所收集的证据已具备逮捕的证据标准。可以重新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对于侦查监督工作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首先,它加大了对侦查机关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力度,使多年来不予逮捕案件消极侦查的工作死角得到有效的监督。第二,客观上强化和提高了侦查机关对侦查能力的自信。摒弃了长期以来的“以捕代侦”,“重口供,轻证据”的错误侦查意识。第三,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这一制度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在现今条件下。要形成这一制度还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第一,需要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对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充分的积极性,达成共识。

第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法规、制度上还需要具体化。如向检察机关说明侦查状态的时间等;对于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完善。西方法律制度中的保释制度也是可以借鉴的。

总之,上述两项在批准逮捕环节中的附条件制度,才是在侦查监督过程中行之有效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违背法律的、在社会效果上又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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