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2009-10-14燕金武徐春燕
燕金武 徐春燕
摘要:网络言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主要表现方式,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传播媒介的显著特点。通过对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双向性、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做了详细分析,可得出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侵权的结论。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应加以限制和保护,并加强网络立法、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发展及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等方面的建设。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隐私权;名誉权
中图分类号:G20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0-0243-03
1网络言论的特点
1.1网络言论是一种双向交流方式
以电视、报纸为代表的媒体属于一种单向表达形式。在这种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中,所有的信息、观点和意见都由单方从报纸、电视中传递给受众。和传统的媒介不同,网络是一个双向的交流平台。借助于网络这个平台,网络使用者可以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同时,也可以把自己的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在网络上,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双向交流的方式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
1.2网络表达具有开放性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于任何一个拥有一个支持IP协议的计算机的个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和资格、资质。网络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只要愿意就能参与进来。著名的网络预言家约翰·佩里·巴洛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提出,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能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1]。
在网络世界里,任何一个掌握简单网络知识的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提出自己的观点,发表意见。其次,网络为想发表言论的公众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手段。网上提供的信息交流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你可以在BBS畅所欲言,可以利用诸如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与他人交流意见,也可以在某个站点发表你的文章供人阅读下载等等。再次,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地区都存在于网络中,在网络的世界里已没有国界的区分,只有整个信息系统的全人类共享。
1.3网络表达具有匿名性
传统的报纸、电视新闻、评论采用的实名表达方式,任何信息的发布都要经过记者、编辑的层层把关,因此,在这类媒体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匿名表达的情况。网络技术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人们可以更加自由地发表言论而不用担心被人知道真实的身份,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基于这个特征,在网络中出现大量的匿名言论也就在所难免了。
人们在网络空间的身份和现实世界中的身份往往是不一致的。当然网络中有些活动是需要实名认证的,如电子商务、将来的有法律效力的投票、新闻网站上发布的正规的新闻,等等。但我们应该认识到,就普通人而言,他们发布信息往往是以伪装的身份进行的,这就给一些偏激的、居心不良的、甚至反动的人发布不负责任的信息创造了条件。有些人想当然地认为,即使他的言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但由于没有人知道他的真实身份,他就可以逃避法律和道德的责任。
2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马克思就曾强调“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2]但是,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布莱克法律词典》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的定义和恰当的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3]。“尽管言论自由是一项极端重要的权利,但它并非是绝对的,为顾及个人尊严和民主的价值,所有国际和国内权利体系都承认对言论自由的有限限制,而且这些限制都得到谨慎地规定”[4]。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并不能掩盖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相反,由于网络固有的特征,网络言论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
2.1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等。因此网站经营者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1)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内容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2)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的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3)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站经营者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维护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站经营者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4)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其他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5]。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几条规定科学地概括和规范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间的关系。隐私权可以说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隐私内容,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以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是涉及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冲突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人格尊严原则。即使在强调言论自由是人类重大权利的美国,也认为网络言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该事公布于网站上的做法确实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滥用了其言论自由权,也是目前互联网缺乏有效管理和立法监督的表现。
2.2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曾说:“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它的性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言论自由以人对他的思想负有义务为基础。”[6]可是在网络中,由于其本身的特性这种义务却很难得到贯彻。因此各种各样的矛盾也特别尖锐。在恒升笔记本计算机案中突现出来的就是与名誉权的矛盾。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于名誉主体来说,任何其他人均为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侵犯的义务。也就是说它是一种“对世权”。而言论自由却以某种目的的作为为条件的。该作为一旦超过某种限度就很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但这种自由度在网络环境下很难把握,因为:
第一,从主体来说,由于网络中的个体传播大多缺乏相应知识,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致使名誉权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而且大多的时候这种侵犯是无意为之。也就是说,与传统新闻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相比在网络中大多数侵权往往只是因为主体的无知。
第二,从客体上看,由于立法的滞后与空白,造成了在客观上放任了有意或无意的侵权者,致使大量侵权行为很难找到法律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侵权者有机可乘,法律投机现象不断出现。
第三,从传播特点看,首先,互联网传播具有迅速、广泛的特点,而名誉的内在含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声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以侮辱或者诽谤言论传播的面越大越迅速对其名誉的危害程度也就越深。而与之相对的是网络传播中付出的代价极少,侵权言论的传播费用低廉。而被侵权人要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却要付出极高昂的代价。其次,现在网络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健全,对言论的约束机制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系统,因此要最终维护自己的名誉权,被侵权者还必须面对复杂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四,从人性上来看,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空间,很容易让人们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因为“人性是不可靠的”,人类理性和道德感并不是那么确信无疑,而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人们更容易忘记在现实世界中形成的法律意思和观念。所以,在网络法治秩序、网络道德规范还未建立前,言论自由的滥用难以规制,权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
3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3.1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当然需要得到保障,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它也应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同时受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条款的规范和约束。”[7]因此,对网络言论就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
3.1.1加强网络立法
近十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部分的网络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刑法、民法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但是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网络立法并不完善,还缺乏对信息自由、隐私权保护、网络信息规范等方面的立法。
3.1.2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想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发布者的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发布这些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却非常清楚,并且这些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尤其像各种网络论坛,博客的版主更应当注意及时删除各种违法和不道德的发言。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服务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比如,德国的《多媒体法》主要对网络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责任进行了规定。美国的《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规定:“权利人只要向ISP(网络服务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
3.1.3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
提高网络技术对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控制方面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和非法信息、确定匿名发言者等问题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解决,如敏感字符过滤,IP协议中实施真实性原则等方法。
3.2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
3.2.1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职责和任务主要是由政府机构承担的。例如美国的国家安全局、国家技术标准研究所、联邦调查局、高级研究计划署和国防部信息局,各有自己管理的领域和业务。新加坡的广播管理局和日本的通产省则是本国因特网的主管机构。为了适应因特网应用的社会化、国际化趋势,从20世纪80年代起,出现了一些社会性、国际性的因特网研究机构。例如,为了协调因特网安全问题的解决方案,1988年11月底在卡内基—梅隆大学的软件工程研究所成立了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1990年11月,来自美国、澳大利亚、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十多个国家的政府、商业、科学组织等多种计算机应急响应组织联合成立了信息安全问题小组论坛,其宗旨在于加强网络安全问题的合作与协调,优化网络环境。
3.2.2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
在各国,立法通常是政府规范和管理网络言论的主要手段。如美国1987年修改了计算机犯罪法,并对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欺骗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美国还制定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法、电子通信隐私法、正当通信法、电讯法等,以加强对这一领域言论的规范和保护。德国在1996年夏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对刑法法典、治安法、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等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英国政府为了从网络上消除儿童色情内容和其他有害信息,在1996年9月23日颁布了《三R安全规则》。俄罗斯为了“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信息”于1995年颁布了《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在这些法律中,各国为探讨与自己基本国情相适应的言论自由保护制度做出了巨大努力。除了立法手段之外,各国还通过制定积极的政策来处理因特网上的言论自由保护问题。例如,美国提出了“国家信息安全保障”政策,在信息系统和网络中使用强密码来实现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以保护个人隐私,并开发和利用良好的商业化安全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新加坡广播管理局1996年7月11日对因特网实施分类许可制度,鼓励正当使用因特网,保护网络用户,特别是年轻人免受非法的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之害。日本通产省也已编制出一套准则,防止越权访问计算机网络,防止黑客对网上数据的窃取、替换和破坏。从这些政策规定看,各国主要是从抑制因特网带来的负面效应的角度来保障言论自由的。
3.2.3 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
就一国范围来说,因特网的广泛使用,打破了在传统媒介时代主要由官方提供信息资源的模式,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可能成为人们评论的对象,从而给政策制定者造成极大的压力。但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排除政府的参与,相反,政府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快捷、有效的传播工具,解释、宣传自己的政策主张和政策目的,回应公民对政策的疑问和评论。这既有利于今后政策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又有利于加强政府与人民的联系,扩展和深化民主,促进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8]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讲台,如果在网络中实行不受约束的言论自由,必将导致个人的为所欲为。各种侮辱、诽谤的言论在网络中到处可见,互联网将变成名副其实的“涂鸦墙”,成为个人发泄私愤的载体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这必将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参考文献:
[1]蒋云蔚.网络言论自由的私法限制[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5-18.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1卷[M].573(英文版).
[3]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J].比较法研究,2005,(3):16-24.
[4]丹尼尔·西蒙斯.对言论自由的可允许限制[J].国际新闻界,2005,(4):9-11.
[5]黄莺.隐私权保护,你准备好了吗?——写给网站经营者[EB/OL].www.chinalawinfo.com,2002-05-05.
[6]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99.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256.
[8]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0:116.
[责任编辑 冯胜利]